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玉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玉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玉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勒戒處所強制戒治,91年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2、93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及4年確定。其中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減刑後,與販賣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定其應執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於97年7月17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中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刑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詐欺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之刑與撤銷假釋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與東平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同月25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葉玉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