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鄉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鄉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鄉村受僱於住商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商管理公司),於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102年6月15日止,由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富宇領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社區保全與清潔人員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社區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領取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鄉村為清償個人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該社區臺中市○○區○○○路00號1 樓住戶王昭凱,因家中欲從事裝潢,乃於102年3月22日交付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待102年4月30日施工無誤驗收完畢後,再領出上開保證金歸還王昭凱,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 (二)該社區臺中市○○區○○○路00○0號7 樓之3住戶張世玠,因家中欲從事裝潢,乃於102年6月5日交付裝潢保證金3萬元予黃鄉村收受。而黃鄉村收受後,本應存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待102年6月26日施工無誤驗收完畢後,再領出上開保證金歸還張世玠,惟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又富宇領袖特區管理室值班人員陸續向如附表所示之住戶收取管理費用合計11萬5733元,而於102 年6月7日交付予黃鄉村後,黃鄉村竟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存入社區設於銀行之專戶內,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黃鄉村於102年6月15日離職後,經住商管理公司清查其經手款項,始悉上情。 二、案經住商管理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鄉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業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102 年富宇領袖特區管理費收費明細、社區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業務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並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被告經住商管理公司派駐在富宇領袖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經理一職,負責保全與清潔人員之督導管理、辦理社區行政事務、協助處理社區財務管理、代收管理費,以及管理該社區管理費之存入領取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故其所管領該社區有關收支之各項費用,即為被告基於業務上關係所持有之物。被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用以清償個人債務,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雖於102年6月5日、102年6月7日分別侵占裝潢保證金3 萬元及社區管理費11萬5733元,然係利用同一職務上機會,且時間僅相隔2 天,甚為密接,且均經被告用以清償同一債務,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目的及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犯之業務侵占罪,雖據被告供稱所侵占之款項係清償同一債務,惟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非於密接之時空所犯,尚難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而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大廈管理工作、目前離婚、未有子女(見本院卷第4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二)被告身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縱遭債權人追討債務,亦應尋求正當途徑解決,竟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失,行為殊值非難,惟各次侵占之財物金額尚非甚鉅;(三)被告經告訴人公司發覺其侵占犯行後,即能出具切結書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犯行亦能直承不諱,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何俞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戶別 │住戶姓名 │收據編號 │ 金 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 │C7-7 │洪仁惠 │05018 │ 3956元 │ ├─┼───┼─────┼─────┼──────┤ │2 │C16-5 │王嘉慧 │05019 │ 5934元 │ ├─┼───┼─────┼─────┼──────┤ │3 │C1-12 │盧立方 │05020 │ 600元 │ ├─┼───┼─────┼─────┼──────┤ │4 │C15-9 │陳子平 │05021 │ 2218元 │ ├─┼───┼─────┼─────┼──────┤ │5 │C12-9 │黃筱雯 │05022 │ 200元 │ ├─┼───┼─────┼─────┼──────┤ │6 │C1-15 │劉怡萱 │05023 │ 5934元 │ ├─┼───┼─────┼─────┼──────┤ │7 │C6-7 │林芳瑜 │05024 │ 6804元 │ ├─┼───┼─────┼─────┼──────┤ │8 │C3-7 │林政翰 │05025 │ 7479元 │ ├─┼───┼─────┼─────┼──────┤ │9 │C5-9 │張政偉 │05026 │ 2543元 │ ├─┼───┼─────┼─────┼──────┤ │10│C8-2 │洪曼玲 │05027 │ 4056元 │ ├─┼───┼─────┼─────┼──────┤ │11│C5-4 │吳基瑋 │05028 │ 7479元 │ ├─┼───┼─────┼─────┼──────┤ │12│C15-11│陳惠真 │05029 │ 6654元 │ ├─┼───┼─────┼─────┼──────┤ │13│C7-8 │吳明儒 │05030 │ 5934元 │ ├─┼───┼─────┼─────┼──────┤ │14│C11-1 │孫光裕 │05032 │ 8400元 │ ├─┼───┼─────┼─────┼──────┤ │15│C5-10 │林聖唯 │05033 │ 2543元 │ ├─┼───┼─────┼─────┼──────┤ │16│C12-14│蔡佳伶 │05034 │ 2543元 │ ├─┼───┼─────┼─────┼──────┤ │17│C12-10│白家忠 │05035 │ 7629元 │ ├─┼───┼─────┼─────┼──────┤ │18│C12-10│白家忠 │05036 │ 7629元 │ ├─┼───┼─────┼─────┼──────┤ │19│C15-4 │林靈通 │05037 │ 6654元 │ ├─┼───┼─────┼─────┼──────┤ │20│C5-5 │尹相偉 │05038 │ 7479元 │ ├─┼───┼─────┼─────┼──────┤ │21│C6-6 │林郁紋 │05039 │ 2268元 │ ├─┼───┼─────┼─────┼──────┤ │22│C5-8 │藍茵 │05040 │ 8529元 │ ├─┼───┼─────┼─────┼──────┤ │23│C10-2 │吳忠政 │05041 │ 2268元 │ ├─┴───┴─────┴─────┴──────┤ │ 總計:11萬573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