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陳淑芳、陳淑芳
- 被告羅守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緝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9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 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淑芳 書記官 游智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守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游鵬弘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給付方法為:於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拾伍日前給付壹拾萬元,另自壹佰零參年肆月拾伍日起,於每月拾伍日前各給付伍萬元,最後壹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於民國94年9月下旬,游鵬弘在中國海南島旅遊時,結識 蘇明安(另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62號判決無罪確定),蘇 明安向游鵬弘表示其為美商天獅公司台灣分公司第一號直銷商,將轉任華夏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公司,董事長張家豪,董事陳彩戀,監察人陳世歷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副總經理,華夏公司前景看好,若加入投資,獲利甚為可觀等語,並邀約游鵬弘參加華夏公司之投資及說明會。嗣華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守進,明知華夏公司並無足夠之資金及產品經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自中國福建省廈門市撥打電話向游鵬弘詐稱,其係華夏公司之總裁,華夏公司前景看好,投資獲利頗豐,華夏公司經營狀況極佳,繼續投資匯款即可取得公司商品與獎金等語,致使游鵬弘陷於錯誤,而加入華夏公司會員,並先後於94年10月4日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支票1紙予華夏公司(已兌現,含游鵬弘投資款25萬元) 、於94年11月8日匯款45萬元予華夏公司、於94年12月29日 依羅守進指示匯款6萬元予黃全民、94年12月30日12月30日 依羅守進指示匯款5萬元予北台數據電信公司。詎羅守進於 游鵬弘投資後即結束華夏公司,游鵬弘自始均未取得任何華夏公司之商品及獎金,而遭羅守進詐騙金額共計81萬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按: 1、綜合比較部分: ⑴、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0元,若乘以3 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之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且其性質屬於特別準據法,應予優先適用,是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以被告多次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2、無庸綜合比較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修正,被告行為時 ,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1日,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 元或3千元折算1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⑵、按有關新修正刑法第74條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此經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故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74條之規定。 ㈡、本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斟酌 被告與被害人游鵬弘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卷附本院103年 司中調字第599號調解程序筆錄),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被害人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經游鵬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羅守進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案,而於96年3月23日經 本院發布通緝,並於103年1月13日經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歸案證明書在卷可憑。是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被告既在該減刑條例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自無依該減刑條例為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游智凱 法 官 陳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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