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59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2 年5 月21日凌晨3 時許,前往陳聰華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寰保企業社」(無人居住),遂以不詳方式撬開毀壞窗戶後,翻越侵入該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桌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102 年6 月3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楊振佑所經營位在臺中市沙鹿區鎮○路00號對面之「佑昌環保工程行」(無人居住),翻越圍牆進入該辦公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桌上之現金5 千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因陳聰華發現上開款項失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聰華、楊振佑分別於警詢之指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張、蒐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示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毀越」,其中「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張建文以不詳方式撬開並翻爬進入如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窗戶,及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攀爬圍牆侵入前揭辦公處所行竊,所為即符合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構成要件。是核其如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98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9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3 月,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甫於100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參前揭卷附被告之前案記錄表),其素行不佳,屢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再度行竊,對被害人之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衡諸本件竊取之財物非鉅、惡性尚非甚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