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銓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646、1648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銓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分別向新民車業有限公司、明風車業有限公司支付如本院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五日成立之一○三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九二二、一九二三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欄第壹項金額(詳如附件所示)。 事 實 一、沈銓繹原與不知情之王秀貞係男女朋友,而王秀貞係臺中市○區○○路00○ 0號「德欣機車行」負責人,惟該機車行與其他車行往來係由沈銓繹處理,沈銓繹竟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德欣機車行」為新民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民車業公司)之銷售車行,由「德欣機車行」銷售新民車業公司之機車後,再由沈銓繹將車款支付新民車業公司,是買賣機車、收受車款為沈銓繹業務。沈銓繹接續於民國102 年 2月25日、102 年2 月27日,向新民車業公司表示顧客陳榮峰、許麗香欲購買機車,而新民車業公司遂於當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ACW-0862號普通重型機車辦理過戶,並將上開機車及車籍資料交付沈銓繹,沈銓繹再將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交付予顧客陳榮峰、許麗香,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62,500元、65,500元。沈銓繹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應給付新民車業公司之上開車款用以償還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2 年3 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新民車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新弘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見該車行停業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其情。 (二)「德欣機車行」係明風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明風車業公司)之銷售車行,而沈銓繹明知其積欠王秀玲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2年2月27日,由沈銓繹佯稱以買賣明風車業公司所有、原置放「德欣機車行」內展示之引擎號碼E3E4E-647533號普通重型機車為由,將王秀玲之證件交予明風車業公司,致明風車業公司陷於錯誤,以該車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牌號碼000-000 號並過戶予王秀玲,沈銓繹亦將該車交付王秀玲,用以抵償其積欠王秀玲之債務。嗣於102 年3 月1 日,明風車業公司師傅蔡春風前往「德欣機車行」向沈銓繹收取車款,見該機車行停業且無法與沈銓繹取得聯絡,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民車業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及明風車業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沈銓繹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沈銓繹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1646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新弘、蔡春風、證人王秀貞、王秀玲於偵訊所為證述(見偵10209 卷第12頁至15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41頁至第43頁;他卷第21頁正反面;偵緝1648卷第16頁至第17頁)相符,並有明風車業公司提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簽收單、估價單、公司登記明細(德欣機車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風車業公司)、被告名片、新民車業公司與被告交易記錄、通聯譯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民車業公司)存卷可稽(見偵10209 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5頁;偵10345 卷第22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銓繹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先後於102 年 2月25日、2 月27日本於業務代告訴人新民車業公司收取車款後予以侵占,時間密接,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依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收取該2 筆車款後,我拿去付地下錢莊借款,有把擔保的本票拿回來撕毀等語(見偵緝1648卷第8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係為償還該筆借款並取回本票而侵占上開2 筆車款,應係基於接續犯意所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僅因需錢孔急,即以不正方式侵占新民車業公司並詐騙明風車業公司之財物,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反面),兼衡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月薪約2 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有任何因案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正反面),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主動匯款賠償部分金額予告訴人等(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尚知積極填補他人損失,堪認被告應具悔意,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等支付如主文第1 項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