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宗岳 王沛玲 宋鳳眞 鄭孝忠 黃明慧 上列五被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 陳俊寰律師 簡維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198 、19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沛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宗岳、王沛玲、宋鳳眞、鄭孝忠、黃明慧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沛玲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1 之明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行政副總經理(簡稱行政副總),負責控管該公司行政、財務、會計、文書及售後服務等行政事項,並兼任代理董事長一職,係為明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其兼任明鐸公司代理董事長一職並無實質決策之權,如以明鐸公司資金對外進行任何投資應先取得該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成員決議同意,且個人向公司借支款項亦需經總經理趙宗岳簽核同意,竟為圖涂信宏之不法利益,在未取得明鐸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成員決議及總經理趙宗岳簽核同意下,假借明鐸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身分,先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指示不知情之該公司財務副理陳綵翎以公司投資名義,自明鐸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明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涂信宏之聯邦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涂信宏聯邦銀行帳戶);復於102 年4 月30日,藉由其個人向明鐸公司借款之名義,指示陳綵翎製作暫借款單及交由其簽核後,即由陳綵翎自明鐸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匯款30萬元至涂信宏聯邦銀行帳戶,作為涂信宏與他人合資漁塭養殖之資金,而為違背為明鐸公司處理財務之任務行為,後因涂信宏投資失利無力償付上開款項,而致明鐸公司受有90萬元之損害。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趙宗岳、宋鳳眞、林芬雪、鄭孝忠、陳綵翎、蔡淑櫻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並經具結,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復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王沛玲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證人之證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47頁,卷二第27至28、37至39頁),益徵被告王沛玲及辯護人亦不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參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訊據被告王沛玲固坦承擔任明鐸公司之行政副總及兼任代理董事長,並在未取得明鐸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成員決議同意及總經理趙宗岳簽核同意下,於上揭時間,以公司投資及個人借支之名義,指示該公司財務副理陳綵翎先後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涂信宏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替明鐸公司賺錢才會投資,並沒有為涂信宏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借支股東、員工,均是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範圍,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沛玲與趙宗岳、林芬雪、黃明慧、鄭孝忠、宋鳳真等人均為明鐸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然係以被告王沛玲之女趙衣穠之名義登記為明鐸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而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人為趙宗岳、林芬雪及被告王沛玲,實際執行監察人職務之人則為鄭孝忠。另被告王沛玲於明鐸公司係擔任行政副總一職,負責控管該公司行政、財務會計、文書及售後服務等行政事項,為被告王沛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核與證人趙宗岳、宋鳳眞、林芬雪、鄭孝忠、陳綵翎、蔡淑櫻等人於檢察官訊問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98 號卷第12、15、16、17、18頁),並有明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查,是被告王沛玲係為明鐸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王沛玲於上揭時間,以公司投資及個人借支之名義,指示該公司財務副理陳綵翎先後匯款60萬元、30萬元至涂信宏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為被告王沛玲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98 號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並經證人陳綵翎、涂信宏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6、17頁,本院卷一第159 至171 、172 至184 頁),復有明鐸公司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明鐸公司暫借款單、請款單、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調查站卷第166 頁,上開偵卷第28、29、30、31頁),亦堪認定。 (三)而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須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故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外,行為時主觀上更須同時具有背信之故意及為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 ⑴查被告王沛玲未經明鐸公司實際擔任董事之成員決議同意,擅自將明鐸公司之資金60萬元匯予涂信宏等情,為被告王沛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無訛(見上開偵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且經證人即實際執行該公司董事職務之趙宗岳、監察人鄭孝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上開偵卷第14、16頁),而堪認定。然明鐸公司之財務規劃及投資必須經由實際執行公司董事職務之成員決議同意乙情,亦據證人趙宗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公司財務規劃及投資要經過董事會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及證人鄭孝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告知被告王沛玲公司資金一定要經過董事會同意之後才可以支出等語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6頁),而被告王沛玲為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並為該公司之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成員之一,對此公司內部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然其竟未經明鐸公司實際執行董事職務之成員決議同意,擅自將明鐸公司之資金60萬元匯予涂信宏,實已違背為明鐸公司處理財務相關事務之行為。 ⑵又明鐸公司之董事或股東雖可以向公司借支款項,然必須經總經理趙宗岳之同意乙情,為被告王沛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認(見上開偵卷第15頁),並經證人趙宗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4頁),是以被告王沛玲向明鐸公司暫借款項,猶須遵循上開公司內部規定,然依被告王沛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認:伊向公司借支上開30萬元,趙宗岳並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及證人趙宗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被告王沛玲借用上開款項伊不知道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4頁),益徵被告王沛玲於102 年4 月30日以個人名義向明鐸公司借支30萬元,並未遵循上開內部規定經總經理趙宗岳簽核同意甚明,是其此部分所為亦已違背為明鐸公司處理財務相關事務之行為。 ⑶被告王沛玲雖辯稱:公司資金之運用及借支股東、員工,均是代理董事長之職權範圍,伊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惟此已與上開實際執行公司董事、監察人職務之趙宗岳、鄭孝忠等人之證述不符,且依證人趙宗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擔任明鐸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明鐸公司之業務推動、教育訓練及應徵從業人員,綜理所有公司業務,每個月的營收支出及財務報表都要經過伊同意,而被告王沛玲擔任總經理下轄之行政副總,負責掌控公司行政、財會、文書及售後服務等事項,至於明鐸公司的董事長登記名義人為趙依穠,但因趙依穠沒有參與公司營運業務,所以就由行政副總王沛玲代理等語(上開偵卷第12頁),並參以明鐸公司之主管會議係由總經理趙宗岳擔任主席,被告王沛玲係以公司副總之職稱出席等情,有明鐸公司之主管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調查站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第32、33、34頁),堪認明鐸公司之業務、財務等整體事務均係由擔任總經理之趙宗岳所綜理、決行,並非由該公司之掛名或代理董事長負責,是被告王沛玲僅因其女趙依穠擔任明鐸公司之名義董事長,而掛名兼任該公司之代理董事長一職而已,其對於公司之業務、財務並無因兼任代理董事長而具有實質決策之權力,是以被告王沛玲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另證人陳綵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雖證述:伊於101 年11月到職後就有設置暫借款單,當時會計人員有對伊表示如果員工向公司借支,要從下月薪資扣除,且要經過代理董事長王沛玲同意,而業務人員最高只能向公司借支2 萬元,至於一般行政人員向公司借支原則上不能超過當月的薪水,但只要被告王沛玲同意,伊就可以將公司資金匯出,如果是被告王沛玲個人向公司借款,程序上也是由被告王沛玲簽核即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4 、166 頁),然依證人陳綵翎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員工或代理董事長向公司借支款項,是否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核准伊不清楚,只要被告王沛玲簽核伊就發放,不會去過問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綵翎對於明鐸公司借支員工究否必須經過總經理趙宗岳簽核同意並無所悉,其僅係認被告王沛玲為兼任該公司之代理董事長而依被告王沛玲之指示辦理而已,自難逕以證人陳綵翎上開證述即謂被告王沛玲本於「代理董事長」之職位即有借支股東、員工之權限。 ⑷又被告王沛玲雖辯稱:伊是為了替明鐸公司賺錢才會投資,並沒有為涂信宏不法利益之意圖云云,然倘被告王沛玲係為明鐸公司之利益而為本件之投資,自更應加小心、謹慎瞭解及評估該項投資之計畫內容、獲利情形及明鐸公司之風險控管、合約保障等為是,然依證人涂信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102 年2 月間,伊在明鐸公司時,被告王沛玲跟伊聊到伊之前魚塭養殖的生意好不好,伊表示做得還不錯,有賺一點錢,被告王沛玲就向伊表示明鐸公司也可以投資,伊當時只有口頭向被告王沛玲提到投資魚塭養殖相關成本、設備、獲利情形及跟何人合夥、養殖地點及所需資金等內容,並沒有提出任何投資計畫的相關書面資料,也沒有將之前經營魚塭的成果及獲利向被告王沛玲說明,也沒有帶被告王沛玲去魚塭現場看過,後來被告王沛玲就有匯款90萬元,伊以為90萬元都是明鐸公司投資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第177 頁反面、第183 )及證人陳綵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王沛玲告訴伊明鐸公司要投資涂信宏的魚塭,所以要伊製作請款單匯款60萬元給涂信宏,並沒有跟伊提到有跟涂信宏簽立投資合約或相關憑據、資料,然按公司一般情形,如果是廠商付款是有相關發票或是收據,伊才會製作請款單給上級簽核,但本次60萬元的請款,是被告王沛玲口頭交代,伊就製作請款單,請被告王沛玲簽名,但伊有提醒被告王沛玲一定要跟涂信宏要相關的投資計畫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168 、170 頁),堪認被告王沛玲僅因片面聽取證人涂信宏之口頭說明,而未要求涂信宏提出相關詳細之投資計畫供其參考、評估,或報請公司內部相關人員討論、簽核,及與涂信宏就雙方投資之權利義務關係簽立契約、書面,即率然指示證人陳綵翎匯款,實有違一般公司專業經理人之相當注意義務及有悖一般公司運用資金投資之相關決策流程,而此恐將使明鐸公司之資金血本無歸及在無任何保障下而求償無門,甚若投資有所獲利,亦恐因無合約或書面之保障而影響明鐸公司獲利之分配,是被告王沛玲空言:伊是為了替明鐸公司賺錢才會投資云云,顯屬無稽;況被告王沛玲將款項匯出後,即經證人陳綵翎告以需提出相關投資計畫書作為支用公司款項之憑據,及證人鄭孝忠亦告知需經公司實際執行董事之成員決議同意,然被告王沛玲卻均置之不理,甚至未告知實際統籌公司財務、業務之總經理趙宗岳,益徵其有刻意隱瞞該項投資而私自挪用公司資金供涂信宏投資之情,是以被告王沛玲藉此圖利涂信宏之利益已臻明確。益徵被告王沛玲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沛玲之背信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王沛玲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王沛玲行為後之法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沛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2 條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王沛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二)被告基於一背信犯意,先後2 次將明鐸公司之資金交予涂信宏,所侵害者為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上開數次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王沛玲在明鐸公司擔任行政副總要職,並掌理公司之財務,卻刻意規避公司相關投資決策及支借款項之流程,率然將公司之資產交予涂信宏作為投資魚塭養殖之用,實已罔顧該公司其餘實質出資股東之權益,自應給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王沛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明鐸公司所受損害、迄未賠償明鐸公司損害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被告王沛玲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 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268 頁之被告王沛玲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宗岳係明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及董事長為趙衣穠,趙宗岳之女),並為該公司總經理(自103 年6 月1 日起擔任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負責明鐸公司之業務推動、教育訓練及應徵從業人員,並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王沛玲(趙衣穠母,即王彩甯)為明鐸公司行政副總兼該公司代理董事長(自103 年6 月1 日起卸任代理董事長)及代號「大中」業務主管,負責控管該公司行政、財務會計、文書及售後服務等行政事項。被告宋鳳眞為明鐸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兼代號「和興」業務主管,負責執行趙宗岳所交付有關業務推動事宜。被告黃明慧則擔任明鐸公司區總經理兼代號「泰順」業務主管,並負責綜理臺中營業處所有業務。被告鄭孝忠則為明鐸公司監察人,負責監理該公司之業務運作。被告趙宗岳、王沛玲、宋鳳眞、黃明慧及鄭孝忠(以下簡稱趙宗岳等5 人)均為明鐸公司原始出資股東【趙宗岳以趙雨穠名義出資275,000 元、王沛玲以趙衣穠名義出資60萬元、宋鳳真以陳嘉峰名義出資175,000 元、黃明慧出資10萬元、鄭孝忠則出資40萬元】,設立明鐸公司後,共同商議繼續沿用翊凡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凡金公司)之營運模式拓展業務,均明知明鐸公司係以販售「鼎農糧食契約」以吸收會員加入之多層次傳銷架構,其發放參加人(即會員)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參加人介紹他人入會所收取之前述契約款項,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惟渠等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對外向會員收受款項並搭配生前契約(未構成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之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銷售之「鼎農糧食契約」及多層次傳銷方式吸收會員入會,並於國內設置有中壢、苗栗及臺中等營業處,參加人依附表所示之繳款方式(分為一次繳清價及分期付款)繳交費用後即可成為會員,所給付之對價為單月配送顯不成比例之「宅配極品鼎農米20斤」等商品(詳如附表所示),而其餘入會金,則大多係給付介紹會員入會之參加人(即會員或業務人員),其佣金制度依其業績可區分為6 級,分別為業務高級專員(新進人員)、副理(銷售達2 件者)、經理(銷售達5 件者)、協理(銷售達20件者)、區副總經理(銷售達40件者)、區總經理(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者,或2 名區副總經理及1 個協理者,即該團隊所招攬客戶累計超過120 件),業務專員每招攬一位投資人簽約購買前述「鼎農糧食契約」商品可領取獎金9,750 元、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領取獎金11,700元、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領取獎金15,600元、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領取獎金18,700元、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領取獎金20,670元、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領取獎金22,620元;除此之外,各職級還可以支領輔導獎金,即下線招攬客戶進來後尚可領取職級獎金之差額。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因認被告趙宗岳等5 人均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於103 年1 月29日公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將公平交易法之上開規定移至該法第18條、第29條規範,復於該法第39條規定不再適用公平交易法上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趙宗岳等5 人均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規定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趙宗岳等5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⑵證人蔡淑櫻、郝偉正、林芬雪、陳綵翎、涂信宏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⑶明鐸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示資料;⑷「鼎農糧食契約」影本;⑸明鐸公司之中華郵政、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部分支付業務獎金銀行報表;⑹扣案物等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趙宗岳等5 人對於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並辯稱:明鐸公司所銷售之「鼎農糧食契約」係長期宅配商品予客戶,符合商品之合理市價;且參加人所取得之佣金、獎金等,亦非主要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之報酬等語。 五、經查: (一)明鐸公司係於98年11月19日設立登記,登記之董事長為趙衣穠(35000 股,被告趙宗岳、王沛玲之女),董事為鄭奕馨(30000 股,被告鄭孝忠之女);於99年3 月11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趙衣穠(60000 股),董事為鄭奕馨(45000 股)、陳嘉峰(15000 股,被告宋鳳眞之子),監察人許志儫(10000 股);99年8 月1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趙衣穠(60000 股),董事為趙羽穠(15000 股,被告趙宗岳、王沛玲之女)、陳嘉峰(15000 股),監察人鄭奕馨(45000 股);102 年1 月22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趙衣穠(60000 股),董事為趙羽穠(17500 股)、陳嘉峰(17500 股),監察人鄭孝忠(45000 股),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包括農畜水產品批發業、農產品零售業、糧商業等事項。然該公司之實際出資股東為被告趙宗岳、王沛玲、黃明慧、鄭孝忠、宋鳳眞等人,並由被告趙宗岳擔任總經理,負責明鐸公司之業務推動、教育訓練及應徵從業人員,並綜理該公司所有業務;被告王沛玲擔任行政副總,並兼任代理董事長(103 年6 月1 日由趙宗岳擔任代理董事長)及代號「大中」業務主管,負責控管該公司行政、財務會計、文書及售後服務等行政事項;被告宋鳳眞擔任業務副總及代號「和興」業務主管,負責執行被告趙宗岳所交付有關業務推動事宜;被告黃明慧則擔任明鐸公司區總經理及代號「泰順」業務主管等情,為被告趙宗岳、王沛玲、黃明慧、鄭孝忠、宋鳳眞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且經證人林芬雪、陳綵翎、涂信宏、蔡淑櫻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15198 號卷第11至18頁),並有明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2 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14至21頁)在卷可查,而堪認定。 (二)明鐸公司係參考翊凡金公司之營運模式(被告趙宗岳、王沛玲曾擔任翊凡金公司區總經理,被告宋鳳眞曾擔任翊凡金公司之區副總經理,被告鄭孝忠、黃明慧曾購買翊凡金公司之商品),而以販售如附件所示「鼎農糧食契約」對外招攬參加人,並依參加人對外招攬之件數定有晉升及獎金之制度,公司依職階區分為6 級,分別為高級專員(新進人員)、副理(銷售達2 件者)、經理(銷售達5 件者)、協理(銷售達20件者)、區副總經理(銷售達40件者)、區總經理(下線有3 名區副總經理,且銷售達120 件者),其獎金發放之規定,係以參加人每招攬1 件「鼎農糧食契約」,則可分得之業績獎金係以39,000元(或13,800*3)作為基準數計算,高級專員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25%即9,750 元(39,000*25 %)、副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30%即11,700元(39,000*30 %)、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0%即15,600元(39,000*40 %)、協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48%即18,720元(39,000*48 %)、區副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得53%即20,670元(39,000*53 %)、區總經理每直接銷售1 件可分58%即22,620元(39,000*58 %),另加上現金獎金(即頭期款金額之5 %)、創業津貼(如為經營件為4,000 元,如為消費件則為10,000元);至於該參加人之上階主管則可分得主管津貼(即兩者職階分配獎金%之差額)、創業津貼(3000元)、同階獎金(僅區總經理才可領取,為上開基準數之1 %至3 %)等情,亦為被告趙宗岳、王沛玲、黃明慧、鄭孝忠、宋鳳眞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 頁),並有扣案之明鐸公司業務輔銷手冊(扣案物編號1-29,見調查站卷第1 至8 頁)、業務手冊(扣案物編號1-22,見調查站卷第9 至15頁)、「明鐸事業的制度說明」資料(扣案物編號2-2 ,見調查站卷第16至24頁)等為憑,亦堪認定。 (三)按原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而上開所稱給付一定代價,即謂給付金錢、購買商品、提供勞務或負擔債務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已定有明文(關於多層次傳銷,業於103 年1 月29日制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加以規範,是原公平交易法關於多層次傳銷之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刪除)。另103 年1 月29日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就多層次傳銷之定義,則係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參加人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發展具多數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惟具多層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而應受公平交易法(或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的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為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事理之安排,從而公平交易法將之列入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厥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 ;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已刪除「須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而查依前述明鐸公司設立之職階晉升及獎金制度,本件明鐸公司係以招攬不特定人簽訂「鼎農糧食契約」而加入成為該公司參加人後,並得再招攬其他之親友或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參加人,而依招攬之件數獲取獎金及晉升職階,當招攬之參加人愈多,則職階亦愈高,並可因下線招攬參加人而分得主管津貼、創業津貼、同階獎金等,顯然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並獲取相當之獎金、津貼,故上開明鐸公司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為之,應堪認定。 (四)惟按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法律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即多層次傳銷事業中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若非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所得之合理市價,而係要靠新進會員不斷加入,使公司組織及會員排線體系擴大,並以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取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將因公司資力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後,成為血本無歸之受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即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即負有刑責,因此原公平交易法第23條即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並於該法第35條第2 項科以刑責(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則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並於該法第29條定有刑責)。因此倘可認定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主要收入來源為「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固可排除其違法;惟若參加人收入來源係基於推廣或銷售非合理市價之商品或勞務,或者商品或勞務雖然合理,但實為幌子,鮮有推銷之努力,而汲汲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即構成所謂「商品虛化」,而可認定參加人所收取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來自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因此,商品或勞務之提供及使用情形,應為判斷傳銷行為是否將淪為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之重要指標。另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1年3 月23日公研釋字第8 號解釋另就上開規定所稱「主要」及「合理市價」之認定標準,即曾指出『一、《主要》:(一)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利潤來源若可清楚劃分為二,一為單純來自介紹他人加入,一為來自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此時先認定其利潤來源,若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即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五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屆時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及檢舉受害層面和程度等實際狀況做一合理認定。(二)多數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利潤來源無法明確分割多少純係來自介紹他人,多少純係來自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既兼含此兩種報酬,此時欲判斷其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從其商品售價是否係《合理市價》判定之。二、《合理市價》:(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欲認定是否係《合理市價》時,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產品或勞務之售價、品質應係最主要之參考依據,此外,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獲利率,與以非多層次傳銷方式行銷相同或同類產品行業獲利率之比較,亦可供參考,其他考慮因素尚包括成本、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此時因無同類商品或勞務可資比較,認定《合理市價》較為困難,不過只要多層次傳銷事業訂有符合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退貨之規定,並確實依法執行,則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價格,基本上應可視為《合理市價》。』;復於94年10月13日因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2 號之解釋,將上揭「市場同類競爭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判斷標準修正為「將就個案認定」;再於103 年5 月1 日因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業已將上揭「合理市價」、「主要」之判斷原則明文化,則將上開函釋之認定標準廢止(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競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而103 年4 月17日發布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第6 條則明定「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定之。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是以,判斷多層次傳銷是否違法,自得綜合上揭揭示之判斷標準加以認定。查: ⑴本件明鐸公司所販售之「鼎農糧食契約」,主要係以按期宅配稻米、麵食、穀類、牙膏等物品至終身為其契約標的,復搭配定期壽險、意外險及特約商店優惠等保障及福利,有明鐸公司之廣告單、「鼎農糧食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5275號卷第25至28、154 至171 、189 至195 頁),且由上開廣告單及契約書內容觀之,全係介紹及說明上開契約之內容,並無提及介紹他人加入所得獎金之情形,是以該公司參加人對外招攬業務時,應係以介紹上開契約所銷售商品為其主要內容,而非純以介紹他人加入而已,且依明鐸公司上開設立之獎金制度,係以參加人每直接招攬一件「鼎農糧食契約」,即可獲得一定金額之業績獎金、現金獎金、創業津貼等報酬,且關於業績獎金部分並未因購買者有無加入成為參加人而有所差別,是以參加人所取得之報酬並無從明確區分究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或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價格,自難逕認該公司參加人之利潤來源主要係來自介紹他人加入而有違反上開多層次傳銷規定之情事。 ⑵再者,由扣案之「鼎農糧食契約業績明細」觀之(見調查站卷第134 至142 頁),購買該公司上開「鼎農糧食契約」之客戶,大部分所選取之商品為鼎農米,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係每2 個月宅配每包5 斤(即3 公斤)之鼎農米4 包(見他卷第185 至188 頁、第189 至192 頁),而該米之來源即為新豐碾米工廠之春上米,亦有新豐碾米工廠銷貨單在卷可查(見本院證物卷),然該春上米除取得相關認證外,亦在各大購物網站上均有販售,其中3 公斤裝之春上米售價為340 元,有春上米簡介、網站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191 至196 頁),足見該米具有一定之品質及價值,在不考慮通貨膨脹之因素下,以此價格換算上開契約1 年所配送之鼎農米價值為8,160 元(340*4* 6=8,160 ),依上開契約之總價來換算,則可配送約23至28年(188,000/8,160 ≒23;208,000/8,160 ≒25.5;228,000 /8,160≒27.9),而以國人平均餘命約79歲推算(參見內政部103 年9 月4 日新聞發布資料),於年齡56歲以前購買該契約,則終身所配送之白米價值已可相當契約之價金,倘年齡越低購買,則可能獲得之相對價值就越高,衡情一般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仍有購買之意願而在市場上具有一定之競爭力;況該契約尚搭配定期壽險、意外險等保障,消費者猶能藉由保險之保障於身故後獲得高於上開契約價金之保險金,對於中高年齡之消費者仍具相當之吸引力,是以單就該契約之內容觀之,尚難謂有何溢脫「合理市價」之情形。況由上開扣案之「鼎農糧食契約業績明細」觀之(見調查站卷第134 至142 頁),購買該契約之客戶年齡多在56歲以下,且並非全為報聘件而成為參加人(即欲成為公司之參加人必須與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堪認購買該契約之人係經詳細評估該契約之價值,而認符合「合理市價」後始願意購買,並非全係為了成為該公司之參加人而購買該契約甚明,自難謂本件購買者係以購買該商品作為領取獎金之手段,而有流於「商品虛化」之情形存在。 ⑶另細繹證人郝偉正於102 年5 月30日所簽立之「鼎農糧食契約」(見他卷第189 至192 頁),其總價金為208,000 元,而證人郝偉正係66年12月生(見他卷第29頁調查筆錄之記載),其簽約時僅35歲,依上揭計算,於年滿61歲時所取得配送鼎農米之價值已與上開契約價金相當,甚至算至國人平均餘命之79歲,尚得領取將近18年配送之鼎農米(價值約146,880 元),復加計保險之保障,實已遠遠超過該契約之價金,且依證人郝偉正於調查站詢問證述:伊母親邱春美覺得該契約不錯,因為除了可以終身領米外,還可以享有身故後的保障,所以於102 年5 月間原本要以伊母親的名義簽訂「鼎農糧食契約」,但是因為伊母親年齡已經超過65歲,可以購買的方案領取的米會比較少,所以後來就以伊的名義簽訂契約,且該公司業務員未曾向伊或伊母親表示如果招攬介紹他人加入會員,可以獲取額外報酬或佣金等語(見他卷第29至30頁),足見證人郝偉立與其母親係因單純考量為能領取更長期間所配送的商品及著眼於身故後之保險保障,而以證人郝偉立之名義簽立該契約,其目的無非係為獲得上開契約配送產品之價值及保險之保障,並非希冀藉此取得對外招攬會員資格以獲取獎金為目的,自難謂其等購買上開契約之目的係作為取得對外招攬會員資格以獲取獎金之對價,更遑論招攬該契約之業務人員實係因推廣或銷售商品以獲取報酬,而非基於介紹他人加入甚明。 ⑷公訴意旨雖以明鐸公司所給付之對價為單月配送顯不成比例之鼎農米20斤(即12公斤),而其餘之入會金,則大多係作為給付參加人之佣金,因認該公司係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云云。惟明鐸公司向新豐碾米工廠、允成製麵廠訂購鼎農米、發芽米、五穀米、健康麵等產品及匯款等情,有新豐碾米工廠銷貨單(見本院證物卷)及明鐸公司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見調查站卷第160 至172 頁)在卷可查,足見明鐸公司每月確有支出相當款項購買商品依約配送予客戶之事實,雖明鐸公司每單月所宅配之商品價值不高,然該契約既係以購買人終身為給付之期間,自應整體評估該契約全部內容之換算價值與該契約之價金是否不成比例始較公允、正確,是公訴意旨僅擷取每單月配送之產品價值而為比較,尚有未洽。再者,依明鐸公司設立之獎金制度,其中業績獎金係以39,000元作為基準數計算,並按職階58%至25%計算,而主管津貼部分則依各職階之差額%計算獎金,是由此制度設計觀之,參加人每招攬1 件,該公司發放之業績獎金總額為22,620元(39000*58%),縱加上最高之現金獎金11,400元(即一次繳清228,000 元,228,000*5 %)、創業津貼10,000元及辦公室補助5000元(僅區總得領取),每招攬1 件該公司給付之最高獎金總額為49,020元,僅占該契約總價金之21.5%(49,020/228,000),自難謂明鐸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所收取之大部分價金作為給付業務人員獎金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趙宗岳等5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趙宗岳等5 人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法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趙宗岳等5 人此部分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