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王進明、王鳳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5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明 王鳳屏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447 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進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鳳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02 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附表5 之備註欄所載王鳳屏騎乘之機車之車牌號碼應更正為「KZI-978 號」【此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本院訊問時,或兼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王進明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如附表一編號5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王進明與鄭福祥2 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 、3 、4 之犯行;被告王進明、王鳳屏2 人間,就編號5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竊盜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王進明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7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共2 罪)、 5月、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0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102 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2頁反面)。茲被告王進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附表一編號 2之查獲,係被告王進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主動供承有為該犯行並接受裁判,有103 年 9月30日警詢筆錄存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反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就附表一編號5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進明所犯附表一編號2 、5 之罪,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均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貪圖己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王進明前有竊盜之前案紀錄,今再犯本件,且犯案次數達5 次,又均未能與被害人張美福、莊依頻、林素津、洪進財和解,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告王進明、王鳳屏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渠2 人各參與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王進明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土木工、月薪新臺幣45,000元、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王鳳屏前無因案論罪科刑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現無業、為低收入戶、單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頁正反面、第58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自所為之犯行,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鳳屏所犯附表一編號5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進明所犯5 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所示之對講機各1 臺,均為被告王進明所有,且分別供被告王進明為各次犯行、其與被告王鳳屏共同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中,所持以聯繫、掌握他人領 款情形之工具,業據認定如前,並經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兼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於各該相關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至3、8、10 、11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2人為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當天所著戴之物或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編號5至7、9、12至16、18所示之物,則因卷內查無 相關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巷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行為│ 行為人 │被害人│ 罪刑 │ │ │ │ │ │ │ ├──┼────┼────┼───┼────────────┤ │ 1 │起訴書附│王進明 │張美福│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表編號 1│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2 │起訴書附│王進明 │莊依頻│王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 │ │表編號 2│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起訴書附│王進明 │林素津│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表編號 3│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4 │起訴書附│王進明 │洪進財│王進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表編號 4│鄭福祥 │ │,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 │ │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 5 │起訴書附│王進明 │喬裝之│王進明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 │表編號 5│王鳳屏 │女警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 │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4 、17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王鳳屏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 │ │ │ │ │1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編號│ 品項 │ 受執行人 │ 備註 │ ├──┼───────────┼─────┼──────┤ │ 1 │安全帽1頂 │王進明 │不予沒收 │ ├──┼───────────┼─────┤ │ │ 2 │口罩1個 │王進明 │ │ ├──┼───────────┼─────┤ │ │ 3 │手套1雙 │王進明 │ │ ├──┼───────────┼─────┼──────┤ │ 4 │無線電對講機1 臺(含耳│王進明 │應予沒收 │ │ │機1 副) │ │ │ ├──┼───────────┼─────┼──────┤ │ 5 │行動電話2 支(白色 PIN│王進明 │業經本院以10│ │ │碼為5566;黑色PIN 碼為│ │3 年度聲字第│ │ │1127;各含SIM 卡1 枚)│ │4691號裁定發│ │ │ │ │還王進明 │ ├──┼───────────┼─────┼──────┤ │ 6 │一字起子1支 │王進明 │不予沒收 │ ├──┼───────────┼─────┤ │ │ 7 │鑿子1支 │王進明 │ │ ├──┼───────────┼─────┤ │ │ 8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王進明 │ │ │ │機車1 臺(引擎號碼KNZ2│ │ │ │ │40429號) │ │ │ ├──┼───────────┼─────┤ │ │ 9 │機車鑰匙2支 │王進明 │ │ ├──┼───────────┼─────┤ │ │ 10 │安全帽1頂 │王鳳屏 │ │ ├──┼───────────┼─────┤ │ │ 11 │口罩1個 │王鳳屏 │ │ ├──┼───────────┼─────┤ │ │ 12 │手套2 雙 │王鳳屏 │ │ ├──┼───────────┼─────┤ │ │ 13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王鳳屏 │ │ ├──┼───────────┼─────┤ │ │ 14 │存摺共6 本(郵局2 本、│王鳳屏 │ │ │ │彰化銀行1 本、國泰世華│ │ │ │ │銀行1 本、台新銀行1 本│ │ │ │ │、合作金庫銀行1 本) │ │ │ ├──┼───────────┼─────┤ │ │ 15 │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 1│王鳳屏 │ │ │ │張 │ │ │ ├──┼───────────┼─────┤ │ │ 16 │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號│王鳳屏 │ │ │ │碼牌1張 │ │ │ ├──┼───────────┼─────┼──────┤ │ 17 │無線對講機1 臺(含耳機│王鳳屏 │應予沒收 │ │ │1 副) │ │ │ ├──┼───────────┼─────┼──────┤ │ 18 │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王鳳屏 │業經本院以10│ │ │機車1臺(含鑰匙) │ │3 年度聲字第│ │ │ │ │4692號裁定發│ │ │ │ │還王鳳屏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47號被 告 王進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鳳屏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1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進明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鄭福祥(綽號「阿標」,俟警局另行移送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分別騎乘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機車至金融機關附近,彼此再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之方式,見張美福、林素津、洪進財等人自金融機關提領款項並騎乘機車離開,隨即騎乘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機車尾隨其等至附表所示地點後,於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時間,趁其等不注意之際,由王進明把風,由鄭福祥以不詳方式撬開機車置物箱或打破車窗(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財物;王進明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開方式,騎乘附表所示之機車尾隨至附表編號2 所示之地點後,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趁莊依頻不注意之際,竊取莊依頻之財物;王進明復與女友王鳳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騎乘附表編號5 所示之機車,以前開方式,尾隨喬裝提款之女警溫虹雯至附表編號5 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竊取附表編號 5所示女警溫虹雯騎乘之警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當場命王進明、王鳳屏分別交出無線電對講機等物(詳如其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證據種類│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供述證據│1 │被告王進明於警詢及本│全部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王鳳屏於警詢及本│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3 │被害人張美福於警詢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 │4 │被害人莊依頻於警詢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 │5 │被害人林素津於警詢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 │6 │被害人洪進財於警詢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 │ │ │之指述。 │ │ ├────┼──┼──────────┼───────────┤ │文書證據│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全部犯罪事實。 │ │ │ │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 1│ │ │ │ │份。 │ │ ├────┼──┼──────────┼───────────┤ │ │2 │被告王進明、王鳳屏上│扣得之物、搜索過程。 │ │ │ │開住所之搜索扣押筆錄│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 │ │ ├────┼──┼──────────┼───────────┤ │ │3 │附表所示5 次犯罪時間│全部犯罪事實。 │ │ │ │之路口監視擷取畫面及│ │ │ │ │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 │ ├────┼──┼──────────┼───────────┤ │ │5 │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最│被告王進明、王鳳屏之左│ │ │ │近3年金融機關開戶資 │揭金融機關於左揭時間之│ │ │ │料及開戶之金融機關(│存取款情況。 │ │ │ │永豐商業銀行、兆豐國│ │ │ │ │際商業銀行、星展(台│ │ │ │ │灣)商業銀行、國泰世│ │ │ │ │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 │ │ │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 │ │ │行、臺灣土地銀行、合│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 │ │ │ │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 │ │ │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元大│ │ │ │ │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 │ │ │ │蓄銀行、臺中商業銀行│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大眾銀行、彰化商業│ │ │ │ │銀行、花旗(台灣)商│ │ │ │ │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等)自│ │ │ │ │102年起至103年9月23 │ │ │ │ │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 │ └────┴──┴──────────┴───────────┘ 二、核被告王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及第320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王鳳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同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王進明所犯5 次竊盜既遂及1 次竊盜未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王進明就附表編號1 、3 、4 犯行,與鄭福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5 犯行,與被告王鳳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正同正犯。又被告王進明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進明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於警方發現犯罪行為人前,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進明、王鳳屏就附表編號5 所犯,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扣案之被告王進明、王鳳屏提出之無線電對講機各1 支,為其等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檢察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高 淑 滿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為人│被害人│所得財物 │備註 │ ├──┼───────┼───────────┼───┼───┼──────────┼──────┤ │1 │103年 12月29日│臺中市潭子區復興路2段 │王進明│張美福│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被告王進明騎│ │ │中午12時30分許│160號前,張美福之車牌 │鄭福祥│ │車置物箱內之牛皮紙帶│乘車牌號碼00│ │ │ │號碼EXI-185號機車置物 │ │ │1 包(內張美福之夫游│6-410 號機車│ │ │ │箱內 │ │ │其福之身分證、健保卡│,鄭福祥騎乘│ │ │ │ │ │ │、私章、宏名鑄造廠股│車牌號碼000-│ │ │ │ │ │ │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名│BAL 號機車尾│ │ │ │ │ │ │公司)之印章、經濟部│隨被害人為之│ │ │ │ │ │ │函文 1紙、公司變更登│。 │ │ │ │ │ │ │記(事項)表 3紙、臺│ │ │ │ │ │ │ │灣企業銀行存摺 5本(│ │ │ │ │ │ │ │戶名:宏名公司 2本、│ │ │ │ │ │ │ │福大企業社 2本、游其│ │ │ │ │ │ │ │福1 本)、合作金庫存│ │ │ │ │ │ │ │摺1 本(戶名:宏名公│ │ │ │ │ │ │ │司)、現金新臺幣(下│ │ │ │ │ │ │ │同)35萬元。 │ │ ├──┼───────┼───────────┼───┼───┼──────────┼──────┤ │2 │103年1月28日中│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 113│王進明│莊依頻│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被告王進明騎│ │ │午11時35分許 │號前,莊依頻之車牌號碼│ │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30萬│乘車牌號碼00│ │ │ │MN6-099號機車置物箱內 │ │ │元。 │6-410 號機車│ │ │ │ │ │ │ │尾隨被害人為│ │ │ │ │ │ │ │之,自首 │ ├──┼───────┼───────────┼───┼───┼──────────┼──────┤ │3 │103年2月24日中│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 310│王進明│林素津│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被告王進明騎│ │ │午11時58分許 │號前,林素津之車牌號碼│鄭福祥│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50萬│乘車牌號碼00│ │ │ │281-CQQ號機車置物箱內 │ │ │元。 │6- 410號機車│ │ │ │ │ │ │ │,鄭福祥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958 號機車尾│ │ │ │ │ │ │ │隨被害人為之│ │ │ │ │ │ │ │,被告王進明│ │ │ │ │ │ │ │僅承認竊取32│ │ │ │ │ │ │ │萬元多。 │ ├──┼───────┼───────────┼───┼───┼──────────┼──────┤ │4 │103年3月20日上│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 172│王進明│洪進財│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被告王進明騎│ │ │午10時13分許 │號前,洪進財之車牌號碼│鄭福祥│ │小客車內之現金50萬元│乘車牌號碼00│ │ │ │4005-PS號自小客車內 │ │ │。 │6-410 號機車│ │ │ │ │ │ │ │,鄭福祥騎乘│ │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958 號機車尾│ │ │ │ │ │ │ │隨被害人至案│ │ │ │ │ │ │ │發地,並以不│ │ │ │ │ │ │ │詳方式,打破│ │ │ │ │ │ │ │自小客車副駕│ │ │ │ │ │ │ │駛座車窗之方│ │ │ │ │ │ │ │式為之 │ ├──┼───────┼───────────┼───┼───┼──────────┼──────┤ │5 │103年9月29日中│臺中市○區○○○路00號│王進明│喬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警│被告王進明騎│ │ │午13時15分許 │前,車牌號碼 000-000號│王鳳屏│女警 │用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乘懸掛車牌號│ │ │ │警用機車之置物箱內 │ │ │(以牛皮紙戴裝面紙)│碼MT6-390 號│ │ │ │ │ │ │ │,被告王鳳屏│ │ │ │ │ │ │ │騎乘 KZR-978│ │ │ │ │ │ │ │號機車尾隨被│ │ │ │ │ │ │ │害人為之,未│ │ │ │ │ │ │ │遂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