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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顏銀秋

  • 被告
    江秋生郭佳容張仕勳被告邱凱珊賴明智被告許立宗洪澄宇黃家振鄧貴香李肇昕阮喬楓被告林孟玄張宥城何嘉章被告賴建維江鴻銘被告江秋生賴建昇被告郭佳容被告葉建宏林冠偉李啟豐吳德星范明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生 賴建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郭佳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3159號、第5672號、第6874號、第70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甘清部分),5 月(黃素玲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張仕勳等人或所屬達官貴人集團所有供詐欺犯罪使用,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江秋生等或所屬保力旺車手集團所有供詐欺犯罪使用,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品,核屬被告等私人使用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號│ │ │ │├─┼───────┼────────┼───────┤│1 │各項收支明細 │13張 │臺中市北屯區天││ │ │ │津路4段154 號 ││ │ │ │ │├─┼───────┼────────┼───────┤│2 │門號0000000000│1支 │同上 ││ │行動電話(序號│ │ ││ │00000000000000│ │ ││ │301) │ │ │├─┼───────┼────────┼───────┤│3 │咖啡色隨色碟 │1支 │臺中市北區太原││ │ │ │八街14號5 樓B ││ │ │ │室 │└─┴───────┴────────┴───────┘附表二: ┌─┬───────┬────────┬───────┐│編│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號│ │ │ │├─┼───────┼────────┼───────┤│1 │編號3-1 至3-4 │4 批 │臺中市北區原子││ │銀行申請資料 │ │街149 號9樓之7││ │ │ │ │├─┼───────┼────────┼───────┤│2 │編號3-5 大陸人│1批 │同上 ││ │民身分證影本 │ │ │├─┼───────┼────────┼───────┤│3 │3-6 朱治國等10│10組 │同上 ││ │位大陸人民身分│ │ ││ │證及申請銀行帳│ │ ││ │號資料 │ │ │├─┼───────┼────────┼───────┤│4 │編號3-7 中國農│22個 │同上 ││ │業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5 │編號3-8 中國工│31個 │同上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6 │編號3-9 中國建│27個 │同上 ││ │設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7 │編號3-10中國銀│12個 │同上 ││ │行帳號電子憑證│ │ ││ │(U 盾) │ │ │├─┼───────┼────────┼───────┤│8 │編號3-11中國郵│11個 │同上 ││ │政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9 │編號3-12中國光│3個 │同上 ││ │大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0│編號3-13中國農│3個 │同上 ││ │村商業銀行帳號│ │ ││ │電子憑證(U 盾│ │ ││ │) │ │ │├─┼───────┼────────┼───────┤│11│編號3-14中國浦│5個 │同上 ││ │發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2│編號3-15中國交│8個 │同上 ││ │通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3│編號3-16北京農│11個 │同上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4│編號3-17中國招│9個 │同上 ││ │商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5│編號3-18中國民│4個 │同上 ││ │生銀行帳號電子│ │ ││ │憑證(U 盾) │ │ │├─┼───────┼────────┼───────┤│16│編號3-19中國平│2個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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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辯 護 人 劉 喜律師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邱凱珊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17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明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8樓之3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許立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澄宇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3樓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家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7 樓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貴香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號7 樓D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肇昕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號之5B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阮喬楓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5樓B室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林孟玄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宥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巷00號 現居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嘉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路00○0 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 選 任 辯 護 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賴建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鴻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江秋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賴建昇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2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郭佳容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 號14樓之10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 任 辯 護 人 蘇志淵律師 被 告 葉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啟豐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0街 00巷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德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鄰○○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明芳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00鄰○○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NGUYEN QUANG HUYNH (中文姓名:阮光瓊)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TO VAN HIEP (中文姓名:蘇文協)越南籍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LE XUAN PHUC (中文姓名:黎春福)越南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PHAM THI HUYEN (中文姓名:范氏玄)越南籍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LE XUAN TUNG (中文姓名:黎春松)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BUI DUC THANG (中文姓名:阮德勝)越南籍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峻)越南籍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澄宇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中簡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5月30日確定在案,嗣於101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家振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於100年9月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2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1年6月5日入監執行,末於101年12月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均仍不知悔改。張仕勳(綽號「阿勳 」或」「阿東」)、邱凱珊(張仕勳之妻)、許立宗(綽號「大摳仔」)、賴明智(綽號阿智)、洪澄宇(綽號「小宇」)、黃家振(綽號「阿金」或「阿振」)、鄧貴香(黃家振之妻,綽號阿珍)、張宥城(綽號「阿進」)、阮喬楓(綽號「喬楓」)、何嘉章(綽號「阿章」)、林孟玄(綽號「檸檬」)及李肇昕(綽號「阿西」)【以下稱張仕勳等12人為達官貴人集團)與賴建維(綽號阿峰)、賴建昇(綽號大雄)、江鴻銘(綽號水牛)、郭佳容(綽號屌妹)、江秋生(綽號小賀)及葉建宏(綽號小葉)等人(前述賴建維等6人係配合前述詐騙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以下稱保力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年3月間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先後分工為下列行為:(一)達官貴人及保力旺集團部分 1、張仕勳與洪澄宇之前為朋友關係,洪澄宇於同年1月間, 告知張仕勳其與現成之詐騙集團成員,缺少資金運作,張仕勳如能籌措資金,即可與之合作共組詐騙集團。張仕勳聽聞後,因當時並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來源,立即與許立宗及賴明智3人共同謀議各出資20萬至25萬元不等之金額籌 組詐騙集團,謀議既定後,於同年2月中旬,張仕勳、許 立宗及賴明智3人共同集資60至75萬元(張仕勳部分,由 邱凱珊出資)後,由張仕勳統一保管及運用前述金錢,並推由洪澄宇及阮喬楓負責購買架設詐騙機房之工具並尋找房屋供作詐騙機房之據點,自102年3月初,先後以張宥城及阮喬楓名義承租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一帶(所持以撥打詐騙電話之基地台位置顯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頂)、「臺中市○里區○○○街000號」(102年5月間搬入)、「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102年8月上旬搬入)及「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102年9月搬入)設立詐騙機房。並由許立宗介紹以 賴建維為首之保力旺車手集團與達官貴人集團配合,該車手集團並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予達官貴人集團使用,如詐騙得手後,以張仕勳為首之電信詐騙機房即使用SKYPE(代 號「達官貴人」)或行動電話與代號「保力旺」之車手集團(運作模式詳如後述)成員聯繫,由該車手集團派員以銀聯卡提領贓款後,再由賴建維或郭佳容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張仕勳或洪澄宇。 2、張仕勳並自102年2月底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經由洪澄 宇招攬黃家振、鄧貴香、張宥城、阮喬楓、何嘉章、林孟玄及李肇昕等成員,徵得其等同意後指派其等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負責撥打詐騙電話實行詐騙者)後,即與張仕勳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洪澄宇於前述期間內之不詳時點,以每月不詳租金,向不知情之房東先後承租上開處所供作該詐騙集團之詐騙機房。該詐騙集團運作期間由阮喬楓或李肇昕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寬頻網路,再經由洪澄宇介紹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經營之電信系統商,由李肇昕或洪澄宇以skype與前述話務系統商聯繫,由該不知 情之系統商設定詐騙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負責為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架設詐騙語音話務介接系統,擔任該詐騙集團之詐騙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由洪澄宇負責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此外並責由許立宗及車手集團賴建維以不詳方式取得全球通大陸地區門號晶片卡供該電信詐騙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使用,並由賴建維以不詳方式取得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發行之銀聯卡,以供日後將詐騙所得轉匯回台使用。建置完成後,洪澄宇、黃家振、鄧貴香、張宥城、阮喬楓、何嘉章、林孟玄及李肇昕等成員隨即陸續入住上開詐騙處所,由洪澄宇及黃家振提供食宿、管理詐騙成員作息及負責訓練話術。先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網路設定路由,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詐騙機房,由阮喬楓、李肇昕、林孟玄及鄧貴香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自稱中國大陸地區醫保局客服人員,向受騙之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欠費紀錄,以個人資料外流為由協助轉接至公安局處理,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黃家振、張宥城及何嘉章向被害人佯稱公安局警官,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進一步向被害人佯稱其醫保卡有大量提領麻醉劑等管制藥品紀錄,疑涉嫌販毒、幫助洗錢等案件,需備案製作筆錄協助調查,如被害人有疑,再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黃家振及何嘉章對被害人佯稱即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將其金融帳戶存款轉入渠等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匯至詐騙集團人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中。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2年6月28日中午以持用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先後插入門號00-00000000000號 及00-00000000000號之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與黃素玲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對其佯稱為上海市公安局人員,告知黃素玲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黃素玲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黃素玲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黃素玲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匯款人民幣(下同)8千元】、30日下午2時13分許(匯款5千元)、同 年7月1日上午11時許(匯款4萬元)、同日下午3時6分許 (匯款1萬元)及同日下午3時9分許(匯款2千元)前往廣東省湛江市光復路工商銀行,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分5次匯至由保力旺集團提供予達官貴人集 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工商銀行,戶名:黃萬安,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損失6萬5千元;又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10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以前述插用大陸地區 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動電話與甘清持用之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對其訛稱其所有之醫保IC卡在上海濫用,並表示如要查證請按號碼9,甘清再依其指示操作後, 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甘清撥打021114號電話號碼查詢黃埔公安局之電話,甘清不察,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電話查詢並撥打黃埔公安局之電話00000000000後,詐 騙集團成員即對甘清佯稱為黃埔公安局警官及劉老師,輪番告知甘清涉有販毒嫌疑,並訛稱甘清所有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均係販毒所得,要求甘清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金融帳戶,致使甘清因此陷於錯誤,於當日上午11時許及下午2時30分許,先後前往遂溪縣城月鎮信用社紅旗街 分社,以臨櫃辦理之方式,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款分2次( 分別匯款35萬元及3萬2千元)匯至由保力旺集團提供予達官貴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分別為農村信用社,戶名:李滿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郵政儲蓄銀行, 戶名胡承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總計損失 38萬2千元。嗣張仕勳或洪澄宇即以skype或行動電話與賴建維為首之保力旺集團成員聯繫,再由江鴻銘、郭佳容、賴建維、賴建昇及江秋生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該車手集團扣除7%之手續費後,再由賴建維或郭佳容將所提領之款項,以現金方式轉交予張仕勳或洪澄宇;保力旺車手集團成員再以特定比率朋分前所收取之手續費或領取薪資,該車手集團除與前述達官貴人之詐騙集團配合外,葉建宏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以日 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加入保力旺集團後,負責擔任該集團中之電腦手,即負責使用skype與其他詐騙集 團聯繫提領款項事宜,期間尚曾與在skype中使用「美人 」為代號之詐騙集團配合,並順利協助提領贓款(實際提領數目不詳),葉建宏並先後領取約5萬元之薪資(其中3萬元償還先前積欠賴建維之債務)。達官貴人集團如詐騙成功者,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可按詐騙成功所得抽取5%之金額分紅;第二線及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可分別按9%及6%之比例就該次電話詐騙犯罪所得金額分紅。剩餘款項則由張仕勳、許立宗及賴明智3人朋分,其中張仕勳分得款項 ,再將部分金錢匯入以邱凱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張仕勳經營前述詐騙集團如需要現金或詐騙集團成員需預支現金使用者,再由邱凱珊領取現金後交予張仕勳,或由邱凱珊直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金融帳戶中。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至少詐得人民幣44萬7千元(依臺灣銀行於103年3月7日掛牌之牌告利率,以賣出現金匯率5.03計算,折合新臺幣224萬8410元)得逞。 二、林冠偉、李啟豐、吳德星、PHAM THI HUYEN(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范氏玄)、LE XUAN TUNG(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黎春松)、NGUYEN VAN TUAN(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 名阮文峻)、BUI DUC THANG(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阮德 勝)、TO VAN HIEP(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蘇文協)、 LE XUAN PHUC(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黎春福)、NGUYENQUANG HUYNH(越南籍、以下稱中文姓名阮光瓊)與范明芳 (原越南籍,已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等11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3年1月初某日起共組跨境詐欺犯罪集團,彼此分工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林冠偉於103年1月初某日起,出資籌組詐騙集團,以其名義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老虎」之友人借用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 機房,再以後述方式詐騙越南民眾,詐騙所得由李啟豐透過SKYPE與在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運作模式詳如後述, 車手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予林冠偉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聯繫,再預備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騙所得匯入臺灣,復由李啟豐與該車手集團約定時間、地點後,由林冠偉與車手成員見面交付詐騙所得。 (二)林冠偉並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陸續招攬李啟 豐(同年月9日前後加入,進而再招攬吳德星)及已取得 我國國民身分證之越南籍人士范明芳(同年月10日加入),再經由范明芳自同年月10日起,在臺中市臺灣大道1段 與綠川西街交岔路口之「第一廣場」,陸續招攬阮德勝、范氏玄、阮文峻、蘇文協、黎春福、阮光瓊(均同年月10日前後加入)及黎春松(同年月19日加入)等成員,邀約其等擔任該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即撥打詐騙電話實行詐騙者)後,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述林冠偉向「老虎」借用之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未承租,僅按月繳交水電及網路費 ),由林冠偉提供食宿,並由吳德星協助指導越南籍詐騙成員詐騙技術及越南籍詐騙集團之生活管理。該處所3樓 作為第三線人員(工作內容如下述)、4樓作為第一線人 員及電腦手(工作內容均如下述)、5樓則作為第二線人 員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ADSL寬頻網路,林冠偉再責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系統商人員(該系統商skype代號為「bize7799」、帳號不詳)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並由林冠偉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此外並責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以不詳方式取得越南地區門號晶片卡供詐騙電信機房撥打詐騙電話使用。林冠偉先自網路上找尋願意配合之車手集團,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車手集團人員按日提供越南地區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即俗稱之人頭帳戶),供林冠偉詐騙電信機房使用。俟同年1月17日建置完 成後,林冠偉、李啟豐、吳德星、范氏玄、黎春松、阮文峻、阮德勝、蘇文協、黎春福、阮光瓊及范明芳隨即在上址進行詐騙越南民眾之行為。其方式為:集團成員李啟豐擔任電腦手,每日查詢越南電話並以SKYPE方式與大陸提 款車手集團聯繫,取得每日詐騙帳戶號碼後,再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商提供之網路設備設定路由,群發內容大略為:接聽之越南民眾電話欠費未繳,如不即時處理,2小 時內電信公司即會將案件移送至法院之詐騙語音至越南不特定民眾,俟越南民眾陷於錯誤依詐騙語音之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該詐騙機房,由范式玄、黎春松、阮文峻及阮德勝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自稱係越南「VNPT」等電信公司客服人員,向受騙越南民眾騙取個人資料後,再謊稱該民眾欠繳電話費即將斷話,並限期於當日下2點前繳清,否則將送法院處理。待受騙越南 民眾回應該越南門號並非為其所申辦,第一線詐騙人員再假意提醒該受騙越南民眾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將協助轉接警察機關處理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人員,再由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蘇文協及黎春福向被害人佯稱係越南警察人員,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並在電話中佯裝進行製作警詢筆錄,製造偵查受騙越南民眾門號遭盜用案件之假象後,進一步向被害人佯稱另涉嫌販賣毒品及幫助洗錢等案件,需轉接檢察官處理,再將電話轉接至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阮光瓊及范明芳,第三線詐騙人員再對被害人恫稱案情相當嚴重,需2小時內抵達越南河內市進行偵查, 否則將凍結被害人所有金融帳戶,經被害越南民眾表示路途遙遠無法抵達指定處所,假冒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再進一步向被害越南民眾表示如不欲名下金融帳戶遭凍結,可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款轉入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國家監管,以核對被害帳戶內存款與其所得收入是否相當,若無問題2至3日後將予以退還等語,致使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金融帳戶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越南籍人士阮榮長SACOMBANK銀行等金融帳戶(即車手集團事先提供之金融 帳戶)內。詐騙得逞後,再由被告李啟豐以SKYPE(帳號 代號不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員組成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聯繫,由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大陸地區之車手集團扣除20%手續費後,以月結方式將剩餘 款項交給林冠偉。該詐騙集團如詐騙成功者,負責第一線詐騙人員,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可按詐騙成功 所得,抽取1%之金額分紅;第二線及第三線詐騙人員,底薪亦為3萬元,另可按2%之比例就該次詐騙成功所得金額 分紅;翻譯人員范明芳部分,底薪2萬元,另協助第一線 詐騙人員成功,可抽取1%之金額分紅,協助第一線及第三線詐騙人員成功,可抽取2%之金額分紅,剩餘款項則全歸林冠偉所有。上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後即反覆實施詐騙,至查獲之日為止至少詐得越南幣7000多萬元(折合新臺幣10多萬元)得逞。 三、本檢察官據報後,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對前述部分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及行動跟監,經本檢察官檢閱蒐獲之證據後,指揮前述機關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附表所述時、地執行搜索及拘提或逮捕張仕勳等人到案,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件。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達官貴人詐騙集團及保力旺車手集團部分 1、供述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仕勳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於102年1月初與被告賴明智、許立宗合資籌 │ │ │ │ 設代號「達官貴人」詐騙電信機房,機房於 │ │ │ │ 同年3月交由綽號「小宇」之洪澄宇管理及運│ │ │ │ 作,至同年9月底結束。 │ │ │ │3、被告李肇昕、黃家振(三線)、張宥城(二 │ │ │ │ 線)、何嘉章(三線)、鄧貴香(一線)、 │ │ │ │ 阮喬楓(一線)都曾參與詐騙機房運作。 │ │ │ │4、被告賴建維是車手集團成員,係被告許立宗 │ │ │ │ 介紹認識;另被告許立宗亦負責提供大陸地 │ │ │ │ 區之人頭電話卡。 │ ├──┼─────────┼─────────────────────┤ │ 二 │被告賴明智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於102年1月初與被告張仕勳及許立宗合資籌 │ │ │ │ 設代號「達官貴人」詐騙電信機房,機房於 │ │ │ │ 同年3月交由綽號「小宇」洪澄宇管理及運作│ │ │ │ 。 │ ├──┼─────────┼─────────────────────┤ │ 三 │被告邱凱珊於警詢及│證明下列事項: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1、伊知曉被告張仕勳從事電信詐欺犯行,被告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 張仕勳曾於102年5月29日及7月2日分別交付9│ │ │ │ 萬5000元及36萬6000元,存入伊所有中國信 │ │ │ │ 託銀行帳戶,伊知道前述款項係詐騙所得。 │ │ │ │ 日後如張仕勳經營前述詐騙集團需使用現金 │ │ │ │ 如集團成員需借支,伊即會提領現金後交予 │ │ │ │ 張仕勳或直接將款項匯入集團成員使用之金 │ │ │ │ 融帳戶中。 │ │ │ │2、被告洪澄宇及黃家振都有參與詐騙電信機房 │ │ │ │ 運作。 │ ├──┼─────────┼─────────────────────┤ │ 四 │被告林孟玄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於102年4月至5月參與被告張仕勳為首之詐騙│ │ │ │ 集團,並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 │ │ │ │3、被告張仕勳是老闆,被告李肇昕、洪澄宇、 │ │ │ │ 黃家振、張宥城及阮喬楓都曾參與詐騙犯行 │ │ │ │ 。 │ ├──┼─────────┼─────────────────────┤ │ 五 │被告阮喬楓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機房老闆是被告張仕勳,機房由被告洪澄宇 │ │ │ │ 管理及運作,被告李肇昕(電腦手)、黃家 │ │ │ │ 振(三線)、張宥城(二線)、何嘉章及林 │ │ │ │ 孟玄(一線)都曾參與詐騙機房運作。 │ │ │ │3、伊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並負責承租詐騙機 │ │ │ │ 房處所。 │ ├──┼─────────┼─────────────────────┤ │ 六 │被告張宥城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被告洪澄宇(電腦手),李肇昕(一線)、 │ │ │ │ 黃家振(三線)、鄧貴香(一線)、林孟玄 │ │ │ │ (一線)及阮喬楓(一線)都曾參與詐騙機 │ │ │ │ 房運作。 │ │ │ │3、由被告阮喬楓負責承租詐騙機房處所。 │ ├──┼─────────┼─────────────────────┤ │ 七 │被告何嘉章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被告洪澄宇,李肇昕、黃家振、張宥城、林 │ │ │ │ 孟玄及阮喬楓都曾參與詐騙機房運作,除了 │ │ │ │ 被告黃家振擔任三線詐騙人員,其餘人員皆 │ │ │ │ 輪流擔任一、二線詐騙人員,犯罪所得由被 │ │ │ │ 告洪澄宇分配。 │ │ │ │3、被告賴明智與張仕勳也是詐騙集團成員。 │ │ │ │4、102年6月28日被害人甘清受騙,為伊擔任三 │ │ │ │ 線詐騙人員所詐騙成功之事實。 │ ├──┼─────────┼─────────────────────┤ │ 八 │被告江鴻銘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僅坦承伊與被告江秋生待在轉帳中心負責轉 │ │ │ │ 帳工作,並與代號「達官貴人」詐騙機房合 │ │ │ │ 作,另曾配合約20幾個詐騙集團之事實。 │ │ │ │3、辯稱僅於102年8月前後2月間加入車手集團之│ │ │ │ 轉帳中心。 │ │ │ │4、U盾、電話卡、銀聯卡都是一名姓名、年籍均│ │ │ │ 不詳,綽號「小東」之人所交付之事實。 │ ├──┼─────────┼─────────────────────┤ │ 九 │被告江秋生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僅坦承伊於102年9月份加入代號「保力旺」 │ │ │ │ 車手集團,與被告江鴻銘待在轉帳中心負責 │ │ │ │ 轉帳工作,並與代號「達官貴人」詐騙機房 │ │ │ │ 合作之事實。 │ ├──┼─────────┼─────────────────────┤ │ 十 │被告賴建維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位於臺中市原子街之轉帳中心是由被告江鴻 │ │ │ │ 銘承租,被告江鴻銘及江秋生待在機房,伊 │ │ │ │ 與被告賴建昇、郭佳容及綽號「小天」之男 │ │ │ │ 子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車手團是與代號 │ │ │ │ 「達官貴人」詐騙機房合作。 │ ├──┼─────────┼─────────────────────┤ │十一│被告賴建昇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於102年7月初經由被告賴建維介紹加入代號 │ │ │ │ 「保力旺」之車手集團,被告江鴻銘、賴建 │ │ │ │ 維、郭佳容及江秋生均為車手集團成員,被 │ │ │ │ 告江鴻銘在機房以通訊軟體下群組指令給車 │ │ │ │ 手領錢。 │ ├──┼─────────┼─────────────────────┤ │十二│被告郭佳容於警詢及│1、證明其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 │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罪事實。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於102年4月中旬經由被告賴建維介紹加入代 │ │ │ │ 號「保力旺」之車手集團,直至同年10月中 │ │ │ │ 旬離開,被告江鴻銘及賴建昇均為車手集團 │ │ │ │ 成員,伊可抽取提領贓款1.5%。 │ │ │ │3、有替被告張仕勳為首之「達官貴人」詐騙集 │ │ │ │ 團提領贓款,被告洪澄宇為實際管領者,被 │ │ │ │ 告阮喬楓也是詐騙集團成員。 │ ├──┼─────────┼─────────────────────┤ │十三│被告葉建宏於警詢及│1、伊自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1月間止,以日薪│ │ │偵查中之自白及經具│ 1000元之代價加入保力旺集團。 │ │ │結後之證述內容 │2、伊在集團中負責擔任電腦手,即負責使用sky│ │ │ │ pe與其他詐騙集團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伊如 │ │ │ │ 接獲其他詐騙集團通知可領取款項之通知後 │ │ │ │ ,均立即轉告江鴻銘處理。 │ │ │ │3、期間曾與在skype中使用「美人」為代號之詐│ │ │ │ 騙集團配合,並順利協助提領贓款(實際提 │ │ │ │ 領數目不詳)。 │ │ │ │4、伊先後領取約5萬元之薪資(其中3萬元償還 │ │ │ │ 先前積欠被告賴建維之債務)。 │ └──┴─────────┴─────────────────────┘ 2、非供述證據 ┌──┬─────────┬─────────────────────┐ │ 一 │遂溪縣公安局102年7│證明被害人黃素玲及甘清確實遭被告張仕勳等人│ │ │月1日、2日湛遂公立│前述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財物之事實。 │ │ │字(2013)00814號 │ │ │ │及湛赤公(山)立字│ │ │ │(2013)00033號立 │ │ │ │案決定書2份,及檢 │ │ │ │附之被害人黃素玲及│ │ │ │甘清於大陸地區製作│ │ │ │之警詢筆錄2份、受 │ │ │ │案登記表2份暨大陸 │ │ │ │地區金融機構支付通│ │ │ │存通兌業務委託書及│ │ │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證明被告張仕勳將詐騙得手之部分款項,匯入以│ │ │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被告邱凱珊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金│ │ │2日中信銀字第10222│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中之事實。 │ │ │000000000號函,及 │ │ │ │函附之邱凱珊開戶資│ │ │ │料及自102年3月25日│ │ │ │至同年8月30日交易 │ │ │ │明細資料 │ │ ├──┼─────────┼─────────────────────┤ │ 三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證明被告阮喬楓或李肇昕於前述期間,確向群健│ │ │限公司102年11月14 │有線電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威達雲端電│ │ │日、18日(102)午 │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ADSL寬頻網路,供該詐騙集│ │ │威字第000000000號 │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事實。 │ │ │及第000000000號函 │ │ │ │及函附之用戶資料1 │ │ │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 │ │ │1紙、TBC群健有線電│ │ │ │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 │ │ │年9月3日(102)群 │ │ │ │字第133號簡便行文 │ │ │ │表及檢附之客戶申裝│ │ │ │資料1紙。 │ │ ├──┼─────────┼─────────────────────┤ │ 四 │本件通訊監察書及通│證明被告張仕勳等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 │訊監察譯文。 │。 │ ├──┼─────────┼─────────────────────┤ │ 五 │被告阮喬楓所有,扣│證明被告張仕勳等人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行│ │ │案隨身碟翻印之偽造│。 │ │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檢│ │ │ │察院強制性凍結監管│ │ │ │執行書及詐騙講稿等│ │ │ │文件。 │ │ ├──┼─────────┼─────────────────────┤ │ 六 │被告江鴻銘所有之合│證明被告江鴻銘經營車手集團之事實。 │ │ │作規則及中國大陸地│ │ │ │區人頭銀行帳戶明細│ │ │ │表 │ │ ├──┼─────────┼─────────────────────┤ │ 七 │員警製作103年1月23│證明渠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 │ │日執行查緝詐騙集團│實。 │ │ │案各點查扣物品報告│ │ │ │1份 │ │ ├──┼─────────┼─────────────────────┤─ │八 │臺灣銀行利率匯率/ │證明下列事項: │ │ │歷史營業時間牌告匯│一、人民幣掛牌日期為103年3月7日。 │ │ │率 │二、依掛牌日期賣出現金匯率大約為5.03元 │ └──┴─────────┴─────────────────────┘ (二)越南詐騙集團部分 1、供訴證據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林冠偉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2、坦承為該詐騙集團負責人,集團內越南籍成 │ │ │後之證述內容 │ 員為其與范明芳於臺中市第一廣場招攬加入 │ │ │ │ 逃逸外勞,並以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手法詐 │ │ │ │ 騙越南民眾。 │ │ │ │3、指認李啟豐(電腦手、記帳)、吳德星(指 │ │ │ │ 導詐騙)、范氏玄(一線)、黎春松(一線 │ │ │ │ )、阮文峻(一線)、阮德勝(一線)、蘇 │ │ │ │ 文協(二線)、黎春福(二線兼三線)、阮 │ │ │ │ 光瓊(三線)及范明芳(翻譯)均為詐騙集 │ │ │ │ 團成員,從事詐騙越南籍民眾之工作。 │ ├──┼─────────┼─────────────────────┤ │二 │被告李啟豐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2、坦承為該詐騙集團電腦手,負責詐騙電話語 │ │ │後之證述內容 │ 音群組之發送及詐騙集團內帳務之管理,以 │ │ │ │ 欠繳電話費名義詐騙越南民眾。 │ │ │ │3、指認林冠偉(負責人)、范氏玄(一線)、 │ │ │ │ 黎春松(一線)、阮文峻(一線)、阮德勝 │ │ │ │ (一)、蘇文協(二線兼三線)、黎春福( │ │ │ │ 二線兼三線)、阮光瓊(三線)及范明芳( │ │ │ │ 翻譯)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越南籍 │ │ │ │ 民眾之工作。 │ ├──┼─────────┼─────────────────────┤ │三 │被告吳德星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2、否認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僅在該集團學習詐 │ │ │後之證述內容 │ 騙越南民眾之技巧,惟坦承幫忙該集團翻譯 │ │ │ │ 人員范明芳解釋教戰守則及越南成員之生活 │ │ │ │ 管理。 │ │ │ │3、指認林冠偉(負責人)、李啟豐(電腦手、 │ │ │ │ 記帳)、范氏玄(一線)、黎春松(一線) │ │ │ │ 、阮文峻(一線)、阮德勝(一線)、蘇文 │ │ │ │ 協(二線)、黎春福(二線)、阮光瓊(三 │ │ │ │ 線)及范明芳(翻譯)均為詐騙集團成員, │ │ │ │ 從事詐騙越南籍民眾之工作。 │ ├──┼─────────┼─────────────────────┤ │四 │被告范氏玄、黎春松│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阮文峻及阮德勝於│2、均坦承做為詐騙集團之第一線人員,負責冒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充越南「VNPT」電信公司人員,向接到詐騙 │ │ │及具結後之證述內容│ 語音電話回撥之受騙者謊稱欠繳電話費,即 │ │ │ │ 將斷話,並限期於當日下2點前繳清。待受騙│ │ │ │ 越南民眾回應該越南門號並非為其所申辦, │ │ │ │ 第一線詐騙人員再假意提醒該受騙越南民眾 │ │ │ │ 可能遭冒名申辦電話,再將電話專接至冒充 │ │ │ │ 警察人員之第二線詐騙人員。 │ │ │ │3、指認林冠偉(負責人)、李啟豐(電腦手) │ │ │ │ 、范氏玄(一線)、蘇文協(二線)、黎春 │ │ │ │ 福(二線)、阮光瓊(三線)均為詐騙集團 │ │ │ │ 成員,從事詐騙越南籍民眾之工作。 │ ├──┼─────────┼─────────────────────┤ │五 │被告蘇文協及黎春福│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2、均坦承做為詐騙集團之第二線人員,負責冒 │ │ │白及具結後之證述內│ 充越南警察人員,與被害人核對基本資料並 │ │ │容 │ 在電話中製作筆錄後,進一步向被害人佯稱 │ │ │ │ 帳戶遭盜用,需轉接檢察官處理,再將電話 │ │ │ │ 專接至冒充檢察官之第三線詐騙人員。 │ │ │ │3、指認林冠偉為負責人(提供教戰手冊),李 │ │ │ │ 啟豐(電腦手)、吳德星(提供教戰守則及 │ │ │ │ 教授詐騙技術)、范氏玄(一線)、黎春松 │ │ │ │ (一線)、阮文峻(一線)、阮德勝(一線 │ │ │ │ )、阮光瓊(三線)及范明芳(介紹人)均 │ │ │ │ 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越南籍民眾之工 │ │ │ │ 作。 │ ├──┼─────────┼─────────────────────┤ │六 │被告阮光瓊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2、坦承做為詐騙集團之第三線人員,負責冒充 │ │ │後之證述內容 │ 越南檢察官,對被害人佯稱案情相當嚴重, │ │ │ │ 即將凍結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如不欲名下金 │ │ │ │ 融帳戶遭凍結,可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款轉入 │ │ │ │ 指定之金融帳戶暫時交由國家監管之方式實 │ │ │ │ 施詐騙。 │ │ │ │3、指認林冠偉(負責人並負責教授詐騙技巧) │ │ │ │ 、李啟豐(電腦手發送詐騙語音)、吳德星 │ │ │ │ (生活管理)、范氏玄(一線)、黎春松( │ │ │ │ 一線)、阮文峻(一線)、阮德勝(一)、 │ │ │ │ 蘇文協(二線)、黎春福(二線)及范明芳 │ │ │ │ (三線)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越南 │ │ │ │ 籍民眾之工作。 │ ├──┼─────────┼─────────────────────┤ │七 │被告范明芳於警詢及│1、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及具結│2、坦承做為詐騙集團之翻譯,負責詐騙集團內 │ │ │後之證述內容 │ 臺灣籍人士與越南籍人士間之翻譯,並負責 │ │ │ │ 翻譯詐騙教戰手冊內之中文予越南籍第一線 │ │ │ │ 至第三線成員知悉。 │ │ │ │3、集團內越南籍成員為其招攬加入。 │ │ │ │4、指認林冠偉(負責人)、李啟豐(電腦手發 │ │ │ │ 射詐騙電話及記帳)、吳德星(學習操作電 │ │ │ │ 腦及解釋教戰守則)、范氏玄(一線)、黎 │ │ │ │ 春松(一線)、阮文峻(一線)、阮德勝( │ │ │ │ 一線)、蘇文協(二線)、黎春福(二線) │ │ │ │ 及阮光瓊(三線)均為詐騙集團成員,從事 │ │ │ │ 詐騙越南籍民眾之工作。 │ └──┴─────────┴─────────────────────┘ 2、非供訴證據 ┌──┬─────────┬─────────────────────┐ │一 │員警製作103年1月23│證明渠等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事│ │ │日執行查緝詐騙集團│實。 │ │ │案各點查扣物品報告│ │ │ │1份 │ │ └──┴─────────┴─────────────────────┘ 二、核被告張仕勳、邱凱珊、賴明智、許立宗、洪澄宇、黃家振、鄧貴香、李肇昕、阮喬楓、林孟玄、張宥城、何嘉章、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郭佳容、葉建宏、林冠偉、李啟豐、吳德星、范明芳、阮光瓊、蘇文協、黎春福、范氏玄、黎春松、阮德勝及阮文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張仕勳、邱凱珊、賴明智、 許立宗、洪澄宇、黃家振、鄧貴香、李肇昕、阮喬楓、林孟玄、張宥城、何嘉章、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賴建昇及郭佳容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犯行;而被告葉建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部分犯行,與賴建維、江鴻銘、江秋生及賴建昇間(郭佳容於葉建宏加入該車手集團時,已退出該不法集團);另林冠偉、李啟豐、吳德星、范明芳、阮光瓊、蘇文協、黎春福、范氏玄、黎春松、阮德勝及阮文峻就前述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洪澄宇及黃家振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附表所示之物品分別為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除其中被告林冠偉所有遭扣案之供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皮包1個;被告江秋生所有之扣案物品,部分物品已損壞無法使用,部分物品均係供平時觀賞影片所使用之物;被告賴建昇所有扣案之iphon5行動電話1支(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張仕勳所有,扣案之無插用SIM卡行 動電話1支,係平時供小孩玩遊戲使用;被告張宥城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及阮喬楓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經檢核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等蒐獲事證,足認均與本案無涉以外,其餘扣案物品均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告林冠偉、江鴻銘、賴建昇、賴建維、張仕勳及阮喬楓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檢 察 官 林 依 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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