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民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四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朱俊民於民國94年2月起,受雇於君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君帆公司),擔任君帆公司臺中辦事處之業務主任,負責處理君帆公司臺灣中、北部臺中地區之業務開發及相關事宜,於受雇期間,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朱俊明以其妻邱秀玲名義,承受禾器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禾器公司)後,向君帆公司謊稱:禾器公司係君帆公司之中部經銷商「志亞」油壓公司,為了專事處理輪胎機器等製造商業務而成立的新公司云云,致君帆公司信以為真,給予禾器公司相當於優良經銷商待遇之優惠購貨折扣價格,君帆公司並開始與禾器公司交易。而禾器公司取得優惠價格後,朱俊民遂利用其擔任業務主任之職權地位及君帆公司授權運作電腦ERP系統權限之便,口頭指示不知情之女性業務助理,更 改君帆公司ERP電腦系統對公司標準式產品(又稱S型訂單)自動計價而成的單價,鍵入給予禾器公司較低之優惠單價,讓禾器公司享有其原本不具備之優惠價格,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君帆公司之財產,自98年4月26日起至101年11月13日止,長期圖得君帆公司原可獲得之價差利潤,共達新臺幣(下同)1,525,606元;朱俊民復利用上開職務權 限,指示不知情之女性業務助理,更改君帆公司3種非標準 型之產品訂單(分為K、N、V型3種客製化訂單)在ERP電腦 系統上之價格,而鍵入低於君帆公司臺南總部報價小組所估定之價格,而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君帆公司原可獲得之價差利潤,即K訂單部分共計150,756元(100年11月30日起至102年10月4日止),N訂單部分共計776,384元 (98年7月22起至101年10月25日止),V訂單部分共計661,153元(98年7月22日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是加計前開S 型訂單部分,合計共3,113,899元損失,致生損害於君帆公 司之財產利益。 ㈡朱俊明為替禾器公司取得更多訂單,復利用知悉君帆公司客戶群資料之機會,向君帆公司之客戶昇威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威公司)誘稱:可以低於昇威公司向君帆公司購買產品之單價,向禾器公司購買君帆公司所生產之相通產品云云,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昇威公司自99年2 月26日以後即終止向君帆公司購買產品,而無法獲得原與昇威公司交易之利潤利益,足生損害於君帆公司之利益。 ㈢朱俊民先以禾器公司名義向君帆公司購買少數君帆公司生產之油壓缸後,再將其購得之油壓缸當成樣品,連同君帆公司之客戶揚諺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諺公司,又名駿諺公司)之產品組合機械圖,交付給其他代工工廠即璟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璟程公司),而委由璟程公司製作類似於君帆公司生產之油壓缸產品,並以低於君帆公司出售之價格,將君帆公司與璟程公司生產之油壓缸一起混雜出售予揚諺公司,以此方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事後,該出售予揚諺公司之油壓缸品質不良,揚諺公司堅持要求君帆公司免費為其修理瑕疵油壓缸,君帆公司因此付出修理費用及人工成本共計144,685元,致生損害於君帆公司之財產。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朱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君帆公司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黃淑妙、林憲嶸分別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被告任職於君帆公司之相關人事資料表。 ㈤禾器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㈥君帆公司出貨一覽表、客戶折扣類別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㈦禾器公司S、K、N、V訂單。 ㈧昇威公司採購單。 ㈨君帆公司免費為駿諺公司修理油缸之成本損失表。 ㈩璟程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國內採購單。 禾器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 油壓缸照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願受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04年度司中附民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義務之 科刑範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 第342條係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