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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林依蓉
  • 法定代理人
    柯博仁

  • 被告
    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景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柯博仁 上二人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被   告 陳景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11、12、13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柯博仁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景森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景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柯博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 弄0 號(現門牌號碼為臺中巿○○區○○○○○段0巷0弄0號)之大東海 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東海公司)之負責人。陳景森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弄0號出租宿舍(以下稱系爭宿舍)之房東。 二、柯博仁明知緯來電視公司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緯來公司)、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意公司)、八大電視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八大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民視公司)均係經交通部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各對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非經緯來、聯意、八大、民間公司(以下簡稱緯來等公司)之授權,不得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傳播聲音、影像等方式,向不特定人公開播送緯來等公司享有視聽著作權之節目聲音或影像,亦明知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均業經緯來等公司以加擾碼流予以鎖碼,此為緯來等公司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緯來等公司合法授權,不得將破解該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提供公眾使用。其竟於98年3 月1 日代表大東海公司與位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位原公司)之負責人倪文龍(未據告訴)簽訂「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約定大東海公司代理位原公司在臺中地區銷售衛星設備及安裝,由位原公司提供衛星電視設備(即衛星天線接收器、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裝機、維修等教育訓練予大東海公司,另由位原公司印製包含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頻道表供柯博仁對外發送,作為招攬收視衛星電視之用,而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合法授權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26日,由柯博仁代表大東海公司與不知情之陳景森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約定大東海公司提供衛星天線接收器(每座收取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每臺收取2,500 元)予陳景森,並負責安裝收視,及提供網路設備暨所需零件、維護、保養、網路使用,向陳景森收取衛星電視加網路費用每戶每月300 元(僅收視衛星電視者則每戶每月100 元),陳景森再向房客收取衛星電視加網路費用每戶每月300 元(僅收視衛星電視者則未收取費用),而於98年9 月15日某時起,由位原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宿舍屋頂安裝碟型衛星天線接收器2 座,並由大東海公司人員於每一收視衛星電視房客之房間裝設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該機上盒乃預設搜尋連結至陳君隆所租用委託張超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開設之雅富科技網路有限公司〈以下稱雅富公司〉所代管之伺服器IP,該伺服器亦預設可辨識該機上盒IP),在該機上盒插置同軸纜線連接衛星天線接收器,用以接收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同時在該機上盒分別插置AV端子線連接電視,及插置網路線連接大東海公司之網路設備,使該機上盒得以透過網路搜尋連結至上開伺服器,捕捉以不詳方式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所取得之控制字control word,用以解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使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而公開播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以此方式侵害緯來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緯來公司委託西海岸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臺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西海岸公司)派員蒐證,由西海岸公司員工李宜宥前往郭佩樺所承租系爭宿舍211 號房間拍攝電視播放畫面蒐證後,經緯來公司報警處理,為警於99年1 月18日15時40分起至19時止,前往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7時20分起至18時40分止,前往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機上盒2 臺及責付保管衛星天線接收器2 臺。 三、詎陳景森自99年1 月18日18時40分許為警搜索完畢時起,業已明知柯博仁提供收視之衛星電視節目,未取得緯來等公司之合法授權,竟未拆除或停止使用前開收視衛星電視之設備,自斯時起與柯博仁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陳景森具有未經合法授權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犯意),以上述方式共同提供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觀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而公開播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柯博仁則承前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合法授權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上述方式共同提供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而公開播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以此方式侵害緯來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2 月6 日,由西海岸公司員工王金順再度前往系爭宿舍211 號房間拍攝電視播放畫面蒐證後,經緯來等公司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為警於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起至17時55分止,前往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22分起至17時止,前往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緯來公司、聯意公司、八大公司、民視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羅文龍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陳景森、被告柯博仁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曉芳於警詢時之陳述、武燕琳於檢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景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柯博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柯博仁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核無其他法律規定之例外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而本案後引其餘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陳景森、柯博仁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景森、被告柯博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173 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固坦承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被告陳景森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由被告大東海公司提供衛星天線接收器、機上盒予被告陳景森,並負責安裝收視,及提供網路設備,被告陳景森則支付費用予被告大東海公司,使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房客得以透過電視觀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惟被告柯博仁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合法授權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犯行,被告陳景森則矢口否認有何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㈡被告柯博仁辯稱:我以為位原公司是合法的,我與位原公司簽備忘錄之後,位原公司執行長翁偉賢有給我一張海山豐公司的授權函,我有上網去查海山豐公司資料,海山豐公司業務內容確實有包含影音授權,所以我就認為海山豐公司有合法權利,我有交一筆60萬元代理費用,另外給付每臺2,800 元購買機上盒,位原公司人員說買機上盒就可以收看衛星電視,我不知道要怎麼去解碼,我只是提供網路,沒有辦法干涉機上盒運作云云,並提出「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海山豐公司)98年10月1 日樂權豐字0000000 號函」為憑。 ㈢被告柯博仁暨大東海公司之辯護意旨則以: ⑴早在被告大東海公司安裝位原公司之衛星天線及機上盒之前,位原公司即在龍井區與房東簽約安裝相同設備,位原公司推展衛星電視業務對外名稱為「天網通」,海山豐公司為位原公司上游,提供節目頻道予位原公司,此經證人陳君隆、位原公司幹部翁偉賢證述為佐。又扣押清冊並無SC卡,被告柯博仁也未銷售SC卡,位原公司提供之器材如何解碼,被告柯博仁完全不知道,證人陳君隆警詢也陳述此與被告大東海公司無關。被告大東海公司只是二類電信業者,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網路線再分租給客戶,NCC 技師王錫奎證稱位原公司提供之機上盒是經網路解碼,無須以SC卡解碼,機上盒不經過被告大東海公司伺服器,經其他網路業者伺服器也可收視,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大東海公司伺服器針對解碼另有設定特別機制,被告大東海公司伺服器端監錄來源IP有雅富公司申設之IP,不能證明被告柯博仁與雅富公司有任何關連,此過程也可證明被告大東海公司未提供破解衛星節目之內容。⑵被告柯博仁為推廣二類電信業務配合位原公司提供衛星天線及機上盒等設備,至於位原公司有否經授權,被告柯博仁完全不知道。且翁偉賢證述位原公司負責人倪文龍要求其對外公開招攬業務,翁偉賢都相信位原公司經合法授權,被告柯博仁只是地方經銷商,無從認定授權合法與否。又位原公司透過海山豐公司發函給被告大東海公司,授權查察龍井區有無未經海山豐公司授權之衛星電視業者,被告陳景森也證述早在98年之前位原公司已在龍井區經營衛星電視業務,位原公司、海山豐公司對外塑造出可合法經營衛星電視業務,被告柯博仁信任其說詞才會花費60萬元授權金予位原公司。 ⑶98年間被告柯博仁經營二類電信(社區寬頻網路業務)之收費,半年為1 期,每期2,000 元,被告柯博仁替陳景森安裝衛星天線及機上盒之用戶,每期收費也只有1,800 元,並未收取收視費用,該設備接受之衛星節目並非被告所提供,被告柯博仁更無能力公開播送告訴人之節目。至查扣之SKY NET TV「真正電視的主人」DM,為位原公司所提供,該DM上「天網通」、「SKY NET TV」主要介紹天網通提供之內容,被告柯博仁並未涉及提供節目、只是被授權的設備安裝商。 ⑷本案自警方於99年1 月18日搜索後,被告柯博仁即未再銷售衛星天線及機上盒,並退還向被告陳景森收取之費用,被告柯博仁收取網路費用每月只有300 元,加裝機上盒大約只有60戶,被告柯博仁代理位原公司器材並未獲利,給付位原公司之授權金60萬元無法回收,被告柯博仁也是本案受害者。㈢被告陳景森辯稱:第一次搜索警察只是跟我說有可能違法,沒有說這一定是不合法,當初我也沒有住在那邊,是給管理員負責,所以我也沒有想說要把機上盒收起來云云。 ㈣經查: ⑴緯來公司、聯意公司、八大公司、民視公司均係經交通部許可,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衛星廣播電視節目供應者,分別製播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各對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此有緯來公司、聯意公司、八大公司、民視公司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聯意公司104 年5 月6 日刑事陳報狀暨節目表;聯意公司104 年5 月22日著作財產權聲明書暨節目表、聯意公司104 年11月11日刑事陳報狀檢附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約書;緯來公司104 年7 月9 日來行發文字第104045號函檢附節目表、節目權利清冊傳真本;八大公司104 年6 月15日(104 )八川字第00062 號函檢附節目表暨標示著作財產權來源、八大公司104 年6 月17日刑事陳報狀;民視公司104 年6 月17日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保二㈠⑵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以下稱警卷一〉第13、15、18;本院卷三第66至74、81至97頁;本院卷四第2 至92、99至102 、105 至106 、112 至148 、162 至166 、216 至222 頁),足堪認定。 ⑵被告柯博仁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 弄0 號之被告大東海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景森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巷0 弄0 號出租宿舍之房東。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位原公司之負責人倪文龍於98年3 月1 日簽訂「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約定被告大東海公司代理位原公司在臺中地區銷售衛星設備及安裝,由位原公司提供衛星電視設備(即衛星天線接收器、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及裝機、維修等教育訓練予被告大東海公司,又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被告陳景森於98年8 月26日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約定大東海公司提供衛星天線接收器(每座收取1 萬2,000 元)、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每臺收取2,500 元)予被告陳景森,並負責安裝收視,及提供網路設備暨所需零件、維護、保養、網路使用,向被告陳景森收取衛星電視加網路費用每戶每月300 元(僅收視衛星電視者則每戶每月100 元),被告陳景森再向房客收取衛星電視加網路費用每戶每月300 元(僅收視衛星電視者則未收取費用),而於98年9 月15日起,由位原公司人員前往系爭宿舍屋頂安裝碟型衛星天線接收器2 座,並由被告大東海公司人員於每一收視衛星電視房客之房間裝設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在該機上盒插置同軸纜線連接衛星天線接收器,用以接收電視頻道節目衛星訊號,同時在該機上盒分別插置AV端子線連接電視,及插置網路線連接被告大東海公司建置之網路設備,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即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衛星天線接收器所接收之電視頻道節目之事實,此據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及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技正王錫奎、西海岸公司員工王金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背面、177 、179 、183 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至63頁;本院卷四第209 頁背面至210 頁、212 頁),並有「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衛星數位機上盒簡易操作說明及障礙排除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一第79至88、94至96頁;本院卷一第191 頁),亦堪認定。 ⑶嗣緯來公司委託西海岸公司派員蒐證,由西海岸公司員工李宜宥前往郭佩樺所承租系爭宿舍211 號房間拍攝電視播放畫面蒐證,復於99年2 月6 日,由西海岸公司員工王金順再度前往系爭宿舍211 號房間拍攝電視播放畫面蒐證一節,此據證人郭佩樺、李宜宥、王金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7 頁;本院卷三第17至26、28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二次蒐證錄影光碟之結果及依序切換擷取播放電視頻道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 至115 、133 至294 頁;本院卷三第7 頁背面至16頁),顯示系爭宿舍211 號房間之電視確可收視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之電視頻道,堪認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無誤。再者,警方於99年1 月18日15時40分起至19時止,前往被告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7時20分起至18時40分止,前往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機上盒2 臺及責付保管衛星天線接收器2 臺,復於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起至17時55分止,前往被告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於同日16時22分起至17時止,前往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此有搜索票3 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責付保管書6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一第28至30、32至37、57至60頁;99年度聲搜字第11號卷第3 、5 至10、12至16頁),復堪認定。 ⑷參諸證人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中區監理處技正王錫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通常衛星節目訊號都是加密的,衛星訊號下來以後,這個訊號電視機是無法直接解開,必須透過衛星機上盒來解開衛星訊號,第一種是在機上盒插入解碼卡,第二種是機上盒已經內建解碼晶片不需要再插解碼卡,第三種是利用網路傳送解碼訊號,機上盒要設定連結的伺服器,機上盒一定要去設定,才知道要連到哪裡去,它一定要知道IP在哪裡,一定是你去輸入,它要去哪裡找,機上盒裡面已經預設好要搜尋的IP才有可能下載解碼訊號,該機上盒會傳送代號給伺服器,該伺服器也要設定辨識該機上盒的代號,只要讓它認清楚這臺機上盒是你同意的,它就會直接傳送經解碼訊號給機上盒,通常他們會先買壹個合法的解碼卡,把控制字元control word也就是解碼訊號解開,利用網路將解碼訊號送給需要的機上盒,解開以後透過AV端子提供給電視機看,如果拔掉連結機上盒的同軸纜線或網路線其中任一條,畫面就斷訊無法顯示的話,那就是透過網路進行解碼,因為同軸纜線是接受衛星訊號,網路線是接收解碼訊號,(提示衛星數位機上盒簡易操作說明及障礙排除)它第二點有講到說,網路線如果沒有插好的話,就是沒有授權,所以這一臺可能是利用網路來授權的,依我推斷這臺機上盒應該是利用網路線來取得授權解碼訊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至180 、183 頁背面、184 頁背面至185 頁)。及證人即臺灣數位光訊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技術總監羅文龍於偵訊時證稱:正常機頂盒工作原理,裡面有模組叫做條件接受系統,就是一般講的smart card,這套系統主要工作是解出cw控制字control word,控制字用途就是把加碼過的視訊碼流做解擾,就可以正常提供音視頻的收視與播放,買來的smart card沒有經過開卡,即使安裝仍無法收視,要經過授權我們輸入客戶資料才能做開卡動作,開卡的動作是我們從碼流裡面廣播一些關鍵指令,smart card接收到關鍵指令之後就是啟動服務做解擾的動作,這個合法的機頂盒可以透過特殊機構修改,例如控制字解出來之後可能放在記憶體裡面,他去掃描記憶體解出控制字,也有可能smart card解出控制字之後,會把控制字傳輸到機頂盒做解擾,在傳輸過程或傳輸暫存過程,他會用特殊方法找出來也就是捕捉出來,捕捉出來的控制字,他將它分享到公眾網路也就是網際網路上,之後就會有數量沒有限制的機頂盒,可以透過網際網路的分享,取得控制字之後,我可以任意解開經過加擾的視訊內容,合法的機頂盒捕捉到控制字之後,會把控制字放到網際網路上,可能他有一部伺服器,他放在那部伺服器上面,這些沒有授權的機頂盒,透過網際網絡連線,連接到這部伺服器,取得控制字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3857 號卷第58至60頁)。可知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均業經緯來等公司以加擾碼流予以鎖碼,此乃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前開視聽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佐以證人即西海岸公司員工王金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播放頻道當時有確認機上盒後面連結網路線、同軸電纜線和AV線,只要拔掉網路線或同軸電纜線其中一條就不能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顯示被告大東海公司在系爭宿舍所裝設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乃預設搜尋連結至特定伺服器IP,該特定伺服器亦預設可辨識該機上盒IP,該機上盒即透過網路連結至該伺服器捕捉控制字control word,解碼所接收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 ⑸又警方於99年1 月18日15時40分許,前往被告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自被告大東海公司之伺服器所列印「位原公司機上盒使用KEY 」,係被告大東海公司網路維護工程師曾勝宏所製作被告大東海公司伺服器之對外連線記紀錄,其上有系爭宿舍所裝設機上盒之IP(10.10.102.13)對位原公司之伺服器IP(61.63.82.136)之連線紀錄一節,此據證人曾勝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41至42頁),並有「位原公司機上盒使用KEY 」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一第97頁)。而證人曾勝宏所稱上開位原公司之伺服器IP(61.63.82.136),係陳君隆所租用委託張超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開設之雅富公司所代管之伺服器IP,此據證人張超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7907號卷第18至20頁),參以證人陳君隆於警詢時證稱:我這些主機伺服器主要是作proxy 功能,即代理伺服器,提供論壇會員下載程式可以來收看衛星電視,只要是proxy 可以搜尋到的key (金鑰)能解開頻道內容就可以收看,是透過CCCAM 這個程式來連結大陸及各國所提供衛星解碼金鑰伺服器,另由Dream box 透過本身內建的CCCAM 連結到我所架設的主上的CCCAM ,這樣有Dreambox的就可以收看到節目,只要是有安裝CCCAM 程式的機器就可以透過網路達到各個有裝設CCCAM 程式伺服器,它只是把衛星頻道的key (金鑰)蒐集提供給dreambox的內建CCCAM 程式,來解開有加密的衛星頻道節目等語(見99年度調偵字第528 號卷第21至22頁),可見系爭宿舍機上盒IP所對應之上開伺服器,確具解碼經鎖碼之衛星節目訊號之功能,再參照前開證人王錫奎、羅文龍所證,足徵被告柯博仁在系爭宿舍裝設之機上盒乃搜尋連結至陳君隆所租用委託代管之伺服器IP,捕捉以不詳方式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所取得之控制字control word,以解碼經鎖碼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無誤。 ⑹而緯來等公司對於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內容享有視聽著作權,並就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以加擾碼流予以鎖碼,已如前述,是以,非經緯來等公司之授權,不得將破解該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提供公眾使用及公開播送上開電視節目,倘欲提供破解該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及公開播送上開電視節目,自應向緯來等公司取得授權。又被告柯博仁並未向緯來等公司取得前開授權一節,為被告柯博仁所不爭執,並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1日第二次為警搜索時止,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房間電視均可收視衛星電視節目,亦據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背面、211 頁背面、214 頁)。被告柯博仁竟自98年9 月15日起至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許第二次為警搜索時止,在系爭宿舍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機上盒並連接被告大東海公司之網路設備,而提供該機上盒即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設備予系爭宿舍不特定房客使用,使各該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而公開播送各該電視頻道節目,被告柯博仁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未經合法授權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行為,自堪認定。另被告陳景森自99年1 月18日18時40分許第一次為警搜索完畢時起,對於被告柯博仁在系爭宿舍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機上盒等設備使各該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係未取得合法授權一情,顯然已有認識(於99年1 月18日17時20分許第一次為警搜索以前,則尚無此認識,詳後述),惟被告陳景森並未拆除或停止使用系爭宿舍房間之機上盒,自斯時起至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許第二次為警搜索時止,仍繼續以上述方式提供系爭宿舍房客觀看衛星電視頻道節目等情,此據被告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背面),其與被告柯博仁共同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亦堪認定。 ⑺被告柯博仁及其辯護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柯博仁固舉其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位原公司簽訂之「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樂權豐字0000000 號函」為憑。然觀之「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所示(見警卷一第94至96頁),乃被告大東海公司代理位原公司之衛星設備銷售及安裝,由位原公司提供衛星電視設備及裝機、維修等教育訓練,並由被告大東海公司支付位原公司代理金60萬元等情,可見該備忘錄係僅就衛星電視設備之銷售、安裝、維修等為約定,根本未涉及著作財產權之授與。復觀之「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樂權豐字0000000 號函」之記載:「主旨:針對臺中東海大學學生宿舍,公播權說明,1.授權以東海大學學區,學生宿舍為主。2.海山豐國際開發授權大東海速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東海大學區域公播查察單位,查察內容為本公司節目範圍內容為主。3.未經公播單位授權學生宿舍,大東海速頻經查察屬實,可依公播版權法依法罰款。」(見警卷一第71頁),既未載明係針對何一著作之公開播送權授權,亦無任何足證其具有何種著作公開播送權之證明,又被告大東海公司代理位原公司之衛星電視設備銷售、安裝及維修,何以由無關之第三人海山豐公司出具公開播送權之授權書,況其授權人係海山豐公司,根本非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如何有權授與該等著作之公開播送權等著作財產權,在在顯示被告柯博仁明知位原公司甚或海山豐公司並未取得如附表一之一所示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合法授權。 ②又證人即位原公司執行長翁偉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位原公司剛開始是業務的工作,後來是稱為執行長,因為當時他們裡面只有一、兩個員工而已,所以他用職稱給我們比較高,可能是讓我們比較好做生意,我的工作是必須要去找經銷商找客戶,然後他們產生興趣以後,公司上層再跟他們談是不是談到更進一步的經銷關係,當時我沒有去問負責人倪文龍位原公司節目內容來源及有無經過授權等問題,我不清楚位原公司提供的電視節目是否有經過電視公司的授權,我在位原公司工作期間有聽過海山豐公司,海山豐好像是位原公司的上游,可能他們的經銷代理關係,是什麼樣的關係,我就不清楚了,(提示海山公司98年10月1 日樂權豐字9811001 號函)我沒看過,不是我提供給大東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至57頁、60頁背面),依證人翁偉賢所述,其在位原公司之職稱為執行長,負責招攬經銷商之業務,若招攬成功,再由位原公司上層與客戶洽談,其未曾詢問位原公司負責人倪文龍、也不清楚位原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有無取得授權,只知悉海山豐公司好像是位原公司之上游,但確實為何種關係則不清楚,其並未看過上開海山豐函文,也沒有提供該函文給大東海公司等情,可知翁偉賢在位原公司雖名為執行長,但實際上僅負責招攬業務,有關招攬成功後之相關經銷事宜,仍由位原公司上層與客戶洽談,足見翁偉賢對於位原公司與經銷商間之經銷內容並不清楚,亦僅籠統敘及海山豐公司好像是位原公司上游,並不清楚二公司間之關係,其對於位原公司提供之電視節目有無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授權一事根本毫無所悉,並無辯護人所指翁偉賢相信位原公司經合法授權之情事,又翁偉賢也未曾看過上開海山豐函文,更無被告柯博仁所指係由翁偉賢提供該函文之情形,自無從憑證人翁偉賢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柯博仁之認定。 ③復觀諸在被告大東海公司扣得之衛星電視頻道表廣告海報所示(見警卷一第157 頁),其最上方第一行印製「東海寬頻」、「天網通」、「Sky Net TV」等文字,第二行以下則印製「真正當電視的主人」、「衛星電視+網路(2M/256K )促銷價:每月只要300 元」、「拒絕第四台無止盡的壟斷與漲價、拒絕空屋仍強制收費的惡劣業者」等文字,及包含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在內共130 個電視頻道名稱等內容,參以被告柯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電視節目頻道表上面的抬頭會直接列印天網通跟東海寬頻,是因為位原他們要找很多經銷商,他們是針對個別經銷商印製的,天網通是位原的,好像是一個LOGO、一個名稱,或是衛星電視就叫做天網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復於警詢時供稱:位原公司提供原稿海報廣告單為10張,由我們散布,我們去影印100 張右,發給附近的學生宿舍的房東等語(見警卷一第23頁),可見上開衛星電視頻道表係以東海寬頻(即被告大東海公司)及天網通(即位原公司)同時具名其上,由位原公司所印製,交由被告柯博仁對外散布發送,作為招攬收視衛星電視及網路寬頻之用。又據證人陳景森於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從何時向東海寬頻購買衛星接收器、機上盒、付費接收他們的衛星電視節目?)答:. . . 9 月時他拿廣告單來招攬,只需要購買衛星接收器及機上盒就可以購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30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柯博仁確認只要裝衛星設備就可以擁有宣傳單上的權益,柯博仁也有放給我看節目表上的節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背面),可知被告柯博仁持上開衛星電視頻道表向被告陳景森招攬之際,即表示只要向其購買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即可收視該頻道表所示之電視節目。由上足徵,被告柯博仁確以位原公司提供之衛星電視頻道表,與位原公司共同對外招攬收視衛星電視節目,再由位原公司提供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並由位原公司及被告大東海公司共同負責安裝、維修等事宜,以提供衛星電視頻道表所示之電視節目予系爭宿舍裝設機上盒之房客觀看,顯已該當公開播送之行為,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柯博仁並未涉及提供節目、僅係被授權之設備安裝商云云,自無可採。 ④又著作權法第80條之2 第1 、2 項規定:「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該條文第2 項已明定,未經合法授權,將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提供公眾使用,為其犯罪態樣之一,亦即,行為人有此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之行為已足,至於該防盜拷措施是否係由行為人所破解,則非所問。被告柯博仁在系爭宿舍所裝設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乃預設搜尋連結至陳君隆所租用委託代管之伺服器IP,該伺服器亦預設可辨識該機上盒IP,該機上盒即透過網路連結至該伺服器,捕捉以不詳方式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所取得之控制字control word,以解碼經鎖碼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已該當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行為。佐以被告柯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的是衛星訊號要經過網路解碼,而就我的認知,一定要買位原的機上盒才能夠收看,我們到位原公司,由位原公司的工程師示範安裝給我們看,之後位原公司工程師也有到東海那邊告訴我們怎麼裝,有告訴我們一定要透過網路解碼,就是使用我們東海寬頻的網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9 至210 頁),足見被告柯博仁對於須裝設位原公司之機上盒並透過網路解碼衛星電視訊號一節知之甚明,顯示其主觀上對於該機上盒具有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功能確有認識,竟仍由位原公司提供並裝設在系爭宿舍,其與位原公司具有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⑺被告陳景森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警方於99年1 月18日17時20分許,前往系爭宿舍執行搜索,當時由系爭宿舍管理員周庭甄在場配合警方執行搜索程序,扣得機上盒2 臺,另衛星天線接收器2 臺責付保管等情,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錄表、責付保管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57至60頁),觀之上開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見警卷一第57頁),其執行理由即為違反著作權法,執行範圍物件即為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證物;參以被告陳景森於99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違反著作權,警方通知其至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一第50頁),可見其對於99年1 月18日因違反著作權法為警搜索查扣機上盒及責付保管衛星天線接收器等收視衛星電視之設備一事確屬知情,又其於該次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東海寬頻』衛星電視來源可能有違反著作權法的問題?答:我完全不知道,他(東海寬頻)一強調他們是合法的。」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可知警方當時亦質疑被告陳景森是否知悉被告大東海公司提供衛星電視之來源可能違反著作權法,況上開收視衛星電視節目之機上盒、衛星天線接收器等收視衛星電視,業經警方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予以查扣或責付保管,即表示若再行使用即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虞,被告陳景森明知於此,仍繼續以被告大東海公司裝設之上述設備提供系爭宿舍房客觀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其與被告柯博仁具有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灼然甚明。 ⑻綜上,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柯博仁、陳景森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⑼按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8款規定:「防盜拷措施者,係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又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因此,公開播送他人之著作,包括「原播送」與「再播送」,凡源頭屬於公開播送者,其後的各種利用行為,均屬公開播送之範圍,除有合理使用之情形外,應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公共場所(如旅館等)接收無線或衛星電視台傳送之節目後,再藉其線纜系統傳送訊息,如係基於公眾收聽或收視為目的,即屬著作權法所定之「公開播送」。更言之,公共場所播送之無線或衛星電視台播送之節目,係公共場所「先接收」後「再播送」之結果,而構成另一「公開播送」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衛星訊號,均業經緯來等公司以加擾碼流予以鎖碼,此乃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前開視聽著作之防盜拷措施。被告柯博仁在系爭宿舍屋頂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並在各該房間裝設具網路傳輸功能之機上盒,透過該機上盒插置之同軸纜線連接衛星天線接收器以接收電視頻道節目衛星訊號,再透過該機上盒插置之網路線連結至該機上盒預設搜尋之伺服器IP,捕捉以不詳方式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取得控制字control word,以解碼經鎖碼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使上址宿舍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而被告柯博仁為被告大東海公司之負責人即代表人,此有被告大東海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附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394 號卷第21頁),係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法人之代表人,被告大東海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柯博仁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陳景森於知悉被告柯博仁提供收視衛星電視節目係未經合法授權後,仍繼續與被告柯博仁共同以上述方式提供系爭宿舍房客觀看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衛星電視頻道節目,核其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柯博仁自98年9 月15日某時起至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許第二次為警搜索時止,持續違法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及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衛星頻道節目,被告陳景森自99年1 月18日18時40分許第一次為警搜索完畢時起至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許第二次為警搜索時止,持續擅自公開播送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衛星頻道節目,各係基於單一之提供系爭宿舍房客收視衛星電視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柯博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柯博仁以一公開播送行為,同時侵害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柯博仁所犯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陳景森以一公開播送行為,同時侵害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柯博仁就上開犯行,與位原公司之負責人倪文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景森就上開犯行,與被告柯博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⑽爰審酌被告柯博仁身為網路寬頻業者,為推廣網路寬頻業務,竟與位原公司之負責人共同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及擅自公開播送衛星電視節目,被告陳景森為出租宿舍之房東,於知悉被告柯博仁提供收視衛星電視節目未經合法授權後,竟與被告柯博仁共同擅自公開播送衛星電視節目,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為求營利心存僥倖,侵害緯來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又犯後均否認犯行,亦未與緯來等公司達成和解,態度難認良好,復分別斟酌渠等其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方式、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大東海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⑾沒收部分 ①警方第一、二次至被告大東海公司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乃事實上為被告柯博仁所得實際處分、使用,應認屬被告柯博仁所有,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及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機上盒、衛星天線接收器、放大器、分配器、降頻器、接頭,海報、衛星頻道表、衛星頻道表廣告海報、收費明細單、客戶資料、裝機收據,供本案接收播送衛星電視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背面),另如附表二編號12及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伺服器,被告柯博仁雖供稱:伺服器是寬頻處理器,與本案衛星電視接收無關,本案網路連接有經過我們的伺服器,因為我們提供網路,客戶所有網路連結都會經過我們的伺服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背面),然系爭宿舍裝設之機上盒係透過上揭伺服器平臺傳送解碼訊號,曾勝宏並利用上揭伺服器建檔及紀錄此一連線紀錄,此據證人曾勝宏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一第41至42頁),自係供本案播送衛星電視所用,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陳景森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宣告沒收之。 ②警方於第二次至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衛星天線接收器、機上盒,係被告陳景森所有,供本案接收播送衛星電視所用之物,此據被告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05 頁背面),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柯博仁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併宣告沒收之。 ③至警方第一次至系爭宿舍執行搜索,扣得之機上盒2 臺,因此時被告陳景森尚無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自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博仁亦有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及被告陳景森亦有於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以上述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等設備之方式,解碼經鎖碼之緯來公司所製播緯來日本、緯來電影、緯來育樂頻道之節目衛星訊號、聯意公司所製播TVB8等電視頻道之節目衛星訊號,使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緯來日本、緯來電影、緯來育樂、TVB8等頻道節目,因認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此部分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等語。惟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緯來日本、緯來電影、緯來育樂等電視頻道之節目均係外購節目,此有緯來公司104 年7 月9 日來行發文字第104045號函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又TVB8並非聯意公司製作或取得公開播送權之頻道,此有聯意公司104 年5 月6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66頁),而檢察官起訴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2條之罪之罪嫌,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關於緯來日本、緯來電影、緯來育樂、TVB8等電視頻道之節目視聽著作,緯來公司、聯意公司既未提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證明,尚無法認係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自非屬直接被害人,其告訴即屬不合法,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博仁亦有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及被告陳景森亦有於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以上述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等設備之方式,解碼經鎖碼之民視公司所製播民視電視頻道之節目衛星訊號,使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民視頻道節目,因認被告柯博仁、陳景森此部分亦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等語。惟民視屬於無線臺,其節目訊號並未鎖碼,任何人均可購買電視接收無線電視臺節目訊號而收視,故無所謂鎖碼訊號遭破解之違法行為,此有民視公司104 年6 月17日提出之形式陳報狀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是以,因民視頻道屬無線臺,其節目未經民視公司鎖碼,無須解碼即得觀看,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即無提供破解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之設備予公眾使用之情事,又無線電視臺之節目既供任何人透過電視接收節目訊號而收視,被告柯博仁、陳景森縱有公開播送該頻道節目之行為,亦無須再取得民視公司之授權,故就此部分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均無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之事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博仁、陳景森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⑵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柯博仁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14日止,亦有以上述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等設備之方式,解碼經鎖碼之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所製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衛星訊號,使裝設機上盒之不特定房客,均得以透過電視自由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因認被告柯博仁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等語。而觀之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位原公司簽訂之「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見警卷一第94至96頁),該備忘錄之簽訂日期固為98年3 月1 日,然據被告柯博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景森是我們第一個客戶,從我跟陳景森98年8 月26日簽約,9 月中左右才開始安裝碟型天線及機上盒收看衛星電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被告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大東海公司實際安裝衛星器材讓房客可以收看衛星電視係自98年9 月中開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4 頁),佐以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與被告陳景森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第4 條第2 點約定:包棟承攬工作期間自98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9 月14日止(見警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柯博仁係自98年9 月15日完成安裝系爭宿舍之衛星電視設備供房客收視衛星電視無誤。又檢察官起訴並未指明被告柯博仁於98年3 月1 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有在系爭宿舍以外之何處所安裝上述衛星電視設備供不特定公眾觀看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復查卷內亦無被告柯博仁於前開期間有在系爭宿舍以外之何處所安裝上述衛星電視設備而事實上供收視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節目之相關影像蒐證證據,自難認定被告柯博仁於前開期間有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之事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柯博仁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森於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8日18時40分許第一次為警搜索完畢前,亦有與被告柯博仁共同以上述方式提供系爭宿舍房客觀看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所製播如附表一之二所示電視頻道節目,因認被告陳景森此部分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而觀之被告柯博仁代表大東海公司與被告陳景森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見警卷一第79至81頁),其簽約日期固為98年8 月26日,然被告陳景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先前向東海寬頻申裝網路快2 年,東海寬頻人員持廣告單來招攬,只需購買衛星接收器及機上盒即可付費接收衛星電視節目,西海岸公司就第四台含網路每間房間每月收300 元,不論是否空房均要收費,東海寬頻則是有使用才要收費,其純粹基於成本考量,不知道東海寬頻運作情形等語(見警卷一第51頁;99年度偵字第5933號卷第130 頁;本院卷一第35頁),復觀之前開「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所示(見警卷一第79至81頁),被告陳景森係向被告大東海公司以每臺衛星接收器1 萬2,000 元、每臺機上盒2,500 元之價格付費取得並安裝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且按月支付收視衛星電視加網路費用每戶每月300 元、僅收視衛星電視者每戶每月100 元,可知被告陳景森確實支付相當之對價予被告大東海公司以裝設衛星電視設備,並按月支付費用,而取得收視衛星電視之服務,參酌被告陳景森僅係經營宿舍之房東,並非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或相關行業之業者,其出於提供宿舍房客收視衛星電視之目的,付費向被告大東海公司取得收視衛星電視之服務,其對於被告柯博仁提供各該電視節目之收視,是否未經過各該著作權人授權,被告柯博仁有無違法播送該等電視節目,主觀上是否確有認識,實有疑義。又就被告陳景森所述就其每間宿舍房間,西海岸公司收取有線電視含網路費用每月300 元,被告大東海公司收取衛星電視含網路費用每月亦為300 元,僅西海岸公司關於收費方式,係就未出租之空房亦收取費用等語,就此收費方式差異,是否能逕推論被告陳景森可得知悉被告柯博仁未經合法授權,亦有疑問。再者,被告陳景森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向大東海公司索取海山豐公司之授權書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11 頁),被告柯博仁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有提供「海山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 日樂權豐字0000000 號函」給宿舍房東,作為公播授權說明等語(見警卷一第23至24頁),顯示被告柯博仁確曾持該函文取信被告陳景森,表示已取得公開播送之權利證明,被告陳景森基於向被告柯博仁已申裝近2 年網路服務之合作關係,信任被告柯博仁確實有權提供收視衛星電視節目,尚與常情無違。至於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98年7 月2 日(98)衛廣字第0000000 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1290號卷第36至37頁),其上固記載受文者:「陳景森學舍」,說明二:「本會全體會員除完整授權給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播送外,尚未完整授權其他業者播送,若有擅自解碼或接收未經本會會員授權之節目訊號,該行為確已嚴重侵害本會會員權利,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法律」,然被告陳景森是否確有收受或於何時收受並知悉上開函文內容,卷內並無相關收受憑據可資證明,且上開函文之發文者並非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雖上開函文說明四記載:檢附會員名冊乙份,惟卷附上開函文其後亦未見附具會員名冊,就該函文之內容觀之,並無呈現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主張其電視節目之著作財產權遭侵害之意思,自難憑此函文逕認告陳景森知悉被告柯博仁提供收視如附表一之二所示衛星電視節目,未經合法授權。是以,尚不足認定被告陳景森於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1 月18日18時40分許第一次為警搜索完畢前,有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景森前開經論罪科刑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景森於98年8 月26日起至99年2 月11日止,亦有與被告柯博仁共同裝設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等設備,以解碼經鎖碼之緯來、聯意、八大、民間等公司所製播如附表一之一所示電視頻道之節目衛星訊號,而將該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提供予不特定房客使用,因認被告陳景森此部分另涉犯著作權法第96條之1 之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罪嫌等語(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景森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屬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森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博仁、證人羅文龍、曾勝宏、張超、陳君隆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位原科技器材代理備忘錄」、「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被告陳景森與被告柯博仁代表被告大東海公司簽訂「寬頻網路、衛星數位電視接收系統承攬維護契約書」,被告陳景森係向被告大東海公司以每臺衛星接收器1 萬2,000 元、每臺機上盒2,500 元之價格付費取得衛星天線接收器及機上盒,並由位原公司、被告大東海公司人員負責安裝及維修,固經認定如前,然據被告陳景森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頂樓所裝設的衛星設備所接收到的訊號仍然要經由其他方式予以解碼才能收看?)答:我不知道,我不曉得整個過程,因為東海寬頻有提供節目表給我們,我以為是跟第四台提供的節目表一樣。」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保二㈠⑵警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又被告陳景森僅係經營系爭宿舍之房東,其基於提供宿舍房客收視衛星電視之目的,向被告大東海公司付費取得上開收視衛星電視之設備以收視衛星電視,上開衛星接收器、機上盒等設備係由位原公司、被告大東海公司人員進行裝設,被告陳景森並非安裝上開設備之人,亦非衛星電視、有線電視或相關行業之業者,其對於安裝上述設備後,所接收之衛星訊號是否經鎖碼或以何種方式鎖碼、是否須解碼或以何種方式解碼等情,是否確實知悉,非無疑義。又被告柯博仁在系爭宿舍所裝設之機上盒乃預設搜尋連結至陳君隆所租用委託代管之伺服器IP,捕捉以不詳方式破解上開防盜拷措施所取得之控制字control word,以解碼經鎖碼之電視節目衛星訊號,亦如前述,惟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景森就該機上盒之IP連結至陳君隆所租用委託代管之伺服器IP以取得解碼訊號一節,確屬知情,自無從認定被告陳景森主觀上知悉所裝設之機上盒具有提供破解防盜拷措施之功能,因之,難認被告陳景森有何與被告柯博仁共同違法提供公眾使用破解防盜拷措施設備之犯意聯絡存在。綜上所述,就公訴人所指被告陳景森此部分之犯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景森此部分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景森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陳景森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陳景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96條之1 第2 款、第98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80條之2第1項、第2項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著作權法第96條之1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80條之2第2項規定者。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之一:被告柯博仁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98年9 月15日起 至99年2 月11日16時20分止) ┌──┬──────────┬────────┬────────┐ │編號│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衛星電視頻道名稱│節 目│ ├──┼──────────┼────────┼────────┤ │ 1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緯來戲劇臺 │自製節目 │ │ │司(代表人:王郡) │ │㈠冰火五重天 │ │ │ │ │㈡不可思議的世界│ │ │ │ │㈢美人記者會 │ │ │ │ │㈣我的兒子是老大│ │ │ ├────────┼────────┤ │ │ │緯來體育臺 │自製節目 │ │ │ │ │㈠體育新聞 │ │ │ │ │㈡單車樂活週報 │ │ │ │ │㈢棒球週報 │ │ │ │ │㈣2009男子職撞大│ │ │ │ │ 賽 │ │ │ │ │㈤2009女子職撞大│ │ │ │ │ 賽 │ │ │ │ │㈥天天愛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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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戶資料12張 │ │ ├──┼──────────────┼─────────────┤ │10 │裝機收據26張 │ │ ├──┼──────────────┼─────────────┤ │11 │海報節目表7張 │ │ ├──┼──────────────┼─────────────┤ │12 │伺服器1臺 │第一次搜索時另責付保管5 臺│ │ │ │,嗣於第二次搜索時扣案(即│ │ │ │附表三編號4 ) │ └──┴──────────────┴─────────────┘ 附表三:大東海公司第二次搜索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衛星天線接收器2臺 │第一次搜索時責付保管,嗣於│ │ │ │第二次搜索時扣案 │ ├──┼──────────────┼─────────────┤ │2 │機上盒1臺 │ │ ├──┼──────────────┼─────────────┤ │3 │降頻器4個 │ │ ├──┼──────────────┼─────────────┤ │4 │伺服器6臺 │其中5 臺第一次搜索時責付保│ │ │ │管,嗣於第二次搜索時扣案 │ └──┴──────────────┴─────────────┘ 附表四:系爭宿舍第二次搜索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 │1 │衛星天線接收器2臺 │第一次搜索時責付保管,嗣於│ │ │ │第二次搜索時扣案 │ ├──┼──────────────┼─────────────┤ │2 │機上盒1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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