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泰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泰係立偉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緣立偉企業行向義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力公司)承包「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下稱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 施工兼急救與救難便道與廢營區段土木工程」之「機具點工」工程,被告並委請曾智信代為招募工人,而告訴人吳銘建經曾智信之引介,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起,至同年11月2 日止,受雇於立偉企業行從事前開工程之施工。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替告訴人吳銘建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勞、健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9年10月、11月間發放薪資時,向告訴人吳銘建佯稱已將其勞、健保費轉交與義力公司,由義力公司負責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致告訴人吳銘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被告扣除此部分應付之薪資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 元,被告藉此方式得以免除其應付薪資,合計2 次共計得利2,400 元。嗣因告訴人吳銘建之父親死亡,告訴人吳銘建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喪葬費補助,發覺其並無投保勞、健保,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吳銘建、證人曾智信、陳新春於偵訊之證述、義力公司與立偉企業行簽立之工程合約書、臺電公司103 年5 月9 日電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3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付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被告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立偉企業行曾向義力公司承包「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 施工兼急救便道與廢營區段土木工程」之「板模點工」工程,且證人吳銘建經證人曾智信引介於99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2 日至上述廠區工作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臺電公司規定勞工需提出勞健保證明後,方得申請工作證進入青山廠區,證人吳銘建係擔任「板模工」,依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契約之約定,應由義力公司負責投保勞健保,且義力公司於立偉企業行請款時,已先行扣除義力公司代為投保勞健保之款項,伊僅負責發放勞工薪資,證人吳銘建領有工作證,故伊始終認為已依法投保,並未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曾於99年間簽立工程名稱:「大甲溪發電廠青山分廠復建計畫先期一標- 施工兼急救與救難便道與廢營區段土木工程」、承攬工項「板模工」之工資合約書,立偉企業行並曾於99年10月3 日、10月25日、12月10日分別向義力公司請領板模工資,且證人吳銘建係自99年9 月6 日至同年11月2 日至上述廠區工作等情,業經證人吳銘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工作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1至第23頁、第222 至第225 頁、本院二卷第26至第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吳銘建係領有之青山施工處承攬商工作證,職稱為「板模工」等情,此有工作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51 頁);佐以上開合約書之承攬工項為「板模工」,且統一發票上品項係登載「模版工資」等情,並有上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則證人吳銘建應係於上開工程擔任「板模工」職務。公訴意旨認證人吳銘建係因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簽訂上開工程「機具點工」契約,受證人曾智信招募而前往青山分廠工作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證人吳銘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智信介紹伊去義力公司的工地現場工作,現場負責人是被告,伊是受僱於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同為「板模工」之曾智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立偉企業行名義跟義力公司簽約,伊與吳銘建是受僱於被告,當時是伊找吳銘建至被告承攬之上開工程工作,伊沒有帶吳銘建到義力公司跟義力公司接洽過,薪水也是向被告請領等語相符(偵卷第95頁、本院二卷第30頁至第33頁),另被告亦於104 年6 月11日委由辯護人提出刑事陳報自稱:告訴人吳銘建為被告受義力公司委託覓得之板模工等語,亦有刑事陳報狀在卷(本院一卷第230 頁),則證人吳銘建係受僱於被告之進場施工人員,應堪採認。辯護人嗣後再於同年10月8 日提出刑事辯護狀為被告辯護稱:吳銘建實際受僱於義力公司擔任板模工云云(本院二卷第19頁),除前後矛盾外,尚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而依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簽訂之上開板模工工資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說明6 明訂:「乙方(即立偉企業社)進場施工人員應依勞基法之規定投保勞工保險,若乙方未替工作人員辦理勞保,甲方(即義力公司)得告知乙方後逕行投保,其衍生相關勞保負擔費用,將由乙方當月申請計領之款項中扣回,乙方不得拒絕」,此有上開板模工工資合約書在卷(本院一卷第223 頁),依此,立偉企業行應優先替其進場施工人員投保勞健保,若立偉企業行未替其現場施工人員投保勞健保,方由義力公司逕行投保並扣除相關費用。從而,證人吳銘建既屬立偉企業行進場施工之人員,則依立偉企業社與義力公司簽訂之上開板模工工資合約書約定,固應先由立偉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告為證人吳銘建投保勞健保,惟亦非不能由義力公司逕行投保後,再由義力公司受立偉企業行請款時扣除代墊之勞健保費用。是被告辯稱:應由義力公司為吳銘建投保勞健保云云,固非可採。惟被告是否涉犯詐欺取財犯嫌,仍應視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上有無對證人吳銘建施詐而定;亦即被告為獲取未替證人吳銘建加保勞健保之不法利益,明知義力公司未替證人吳銘建投保勞健保,竟仍向證人吳銘建佯稱義力公司已為吳銘建投保,並於發放薪資予吳銘建時,扣除該筆勞健保費用,始得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若被告係依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先前之作業慣例,認均係由義力公司為立偉企業行之勞工投保勞健保,再由義力公司於立偉企業行請款時逕行扣除勞健保費用,而不知義力公司未替吳銘建加保或誤認義力公司已為吳銘建加保,則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客觀上有對證人吳銘建施用詐術,自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 ㈢查「承包商應對其工作人員依法施以6 小時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投保勞工保險,符合前述條件之人員,由承包商製發工作證並報本公司備查」,有臺電公司104 年6 月30日電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233 頁),足認取得青山分廠工作證需提出教育訓練及投保勞工保險證明。而證人即義力公司工務助理劉思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負責勞健保業務,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給伊名單,伊就依名單利用網路申報方式加保勞健保,吳銘建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係由伊製作等語(本院二卷第35頁至反面),並有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佐以證人吳銘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工作前有交身分證、體檢表等資料給被告以辦理工作證,有簽立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簽到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文件,工作期間並未因為繳交勞健保資料與義力公司人員接觸過等語(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另證人曾智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簽立過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簽到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文件,並繳交身份證影本及體檢表予被告,由被告交給義力公司以請領工作證,這些資料都是去青山分廠工作要簽要交的等語(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均核與被告自承:係伊將吳銘建等人要申請工作證的資料交給義力公司的小姐等語相符,足認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間就立偉企業行之進場員工申請工作證時,其慣例係由進場員工將工作證所需資料交由被告或義力公司工地現場人員後,再由義力公司持以向臺電公司申請;再參以義力公司確實有提出證人吳銘建簽立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簽到表、勞工安全紀律承諾書等文件、身分證、體檢表至臺電公司請領工作證,且證人吳銘建亦確實取得青山分廠工作證等情,亦有臺電公司上開函文函覆之請領工作證資料光碟及列印資料、吳銘建工作證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則被告已確實交付請領工作證所需文件予義力公司轉交臺電公司,應堪認定。此外,義力公司於立偉企業行每月請款時均會扣除加保人員投保費用,有義力公司104 年5 月26日義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10月至12月立偉企業行請款單、青山電廠廠商代收付明細、統一發票、勞保投保明細表、異動被保險人計費清單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199 頁至第221 頁),既證人吳銘建業已將請領工作證所需資料交由被告轉交義力公司並已取得工作證,且義力公司又於立偉公司每月請款中扣除勞健保費用,益徵被告辯稱:伊有將相關資料交給義力公司小姐,且吳銘建已取得工作證,故認為吳銘建業經義力公司投保勞保等語,應非虛妄。又被告自稱其立偉企業行與義力公司簽訂上開板模工工資合約書後,為承包該「板模點工」工程所招募進入青山分廠工作之板模工為粘水龍、酆富田、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曾智信、吳銘建及吳管秋滿等8 人,固有刑事陳報狀在卷(見本院一卷第229 頁)。然本院依據義力公司所製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記載,尚有「林大中」與「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粘水龍、酆富田」同列在同紙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且該表左上方有手寫「立偉」字樣,並分別領有台電青山施工處承攬商工作證編號63至69號工作證(本院一卷第241 頁),且立偉企業行於請款時,業經義力公司扣除林大中之勞健保費用等情,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工作證影本及義力公司104 年5 月26日義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請款計價資料等件在卷(本院一卷第199 頁、第200 頁、第238 頁、第241 頁),堪認被告所招募進入青山分廠工作之板模工共計「林大中、粘水龍、酆富田、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曾智信、吳銘建及吳管秋滿」等9 人,而非被告所自稱之8 人。而前開9 位板模工,固均由義力公司員工劉思含製作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之事實,業經證人劉思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二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並有前開提繳申報表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44 頁、第251 頁反面),惟其中僅有林大中、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粘水龍及曾智信等6 人有加保紀錄,而義力公司並未申報證人吳銘建、案外人酆富田、吳管秋滿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勞(就)保加保紀錄,亦查無勞保、勞退網路2 合1 加保申報表之紀錄等情,亦有勞工保險局104 年6 月4 日退保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9 月22日保退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本院一卷第228 頁,本院二卷第10至12頁)。是立偉企業行所招募之「林大中、粘水龍、酆富田、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曾智信、吳銘建及吳管秋滿」等9 位板模工人為前往義力公司位於青山分廠之工地現場工作,均已提出身分證、駕照等證明文件,並前往醫療院所進行體檢、簽署勞工安全紀錄承諾書,完成義力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上課簽到表,而領有「青山施工處承攬商工作證」得以進入青山分廠工作,且證人劉思含於收受義力公司現場工地人員交付之前開資料後,為辦理上開9 位板模工加保勞健保手續,尚製作「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2 份,雖證人吳銘建、案外人酆富田及吳管秋滿最終並未成功辦理網路投保,惟「林大中、粘水龍、酆富田、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曾智信、吳銘建及吳管秋滿」等9 人為前往青山分廠工作,均將前揭資料交予義力公司人員,不論義力公司未成功為「吳銘建、酆富田及吳管秋滿」等3 人辦理網路加保之真實原因為何,仍屬義力公司內部之行政事項,縱使義力公司於作業過程中容有疏失,亦與被告無涉。被告所招募之板模工既已均繳交證件資料至義力公司,完成勞工安全教育衛生訓練,並向台電公司領得工作證得以進入青山分廠工作,堪認被告客觀上並未對證人吳銘建施詐,且主觀上亦信賴義力公司已為證人吳銘建加保勞健保,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詐欺得利罪相繩。此外,義力公司於立偉企業行請款時,並未扣除證人吳銘建之投保相關費用,復有義力公司104 年5 月26日義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99年10月至12月請款計價資料附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00 頁),義力公司雖未替證人吳銘建加保,惟受立偉企業社請款時亦未扣除任何證人吳銘建部分之投保款項,足認義力公司內部仍認定證人吳銘建為未投保狀態,而未對其扣除任何費用,義力公司並非為獲取免於支付勞健保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向證人吳銘建佯稱已為其投保勞健保,併此敘明。 ㈣末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立偉企業行向義力公司請款時,義力公司並未扣除證人吳銘建勞健保費用,被告顯係明知證人吳銘建未投保而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云云。然義力公司於99年10月份、11月份所製作「青山電廠場10月份代收付明細」、「青山電廠場11月份代收付明細」2 紙,僅明列扣除勞退保費用之總額各「8350元」、「5685元」,並未指明扣除之勞工姓名及人數,此有99年10月份及11月份代收付明細在卷可查(本院一卷第205 頁、第213 頁),亦難遽認被告於99年10月3 日及10月25日發放9 月份及10月份薪資予證人吳銘建時,已明知義力公司並未替證人吳銘建投保勞健保,而涉有詐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詐術之行使。至於義力公司於104 年5 月26日以義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並提出立偉企業社於99年10月3 日、99年10月25日向義力公司請款計價之相關資料(見本院一卷第199 頁、第200 頁),依據該計價資料之備註欄固然註明「勞保投保明細名單:(加保日期:99.09.09)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粘水龍、林大中」、「勞保投保明細名單:(加保日期:99.09.09)(退保日期:99.10.15)曾兆宏、劉來發、曾景堂、粘水龍、林大中」,惟此等資料係義力公司工務助理林麗芳經本院函詢後於104 年5 月26日製作,本院亦不得義力公司工務助理林麗芳嗣後製作之請款計價明細備註欄之記載,即認被告於99年10月3 日及10月25日發放薪資予證人吳銘建時,即已明知義力公司未替證人吳銘建投保。另吳銘建於本院審理時尚以告訴人地位稱:「被告在偵查也有承認有扣款,既然扣去了為何不加保,是否有侵占的嫌疑」等語(見本院二卷第44頁)。然被告於發放薪資予證人吳銘建時,固非不能由義力公司扣除勞健保費用之總額,自行推算出義力公司為板模工加保勞健保之人數,抑或與義力公司人員確認投保人數及扣款細節;惟被告係於證人吳銘建完成工作後,始發放薪資予證人吳銘建,此與證人吳銘建於進入青山分廠工作前,被告有無向證人吳銘建施用詐術係屬二事,被告是否另涉侵占犯行,尚非起訴範圍所及,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況義力公司係受被告即立偉企業行請款,而將工程款發放予被告,被告向義力公司請得工程款後,該筆工程款係歸被告所有,而非吳銘建。被告縱未如數將吳銘建所應得之薪資發放予吳銘建,仍應視與刑法侵占之構成要件,即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是否相當,本院亦難僅以被告係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薪資發放予證人吳銘建,即認被告此部分尚涉犯侵占罪嫌,進而移請檢察官依法偵辦,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於發放薪資予證人吳銘建時,業已明知證人吳銘建並未投保勞健保,而認其扣除證人吳銘建勞健保費用之舉,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於客觀上有對證人吳銘建施用任何詐術,本件應屬單純民事債務糾紛,尚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徵諸首開說明,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