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涵宥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9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涵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758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涵宥(原名林梅花)係任職址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珠芸本土茶園有限公司(下稱珠芸茶園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經手收取之款項應繳回公司,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㈠於附表編號1 「侵占貨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劉有妹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1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㈡於附表編號2 「侵占貨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張武樑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2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㈢於附表編號3 「侵占貨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接續向劉國慶收取貨款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附表編號3 「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上開未繳回珠芸茶園公司之款項合計13,350元。嗣因珠芸茶園公司查帳後,發覺有異,始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涵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珠芸茶園公司之負責人廖碧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及證人劉有妹、張武樑、劉國慶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客戶及貨款資料表、出貨回報單、DH業績計算表、DH銷售明細表、DH回帳明細表等資料。 三、本件被告林涵宥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共3 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被告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中調字第1758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3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客戶名稱 │侵占貨款日期 │侵占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 │ │ │ │(新台幣) │處 │ ├──┼─────┼───────┼───────┼──────┤ │ 1 │劉有妹 │99年10月15日 │1100元 │DH11月份回帳│ │ │ │ │ │明細表,103 │ │ │ │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74頁 │ │ │ ├───────┼───────┼──────┤ │ │ │100年4月14日 │800元 │DH林怡雯5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5頁 │ ├──┼─────┼───────┼───────┼──────┤ │ 2 │張武樑 │100年3月25日 │4000元 │警詢筆錄,10│ │ │ │ │ │2偵字第9965 │ │ │ │ │ │號卷,第22-2│ │ │ │ │ │2頁背面 │ │ │ ├───────┼───────┼──────┤ │ │ │100年12月16日 │4300元 │警詢筆錄,10│ │ │ │ │ │2偵字第9965 │ │ │ │ │ │號卷,第22-2│ │ │ │ │ │2頁背面 │ ├──┼─────┼───────┼───────┼──────┤ │ 3 │劉國慶 │100年3月14日 │750元 │DH林怡雯4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1頁 │ │ │ ├───────┼───────┼──────┤ │ │ │100年4月13日 │800元 │DH林怡雯5月 │ │ │ │ │ │份回帳明細表│ │ │ │ │ │,103易字第 │ │ │ │ │ │49 號卷,第 │ │ │ │ │ │65頁 │ │ │ ├───────┼───────┼──────┤ │ │ │101年1月3日 │800元 │DH2月份回帳 │ │ │ │ │ │明細表,103 │ │ │ │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48頁 │ │ │ ├───────┼───────┼──────┤ │ │ │101年5月11日 │800元 │DH6月份回帳 │ │ │ │(起訴書誤載為│ │明細表,103 │ │ │ │101年5月1日) │ │易字第49號卷│ │ │ │ │ │,第38頁 │ ├──┴─────┴───────┴───────┴──────┤ │ 合計:1335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