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泉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泉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連錦泉平日係以向取得音樂著作之重製、出租等專屬授權人之代理商、經銷商,或經各該代理、經銷商再授權之業者,承租電腦伴唱機後,再轉租予各處小吃餐飲店,以供前往該處消費之顧客演唱為業,且從事此業多年,對於所出租之電腦伴唱機內歌曲之相關合法授權程序,知之甚詳。緣不知情之張秀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0 號之「金集美檳榔店附設餐飲店」(下稱「金集美餐飲店」)內擺放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該伴唱機原係由「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與張秀祝於101 年1 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關於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影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故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詎江榮芳(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自李平和處承接該「金集美餐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後,明知其從未取得優世大公司、或優世大公司合法授權之代理商、經銷商之轉授權,仍與連錦泉口頭協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 元之代價(自102 年1 月起則調昇為每月2,500 元)轉租予連錦泉,而連錦泉亦明知江榮芳未曾出具取得上開優世大公司或其授權之代理商、經銷商再授權得轉租之文件及曲目更新軟體應附隨之清單等,其自不得再行轉租他人營利,竟自優世大公司取得附表歌曲專屬授權後之101 年9 月1 日起(附表編號8 部分係自10月15日起;本件實際出租日期係同年8 月1 日,惟當時優世大公司仍不具合法告訴權,此部分犯罪時間業經檢察官更正),將該金嗓伴唱機組,連同其個人所提供之擴大機、喇叭、液晶螢幕等週邊設備,出租予張秀祝,並將江榮芳所交付以「和順企業社」簽署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交由所僱用不知情之王允靖交予張秀祝收執,以免張秀祝質疑合法性,連錦泉則僅與張秀祝口頭約定,朋分張秀祝向前往該店消費之顧客收取每首歌10元之點播費用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代價,而以上開擅自出租之方法,侵害優世大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1 年10月3 日,前往「金集美餐飲店」消費蒐證後訴由警方偵辦,為警於102 年3 月5 日,至「金集美餐飲店」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證人李平和、張秀祝於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0 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同案被告江榮芳之被訴部分)審理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又同案被告江榮芳於上開其本人被訴案件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亦屬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院復以證人身分傳喚江榮芳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亦有證據能力。 二、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王允靖、張秀祝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所為,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詰問,顯係捨棄詰問權),依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本案相關蒐證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內容係將動態之錄影以節錄定格照片之方式翻攝,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錦泉固坦承其自101 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2,200 元之價格,向江榮芳承租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之金嗓伴唱機(嗣則自102 年1 月間起調漲為2,500 元),再連同其本人所有之擴大機、喇叭、液晶螢幕等設備轉租予「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並與張秀祝朋分向顧客以每首歌曲所收取10元之點播費用作為代價等語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3頁;辯護意旨亦同,見本院卷㈠29頁、本院卷㈡第112 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犯行,辯稱:伊係信任江榮芳表示已獲得合法授權,並出示優世大公司授權「金集美餐飲店」、寶徠公司與「金集美餐飲店」等相關合約書文件,故伊信任江榮芳取得轉租之合法權限,亦難就伴唱機內之所有曲目逐一判斷授權之合法性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雖向江榮芳承租本件金嗓伴唱機後,再提供自己之擴大機、喇叭、液晶螢幕等設備予「金集美餐飲店」,然所負責之事務,僅有硬體設備之維修及僱用王允靖將江榮芳所交付之歌卡等逕為曲目更新,性質係「放點」而非業界所習認之「放臺主」,其與張秀祝朋分點播費用,亦僅屬維修設備之報酬,難認對被告應課予關於伴唱機內歌曲授權之合法性有何等同於本案出租人江榮芳之高度注意義務,故被告主觀上顯無犯意等語。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均係豪記公司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人員於101 年10月31日,前至「金集美餐飲店」消費蒐證時,發現該店內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可供顧客點唱,嗣經告訴人公司訴請警方處理,為警於102 年3 月5 日前往「金集美餐飲店」訪查時,該店內之金嗓伴唱機內仍灌錄有如附表所示之8 首歌曲可供點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謝政宏(審理中則未再受委任)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 至10頁),且經證人張秀祝於警詢、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㈠第196 頁反面-197頁),並有豪記公司所簽署專屬授權證明書2 紙、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所出具之蒐證報告表1 紙暨所附之101 年10月31日蒐證照片26張及消費收據1 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14、28-42 頁)。 ㈡上開為警在「金集美餐飲店」所查獲灌錄有如附表所示8 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係自101 年8 月1 日起,由被告所僱用不知情之王允靖,前往「金集美餐飲店」與該店負責人張秀祝接洽擺放事宜,王允靖並依被告之指示,提出以江榮芳所經營「和順企業社」名義出具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並依被告指示,與張秀祝口頭約定得朋分張秀祝自顧客處所收取每首歌曲10元之點播費用作為代價,而平日由王允靖負責機台之硬體維修、歌卡抽換更新等事項;另被告則按月給付江榮芳租金2,200 元(自102 年1 月起則調昇為2,5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即為業界所指之「放臺主」等語不諱(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329 頁),復於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7-162 頁),並經證人王允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23、231 頁反面),而證人張秀祝於偵查中亦證稱:關於伴唱機擺放之事務,自始均係外務王允靖前來店裡與伊接洽,伊不知對方老闆是何人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22頁反面-23 頁、232 頁),並有證人張秀祝於警詢中所提出「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61頁),是被告本人雖未與「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另行簽訂書面契約,然其既提供上開伴唱機及相關周邊設備予張秀祝使用並收取代價,其等間就民事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論,自應定性為租賃關係(被告及辯護意旨對此本亦無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29頁),要屬無疑。 ㈢雖證人江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應係與伊簽訂租賃契約,被告按月交付之2 千多元,均為被告代伊向張秀祝收取機具連同版權之租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反面、第7 頁),而辯護意旨亦附和此說詞改稱:被告擺放本案伴唱機之行為與一般之「放臺主」不同,應係「放點」性質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13 頁),然被告對於伊個人係支付2,200 元(嗣則調漲為2,500 元)租金予江榮芳乙節,自始即坦承在卷,而證人張秀祝亦均證稱:伊係以向顧客所收取之點播費用均分予被告,作為擺放上開伴唱機組之代價等語均如前述,顯與證人江榮芳所指張秀祝係按月另行支付2 千多元之費用交予被告代收後再轉交其收執乙節,全然不符。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允靖與張秀祝接洽並口頭訂約時,固提出江榮芳所經營「和順企業社」名義簽署之「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為憑(即前揭警卷第61頁),然證人張秀祝於警詢中已證稱:「我提供當時王允靖所拿給我以江榮芳名義與我簽立之租賃合約書(影本),承租人部分空白我還沒填立(該合約書提供警方查察時所使用的),供警方附卷」等語綦詳(見警卷第5 頁),足見此份「伴唱機MIDI租賃合約書」,無非僅係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允靖與張秀祝接洽並口頭訂約時,為表明自己就伴唱機內之相關曲目,已取得上游經銷商之合法授權資以取信張秀祝,並供張秀祝於警方查緝時可提出確保自身權益而已,尚無從遽認江榮芳與張秀祝兩人間有何租賃契約關係存在。甚且,被告雖未以自己名義與張秀祝簽訂書面契約,然本諸同理,被告亦未具名與江榮芳簽訂任何書面契約,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書面為必要,須依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之實際行使狀況為判斷之標準,故證人江榮芳此部分證述,顯有混淆本案法律關係兼以維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執「放點」與「放臺主」不同等情詞,亦無解於認定被告確係向江榮芳承租伴唱機後,再轉租予不知情之「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同案被告江榮芳於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坦承其係由「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處,知悉「金集美餐飲店」曾與「寶徠企業社」簽約擺放本件金嗓伴唱機,且亦知悉「寶徠企業社」之上游經銷商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與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間亦僅至101 年7 月19日等情,惟於該案審理中亦辯稱:伊有向振揚公司要求應與優世大公司洽談續約事宜,且信任振揚公司將如期完成續約,始自「寶徠影音企業社」處承接該項業務,並轉租予被告云云,固提出「寶徠影音企業社」與振陽公司所簽立之「【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 份為佐(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331-332 頁),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振揚公司雖曾係優世大公司授權之經銷商之一,然因本案附表所示歌曲,優世大公司係自101 年9 月1 日起(編號8 則自101 年10月15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而優世大公司迄至103 年間,方與瑞影公司簽署關於附表所示8 首歌曲授權重製於金嗓牌、點唱家伴唱機之相關合約。故依卷附「寶徠影音企業社」與振揚公司所簽署之「【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內所發行經合法授權之歌卡,理應不包含附表所示歌曲,否則即屬未經授權之盜版歌曲。另優世大公司與振揚公司間之授權期間至101 年7 月19日即告終止,又因華威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優世大公司之中區代理商,由代理商再去洽詢經銷商如振揚公司,故係由華威公司出具卷附聲明書,表明振揚所經銷優世大之伴唱機歌曲出租業務期間僅至101 年7 月19日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54-55 、57頁反面-59 頁),並有江榮芳所提出華威公司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參(見核退卷第14頁)。 ⒉證人即「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於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雖曾交付該「【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予江榮芳,但伊授權江榮芳使用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 年7 月19日止,且伊於當時亦因另案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通緝中,此事業界也都知道,所以伊自101 年7 間起即未再繼續授權被告得使用所出租優世大公司所取得伴唱歌曲之版權;被告應知道伊經授權得使用優世大公司取得伴唱歌曲版權之期間係至101 年7 月19日止,因伊一開始即有拿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所簽署之合約予全部予放臺主看,且被告於101 年8 、9 月間所承接之「和順視聽企業社」也是在從事版權租賃業務,江榮芳亦應知悉優世大公司之授權期間,況江榮芳之後亦未再支付任何版權費予伊,其所提出之收款單係支付其向伊承租伴唱機臺費用,而非支付版權費,所以,江榮芳應知悉其自101 年7 月19日之後即不能再使用出租優世大公司之伴唱歌曲,此部分歌曲應刪除;另江榮芳所提出「寶徠影音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也是伊蓋好章交給被告與店家簽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4-194 頁),是同案被告江榮芳必然知悉自101 年7 月19日起,其已無從再取得由振揚公司所經銷代理而合法轉租予「寶徠影音企業社」負責人李平和之相關MIDI伴唱用歌曲(雖依證人郭力維前揭證述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歌曲於101 年間應未授權予任何經銷商,惟此部分事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未便審究),詎其承接後仍將之轉租予被告連錦泉,而顯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之犯意至明。而江榮芳於本案所犯罪責,亦經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智慧財產法院103 年度智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2 判決在卷足參(見本院卷㈠40-44 、65-66 頁)。 ⒊被告連錦泉雖一再辯稱其因信任江榮芳已取得合法轉租之授權,主觀上顯無犯意云云,然依卷附「【振陽101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所載,該契約條款㈥使用權租用流程:⒈乙方(「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轉租分銷商、放台主,或分銷商轉租放台主時,均須共同簽署甲方提供之制式「承租契約書(一式四份),經甲方(振揚公司)用印確認同意轉租。⒉乙方自行使用或乙方出租店家使用者為使用人,使用人須簽立甲方提供之制式「租賃合約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以確認使用人知悉使用方法及保障權益。⒊乙方應以甲方提供之制式「授權申請書」,經甲方用印確認後,由甲提供「振揚影音識別標誌」以供識別(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331 頁),復觀諸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本院所提出其公司於101 年間合法授權振揚公司轉租予各小吃店家之契約格式,均有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聯名用印(見本院卷㈠第81-84 頁),方足擔保授權來源之正當性,惟遍閱全卷,始終查無江榮芳以自己或「和順企業社」名義,再與「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簽署之書面授權契約,則被告如何信任江榮芳之轉租權限,確係由優世大公司授權振揚公司,振揚公司再授權「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之層轉授權下而具有源頭合法性之基礎?故而,被告辯稱其不知江榮芳之授權不合法云云,難謂可採。 ⒋反觀「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早於101 年1 月13日,即以自己名義與「金集美餐飲店」簽署租賃合約書,合約期限至102 年1 月12日(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333 頁),本院於審理中以此質之證人江榮芳,倘認「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之授權仍有效力,其何以於101 年8 月1 日,另擬租賃合約書交付被告連錦泉,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允靖交由「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收執以供警方查核?惟證人江榮芳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僅推稱:當初有1 個同行說不做了,要伊收購該處之伴唱機設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頁反面-19 頁),再被告亦辯稱:伊係自「蔡先生」處,承接原擺放於「金集美餐飲店」之伴唱機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9頁),堪認被告與江榮芳均為牟利且圖便宜行事,明知原由「寶徠影音企業社」即李平和所擺放(或又轉租他人擺放)在「金集美餐飲店」內含附表所示伴唱機組內之歌曲,自101 年7 月19日起,已不再取得優世大公司之合法授權,然為免「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有所疑慮不願訂約,始由江榮芳以「和順企業社」名義另行簽署上開租賃合約書供張秀祝收執確保權益。參酌被告自承其於99年間,即曾任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放臺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5頁),並有被告所書立MDS-655 承租約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7715號卷第337 頁),該承租標的「MDS-655 伴唱機」雖與本案「金嗓伴唱機」之機組型別不同,然其既非初入伴唱機組租賃業之新手,對於伴唱機內之轉租授權事項必當逐一載明書面方可謂合法乙節,要難諉稱不知。況被告所謂之維修費用,並非以按月固定費用之方式收取,而係以類似抽取版權稅(費)之性質,與「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朋分每首歌曲之點播費用,顯係以經授權之合法權利人自居,是其徒憑該伴唱機內歌曲數量眾多,無從逐一確認授權與否云云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連錦泉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附表編號8 部分係自10月15日起)至102 年3 月5 日止,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牌伴唱機組出租,供不知情之「金集美餐飲店」負責人張秀祝擺放,俾供前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朋分點播費用作為代價等情,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又關於本案犯罪時間之起迄,業據檢察官於本院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01 年9 月1 日至102 年3 月5 日,見本院卷㈠第98頁,基於本案犯罪行為態樣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本院自得逕依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時間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伴唱機,藉以營利,嚴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之長短,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惟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同案被告江榮芳較輕,所獲利益非鉅,及其素行(參其前案記錄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犯上開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月14日止,以違法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之標的,尚包括附表編號8 部分之歌曲等語。 ㈡惟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編號8 所示歌曲,係由豪記公司取得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後,於101 年10月15日至103 年3 月31日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予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附表編號8 上開8 首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係分別自101 年9 月1 日起及同年10月15日起,始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故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就被告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其附表編號8 歌曲之專屬授權日即101 年10月15日前所為之前揭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從而,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揆諸前揭說明,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附表: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 │ │ │ │著作財產權受讓│/授權期間 │ │ │ │ │日 │ │ ├──┼────┼────────┼───────┼────────┤ │1 │心肝永遠│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是你的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2 │日牽掛夜│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孤單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3 │雪中花 │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4 │等待有情│吳梵(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天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5 │無奈無奈│王宗凱(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 │ │年3月31日 │ ├──┼────┼────────┼───────┼────────┤ │6 │ 感謝天 │巴布(詞)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蕭蔓萱(曲) │ │年3月31日 │ ├──┼────┼────────┼───────┼────────┤ │7 │ 夢難圓 │邱宏瀛(詞)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101年9月1日至103│ │ │ │潘善治 (曲) │ │年3月31日 │ ├──┼────┼────────┼───────┼────────┤ │8 │江山美人│郭之儀(詞、曲)│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 │ │ │ │ │101年10月15日至1│ │ │ │ │ │03年3月31日 │ └──┴────┴────────┴───────┴────────┘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