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佑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6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下午16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通 譯 陳 穗 齡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陳正佑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正佑自民國(下同)101年11月16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在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巧 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巧得公司」)任職,擔任司機職務,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正佑明知向客戶收取貨款後,應交予巧得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1日收受由 小西貢精誠店店長李政毅交予不知情之賴文祺,再由賴文祺轉交予渠之新臺幣(下同)20784元貨款後,侵占入己,未 交予巧得公司。案經巧得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育生訴由臺中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洪俊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15萬元)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萬元)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