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宇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邱柏達 陳俐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被 告 邱錦龍 萬錡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皆穎律師 被 告 沈明杰 張天沐 陳岳廷 鄧良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3年度偵字第16429號、第16430號、第25639號、第25651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宇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俐婷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柏達犯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萬錡犯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77至9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77至98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沈明杰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49、66至7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1至49、66至7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天沐犯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岳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鄧良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 邱錦龍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志宇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陳俐婷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均無罪。 邱柏達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部分均無罪。 萬錡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詐欺被害人陳金蓮並侵害商標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 號81號)均無罪。 鄧良州被訴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詐欺被害人顏志宏並侵害商標權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3號)無罪。 邱錦龍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部分、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詐欺犯行及於如附 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時 間、地點侵害商標權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錦龍自知其無實際經營公司之能力及意願,且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其遠房親戚張志宇,分別自民國101年3月27日、101年12月3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邀其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10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設立,102年1月28日停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1樓之「欣彰瓦斯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申設,103年8月1日停業)之名義負責人,可能利用各該公司從事財產相關之犯罪,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利用該等公司從事財產相關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同意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容認他人以上開2間公司名義進行財產相關犯罪,而幫助他人犯 如附表一編號1至40、59、65、99至108、110至112、114至 117、119、120、127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張志宇則擔任上開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配偶陳俐婷則充任會計,張 志宇並僱用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等人為員工。張志宇、陳俐婷即與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志宇、陳俐婷就如 附表一所示各編號行為均有犯意聯絡;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洲、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僅就自己有參與之該次行為有犯意聯絡【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未據起訴】),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作為服務專線,並由張志宇 委託不知情之廠商溫國明印製有「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於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填製)、「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於消費者 購買產品時填製)之空白或印有上揭電話之單據,並購買瓦 斯安全開關(即俗稱瓦斯遮斷器)等材料。陳俐婷則從事會計相關事務,負責接聽客戶電話、盤點、交付瓦斯安全開關、金錢之收支、紀錄等工作。而其等均明知自己非供應改制前之臺中市地區瓦斯天然氣之「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或供應彰化縣、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瓦斯天然氣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其等工作任職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稱易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混淆,且其等銷售之商品,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無關,竟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將「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屬於改制 前之臺中市地區部分)、或「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屬於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部分)投遞至消費者住家信 箱,其後不論民眾有無撥打上揭電話,即由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依消費者所在區域係改制前之臺中市地區或改制前之臺中縣豐原、神岡等地區,身穿有「欣中」或「欣彰」字樣之服飾、配戴或出示含有「欣中」、「欣彰」字樣之工作證,並向陳俐婷或張志宇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及攜帶經轉動即會發出聲響之瓦斯漏氣檢測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為該2間公司 委派進行檢查瓦斯安全之檢查人員,到府幫忙檢查瓦斯管路,並藉檢查之際,刻意至瓦斯管路附近,使用前揭瓦斯漏氣檢測器檢測後,謊稱瓦斯外洩、或轉動上開瓦斯漏氣檢測器,使其發出聲響,而謊稱瓦斯設備老舊已有漏氣,恐生危險、或未使用瓦斯漏氣檢測器,僅謊稱瓦斯管路設備有問題,或謊稱需安裝瓦斯安全開關,以防止瓦斯外洩等語,要求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裝設其等所推銷稱為瓦斯安全開關之設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前收受「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或因到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之穿著、所出示之證件、自稱為瓦斯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等因素,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間公司委派到府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而同意 裝設、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並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附 表一編109、113號除外)。惟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之 消費者黃清明、洪欣蓮未允諾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交付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需款項,而未得逞。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洲等人可從中抽取部分金額,作為報酬,其餘款項則交回公司予會計陳俐婷,而歸張志宇所有。 二、嗣經警於103年6月1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8所示之物,並經張志宇於103年9月25日 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予警查扣,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張鳳、嚴金葱、葉景琮、陳宛渲、蔡郭秀蘭、徐雍雅、邱美惠、蔡佳宏、林陳鳳美、黃國桂、林貞妙、黃良福、石潔潔、周秀羚、何東遠、蔡易龍、許建偉、余吉惠蘭、魏淑華、賴桐榮、賴佩辰、盧思穎、王瀅嵐、顏志宏、張正賢、高雅庭、張淑女、張雅棉等人訴由警方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公平交易委員會函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一)被告邱錦龍、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公訴人、被告邱錦龍、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及被告萬錡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張志宇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張天沐、鄧良州、沈明杰、萬錡、證人卓冠鋐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張志宇而言,係屬被告張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張志宇之選任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1第109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志宇犯行之證據。 2.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被告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張天沐、鄧良州、沈明杰、萬錡、陳岳廷、證人卓冠鋐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張志宇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被告張志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張志宇及被告張志宇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對被告張志宇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陳俐婷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錦龍、邱柏達、張天沐、鄧良州、沈明杰、萬錡、陳岳廷、證人卓冠鋐、林陳鳳美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陳俐婷而言,係屬被告陳俐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陳俐婷之選任辯護人亦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1第118、119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陳俐婷犯行之證據。 2.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俐婷雖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張志宇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陳俐婷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之事務等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有所不同,本院審酌被告張志宇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俐婷部分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並係於甫遭調查時所述,較無來自被告陳俐婷同庭在場之壓力,或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俐婷之機會,且當時警方已對其告知相關法律上權利,復由其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未受到警方以不法方法取得其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張志宇所證述被告陳俐婷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之事務,其內容詳盡,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張志宇於警詢中之證言,對被告陳俐婷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俐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志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3.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志宇於偵查中所為針對被告陳俐婷部分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被告陳俐婷雖爭執對其無證據能力,而檢察官固未依人證之程序命被告張志宇就其所述關於本案其餘被告部分具結,惟被告張志宇於偵查時針對被告陳俐婷部分所為之陳述,亦係由其依據本身之意思而陳述,並未受到檢察官以不法方法取得其陳述,且較無基於其他利害考量而出於虛偽不實供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陳俐婷之機會,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被告張志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陳俐婷而言,仍有證據能力。被告陳俐婷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張志宇於偵查之陳述對被告陳俐婷無證據能力,要無可取。 4.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被告邱錦龍、邱柏達、張天沐、鄧良州、沈明杰、萬錡、陳岳廷、證人卓冠鋐、林陳鳳美於警詢時所述,對被告陳俐婷無證據能力外;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陳俐婷部分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部分,仍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各項被告陳俐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陳俐婷及被告陳俐婷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對被告陳俐婷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 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一)被告張志宇固供稱其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邀請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等2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自己則擔任該2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電話,指定轉接至0000000000電話。復僱用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等人為員工。並委請廠商印製「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等單據,再針對「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區域,對外發送「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等通知單。之後,其本身或所僱用之員工則前往消費者住居所,推銷並安裝瓦斯安全開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更換瓦斯設備開關時,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係以「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檢查服務,且所投遞或寄發之通知單亦清楚載明「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字樣。況伊於服務當天身上穿有「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字樣之名牌制服,亦有出示「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證件。被害人均可從伊的工作服或工作證辨識字樣不同,不致使被害人混淆伊身分,而誤認伊係欣中或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人員而交付更換瓦斯開關之費用,伊客觀上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伊以瓦斯漏氣檢測器偵測客戶家中之瓦斯管線開關,倘檢測器發出聲響而測有瓦斯漏氣之情形,伊於現場與被害人說明並告知費用後,經被害人同意才更換,未造成對方陷於錯誤,且伊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其產品功能確實存在,本案應係單純買賣糾紛,伊並無詐欺之故意。伊所販賣之瓦斯安全開關產品即瓦斯自動遮斷保險開關、天然瓦斯專用安全開關、定時器遮斷保險開關等,材料成本各為350元、220元、700元,收費雖分別 為2700元、1600元、3500元,惟所收取之費用,包含產品安裝費用及加計提供產品5至10年之保固責任,收費並未顯不相當 。伊使用瓦斯漏氣檢測器檢測時,倘無瓦斯漏氣情形,該檢測器不會發出聲響,起訴意旨認伊攜帶經轉動即會發出聲響之瓦斯漏氣檢測器,故意至瓦斯管線附近,轉動該檢測器,使其發出聲響,與事實不符。而警員當場測試後,認該瓦斯漏氣檢測器在瓦斯沒有漏氣之狀況下,亦會發出聲響,恐係警員不當之操作,並非屬實云云。(二)被告陳俐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成立,且「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等單據都是被告張志宇請廠商印製的,伊亦無參與。伊對於本案之瓦斯漏氣檢測器之功能、操作等內容都不知情。伊接聽電話部分,係因被告張志宇申請的電話,同時是家裡的電話,伊在家裡做家務、帶小孩,於電話響起時會接聽,來電者詢問伊問題時,伊會回答,如果不清楚,會記錄下來,之後再問被告張志宇。而被告邱柏達等人縱將販售瓦斯安全開關之金額交付予伊,亦屬犯罪行為終了後之問題,自無由據以推認伊對於本案犯罪計畫有所認識,或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三)被告邱錦龍固供承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接受被告張志宇之邀請,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擔任這2間公司的人頭, 被告張志宇是伊的遠房親戚,當時被告張志宇說要伊幫忙擔任公司負責人,每月給伊4000元,有問被告張志宇是否牽扯到刑責問題,其說沒有。伊不知道公司營運內容為何云云。(四)被告邱柏達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被告張志宇成立的公司係經過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工作的時候,公司有發營業登記資料給伊,伊才敢作業。通知單上面有載明伊等是銷售瓦斯設備的,伊等檢測時,若有漏氣,儀器會發出聲響,有漏氣才有聲音,不是故意弄出聲音讓客戶認為有漏氣,沒有詐欺行為云云。(五)被告陳岳廷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只是推銷產品,要張永騏(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25部分)裝設 產品,那時候張永騏說好。伊有事先跟張永騏說不是瓦斯公司,是做開關的安裝,到場,該處是老舊房子,伊跟張永騏說這個舊了,看要不要換,伊是做瓦斯開關推銷的,其就說要換云云。(六)被告鄧良州固供稱曾受僱於被告張志宇,發放「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部分,不是伊做的,當時伊已經離職 ,改去從事其他工作云云。(七)被告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則坦承前述各該詐欺犯行。經查: 被告邱錦龍為被告張志宇之遠房親戚,其與被告張志宇約定,分別自101年3月27日、101年12月3日起,由被告張志宇以每月40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邱錦龍擔任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5樓之10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設立,102年1月28日停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1樓「欣彰瓦斯有限公司」(99年10月14日申設,103年8月1日停業)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志宇則擔任上開2 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邱錦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告張志宇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彭麗玲證述明確(見公平卷乙第76至79頁)。復有「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2778號卷3第2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22778號卷1第185頁,本 院卷3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張志宇委託不知情之廠商溫國明印製有「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於消費者購買產品時 填製)、「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於消費者購買產品時填製)之空白或印有服務專線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單 據,並購買瓦斯安全開關(即俗稱瓦斯遮斷器)等材料等情,亦據被告張志宇供承在案。並經證人溫國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1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復有欣中瓦斯服 務通知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見烏日警卷1第132頁,烏日 警卷2第8頁)、如附表一「索引」欄所示之「欣中瓦斯管路設 備申購單」、「欣彰瓦斯申購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中營運處市內網路租用/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電話過戶承諾書、多功能0800服務租用/異動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第22778號卷1第117頁、第207頁背面至209頁,第27408號卷1第186至18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至 13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示之被害人如何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示之行為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誤錯,誤以為如附表一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示之行為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或「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前來檢查瓦斯安全或為該2 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且誤信瓦斯確有外洩或瓦斯設備老舊或不足恐有造成瓦斯外洩危險之虞,確需更換、裝設瓦斯安全開關,以避免瓦斯外洩,而同意更換、裝設瓦斯安全開關,並交付更換、裝設瓦斯安全開關之費用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等事實,業據證人黃美雲、張和忠、嚴金葱、賴佳玫、葉景琮、池鴻長、林逢源、陳宛渲、李秀玉、錢震邦、趙堡蕓、何火慶、蔡郭秀蘭、蕭仲雯、賴秀美、徐雍雅、林振江、劉陳寶諒、林次郎、邱美惠、陳茂瀛、林岳俊、莊美玉、宋美瑩、蔡佳宏、趙朝明、林麗卿、林政雄、洪麗卿、康彩仁、王珠環、廖三財、阮榮文、詹古日香、盧水金、張淑娟、林陳鳳美、許茂榮、張瑞蘭、楊昌樑、林采鳳、張舒亭、張秀蓮、伍月英、陳淑暖、賴麗琴、顏桂明、夏義雄、林貞妙、洪白玉英、曾雪蕙、賴湘濱、李慧美、黃良福、曾慶賢、陳東仁、劉冠廷、林月蓮、石潔潔、周秀羚、何碧霞、何東遠、蔡易龍、賴美英、張秀玲、蔡淑珠、蔡旭庭、林重甫、蕭文雯、吳佳加、劉冠含、王雪、黃秀蓁、唐孔概、劉秀琴、魏淑華、陳金蓮、賴秋雲、賴桐榮、陳佳緣、王梁秀蓮、陳俊文、張惠玲、林蔚婷、游秀琴、鄭秋華、陳昭蓉、吳星五、李孟晉、賴怡錦、張敏達、柯華光、葉孝哲、余林百合、黃邦榮、紀偵偵、陳月英、何耀光、詹陳慧敏、黃玲玉、張永宏、張淑真、徐賴貴梅、林雨璇、賴佩辰、蔡美娟、盧思穎、林鉉志、王瀅嵐、張正賢、葉吳珍、黃綉鳳、吳東河、林碧儀、高雅庭、王莉沂、王雅玲、張淑女、張雅棉、林泊汶、黃國桂、張志偉、許建偉、張永騏、余吉惠蘭、顏志宏證述明確(上開證人之證述頁碼出處 詳見如附表一「索引」欄之記載)。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示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告,既均不相識 ,並無恩怨仇隙,實無刻意設詞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前開證人之證述,應堪採信。復有如附表一「索引」欄所示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申購單、保固卡、安全服務紀錄卡及發票等文書在卷可參。且有客戶名冊、服務件電話號碼表、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隨身碟印出之工作證等件附卷足憑(見烏日警卷1第58至65、71至72、79至80、97、101頁,第 22778號卷3第70至79、83至86頁,第16429號卷第34頁背面至 第37頁)。故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示 之被害人確遭詐欺取財得逞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陳金蓮住處之行為人係被告萬錡。惟被害人陳金蓮並未指認實際至其住處之行為人係何人。而依卷附客戶名冊(見烏日警卷1第80頁)所載服 務被害人陳金蓮者係被告沈明杰,堪認於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所示之地點,對被害人陳金蓮行騙之行為人應係被告沈明杰。 證人即被害人黃清明(按即如附表一編號109部分)於警詢時證 稱: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係伊租屋處,該處瓦斯由「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伊有收到安檢通知,內容是近日會派員前來進行瓦斯管路設備安全檢查,如不便請打聯絡電話另安排時間檢查。當時維修人員有穿欣中字樣的服飾,攜帶工具包前來表示要進行安檢,伊認為其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出來的人,所以讓其進來。對方用儀器檢測,發出嗶嗶聲響,表示伊的瓦斯管路開關太過老舊,有瓦斯外洩,要伊換新的開關。但伊本身從事裝潢業,知道瓦斯開關沒損壞,所以沒有理會,只要對方換伊本來就要更換的瓦斯管接到瓦斯爐的鎖緊束子,費用大約500多元等語(見鐵路警卷第468至 472頁)。公訴意旨雖認前往被害人黃清明上開時租屋處之行為人係被告張志宇,且係詐欺取財既遂。惟證人黃清明於警詢時證稱:伊已經忘記前往上開租屋處佯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係何人,無法指認等情(鐵路警卷第472頁)。依卷 附客戶名冊所載(見第22778號卷3第85頁),服務證人黃清明者為「力正」、證人黃清明之電話號碼係記載於員工王力正服務件資料,有員工王力正服務件資料在卷足參(見第22778號卷3 第70頁背面)。被告張志宇復供稱:王力正亦係員工,王力正 為真實姓名等語(見烏日警卷1第25頁)。足認於如附表一編號 109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09所示之地點,對證人黃清明行騙之行為人應係王力正。而證人黃清明固遭施以詐術,然其並未陷於錯誤,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交付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需費用,應屬詐欺取財未遂。 證人即被害人洪欣蓮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時間前,先收 受含有「欣中」字樣之通知單。嗣被告張志宇穿著含有「欣中」字樣之服飾,於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之時間,前往該編號 所示之地點,表示為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外包人員,使證人即被害人洪欣蓮誤信被告張志宇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同意被告張志宇進入住處檢查瓦斯管路。於檢查過程中,被告張志宇利用瓦斯漏氣檢測器發出聲響,佯稱瓦斯開關老舊,造成瓦斯外洩,需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惟因證人即被害人洪欣蓮承租之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地點之 出租人拒絕安裝瓦斯安全開關,被告張志宇因而未能得逞等事實,亦據證人洪欣蓮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鐵路警卷第499至 5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欣中瓦斯服務通知等件附卷足參(見鐵路警卷第504至506 頁)。堪認被害人洪欣蓮確遭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公訴意旨雖認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4、115所示被害人吳東河、林碧儀住處之行為人係被告張志宇。惟被害人吳東河、林碧儀均未指認實際至其等住處之行為人係何人。而依卷附客戶名冊(第22778號卷3第85頁背面)所載服務被害人吳東河、林碧儀者為為「聰」,被害人吳東河之電話號碼係記載於員工阿聰之服務件資料,有員工阿聰服務件資料在卷足參(見第22778號卷3 第78頁)。被告張志宇復供稱:阿聰亦係員工,阿聰真實姓名 為陳玉聰等語(見烏日警卷1第25頁背面)。足認於如附表一編 號114、115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14、115所示之地點,對被害人吳東河、林碧儀行騙之行為人應係陳玉聰。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天沐係與被告張志宇於如附表一編號121至 124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地點 詐欺被害人。惟被告張志宇否認有與被告張天沐共同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地點,而被告張天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這些地點是伊帶資深員工去的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56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這4家客戶是師傅帶伊去的,伊跟資深員工進入這些客戶家裡面,幫資深員工揹東西等語( 見本院卷2第22頁)。足認被告張天沐應係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一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地點,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之被害人。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固定 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當事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更動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 意旨雖認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時間為99年4月22日,惟證人余吉惠蘭於警詢時證述其遭詐欺之時間為99年4月下旬,詳細 時間忘記了等情(見鐵路警卷第180頁)。而依卷附被告鄧良洲 服務客戶之資料所載(烏日警卷1第101頁),其上記載「日期:99.4.17,姓名「余」,電話00000000,住址:明智街30巷12 號」,該電話、住址為證人余吉惠蘭之電話號碼、地址(見鐵 路警卷第179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時間應為99年4月17日,且於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僅係日期有所誤載,自應予更正此部分時間。 被告張志宇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這是昨天扣到的瓦 斯偵測器,根據實際操作結果,只要打開上面的ON,再經扭轉上面的按鈕,就會發出聲響,是否如此?)是。」、「(檢察官 問:根據我們昨天實際測試結果,這個發出的聲響,無論有無瓦斯在其前方探測口,所發出聲響均相同?)是。」、「(檢察 官問:經過這樣轉動旋鈕,也可以聽到嗶的聲響?)是。」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又本案於偵查中,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前往「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委請該2間公司人員確認扣案之瓦斯 漏氣檢測器之使用方式以為勘驗,其結果略為:扣案瓦斯漏氣檢測器只有電源及靈敏度開關,無法判知其檢測氣體種類,且該檢測器靈敏度經調整於新鮮空氣環境及甲烷氣體前均會發出蜂鳴聲;於無可燃性氣體逸漏時,亦會發出聲響。有臺中地檢署103年7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22778號卷3第103至104、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張天沐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老闆即被告張志宇說其係欣彰公司外包的配合廠商,要伊先跟資深員工出去,會有人教,先邊看邊學。公司教伊告訴住戶,伊等前幾天有發通知書,係欣彰的,問住戶是否收到通知單,告知伊等係來免費做瓦斯管安全檢查,之後資深員工會拿紅色的儀器去做檢測,那個儀器在每個地方、接頭都會響,資深員工會將儀器調得比較大聲,讓住戶聽到瓦斯有外洩的聲響,每組都會有聲音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55頁背面至第 156頁)。證人即被告鄧良州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與張志宇一開始是改裝車車隊的車友,那一陣子伊剛好沒有工作,張志宇知道後就告訴伊其那裡有缺人,伊就去幫張志宇工作。當初伊有看到通知單上面的欣中字樣,伊問張志宇是否在欣中工作,張志宇說其係欣中天然氣的外包廠商,欣中委託其幫住戶安檢。張志宇有拿1個紅紅的檢測器,會發出聲響,張志宇說那 個機器是檢測瓦斯漏氣的,伊問張志宇該住戶住處有無瓦斯漏氣?張志宇說沒有,就是只要將檢測器正面朝下,用手指頭去 轉那個東西,這樣就會發出嗶嗶叫的聲音,張志宇有試給伊看。伊有去發通知,張志宇說若有住戶問為何發通知單,就跟住戶說這是欣中天然氣公司請外面的人幫住戶做檢查,看瓦斯有無漏氣,或是管線檢測,若住戶仍有疑問,請住戶撥打通知上面的電話詢問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5頁)。 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過資深員工操作瓦斯漏氣檢測器,資深員工打開開關,然後靠近管子,掃過去,檢測器就叫了,資深員工說按鈕打開,其實只要用手去撥,就可以讓檢測器響,伊有好奇把玩瓦斯漏氣檢測器,確實只要用手撥某個按鈕就會叫,聲音類似汽車警報器等語(見本院卷2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證人即被告邱柏達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以檢測器去 做檢驗,若檢驗器開到盡頭發出的聲響與偵測到瓦斯氣體的聲響係相同的等語(見第16430號卷第27頁背面)。再者,證人即 「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安室主任陳盈友於偵查中證稱:伊任職之公司即「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範圍包含彰化縣24個鄉鎮,改制前臺中縣神岡、豐原、大雅、后里、大甲、大安、外埔、清水、梧棲、沙鹿、龍井、大肚、新社、東勢,等15個區,不包括改制前之臺中市。伊公司定期安檢係依照天然氣事業法辦理,依用戶安檢單由營業所之維護股執行,由公司員工依安檢單到達用戶住處,按門鈴、出示識別證,核對用戶資料,經用戶同意做管線檢查,公司係以內部程式控管安檢紀錄,於屆滿安檢2年期限前,列印公司控管表單交由安 檢人員直接前往用戶住處拜訪,不會另外寄發通知單,因為目前有許多冒用公司名義之通知單,以作為區隔,如無法親洽用戶,會另以電話聯繫用戶。檢查項目中之漏氣測試,關於氣密性之檢查方法包括發泡劑、壓力計、偵測器、微電腦表,公司規定於許可情形下,主要以壓力表作氣密測試,其餘方法係無法使用壓力表時,作為檢測之輔助工具,偵測器並非唯一檢驗漏氣方法,若僅使用偵測器因為機器之準確性,必須定期校正,且如扣案之瓦斯漏氣檢測器,其靈敏度若調整太高,在沒有洩漏狀態下,亦會發出警報聲,可能造成誤判。依照天然氣事業法規定,公司有定期為用戶安檢義務,若客戶現場有表示維修需求,會由現場人員開立服務作業單轉知公司,再由公司的負責人員另外與客戶聯繫,若客戶日後有維修需求,由客戶自行電話聯繫公司,再由公司服務人員通知維修人員前往,原則上安檢並不收費,也不會推銷瓦斯遮斷器等設備,目前最常遇到的係假藉公司名義,以高價推銷瓦斯遮斷器開關,造成公司安檢上之困難等語(見第22778號卷3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而「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範圍為改制前之臺中市市區,包含中、西、東、南、北區、北屯、西屯、南屯區,「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檢科只負責2年1次的安全檢查,分成2區塊,以臺灣大道為界,以年度排程進行檢查,分單數 年與雙數年,例如103年度只做臺灣大道左手邊區塊的安檢。 養護科則負責表內、外管維修、附屬設備、本管、支管檢測、維修、所有管線維修、養護及更換。「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單年區會於每月月中前,取得下1個月要安檢用戶端的名 冊,並於1周前函告社區大樓或里長辦公室,請大樓公告於電 梯內,若係舊社區無管理員者,則貼在住戶大門,惟「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現今已較少以此方式通知,因為有些假冒「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人員,看到「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安檢之函文,事先即到用戶家進行檢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個別寄發通知予用戶。若用戶不在家,「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會提供回函,將回函置放於用戶信箱或家內,由用戶主動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聯繫後,再安排檢測。安檢人員會於安檢當日持識別證抵達,並請用戶以繳費單上之連絡電話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查問有無該名安檢人員。「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安檢人員針對漏氣部分,使用檢知器測試後,再用肥皂水噴灑測試方式,不論明管或暗管,因為安檢人員沒有工具,所以要再聯繫養護班人員到用戶家做檢測、維修。無論如何都會以檢知器後,再用發泡劑檢測等2種以上方法檢測,檢知器不 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漏氣的唯一方式,最好用還是以泡沫水檢測,檢知器的優點係攜帶方便、可為濃度判別,「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的檢知器濃度調整可從1調到3,1是100ppm、2是1000ppm、3是10000ppm,缺點為若將靈敏度調得太高,只要有一點烷類氣體,就會亂叫,若用戶家中有米酒,有一點味道,檢知器也會叫,所以檢知器不能作為檢測有無漏氣之唯一方法。若現場發現故障或漏氣,且現場能維修漏氣情形,會為用戶維護,若是軟管有龜裂,會告知用戶不一定要向「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有安全開關1個820元,費用隨下期帳單收取。每月針對用戶所徵收之基本費包含用戶定期檢查費用,所以不向用戶另外收安檢費。如果用戶自認家中有漏氣,請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係由「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立刻立案到養護科,由養護科人員與用戶聯繫,不會有安檢人員的問題等節,亦據證人即「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檢科科長秦啟明、養護科人員林嘉傑、安檢員蔡文中於偵查中證稱綦詳(見第22778號卷3第122頁背面至第124頁)。復有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用戶管線定期檢查記錄表、用戶用氣設備定期安全檢查改善通知單、安全作業標準、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第22778號卷3第108頁背面、第109 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5頁)。足見「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瓦斯安全檢查時,不會僅以瓦斯漏氣檢測儀器測試,會使用如肥皂水等多種方式檢驗,以避免誤判。而扣案之瓦斯漏氣檢測器即使無瓦斯漏氣,亦得操作使其發出聲響,扣案之瓦斯漏氣檢測器得否正確檢測瓦斯有無外洩顯然有疑,可徵本案部分被害人(即如 附表一「行騙手法」欄載有行為人以瓦斯漏氣檢測器發出聲響部分)證述前往其等住處之行為人刻以瓦斯漏氣檢測器發出聲 響,而佯稱瓦斯有漏氣,致其等信以為真,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一事為真實。 觀諸卷附被害人所提供其等見及欲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欣中瓦斯服務通知」、「欣彰瓦斯服務通知」(見烏日警卷1第13 2頁,烏日警卷2第8頁),抬頭印刷為欣中瓦斯服務通知或欣彰 瓦斯服務通知,緊接著即告以將於特定日期派員定檢,直至注意事項欄最後部分才以較小字體載明並非天然供氣公司,而非於通知單上一開頭即表明公司名稱、與天然供氣公司毫無關係等事項。衡情一般民眾觀看此種「通知」之傳單,大多僅稍微閱覽通知本文、注意到安檢之時間,而不會細閱整體文宣內容,顯會誤認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將派員到府進行安全檢查。又扣案之工作服1件 ,係藍灰色襯衫,左胸口口袋上方魔鬼氈外,並無任何字樣或圖樣,而扣案之名牌1張,其上有「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字 樣,亦有魔鬼氈之設計,可黏貼於上開工作服胸口上方等節,業經本院於審判時勘驗明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3第55頁)。被告張志宇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服只有這1款式的這1件而已,沒有外套或背心,前面魔鬼氈是用來貼公司的名稱,係「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或「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即如前揭扣案之名牌等語(見本院卷3第54頁、第57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鄧良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有制 服,灰色像襯衫的衣服,上面有魔鬼氈貼欣中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74頁)。證人即被告張天沐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公司制服類似外面看欣中或欣彰公司的制服,有藍灰色,係卡其布的,有貼欣中或欣彰之類的標誌,但遠遠的看不出來係欣中或欣彰,大概施工人員的衣服都是這樣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 156頁背面)。且扣案之工作服,經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工務人員之制服比對,其形式相類似,有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4日102客發字第114號函暨所檢送之該公 司作業人員服裝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2778號卷1第12至14 頁)。又證人陳盈友亦於偵查中結證稱:「欣彰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推廣人員會穿水藍色的襯衫等語(見第22778號卷3第 106頁背面)。足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若有穿著工作服前往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其工作服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制服均為襯衫類型,且顏色近似,該等行為人復配戴如自扣案隨身碟列印出之其中載有「欣中」、「欣彰」字樣之工作證(見第16429號卷第34頁反面至第37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等(按即如附表一「行騙手法」欄記載有表示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或陳稱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人員部分) 並證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到府欲檢查瓦斯安全時,或表示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或陳稱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人員。證人即被告張天沐、鄧良州於偵查中復具結證稱被告張志宇有說要跟客戶說係欣彰或欣彰的外包配合廠商、係欣中天然氣委外人員等情(見第16429號卷第155頁背面、第156、174頁)。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係因收受「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或因到府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之穿著、所出示之證件、自稱為瓦斯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等因素,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 ,因而受騙,交付金錢購買瓦斯安全開關(如附表一編號109、11 3屬未遂者僅遭施用詐術,惟未交付金錢購買瓦斯安全開關)。 又「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因印製及散發極易使人誤認之服務通知書,使民眾誤認其與所屬轄區導管瓦斯公司為同一經營主體,並假藉瓦斯安全檢查名義行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實,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而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處5萬元罰鍰在案 ,亦有公平交易委員會103年1月15日公製字第1021360781號函附卷足佐(見第3235號卷第7至11頁)。此外,復如附表二編號 所示1至4、6至8、10至28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被告陳俐婷於警詢、偵查時供承:伊與張志宇從認識到結婚約5年多,於101年結婚,登記係1月5日,伊於結婚前就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與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有2到3年,在公司擔任會計,負責接聽客戶的電話、盤點瓦斯安全器材、客戶資料建檔,客戶資料係有安裝東西才會有資料。扣案隨身碟內有業務員之識別證及其姓名,這些人就是當時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或欣彰瓦斯有限公司當業務員的人,公司是由業務員去發放通知,伊接到客戶電話說要服務或安裝,就由伊通知該區的業務員過去。公司賣的遮斷器種類有分2700元、1600元,兩者材質與保固期不同,2700元的材質上面有1個 紅色轉的部分是烤漆、保固10年;1600元的整顆都是白鐵、保固5年。在欣中或欣彰瓦斯服務申購單上蓋服務電話的人是伊 ,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地址是設在伊與張志宇在崇德路的住處。業務員去安裝回來後要跟伊說,伊給其等帶出去的東西,回來要盤點看剩下幾個,例如遮斷器或一些小零件。業務員去發通知也是向伊領通知,是張志宇跟伊說若業務員要領通知就讓其等領,要領什麼東西都是伊這邊處理等語(見烏日警卷第33頁 背面,第27408號卷1第214頁背面至第217頁)。證人即被告張 志宇於警詢時證稱:伊太太陳俐婷負責從事會計相關事務,共計有接聽客戶電話、金錢的收支,警方查扣的如附表二編號4 至8所示之物,是伊去刻印的,是公司在各項用途上使用,計 有開立發票、申購單、通知單等項目會使用到。平時由陳俐婷負責保管。扣案的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客戶名冊1本係陳俐 婷登記的,客戶接獲伊等公司的通知單後,而依通知單上之服務專線打電話來詢問時登記所用。扣案隨身碟中儲存的欣中資料會計術語內容,係伊繕打、存取的,用來教導會計與客戶對話時所用。檔名「欣中識別證內容」由陳俐婷所繕打、存取,用來提供給員工外出推銷、安裝時識別用。向客戶收取之款項,回公司係交給會計陳俐婷記帳等語(見烏日警卷1第19頁背面至第22頁)。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計係伊太太陳俐婷,邱錦 龍沒進辦公室前,會先將錢交給陳俐婷,就是員工回來都要將錢連同產品一併交給會計陳俐婷,其會記伊等每天做的顆數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54頁背面)。被告邱柏達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有看過陳俐婷,係在工作時,看到陳俐婷在公司做會計,負責接電話、內勤等工作,伊跑外務的所得就是交給陳俐婷等語(見本院卷1第207頁背面至第208頁)。被告萬錡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工作時,回公司就是把今天工作款項交給陳俐婷,其還有負責接電話,伊在公司可以看到的只有會計,若伊要領東西,應該是跟會計領,如果在偵查時伊有說遮斷器是跟會計領的,應該就是這樣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1第205頁背面至第207頁)。被告鄧良州於偵查時具 結證稱:公司會計係張志宇的女朋友,外號小婷,伊領薪水係跟小婷領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74頁背面)。被告張天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公司會計係張志宇的老婆,伊可以跟張志宇或張志宇的老婆拿通知單或保證書等資料,錢都交給張志宇的老婆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57頁)。堪認被告陳俐婷係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並負責接聽客戶之電話、客戶資料之建檔、盤點、記錄瓦斯安全開關之數量、金錢之收支等事務,且員工亦可向其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安檢通知單等物品。至被告張志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公司搬到崇德路後,就變成沒有員工,被告陳俐婷從事之事務亦與之前不太相同,幾乎都是做家事比較多,伊於偵查中表示邱錦龍沒有進辦公室前,會先把錢交給被告陳俐婷,員工回來要把器材、錢交給被告陳俐婷是不實在的,伊當時說謊云云,已異於其先前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復與被告陳俐婷於警詢、偵查時供述不同,應係迴護被告陳俐婷之詞,洵不足採。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 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可知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及鄧良州等人之詐欺手法,顯係向消費者佯稱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為該2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 之人員,並藉檢查瓦斯管路之際,或謊稱有瓦斯漏氣現象,或虛稱瓦斯器材老舊恐有造成瓦斯外洩危險之虞等各式說詞,要求用戶更換或加裝瓦斯安全開關,致使消費者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同意更換、加裝,並給付價款(如附表一編號109、113 所示未遂部分除外),而被告張志宇為「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 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管理公司事務,並招募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洲、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為員工,由其自行或由上述員工負責外出前往被害人住所等地點,詐欺被害人,並朋分經員工向被害人詐得之金錢;被告陳俐婷則為該2間公司之會計,負責上述接聽客戶之電話、 客戶資料之建檔、盤點、記錄瓦斯安全開關之數量、金錢之收支等事務,且員工亦可向其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安檢通知單等物品;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及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則受被告張志宇之僱用,擔任員工,負責外出前往被害人住所等處,詐欺被害人。是被告張志宇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及鄧良州等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僅對於自身有參與其中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觀諸前揭被告陳俐婷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被告陳俐婷與被告張志宇原係男女朋友,之後結婚成為夫妻,其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與「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工作甚久,且「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地址係其與被告張志宇之住處,被告陳俐婷對於公司主要推銷如何產品至為明瞭,而於甫遭查獲,於103年6月1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口徑竟會與被告張志宇一致,否認被告張志宇係實際負責人。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林陳鳳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安裝瓦斯安全開關後,伊打電話去公司說不要裝這個,希望退貨,伊是打通知單上所載0800的電話,是1位小姐接聽,對 方表示已經過了1週鑑賞期,不能退貨,伊問說公司怎麼不是 在大富路那邊,因為伊住在豐原,家裡屬於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的服務範圍,知道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的地址,對方說在崇德路,是施工處,對方解釋意思係跟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同1家公司,1個是繳費處,1個是施工處,伊想說 同1個公司,就比較安心,裝下去了也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1第202至204頁)。而「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主要接聽電話之人,即係被告陳俐婷,堪認接聽證人林陳鳳美來電、回應之人應係被告陳俐婷。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陳俐婷對於被告張志宇係夥同所招募之被告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及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等人以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 ,詐欺被害人購買瓦斯安全開關之行騙手法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負責前述事務,始會於被害人林陳鳳美來電時,佯稱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處,誤導被害人林陳鳳美以為係與「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公司,則其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被告陳俐婷辯稱其對於本案犯罪計畫並無認識云云,洵非可取。證人即被告邱柏達、萬錡、張天沐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看過被告陳俐婷操作瓦斯漏氣檢測器、與消費者面對面推銷公司產品,被告陳俐婷主要待在公司內等情(見本院卷1第206、208、210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陳俐婷所分擔之犯罪行為,並非親自前往用戶住居所,實施詐術,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該2間公司派 出之檢查瓦斯安全人員,並操作瓦斯漏氣檢測器,訛稱有瓦斯外洩情形,尚不足因此即可推論被告陳俐婷對本案毫無所悉,未參與犯罪分工,得為有利於被告陳俐婷之認定。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衡以現今社會,一般人於國內開設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自任負責人,係極為容易且迅速之事,如有開設公司,自應由本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之人擔任負責人。倘若非具意圖利用公司名稱,從事財產犯罪等目的,藉以逃避查緝,自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之理。故依一般人通常之智識、經驗,均應知悉他人非有正當理由,邀約無能力、意願及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該他人可能藉由公司實施財產犯罪,並隱匿身分,逃避追查,應有所預見。查被告邱錦龍自承:張志宇叫伊當人頭時,告訴伊說若日後有發生問題,要伊承認自己是公司負責人,有什麼事情也要伊自己承擔下來,每個月張志宇會給伊4000元,所以伊第1次筆錄是他們教伊怎麼講的,伊擔任人頭登記負責人時 ,張志宇有告訴伊是做瓦斯安全開關的。伊知道他們冒充「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張志宇跟伊講用欣中與欣彰名義時,伊有遲疑一下,但因為缺錢,還是答應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36至137頁)。而被告邱 錦龍受被告張志宇之邀約,同意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時,係年約40歲之成年人,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815號卷第8頁),已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輩,故依被告邱錦龍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被告張志宇等人可能利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冒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財產犯罪,應有所預見。然被告邱錦龍為貪圖報酬,猶同意擔任上開2間公 司之名義負責人,容認被告張志宇等人以該2間公司名義混淆 消費者,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有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65、105至108、127所示之詐欺取財、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有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59、99至104、110至112、114至117、119、120所示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 故意,堪以認定。 被告張志宇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張志宇雖辯稱其前往被害人住處,更換瓦斯設備開關時,均有向被害人表明係以「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為檢查服務,且所投遞、寄發之通知單、所穿著之服飾、配戴之證件皆清楚記載「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字樣。不致於使被害人誤認其係欣中或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云云。然查,逐一細繹前揭證人之證詞,均無人證述被告張志宇於前往推銷瓦斯安全開關時,曾告知其係「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人員,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毫無關係。部分證人更證述被告張志宇自稱為欣中天然氣、欣彰天然氣之人員或外包人員。而被告張志宇等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住居所等地點時,其等之行為舉止確足以使被害人誤認其等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或該2 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尚難以扣案用以黏貼於扣案之工作服之名牌字樣為「欣彰瓦斯有限公司」,或自扣案隨身碟列印出之被告張志宇等人配戴之工作證,其上載有「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等名稱,或投遞予消費者之通知單,於通知單最後部分,有以較小字體署名「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即認被告張志宇並無行使詐術之行為。 2.扣案之瓦斯漏氣檢測器,即使無瓦斯漏氣,亦得操作使其發出聲響,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張志宇辯稱警員當場測試後,認該瓦斯漏氣檢測器在瓦斯沒有漏氣之狀況下,亦會發出聲響,恐係警員不當之操作。其係在被害人住居所確實有瓦斯漏氣之現象,向被害人告知,獲得同意後,始更換瓦斯安全開關云云,要無可採。 3.被告張志宇雖另辯稱其所提供之瓦斯安全開關,具備產品功能且費用包含產品安裝費用及保固責任費用,收費並未顯不相當云云。惟被告張志宇等人係使被害人誤認其等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或該2 間公司派來檢查瓦斯安全之人員,因而讓被告張志宇等人登門進入住居所進行瓦斯安全檢測,並誤信其等所言瓦斯外洩或瓦斯設備老舊,有造成瓦斯外洩危險之虞,乃同意更換設備並交付款項(不含上述未遂部分),被告張志宇等人既係以前開詐術詐騙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被告張志宇等人之欺瞞同意交易。自不能以被告張志宇等人以實施詐術所推銷之產品是否具備效用、價格是否合理,作為被告張志宇等人有無詐欺之論斷依據,被告張志宇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被告邱柏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如附表一編號60、61、62、63、64所示之被害人,確實遭被告邱柏達以如附表一編號60、61、62、63、64「行騙方法」欄所示之詐術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瓦斯安全開關,並支付款項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羚、何碧霞、何東遠、蔡易龍及張秀玲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害人周秀羚於警詢及偵查時並證稱:到伊住處的人自稱為欣中瓦斯公司維修人員,伊不疑有他,讓對方進入住處,伊以為維修人員係真正的欣中天然氣公司之服務人員,才同意讓對方安檢及進入屋內,並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語(見烏日警卷2第138至140頁,第22778號卷2第141至142頁)。證人即被害人何碧霞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對方 自稱係欣中公司人員,伊以為是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員工,才會同意更換等語(見烏日警卷2第144至146頁,第22778號卷2第129至130頁)。證人即被害人蔡易龍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被 害人何東遠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因誤以為對方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才同意讓其安檢、進入屋內,及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見烏日警卷2第150至152、162至164頁,第22778號卷2第161至162、170至171頁,本院卷2第169至171頁)。證人即被害人張秀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於99年5月間,伊家裡有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當時1個人到伊住處,穿跟欣中天然氣公司很相像的制服,有名牌,拿瓦斯偵測器在瓦斯爐下面,一直有嗶嗶聲,對方說有瓦斯漏氣,民眾對瓦斯漏氣會有恐懼,而且伊在該處住了很多年,所以想可能真的瓦斯有問題。對方來之前,在信箱裡有放通知的明信片,上面寫欣中瓦斯設備,後面某某某,民眾沒注意的話,會以為係欣中天然氣公司。因為服裝、名牌都很像,還有明信片通知,沒有注意看以為係天然瓦斯公司,當時更換好像2700元,伊以為對方是欣中天然氣的人員,才同意更換。且對方又拿樓上其他住戶的申購單給伊看,說其他人也有換。後來,伊去查證,發現對方不是欣中天然氣,所以要求對方退錢,對方有退錢給伊。對方名稱跟欣中天然氣混淆,讓民眾誤解,要加強宣導,不然會混淆視聽等語(見本院卷2第138至141頁)。 2.而依卷附被害人周秀羚、何碧霞、何東遠、蔡易龍及張秀玲因更換瓦斯安全開關所得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其上所載服務專員編號均為1226(見第27408號卷1第65、78、105頁,烏日警卷2第166頁,本院卷1第175頁)。且被告邱柏達於警詢、 偵查時自承其編號為1226,並有前往上開被害人周秀羚、何碧霞、何東遠、蔡易龍及張秀玲之住處等情(見烏日警卷1第43至48-1頁,第16430號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復有自扣案隨身碟列印出之被告邱柏達之工作證附卷足憑(見烏日警卷1第54頁)。又被告邱柏達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以檢測器去 做檢驗,若檢驗器開到盡頭發出的聲響與偵測到瓦斯氣體的聲響係相同的等語(見第16430號卷第27頁背面)。堪認被告邱柏 達確係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以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行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示之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始同意支付款項,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被告邱柏達辯稱並無詐欺行為云云,要無可採。 被告陳岳廷雖辯稱其事先有表明並非瓦斯公司,係瓦斯開關推銷,向被害人張永騏推銷產品後,被害人張永騏說好,其才裝設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騏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住處是使用欣中天然氣公司之瓦斯,當時伊以為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的維修人員是欣中天然氣公司的維修人員,才會讓其進入,維修人員穿著欣中字樣的服飾前來表示要安檢,安檢過程,其使用儀器檢查,說設備會漏瓦斯,如果不換會不能用或很危險,伊聽了很緊張,基於安全問題,所以伊要對方馬上更換,金額為5400元,實際支付5200元。那一年欣中天然氣公司的制服都是牛仔褲那種顏色,且欣中天然氣公司,以前的制服沒有繡標誌,是後來發生詐騙事件後,才在制服上印製欣中的標誌等語( 見烏日警卷2第168至170頁,第22778號卷2第211至21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家與欣中天然氣公司在同1條街 ,之前,欣中天然氣公司要來檢查前,會寄明信片,本件也有寄明信片,伊認為很好,沒有想很多,就不會懷疑。裝好後,單據上面有電話號碼,前面幾號與欣中天然氣公司不一樣,伊就打電話去問,後來才知道對方不是欣中天然氣公司,而是瓦斯設備,伊想既然不是欣中天然氣公司,要讓欣中天然氣公司知道有這種情形,不要再讓很多人受害。卷附瓦斯設備申購單上所載張憲宏是伊以前的名字,該申購單上之名字係伊簽名的,這是當時來裝瓦斯安全開關的人裝好後交給伊的。來裝設的人員是被告陳岳廷1個人來,穿的衣服有寫欣中,伊才會認為 是欣中天然氣,被告陳岳廷有拿瓦斯漏氣檢測器檢查,說裝瓦斯安全開關比較安全,伊以為是欣中天然氣公司的人員,想說來檢查,且顧慮安全,所以才同意更換,金額有折扣200元, 實際付5200元。伊沒有記清楚被告陳岳廷有說其係瓦斯管路設備的等語(見本院卷2第141至143頁)。 2.復有記載服務專員編號為1207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及保證卡在卷可稽(見烏日警卷2第172頁)。而被告陳岳廷之服務編號係1207,亦據被告陳岳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1第74頁)。且有自扣案隨身碟列印出之被告陳岳廷之工作證在卷可佐(見第16429號卷第294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張永騏確實係遭被告陳岳廷以藉由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詐欺被害人張永騏支付金錢,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被告陳岳廷復對此情於偵查時表示認罪(見第16429號卷第 287頁)。故被告陳岳廷辯稱有先告知被害人張永騏,其係推銷瓦斯開關,不是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無詐欺云云,顯非可採。 被告鄧良州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部分,不是其所為, 當時其已經離職云云,經查: 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之被害人余吉惠蘭遭詐欺之時間,應係99年4月17日一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而前往被害人余吉惠蘭居住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6「行騙手法」欄所載方法,詐 欺被害人余吉惠蘭之人,確係被告鄧良州等節,亦據證人余吉惠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鐵路警卷第183頁,本院卷2第74頁背面)。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足稽(見鐵路警卷第185至186頁)。又依被告鄧良洲服務客戶之資料所載(烏日警卷1第101頁),被害人余吉惠蘭為編號第3個之客戶。而被告鄧良州於偵查時供稱上開客戶資料名 單上,其有去過前3個地點(見第16429號卷第173頁背面)。另 觀諸卷附被告鄧良州之打卡單,其於99年4月17日有打卡上班 之紀錄(見第16429號卷第20頁)。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足認前往被害人余吉惠蘭住處行騙之人,確為被告鄧良州無訛,被告鄧良州辯稱其於斯時已經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萬錡、沈明杰、張天沐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邱錦龍、陳岳廷及鄧良州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及鄧良州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3萬元提高成50萬元,且同時 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本案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為,各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分別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張 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邱柏達就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萬錡就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77至9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沈明杰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9、66至7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張天沐就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陳岳廷就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鄧良州就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邱錦龍就其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7、65、105至108 、1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其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其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所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8至40、59、99至104、110至112、114至117、119、12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錦龍上開所為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邱錦龍僅係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以令實際負責人即被告張志宇得隱匿其身分,利用上開2間公司名義對外行騙,混淆消費者, 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派員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且被告張志宇於警詢、偵查時亦供稱被告邱錦龍係其僱用之人頭等情(見烏日警卷1第24頁背面、第16429號卷第143頁)。尚難認被 告邱錦龍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及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對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有犯意之聯絡,並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邱錦龍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然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本院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 參照),併此敘明。 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共犯王力正、陳玉聰、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情形詳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 被告張志宇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8、110至112、114至127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邱柏達就如附表一編號60至64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萬錡就如附表一編號50至58、77至98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沈明杰就如附表一編號41至49、66至75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天沐就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為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 罰。 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說明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及張天沐所為,均係集合犯,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邱錦龍以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65、105、106 、107、108、127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9、113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錦龍以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35、36、37、38、39、40、59、99、100、101、102、103、104、110、111、112、114、115、116、117、119、12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錦龍所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志宇、陳俐婷就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為,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邱錦龍上開所為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皆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爰審酌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以假冒係「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或係該2間公司委派進行檢 查瓦斯安全之人員,詐騙本案被害人購買瓦斯安全開關,藉此獲利;而被告邱錦龍為貪圖每月4000元之報酬,竟應被告張志宇之邀約,同意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以利被告張志宇隱匿其身分,躲避執法機關追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邱錦龍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萬錡、沈明杰、張天沐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罪後態度;被告陳岳廷與被害人張永騏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1第58至59頁所附和解書、聲明書)、被告萬錡與被害人賴桐榮 、吳星五、紀偵偵、張敏達成立民事和解(見本院卷1第129至 136頁所附之和解契約)、被告張天沐與被害人許健偉、黃國桂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2第222至223頁所附之和解書)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及邱錦龍部分,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2至58、60至99、105至109、118 、121至127所示犯行發生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 年1月23日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案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及邱錦龍所犯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而屬一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 號判決參照)。 被告萬錡、張天沐雖請求給予緩刑,本院審酌被告萬錡、張天沐於犯罪後固已坦承犯行,惟迄今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與受其等詐欺之全部被害人成立和解,尚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均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依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經查: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8、10至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志宇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張志宇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3第5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張志宇供稱:彭麗玲是之 前的負責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在伊經營本案公司期 間沒有用到等語(見本院卷3第54頁),難認係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復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物,係被告張志宇等人自客戶家中更換下來之瓦斯安全開關一情,業經被告張志宇陳明在卷(見烏日警卷2第215頁背面至第 216頁)。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張志宇否認係其所有,而 本案其餘被告亦未坦認係其等所有,復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 4.除如附表一編號109、113所示被害人並未交付款項,購買瓦斯安全開關外,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因受騙購買瓦斯安全開關,而交付之款項,自屬如附表一「共同正犯」欄所示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 (1)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僅由被告張志宇與被告陳俐婷共同 所為,因犯罪所得均歸被告張志宇取得,業據被告張志宇供 明在卷,應於被告張志宇所為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因係新臺幣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下同)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與沈明杰共 同所為者,其等間犯罪所得朋分之情形,被告張志宇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等販賣之瓦斯安全開關價格分為1600元、2700元及3500元等3種,員工販賣16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可從 中抽800元;販賣27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得從中抽1400元或1600元,販賣35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則從中抽1800元至2000元,員工先把可抽成之款項拿起,餘款交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3第58頁)。被告陳俐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700元部分 ,抽成係1000多元,但實際抽成金額不記得,1600元部分係 對半,3500元之抽成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3第58頁背面)。而被告沈明杰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更換1600元之瓦斯安全 開關,可抽800元,但更換2700元之瓦斯安全開關,只抽1300元,如果自行給客戶優惠,差額自己吸收,交回公司的錢還 是一樣,3500元的瓦斯安全開關伊沒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3 第130頁)。故被告張志宇與被告沈明杰就由被告沈明杰前往 被害人住居所詐欺得逞所得款項如何朋分,除被告沈明杰以 詐欺手法售出之1600元瓦斯安全開關,係由被告張志宇、沈 明杰共同對半朋分所述一致外,其餘售出2700元或3500元瓦 斯安全開關之犯罪所得如何朋分所述則有不同。然依被告張 志宇所述,可知員工得從中抽取之金額,係屬浮動,並無一 定,會計即被告陳俐婷復稱不記得1600元以外之款項拆款方 式,惟被告張志宇、沈明杰所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整體 換算接近平分,本件復無查得帳冊明確記載其等間犯罪所得 歸屬情形,爰認如經被告沈明杰前往被害人住居所詐欺得逞 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張志宇、沈明杰各獲得百分之50,並分 別於各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與萬錡共同 所為者,其等間犯罪所得朋分之情形,被告萬錡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與被告張志宇間之拆款方式應該係如被告張志宇上 開所述等情(見本院卷3第59頁背面)。然被告張志宇所稱之拆款方式,除1600元為對半拆款,較為明確外,其餘部分則為 浮動,會計即被告陳俐婷復稱不記得1600元以外之款項拆款 方式,惟被告張志宇所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整體換算接 近平分,本件復無查得帳冊明確記載其等間犯罪所得歸屬情 形,爰認如經被告萬錡前往被害人住居所詐欺得逞之犯罪所 得,由被告張志宇、萬錡各獲得百分之50,並分別於各自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由被告張志宇、邱柏達、陳俐婷共 同所為者,其等間犯罪所得朋分之情形,被告邱柏達於本院 審理時亦供稱其與被告張志宇間之拆款方式,與被告張志宇 前揭所述一致等情(見本院卷3第59頁背面)。然被告張志宇所稱之拆款方式,除1600元為對半拆款,較為明確外,其餘部 分則為浮動,會計即被告陳俐婷復稱不記得1600元以外之款 項拆款方式,惟被告張志宇所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方式,整體 換算接近平分,本件復無查得帳冊明確記載其等間犯罪所得 歸屬情形,爰認如經被告邱柏達前往被害人住居所詐欺得逞 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張志宇、邱柏達各獲得百分之50,並分 別於各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被告張天沐所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犯行,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21、124部分,伊拿到500元,編號122、123部分拿到800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129頁背面)。爰認被告張天沐共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21至124所示犯行,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1、124部分,被告張天沐各得500元之犯罪所得;編號122、123部分,被告張天沐各得800元之犯罪所得,餘均歸被告張志宇所有。 (6)被告鄧良州所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犯行,被告鄧良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已不記得詐欺所得之拆款方式等語(見本院卷3第59頁背面)。而被告張志宇前揭所述之拆款方式, 均經被告萬錡、邱柏達供稱拆款方式大致如此,然被告張志 宇所稱之拆款方式,除1600元為對半拆款,較為明確外,其 餘部分則為浮動,會計即被告陳俐婷復稱不記得1600元以外 之款項拆款方式,惟被告張志宇所述朋分犯罪所得之方式, 整體換算接近平分,本件復無查得帳冊明確記載其等間犯罪 所得歸屬情形,爰認如經被告鄧良州前往被害人住居所詐欺 得逞之犯罪所得,由被告張志宇、鄧良州各獲得百分之50, 並分別於各自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7)綜上,前揭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是否應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說明詳如附表一「備註」欄 所載。 5.被告張志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每月給被告邱錦龍4000元,大概給了至少1年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43、236頁, 本院卷3第59頁)。惟被告邱錦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記得只有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部分,被告張志宇每月給伊4000元,但給不到1年,只有幾個月,應該有超 過半年;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部分,被告張志宇則都沒有給伊約定之每月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3第59頁)。 復於偵查時供稱:伊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時,每月開始向被告張志宇領4000元,但後來被公平交易委員會裁罰後,就沒有領了,只有領6個月的錢,被告張志宇 拿現金給伊等語(見第16429號卷第136頁背面至第137頁)。準 此以觀,被告張志宇、邱錦龍對於被告張志宇就邀約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共支付多少報酬一事,意見歧異,而本件並未扣得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帳目資料,故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估算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4000元(按即每月4000元,共計6個月),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於其此部分所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錦龍擔任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及邱錦龍等人,明知商標圖樣「欣中」、「欣彰」(詳如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 務所示)分別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 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使用於瓦斯管線、瓦斯、天然氣輸送管線施工、流量控制開關、以管線輸送瓦斯、天然氣之服務、氣體燃料導管之安裝及維護服務、瓦斯計量錶之安裝、檢修服務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我國行銷經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竟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聯絡,先於附表一所列之時間前,至各該區域發送「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後,冒充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再由被告張志宇等人,身穿有「欣中」、「欣彰」字樣之服飾,配戴有「欣中」、「欣彰」字樣之識別證,向被告陳俐婷或張志宇領取瓦斯安全開關後,前往附表一所列之地點,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因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陳岳廷、張天沐、鄧良州及邱錦龍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云云。 因就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錦龍所涉犯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施行該等 詐欺取財行為時,亦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等部分,應 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故此部分關於被告邱錦龍所涉犯檢察官起訴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者,僅 為被告邱錦龍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0、59、65、99至117、119、120、127所示詐欺犯行時,檢察官同時起訴違反商標法 第95條第1款之罪部分。 訊據(一)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陳岳廷及鄧良州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二)被告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則坦承違反商標法犯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商標法第95條第1款固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 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公訴人雖主張本案被告使用「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或相關單據出現「欣中」及「欣彰」字樣,均侵害「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見本院卷3第59頁背面)。然查: 1.觀諸起訴意旨所稱卷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欣中」、「欣彰」(見第24708號卷2第48、49、50、51、52、53、54、55、58、59頁),其上除了「欣中」、「欣彰」之文字外,尚有圖案,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行 為態樣,必須係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惟被告張志宇等人使用之「欣中瓦斯服務通知單」、「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欣彰瓦斯服務通知單」、「欣彰瓦斯申購單」、自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隨身碟列印出之「欣彰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工作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用以黏貼於工作服上之「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牌等單據、物品,其上雖有「欣中」、「欣彰」之文字,但並無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擁有商標權之註冊商標之商標圖樣,難認本案被告張志宇等人,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時,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之情形。 2.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志宇等人行騙時,穿著含有「欣中」字樣服飾,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惟該服飾並未扣案,且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未證述被告張志宇等人穿著之服飾,其上圖樣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完全相同。參以被告張志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工作服只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的這1件,前面魔鬼氈用來貼公司的名稱,是「欣中瓦 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還有「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如扣案的名牌等語(見本院卷3第54頁)。堪認被告張志宇等人穿著含 有「欣中」字樣之服飾,其衣服上之名牌形式應與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相同,自難認被告張志宇等人,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3.被告張志宇等人係利用公司名稱與「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極為近似,容易使消費者混淆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對外行騙。然查被告張志宇等人使用含有「欣中」、「欣彰」文字之前揭單據、工作證、黏貼於工作服之名牌,均僅藉機取巧使用「欣中」、「欣彰」之文字,以詐欺被害人,惟該等單據、工作證、名牌,其上並無任何圖樣,實認有何使用「近似」於「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商標之商標之情形,亦尚與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構 成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尚難以被告邱錦龍、萬錡、沈明杰、張天沐之供述,逕為被告張志宇等人不利之認定,而率爾遽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沈明杰、張天沐、陳岳廷、鄧良州、邱錦龍成立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權罪。此部分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志宇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俐婷為公司之會計,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志宇、陳 俐婷、邱錦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 標罪嫌。 ㈡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志宇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俐婷、邱柏達分別為公司之會計、業務員,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編號2、4、5所示 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㈢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張志宇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陳俐婷、萬錡分別為公司之會計、業務員,其等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萬錡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 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㈣被告萬錡與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萬錡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㈤被告鄧良州與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鄧良州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 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㈥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與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為各該 編號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邱錦龍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嫌。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針對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詹古日香雖於警詢時證述其於102年7月25日因誤以為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人 員,係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而支付2700元,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見烏日警卷1第250至252頁)。惟依證人 詹古日香所提出因於102年7月25日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取得之申購單(見烏日警卷1第254頁),其單據名稱為「欣彰天然瓦斯管線有限公司安全設備登記服務單」,有「欣彰天然瓦斯管線有限公司」之印文,服務專線則為(00)0000-0000。核與起訴 意旨所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係以「欣彰瓦斯有限公司」名義,施行詐術及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不符,堪認於102 年7月25日詐欺被害人詹古日香者應另有其人。檢察官就此部 分起訴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共同成立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 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之事證尚有不足。 ㈡針對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蘇榮松,於偵查期間,並無製作 筆錄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4年7月6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0400181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1頁)。又被害人蘇榮松於101年12月3日已死亡,致本院於審理時無從傳喚其到庭作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5年3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50006987號函及被害人蘇榮松之戶籍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2第150至151頁)。則被害人蘇榮松當時是 否有遭詐欺或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情形,均有疑義。尚難僅以卷附統一發票 、客戶名冊(見本院卷2第7頁背面,第16429號卷第232頁),即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就此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 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 ㈢針對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鄭金蓮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 98年7月20日因誤以為到其住處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人員,係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而支付金錢,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見烏日警卷2第156至158頁,第22778號卷2第200 至202頁,本院卷2第216至217頁)。惟依卷附證人鄭金蓮因於 98年7月20日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取得之保證卡(見公平卷乙第53頁),其上蓋有「欣中瓦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服 務專員為盧永福,核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萬錡係以「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名義,施行詐術及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不符。況「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係於98年10月19日始設立,而被告萬錡係於97年11月12日入伍,於98年11月8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2第192之1頁)。堪認於98年7月20日詐欺被害人鄭金蓮者應另有其人。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萬錡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 罪之事證尚有不足。至卷內雖有被告萬錡簽名之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檢驗通知、鄭金蓮簽名之99年2月8日「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且被告萬錡服務之客戶名冊記錄於99年2月8日有服務鄭金蓮(見公平卷乙第149、150頁,第16429號卷第199頁),惟此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自非本院得審理之範圍。 ㈣針對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蘇淑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98年7月21日因誤以為到其住處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人員,係欣 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因而支付金錢,更換瓦斯安全開關等情(見烏日警卷2第174至176頁,第22778號卷2第200至 202頁,本院卷2第6至9頁)。惟卷附蘇淑媛因於98年7月21日更換瓦斯安全開關而取得之保證卡、申購單(見公平卷乙第53、 54頁),其上蓋有「欣中瓦斯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之印文,服 務專員為林昇峰、邱柏誠,核與起訴意旨所稱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係以「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名義,施行詐術及違反商標法犯行等情不符。況「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係於98年10月19日始設立,於被害人蘇淑媛遭他人詐欺時,「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尚未設立,堪認於98年7月21日詐欺被害人蘇淑媛者應另有其人。檢察官就此 部分起訴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 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之事證尚有不足。 ㈤針對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證人鍾維倏於警詢時證述於99年5月29日係其父親鍾池煜讓維 修人員進入,其不在場,對於實際狀況不清楚等節(見烏日警 卷2第179至181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有詢問伊父親事發經過,伊父親表示也不太清楚,對方就來更換管線,伊父親就讓對方換。伊父親記不太清楚對方是否以欣中天然氣名義更換,因為其已經80幾歲,耳朵也聽不太到等語(見第22778號卷2第186至187頁)。則被害人鍾池煜當時是否因遭詐欺始同意更換瓦斯安全開關,及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情形,洵非無疑。尚難僅以卷 附欣中瓦斯管路設備申購單、保證卡(見第27408號卷1第121頁),即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邱柏達就此部分,共 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 ㈥針對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 證人賴華枝於警詢時證稱:伊對於99年3月間,有無在住處詐 欺更換瓦斯遮斷器這件事情,沒有印象,因為伊平日都在公司,住處由幫傭管理,所以針對有無假冒為欣中天然氣公司之員工到府詐欺之情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鐵路警卷第305至308 頁)。可見被害人賴華枝對於事發經過並不清楚,則被害人賴 華枝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是否因遭詐欺始同意更換 瓦斯安全開關,及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萬錡就此部分有無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情形,即非無疑。尚難憑被告 萬錡服務之客戶名冊記錄於99年3月4日有服務「賴公館」一節(見第16429號卷第199頁背面),即認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錦龍、萬錡就此部分,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 同商標罪。 ㈦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萬錡涉有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之犯行,並同時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情形部分: 前往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被害人陳金蓮住處之行為人應係被告沈明杰一情,業經本院敘明並認定如前,則自難認被告萬錡就此部分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商標罪。 ㈧針對公訴意旨認被告鄧良州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27所示之犯行 ,並同時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情形部分: 被告鄧良州辯稱其當時已經離職,並非由其詐欺被害人顏志宏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顏志宏雖於103年8月24日警詢時指認於101年11月23日佯裝為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到伊 住處進行瓦斯安全檢查行騙之人係被告鄧良州等情(見鐵路警 卷第474至48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只記得有人去 伊住處騙伊,只記得那人的輪廓而已,不是記得那麼清楚,那時候只是聊聊而已,對方進來就檢測瓦斯管,只記得輪廓,時間太久等語(見本院卷2第72頁背面)。而證人顏志宏於103年8 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時,距離其遭詐欺之時間已約有1年多 之時間,其復與該名犯罪嫌疑人僅有一面之緣,則其當時之指認是否正確,即堪質疑。又觀諸卷附客戶名冊(見第22778號卷3第85頁編號27部分),服務被害人顏志宏之欄位註記為「正」。 而卷附被告鄧良州之打卡單所載,其於99年4月25日休假,且 自99年4月26日後即無打卡紀錄,另被告鄧良州自99年4月26日起,陸續由森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大汽車電機冷氣材料行、晨泰商行、美食達人股份有限公司工業分公司、雅仕國際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從101年6月1日起則 由精輪車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有被告鄧良州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1第78頁)。足證 被告鄧良州辯稱其於被害人顏志宏遭詐欺時,已非受僱於被告張志宇,未為該次犯行等語,尚屬有據。堪認於如附表一編號12 7所示時間、地點,詐欺被害人顏志宏者另有其人,要難認被告鄧良州就此部分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行、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未經同意於同一商品及服務使用相同 商標罪行。 ㈨針對檢察官起訴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詐欺取 財犯行,同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部分: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錦龍因被告張志宇為避免遭查緝,雙方約定,由被告張志宇分別自98年10月19日、99年10月4日起,以 每月400 0元之代價,由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 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共同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同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惟查,被告邱錦龍並非自「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起即98年10月19日、99年10月4日起,即擔任該2間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彭麗玲,迄至101年3月27日始變更為被告邱錦龍;「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係李寶珠,直至101年12月3日起始變更為被告邱錦龍等情,有「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公平卷乙第55頁,第22778號卷1第185頁,本院卷3第134、135頁)。 2.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 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被告邱錦龍擔任「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前,被告邱錦龍於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犯罪行為之時間,既非「欣中瓦斯管路設備有限公司 」、「欣彰瓦斯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則其就此部分犯行,如何與被告張志宇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人顯未能提出充足之事證。且被告張志宇等人為如附表一編號41至58、60至64、66至98、118、121至126所示之犯行時,並未同 時有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情形,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自亦難認被告邱錦龍就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 所定情形。 綜上所述,公訴人就上開「丙、」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舉之事證,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就前揭「丙、」部分以形成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鄧良州、邱錦龍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就此等部分,自應諭知被告張志宇、陳俐婷、邱柏達、萬錡、鄧良州、邱錦龍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