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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王奕勛

  • 被告
    歐麗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4348 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中簡字第2434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霞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毀損文書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麗霞為圖減省電費支出,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間,以不詳價格委託該名男子以不詳之方法將由歐麗霞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租用,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白鐵扣環封印鎖撬開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在電表電壓勾處加裝電子零件,使計量器因而失效不準,致生損害於台電公司,並藉此接續竊取電流,至102 年9 月14日10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等人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電表及封印鎖各1 個,總計竊得電力1 萬300 度,折算電費達新臺幣(下同)5 萬1418元。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酌: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人李堂章於警詢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時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文俊於偵訊中之證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並均有具結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均屬警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四、本件證據中,現場照片係以機械設備攝錄現場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五、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歐麗霞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昌仁、證人李堂章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文俊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台電公司102 年9 月14日出具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單、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位置圖、現場相片4 張及台電收據證明聯2 紙等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是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 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之初雖為98年間之某日,惟被告接續竊取電能之行為終了時為102 年9 月14日10時25分許為台電公司查獲時止,已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之日(即98年4 月29日)後,本院自毋庸再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則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 ㈢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3 項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結果,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 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按倘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8年間某日至102 年9 月14日10時20分許為台電公司查獲時止之,以前述方式致計電量失準而竊電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時間密接緊接,應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減省電費支出,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變相加重其他社會大眾財務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補繳追償電費,有台電收據證明聯2 紙在卷可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錶及封印鎖各1 只,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台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表明告訴人不願追究被告(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87號卷第14頁),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就毀損封印鎖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並認此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 二、查台電公司雖為公營事業機關,惟係依公司法組織,其員工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之「身分公務員」類型。至台電公司承辦供電業務之人員,是否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類型,則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按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予社會一般大眾(包括公司、工廠等),乃按雙方合意之供電契約,復由台電公司依用電客戶每月使用電量核計電費,究之乃屬「私經濟行為」,而非「公權力行使」之事項,且台電公司承辦此業務者,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兼辦或監督採購等行為,是自亦非屬「授權公務員」類型。另台電公司承辦供電業務之人員,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此項供電業務,當亦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之「委託公務員」類型。據此,台電公司之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其上刻有之台電字樣及圖樣,固係台電公司表示該電表已經檢驗加封,並藉以防止私自搬動、拆除,資為正確計算供電度數之標準,而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應以文書論,然因製作該等文書之台電人員並非刑法上第10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公務員,是該等文書自非屬公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參照),而應以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論。從而,被告將電表上裝置之封印鎖之私文書毀壞部分,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非同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三、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固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以一個判決終結;但如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事實,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經法院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之諭知,始稱適法;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訴一主文之原則,不得就該不成立犯罪之部分,僅在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闡釋甚明。查被告前揭毀損文書罪部分,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台電公司告訴代理人劉昌仁於警詢中明確表示係提出竊盜及電業法告訴,而未提及毀損文書部分(見警卷第4 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台電公司有提出毀損文書罪之告訴,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毀損文書罪部分與前揭竊盜罪間為數罪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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