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景祥 江奎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708號、第7709號、第8354號、第8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景祥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光芒伴唱機(機號00000000)壹台(含記憶卡壹張、點歌簿壹本)、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 )壹台(含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江奎達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朱景祥曾受僱於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嗣則自行謀職,並與江奎達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依其2 人之智識經驗,均明知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各該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豪聲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聲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特公司」)、飛躍藝人工作室等著作財產權人,各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故未經優世大公司或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各該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人及授權期間,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朱景祥於民國101 年10月間,未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基於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接續犯意,將其自臺中市太原路及民權路之不詳流動攤販處所購得之電腦伴唱機組(內各灌錄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非法重製音樂著作),以每月每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江奎達,而侵害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㈡江奎達明知其向朱景祥承租取得之伴唱機組內,各含有附表一至四所示侵害前揭專屬授權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亦未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亦基於出租之單一犯意,接續轉租予下列營業場所之經營者: ⒈101 年10月江奎達向朱景祥承租取得伴唱機組後(以下均同),即以每月每組4,500 元之價格,將伴唱機組4 組(均含點歌簿1 本,機組內含有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陳秋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秋路則將上開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均均飲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供前來消費飲食之不特定顧客點歌演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前法務專員謝政宏前往蒐證後,報警查獲。 ⒉江奎達以每月每組8,000 元之價格,將伴唱機組2 組(各含點歌簿1 本、機組內含有附表二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林錦標(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錦標則將上開電腦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玉蘭谷休閒園區(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供前來消費飲食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前法務專員謝政宏前往蒐證後報警處理,俟為警於102 年3 月11日前往上開「玉蘭谷休閒園區」,經林錦標同意搜索後查獲,並扣得光芒伴唱機(機號00000000)1 台(含記憶卡1 張、點歌簿1 本)。 ⒊江奎達以每月每組6,500 元之價格,將伴唱機組2 組(各含點歌簿1 本,機組內含有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余柔慧(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余柔慧則將上開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慧姐飲食店(址設臺中市○○區○○○道○○○○○路000 號)」,供前來消費飲食之不特定顧客點歌演唱,而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前法務專員謝政宏前往蒐證後,報警查獲。 ⒋江奎達以每月每組6,000 元之價格,將電腦伴唱機組1 組(含點歌簿1 本、機組內含有附表四所示之音樂著作)出租予不知情之洪義敦(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洪義敦則將上開伴唱機組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廣韻小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供前來消費飲食之不特定顧客點歌演唱,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前往蒐證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2 年3 月13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廣韻咖啡火鍋店」執行搜索,並扣得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 )1 台(含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朱景祥、江奎達就對方所涉部分於偵查中、及偵查中同列被告之余柔慧、陳秋路、洪義敦、林錦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共同被告朱景祥業經被告江奎達聲請於本院審理中改列證人,接受交互詰問,業已保障被告江奎達之對質詰問權;至其餘偵查中被告余柔慧、陳秋路、洪義敦、林錦標等人則未據被告2 人聲請傳喚到庭,顯係捨棄詰問權,又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依前揭說明,上開共同被告、偵查中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2 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本案相關蒐證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內容係將動態之錄影以節錄定格照片之方式翻攝,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朱錦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訊之被告江奎達固供承有向被告朱錦祥承租本案之電腦伴唱機後,再轉租予各該餐飲店之經營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伊均有支付租金予朱錦祥,且朱錦祥亦保證伴唱機內之歌曲均有合法授權。而據伊所知,本件朱錦祥係承接「和順企業社」負責人江榮芳之權利而來,且江榮芳曾多次前來向伊收取租金,江榮芳亦有出示相關授權證明予伊閱覽,故伊相信伴唱機內之歌曲均係合法取得版權,否則何需按月支付租金?足見伊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豪聲公司」、「上豪公司」、「華特公司」、「飛躍藝人工作室」等著作財產權人,分別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法務人員分別前往附表一至四所示「均均飲食店」、「慧姐飲食店」、「玉蘭谷休閒園區」、「廣韻小吃店」等場所消費蒐證結果,發現各該店內所擺放之電腦伴唱機內,分別灌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可供顧客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優世大公司法務專員謝政宏、瑞影公司法務專員李志鋒(審理中均未再受委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字第7709號卷第27-28 頁、偵字第8377號卷第28-31 頁、偵字第7708號卷第23-24 頁、偵字第8354號卷第29-32 頁),並有上揭豪記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附表一部分見偵字第7709號卷第31頁、附表二部分見偵字第8377號卷第42-44 頁及核退卷第17-18 頁、附表三部分見偵字第7708號卷第27-29 頁、附表四部分見偵字第8354號卷第44-61 頁),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暨蒐證照片、消費單據(附表一部分見偵字第7709號卷第45-55 頁、附表二部分見偵字第8377號卷第48-63 頁、附表三部分見偵字第7708號卷第43-58 頁)及瑞影公司所出具蒐證報告表暨蒐證照片、消費單據(見偵字第8354號卷第62-68 頁)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朱景祥係自101 年10月間向臺中市太原路及民權路之不詳流動攤販處購買已灌錄有附表一至四所示歌曲之電腦伴唱機組後,即以每組每月3,000 元之價格,將電腦伴唱機組出租予被告江奎達,再經江奎達以每月每組4,500 元之價格之代價,轉租予「均均飲食店」負責人陳秋路;每月每組8,000 元之代價,轉租予「玉蘭谷休閒園區」負責人林錦標;以每月每組6,500 元之代價,轉租予「慧姐飲食店」負責人余柔慧;以每組6,000 元之價格,轉租予「廣韻小吃店」負責人洪義敦,供陳秋路、林錦標、余柔慧、洪義敦等人將伴唱機擺放在所經營之上開營業場所內供前來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不諱,並經偵查中同案被告陳秋路、林錦標、余柔慧、洪義敦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在卷(見偵字第7709號卷第21 -23頁、偵字第7708號卷第87-88 、107 頁反面、偵字第8377號卷第24-25 頁),並有被告江奎達與陳秋路等人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08號卷第71-72 、90-96 頁、偵字第8377號卷第26頁、偵字第8354號卷91-94 頁),此外,復有分別在「玉蘭谷休閒園區」所起獲之光芒伴唱機(機號00000000)1 台(含記憶卡1 張、歌本簿1 本)、及在「廣韻小吃店」所起獲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 )1 台(含點歌簿1 本及遙控器1 支)扣案可佐。 ㈢被告江奎達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由江榮芳所簽收之收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23-224 頁)。惟查,被告江奎達所提出之收款單,日期各為102 年10月、11月者,時間已逾本案查獲後近1 年,該收款單所表彰之契約關係與本案是否確有關連,已有疑義;又證人江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和順企業社」之負責人,與被告朱景祥為好友,亦認識被告江奎達。伊曾受朱景祥之請託,代向江奎達代收租金,然僅為跑腿幫忙之性質,就被告2 人關於本案之租賃契約所衍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均不知情,亦不清楚朱景祥是否有取得本案所查獲伴唱機內歌曲之授權。(經提示偵字7708號卷第100-101 頁之振揚影音有限公司函文、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朱景祥有向伊索討上開文件,然僅表示有需要用到,並未講明具體目的,應該是因朱景祥並未取得任何合法授權,故向伊索取類似文件以供權充應付查緝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216-218 頁),而證人朱景祥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並未承接「和順企業社」之契約,至於江奎達是否有與「和順企業社」負責人江榮芳簽訂契約伊不清楚。有時候江榮芳確實會幫忙伊向江奎達收取租金。伊有向江奎達表示伴唱機係向流動攤販所購買,繼而即出租給江奎達,按月收取租金,伊亦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予江奎達閱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75、78頁),又被告朱景祥於偵查中曾提出振揚影音有限公司函文、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聲明書(見偵字7708號卷第100-101 頁),且辯稱:當時係在路邊攤購買伴唱機,其內已灌錄歌曲,然伊不知悉該歌曲是否合法,故伊再向「和順企業社」購買版權云云(見偵字第7708號卷第99頁),故依被告朱景祥上開偵查中供述,其提出書證之用意,無非僅欲提出形式上相類於授權文件之資料以佐其當時之辯解而已,此與證人江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景祥向伊索討文件僅供應付查緝之用乙節,不謀而合,足認被告江奎達前揭辯稱:朱奎達於出租時曾出示合法之授權文件予伊閱覽乙節,顯非事實。 ㈣復觀諸本院於另案審理中經優世大公司人員郭力維所提出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間合法授權其經銷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轉租予各小吃餐飲店家之契約格式,均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聯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225 頁),方足擔保類此音樂著作經輾轉授權其來源之合法正當性,惟遍閱全卷,始終查無任何載有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或其相關經銷商授權出租予被告朱景祥,再由被告朱景祥轉租予被告江奎達之文件,又被告朱景祥始終坦承本案之伴唱機組均係向流動攤販所購得,亦證稱曾將此情告知被告江奎達業如上述,衡情其內之歌曲自非屬經合法授權重製之音樂著作無疑。參酌被告朱景祥自承曾擔任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人聯合總會之法務人員(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反面,另參本院卷㈠第194 頁名片),被告江奎達長年從事電腦伴唱機組之租賃業務,其2 人對於伴唱機內歌曲需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轉租之事,理當知之甚詳。至被告江奎達雖辯稱:伊均有按期向被告朱景祥給付租金云云,然關於被告江奎達對被告朱景祥給付租金之義務,係本於其2 人間之租賃關係而來,要與各該伴唱機內之歌曲是否得以合法轉租之權限毫不相涉,其再三執此辯稱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委無可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朱景祥、江奎達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等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見本院卷㈠第144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法條。再被告江奎達自101 年10月間自被告朱景祥處承租取得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組後,擅自轉租予不知情之「均均飲食店」、「玉蘭谷休閒園區」、「慧姐飲食店」、「廣韻小吃店」負責人供其等擺放在營業場所,俾供前往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等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江奎達以一接續出租行為,侵害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1 罪。被告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 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1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音樂著作之電腦伴唱機藉以營利,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之長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瑞影公司達成和解,犯罪情節之輕重,其2 人之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朱景祥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光芒伴唱機(機號00000000)壹台(含記憶卡壹張、點歌簿壹本)、金嗓伴唱機(機號000000000 )壹台(含點歌簿壹本及遙控器壹支),係被告朱景祥所有且係供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爰於被告朱景祥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伴唱機組,並非違禁物(經核亦無其他義務沒收之規定),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所犯上開自101 年10月間起,以違法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標的,尚包括附表二編號4 、10、11及附表三編號6 之歌曲等語。 ㈡惟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二編號4 、10、11及附表三編號6 所示歌曲,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係各於101 年10月15日、12月15日、101 年11月15日及101 年10月15日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已如前述,從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取得之日前,就被告2 人之前揭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是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均均飲食店」所擺放伴唱機內之盜版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 ├──┼────┼────────┼─────────┼────────┼────────┤ │1 │夢難圓 │邱宏瀛(詞)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自101年9月1日起 │ │ │ │潘善治(曲)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2 │無奈無奈│王宗凱(詞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3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天 │ │ │ │ │ ├──┼────┼────────┼─────────┼────────┼────────┤ │4 │心肝永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是你的 │ │ │ │ │ ├──┼────┼────────┼─────────┼────────┼────────┤ │5 │雪中花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感謝天 │巴布(詞) │同 │同上 │同上 │ │ │ │蕭蔓萱(曲) │ │ │ │ └──┴────┴────────┴─────────┴────────┴────────┘ 附表二:「玉蘭谷休閒園區」所擺放伴唱機內之盜版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 ├──┼────┼────────┼────────┼────────┼─────────┤ │1 │阿兄 │巴布(詞)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自101年9月15日起至│ │ │ │蕭蔓萱(曲) │ │ │103年3月31日止 │ ├──┼────┼────────┼────────┼────────┼─────────┤ │2 │雪中花 │吳梵(詞曲) │同上 │同上 │自101年9月1日起至 │ │ │ │ │ │ │103年3月31日止 │ ├──┼────┼────────┼────────┼────────┼─────────┤ │3 │感謝天 │巴布(詞)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蕭蔓萱(曲) │ │ │ │ ├──┼────┼────────┼────────┼────────┼─────────┤ │4 │江山美人│郭之儀(詞曲) │同上 │同上 │自101年10月15日起 │ │ │ │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 │5 │無奈無奈│王宗凱(詞曲) │同上 │同上 │自101年9月1日起至 │ │ │ │ │ │ │103年3月31日止 │ ├──┼────┼────────┼────────┼────────┼─────────┤ │6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天 │ │ │ │ │ ├──┼────┼────────┼────────┼────────┼─────────┤ │7 │日牽掛夜│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孤單 │ │ │ │ │ ├──┼────┼────────┼────────┼────────┼─────────┤ │8 │心肝永遠│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是你的 │ │ │ │ │ ├──┼────┼────────┼────────┼────────┼─────────┤ │9 │愛阿 │巴布(詞) │同上 │同上 │自101年9月15日起至│ │ │ │蕭蔓萱(曲) │ │ │103年3月31日止 │ ├──┼────┼────────┼────────┼────────┼─────────┤ │10 │心頭肉 │張燕清(詞曲) │同上 │同上 │自101年12月15日起 │ │ │ │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 │11 │卡將呦 │傑米(詞曲) │同上 │同上 │自101年11月15日起 │ │ │ │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 │12 │夢難圓 │邱宏瀛(詞) │同上 │優世大公司 │自101年9月1日起至 │ │ │ │潘善治(曲) │ │ │103年3月31日止 │ └──┴────┴────────┴────────┴────────┴─────────┘ 附表三:「慧姐飲食店」所擺放伴唱機內之盜版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 ├──┼────┼────────┼─────────┼────────┼────────┤ │1 │阿兄 │巴布(詞) │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自101年9月15日起│ │ │ │蕭蔓萱(曲)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2 │無奈無奈│王宗凱(詞曲) │ 同上 │同上 │自101年9月1日起 │ │ │ │ │ │ │至103年3月31日止│ ├──┼────┼────────┼─────────┼────────┼────────┤ │3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天 │ │ │ │ │ ├──┼────┼────────┼─────────┼────────┼────────┤ │4 │心肝永遠│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是你的 │ │ │ │ │ ├──┼────┼────────┼─────────┼────────┼────────┤ │5 │雪中花 │同上 │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 │江山美人│郭之儀(詞曲) │ 同上 │同上 │自101年10月15日 │ │ │ │ │ │ │起至103年3月31日│ │ │ │ │ │ │止 │ ├──┼────┼────────┼─────────┼────────┼────────┤ │7 │日牽掛夜│同上 │ 同上 │同上 │自101年9月1日起 │ │ │孤單 │ │ │ │103年3月31日止 │ └──┴────┴────────┴─────────┴────────┴────────┘ 【附表四:「廣韻小吃店所擺放伴唱機內之盜版歌曲】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 ├──┼────┼────────┼─────────┼────────┼────────┤ │1 │一粒汗 │張燕清(詞曲) │ 豪聲公司 │瑞影公司 │音樂著作自101年7│ │ │ │ │ │ │月12日起至103年 │ │ │ │ │ │ │10月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1年7│ │ │ │ │ │ │月12日起至103年3│ │ │ │ │ │ │月31日止 │ ├──┼────┼────────┼─────────┼────────┼────────┤ │2 │七天 │江志豐(詞曲) │ 上豪公司 │瑞影公司 │音樂著作自101年5│ │ │ │ │ │ │月8日起至103年5 │ │ │ │ │ │ │月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1年5│ │ │ │ │ │ │月8日起103年3月 │ │ │ │ │ │ │31日止 │ ├──┼────┼────────┼─────────┼────────┼────────┤ │3 │用情 │林東松(詞曲) │ 豪記公司 │瑞影公司 │音樂著作自101年3│ │ │ │ │ │ │月6日起至102年6 │ │ │ │ │ │ │月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1年3│ │ │ │ │ │ │月6日起至103年3 │ │ │ │ │ │ │月31日止 │ ├──┼────┼────────┼─────────┼────────┼────────┤ │4 │追幸福 │巴布(詞) │ 上豪公司 │瑞影公司 │音樂著作101年3月│ │ │ │蕭蔓萱(曲) │ │ │27日至102年7月14│ │ │ │ │ │ │日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101年3月│ │ │ │ │ │ │27日起至102年3月│ │ │ │ │ │ │26日止 │ ├──┼────┼────────┼─────────┼────────┼────────┤ │5 │甲天借膽│高以德(詞) │ 華特公司 │瑞影公司 │自100年11月17日 │ │ │ │王尚宏(曲) │ │ │起至102年5月16日│ │ │ │ │ │ │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心借過 │邱宏瀛(詞) │豪記公司 │同上 │音樂著作自101年1│ │ │ │黃明洲、吳舜華 │ │ │月17日至102年4月│ │ │ │(曲) │ │ │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1年1│ │ │ │ │ │ │月17日起至102年3│ │ │ │ │ │ │月31日止 │ ├──┼────┼────────┼─────────┼────────┼────────┤ │7 │海甲天 │不詳 │ 上豪公司 │同上 │自101年7月15日起│ │ │ │ │ │ │至102年4月30日止│ ├──┼────┼────────┼─────────┼────────┼────────┤ │8 │阿母 │喻文昌(詞) │飛躍藝人工作室 │同上 │音樂著作自100年 │ │ │ │黃文龍(曲) │ │ │12月13日起至102 │ │ │ │ │ │ │年3月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0年 │ │ │ │ │ │ │12月13日起至101 │ │ │ │ │ │ │年12月12日止 │ ├──┼────┼────────┼─────────┼────────┼────────┤ │9 │問韓信 │郭之儀(詞曲) │上豪公司 │同上 │音樂著作自100年 │ │ │ │ │ │ │12月27日起至102 │ │ │ │ │ │ │年3月14日止 │ │ │ │ │ │ ├────────┤ │ │ │ │ │ │視聽著作自100年 │ │ │ │ │ │ │12月27日起至101 │ │ │ │ │ │ │年12月26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