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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莊深淵劉柏駿洪俊誠莊深淵劉柏駿洪俊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6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雍哲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
被告
許峻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
被告
賴韋中
被告
褚蕎蓁
被告
陳政友(原名陳威儒)
被告
蔡家翔
被告
劉承恩
被告
郭彥旻
被告
林欣毅
被告
洪瑋襄
被告
湯俊邦
被告
張智鈞
被告
賴思穎
被告
王福隆
被告
陳志維
被告
蔡定邑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被告
張君豪
被告
黃 耀(原名黃德喜)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並經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3年少連偵字第64號、103年度偵字第7648號),本院合議庭依法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 筱 芳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地○○、褚蕎蓁、庚○○、卯○○、酉○○、午○○、丑○○、丙○○、己○○、辰○○、壬○○、天○○、乙○○、寅○○、子○○、巳○、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陸拾肆罪,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叁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肆台、D-LINK分享器貳台、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路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主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褚蕎蓁、庚○○、卯○○、午○○、丑○○、丙○○、己○○、辰○○、壬○○、天○○、寅○○、子○○、巳○、申○○均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叁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肆台、D-LINK分享器貳台、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路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褚蕎蓁、庚○○、卯○○、午○○、丑○○、丙○○、己○○、辰○○、壬○○、天○○、寅○○、子○○、巳○、申○○主刑部份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地○○均累犯、酉○○均累犯、乙○○均累犯,均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轉單拾叁張、大陸區域號碼頭貳張、IP分享器叁個、機房打掃分工表壹張、GATEWAY柒台、室內電話貳拾肆台、D-LINK分享器貳台、麥克風耳機壹台、印表機壹台、路由器壹台、教戰手冊拾陸張、隨身碟伍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壹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壹本、群健申請書陸張、被害人聯絡資料柒張、筆記型電腦貳台、開銷記帳單貳張、電話線壹綑、對講機肆具、教戰手則壹份、被害人基本資料拾玖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壹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租屋筆記本壹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叁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壹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壹張、筆記型電腦貳台、列表機壹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壹支、大陸地區電話卡拾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電線壹綑、餐點收據叁張、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捌拾伍元、碎紙機壹台、數據機壹台,均沒收,地○○、酉○○、乙○○主刑部份均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併執行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庚○○、午○○、天○○、子○○、巳○(原名黃德喜)、地○○、酉○○、乙○○等9人素行均為不佳,甲○○前曾犯公共危險、過失致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庚○○前曾犯傷害罪(未構成累犯),午○○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天○○前曾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子○○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未構成累犯),巳○(原名黃德喜)前曾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侵占、偽造文書、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地○○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觸犯詐欺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9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酉○○前曾於95年間觸犯恐嚇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曾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風化等罪,其中於98年間觸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綽號「P哥」之王佐維(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之成年男子基於與甲○○(案發時亦為成年人)共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7日間,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屋,復於103年1月9日後之某日,因集團成員過多,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之房屋,做為第二個電信機房基地,並向中華電信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ADSL寬頻網路服務,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在上開處所架設組裝,預備作為詐欺之工具。復以互相引介之方式,介紹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亥○○(嗣後另行審結)、申○○、子○○、地○○、褚蕎蓁、庚○○、卯○○(原名陳威儒)、酉○○、午○○、丑○○、丙○○、己○○、辰○○、壬○○、天○○、乙○○、寅○○、巳○等人(以上均為成年人)、及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出生分別為85年、86年、案發時分別為17歲餘及16歲餘之少年,年籍均詳卷,另經移送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王佐維(即P哥)為集團首腦負責提供資金、聯絡車手等,甲○○負責現場管理,租房子及與系統商聯繫等。集團之具體分工及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電腦手地○○以群發方式撥打其自網路上搜尋而得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室內電話,接到電話之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接通後會有語音通知,內容略為:有中國郵政信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按「9」回撥,會接通至第1線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地○○、褚蕎蓁、庚○○、卯○○、酉○○、午○○、丑○○、丙○○、己○○、辰○○、壬○○、天○○、乙○○、寅○○、少年陳○宜及少年陳○龍等人,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確有刑事訴訟案件傳票尚未領取,案件會在今天下午4點30分就要強制執行,名下帳戶被盜用,涉及非法洗錢金融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幫忙將電話轉給公安部門」,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真實姓名、身份證字號,若大陸地區人民回答「要」,第1線人員隨即將電話轉至第2線即假扮公安人員之巳○、亥○○、申○○及子○○等人,第2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詐稱需備案及清查帳戶,要求瞭解銀行帳戶之使用狀況,且若欲證明自己清白,需請求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用資金認證比對方式證明名下資金是否屬於合法資金,並從中套取大陸地區人民之地址、帳戶及帳戶內資金後,便將電話轉接至假扮檢察官或財產保護科科長之第3線人員,第3線人員會向大陸地區人民佯稱「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證明名下資金是否為合法」云云,大陸地區人民若依指示操作,其帳戶內之資金即會轉入王佐維(即P哥)自網路上購得之大陸地區人頭銀行帳戶,致使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款項即匯入至指定之帳戶,隨即遭不詳車手提領一空。如詐騙成功,約定報酬計算為:第1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七,第2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八,第3線人員可獲得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九作為報酬。上開機房自103年1月13日起至103年1月15日為警查獲止,上開詐騙集團共接獲如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回撥之電話,並由如附表所示之人抄寫被害人等資料,惟大陸地區人民事後並未付款而未陷於錯誤,而詐騙未遂前後合計共264次。嗣經警分別於103年1月15日下午13時1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等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所使用之筆記本1本、轉單12張、大陸區域號碼頭2張、IP分享器1個、機房打掃分工表1張、GATEWAY4台、室內電話15台、D-LINK分享器2台、麥克風耳機1台、印表機1台、路由器1台、教戰手冊16張、隨身碟5支、號碼0979-150864號行動電話(含手機)1支、皇家豪門租賃合約書1本、群健申請書6張、被害人聯絡資料7張、筆記型電腦2台、開銷記帳單2張、轉單1張、電話線1綑等物;復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3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亥○○等人,並扣得上開詐騙集團所提供,作為詐騙行為所使用之電話機9具、對講機4具、教戰手則1份、被害人等基本資料19張、大陸金融機構操作手冊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租屋筆記本1本、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3張、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1張、有線電視裝機服務單1張、筆記型電腦2台、列表機1台、GATEWAY3台、IP分享器2台、序號0000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0970-462508號行動電話(含手機)各1支、大陸地區電話卡10張、台灣大哥大SIM卡1張、記憶卡1張、電線1綑、餐點收據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185元(詐欺集團首腦交付給甲○○後轉交予亥○○保管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日常運作所需費用之用)、碎紙機1台、數據機1台等物。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洪 俊 誠

          書記官 施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洪俊誠

書記官 施玉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
台幣3萬元)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