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易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肆拾陸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斌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CORNER一中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9 之「CORNER逢甲店」之負責人,經營販售「Dickies 」商標之服飾、背包等商品。其明知如附件所示之「Dickies 」商標圖樣,係經美商威廉森迪克製造公司(下稱威廉森迪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背包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購得如附件所示「Dickies 」商標圖樣之不詳數量後背包,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陳列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經營「CORNER街角」網路商店,將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照片、「Dickies 日版限定00000000豬鼻子素面後背包、潮流街頭定番款、臺中店面最低價」及每件起標價新臺幣(下同)1,300 元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選購,共計賣出2 、30個。嗣威廉森迪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鼎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鼎韻公司)發覺上揭拍賣網站之訊息後,為蒐證之目的,於102 年12月2 日,分別派員自上揭拍賣網站及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購得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各1 個,威廉森迪克公司乃委任鼎韻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將上開購得之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3 個交予警方扣案,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5時10分許、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執行搜索,各扣得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37個、6 個,而上開扣案之後背包共46個,經送請威廉森迪克公司授權之日本製造商鑑定結果,確認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劉育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育斌固坦承自大陸地區購得上開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後,於前揭期間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及「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店家陳列、販賣,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購買「Dickies 」後背包是仿冒品,大陸朋友陳紅旗介紹我向傳誠外貿行購買本案後背包,陳紅旗跟我保證是真的,傳誠外貿行說來源是威廉森迪克公司日本廠商授權大陸的製造廠,陳紅旗寄2 個樣品給我看,跟我說我可以跟這個品牌臺灣代理商比較,要就進貨不要就算了,我有跟鼎韻公司買2 個包包來比對,我比對之後認為和真品一模一樣云云。辯護意旨則以:扣案之「Dickies 」後背包係被告經由大陸人陳紅旗向傳誠外貿行購買,陳紅旗係信賴傳誠外貿行所出售之後背包為真品,故向被告推銷,被告因多年與陳紅旗配合,又再信賴陳紅旗所推薦之商家,被告主觀上係間接相信傳誠外貿行所出售之本案背包為真品,縱使當時傳誠外貿行沒有取得授權,也有可能是傳誠外貿行欺騙陳紅旗,被告基於相信陳紅旗才購買,日前被告要求陳紅旗向傳誠外貿行老闆索取證明文件,得知傳誠外貿行因結束營業,並未保留販售本案後背包之文件,但傳誠外貿行老闆另成立之廈門時光漫步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稱時光漫步公司),亦取得授權販賣「Dickies 」商品,被告並無販賣仿冒品之犯意云云。 ㈡經查: ⑴如附件所示之「Dickies 」商標圖樣,係經威廉森迪克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背包之註冊商標,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之事實,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 份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0949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35頁〉)。又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CORNER一中店」、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9 之「CORNER逢甲店」之負責人,經營販售「Dickies 」商標之服飾、背包等商品,其前自大陸地區購得「Dickies 」商標圖樣之不詳數量後背包後,於101 年12月上旬時起至103 年1 月28日16時20分許止,在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陳列「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並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 」,經營「CORNER街角」拍賣商店,將「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照片、「Dickies 日版限定00000000豬鼻子素面後背包、潮流街頭定番款、臺中店面最低價」及每件起標價1,300 元等販賣訊息,刊登陳列於網路上,供不特定人選購,而威廉森迪克公司之臺灣經銷商鼎韻公司發覺上揭拍賣網站之訊息後,為蒐證之目的,於102 年12月2 日,分別派員自上揭拍賣網站及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購得「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各1 個,威廉森迪克公司乃委任鼎韻公司於103 年1 月15日向警方提出告訴,並將上開購得之「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3 個交予警方扣案,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於103 年1 月28日15時10分許、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執行搜索,各扣得「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37個、6 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CORNER一中店」店長許峻豪、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子清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8至20、49至51頁),並有威廉森迪克公司與鼎韻公司之中英文經銷合約、書面同意書、「Yahoo !奇摩拍賣」之「CORNER街角」拍賣商店、刊登販賣「Dickies 」後背包訊息、得標訊息等網頁資料列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CORNER」名片正反面、「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購買收據、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店家外觀照片3 張、搜索現場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偵卷第36至42、44至47、52至59、63、99至117 、128 頁背面至132 頁),並有扣案之「Dickies 」商標圖樣後背包共46個可資佐證。上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⑵而前開扣案之「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共46個,經鼎韻公司取樣10個交由威廉森迪克公司在日本合法授權之生產製造商Gallet Co . ,Ltd鑑定結果,確認係仿冒品,說明如下,㈠真品與仿品吊牌不同,且真品有防偽貼紙,仿品無防偽貼紙。㈡真品與仿品材質不同:①仿品豬鼻麂皮顏色較深與真品不同、裁切形狀真品豬鼻方形有圓角,②仿品棉繩、塑膠頭品質粗糙與真品不同,③仿品側邊縫線粗糙,形狀材質扁塌,且拼接處與真品不同。㈢真品與仿品袋口設計不同:仿品前袋口車線粗糙且未有立體袋型,未作定型設計。㈣真品與仿品後背帶裁縫品質不同、設計品質不同:①仿品背帶布料收口車線與真品方向不同,②仿品背帶與真品軟硬相差甚遠,且仿品車線裁縫歪斜,③仿品背帶車工粗糙,織帶質量與真品不同。㈤真品與仿品整體包款質量及品質相差甚遠:①仿品整體品質粗糙,且質量與真品不同,②仿品背帶收尾車工粗糙,預留寬度與真品不同,③仿品內裡底部車縫歪斜癱軟車工粗糙,非真品般呈現工整長方形,內裡質料粗糙與真品硬挺度不同,④仿品內裡側邊車縫歪斜車工粗糙,車法與真品大不相同等情,此有鑑定報告書1 份及真仿品比對照片24張、仿品照片10張存卷可參(見偵卷21至34、133 頁),被告對於前開購入「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係仿冒品一節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⑶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執前揭情詞以辯稱:被告不知所購入「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為仿冒品,並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云云,經查: ①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販售本件商標相關商品時間是從100 年左右開始販售,我所經營的網路拍賣商店是從100 年開始,一中店實體店面是從100 年年底開始,逢甲店實體店面是從101 年開始,我對本件商標相關商品很熟悉,我對於這個商標相關商品之工廠和產地也熟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知被告自100 年起經營「CORNER街角」網路商店,又先後於100 年底、101 年開始經營「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實體店鋪,販售「Dickies 」商標相關商品,就該商標商品之產地、工廠等均甚為熟悉,乃屬專門販售行銷該商標商品之經營者,故其對於所購入「Dickies 」商標商品之供貨來源為何,是否係合法授權之工廠生產出售,顯比一般消費者或零星販售者具有較敏銳之觀察力,並於判斷時更為謹慎。 ②惟就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進貨來源,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拜託朋友從大陸跟批發商買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的東西是直接從大陸公司購入,是我朋友去買的,該公司名稱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朋友陳紅旗介紹我跟傳誠外貿行購買威廉森迪克公司的背包,傳誠外貿行說來源是威廉森迪克公司日本廠商授權大陸的製造廠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37 頁),最初於警詢時供稱係拜託友人向大陸批發商購得等語,於偵訊時改稱係友人直接從大陸公司購入,公司名稱不清楚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友人陳紅旗介紹其向傳誠外貿行購買,傳誠外貿行稱來源是威廉森迪克公司日本廠商授權大陸之製造廠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已非無疑。 ③被告雖辯稱本案「Dickies 」後背包係透過大陸友人陳紅旗介紹向傳誠外貿行購買本案後背包,傳誠外貿行稱來源是威廉森迪克公司日本廠商授權大陸之製造廠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向傳誠外貿行購買「Dickies 」後背包之送貨單(見偵卷第170 頁),其上固手寫記載Dickies 雙肩包黑色、藍色、紅色、粉紅色、灰色各10個,共50個等文字,然其上並無任何傳誠外貿行之字樣,且其收貨單位及經手人、送貨單位及經手人、製單人等欄位均屬空白,根本無法得知製作名義人、送貨人、收貨人為何人,自無從證明被告之購貨來源為傳誠外貿行。況被告警詢時供稱其共售出2 、30個「Dickies 」背包等語(見偵卷第15頁),加計本件為警搜索查獲之43個「Dickies 」後背包,足見被告原購入之「Dickies 」後背包數量至少6 、70個,亦非前揭送貨單記載之數量50個,顯見前揭送貨單絕非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進貨單據。 ④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當時你所知道的傳誠貿易行dickies 背包的來源為何工廠?)答:我不知道,他們沒有告訴我。」,「(問:陳紅旗如何跟你說?)答:他說他剛好有認識傳誠貿易行,傳誠貿易行剛好認識威廉森迪克在大陸的代工廠,傳誠貿易行願意賣給我。」,「(問:你是否知道威廉森迪克在大陸的代工廠為何?)答:這個他們不會告知我。」,「(問:為何不會告知?)答:因為我也不是跟他進非常大的數量,他們也不會跟我說這麼多吧。」,我也有跟傳誠外貿行要授權單據,但是傳誠外貿行沒有理會,我一開始有請陳紅旗幫我跟傳誠外貿行索取來源證明,但傳誠外貿行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37 頁),可見被告雖供稱經由陳紅旗介紹得知傳誠外貿行可販售威廉森迪克公司大陸代工廠生產之「Dickies 」後背包,但陳紅旗及傳誠外貿行均拒不透露係自何一代工廠生產販售,顯示該等商品來源隱晦不明,甚至傳誠外貿行對於被告要求提供威廉森迪克公司之授權單據、來源證明,亦未加以理會,以上種種跡象均非具販售真品商家之表現,況被告亦自承於本案之前與傳誠外貿行並無業務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被告實無僅憑陳紅旗片面保證即信賴傳誠外貿行販售之「Dickies 」後背包為真品之理由存在。再參酌被告係專門販售行銷「Dickies 」商品之經營者,對於該品牌商品生產供貨來源合法與否,顯具較敏銳之觀察力,並於判斷時更為謹慎小心,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經營上開2 家實體店鋪及網路商店所販售「Dickies 」後背包以外之衣服、褲子等均係向高雄雷摩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稱雷蒙麥公司)所購買,其確定雷摩麥公司係合法貿易公司,該公司有報關單及進口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可見被告購入「Dickies 」之衣服、褲子等商品,均有取得供貨來源之證明文件,是被告對於透過陳紅旗購得之本案「Dickies 」後背包生產來源不明且拒絕提供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係屬未經合法授權製造之仿冒品一節,實難諉為不知。⑤況被告前於101 年3 月1 日、同年月22日,向雷魔麥公司負責人王堯玄,購入仿冒之「NEW ERA 」運動帽,並於購入後置放「CORNER一中店」架上販售等情,為警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移送偵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10月22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744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其理由之一即:證人王堯玄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向其購買上開帽子時,有詢問上開商品是否為正品,其回答是正品,是向美國J &J 公司、PRO BASE公司購買,該美國公司有出具收據及發票,其有提供該收據、發票及進口報單給被告,該經銷商在當地就是蠻大的經銷商,其有去過該公司,也看過實品,所以其認為是正品等語,並有雷魔麥公司客戶出貨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J &J 」「PRO BASE」公司之發票、收據資料、進口報單、電子郵件往來資料等,是被告確有先行求證商品之來源及真實性,且因信任證人王堯玄之保證及出具之相關收據資料而認定商品為真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品,難認有明知為仿冒商品之主觀要件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4 頁),可知被告甫因前開違反商標法案件涉訟,該案其有於進貨時索取相關來源證明文件,始獲不起訴處分,被告歷經前案之偵查過程,為免同生侵權爭議或涉訟,對於其購入有關註冊商標之商品,務必向供貨對象取得合法來源證明文件,始能確認係經商標權公司合法授權生產之商品,自屬知之甚明,益徵被告就所購入本案來源不明且無合法授權證明文件之「Dickies 」後背包係仿冒商標商品乙情,顯然知情。 ⑥被告雖另辯稱:陳紅旗寄2 個樣品給我看,跟我說我可以跟這個品牌臺灣代理商比較,要就進貨,不要就算了,我有跟鼎韻公司買2 個包包來比對,我比對之後認為和真品一模一樣云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約在101 年10月左右向「Dickies 」臺灣代理商逢甲門市購買「Dickies 」背包比對等語(見偵卷第16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辯,其購入本案「Dickies 」之前,陳紅旗即先寄2 個「Dickies 」樣品背包給其,其於101 年10月間向鼎韻公司購買「Dickies 」背包,經比對後確認與真品相同,始加以進貨。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向傳誠外貿行購買「Dickies 」後背包之送貨單(見偵卷第170 頁),其上手寫記載之日期為西元2012(民國101 年)6 月18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101 年6 月進貨後開始販售本案「Dickies 」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可見上開進貨日期係在被告所述其向鼎韻公司購買後背包加以比對之日期之前,此部分時序顯然自相矛盾。又被告自始未提出當初向鼎韻公司購買「Dickies 」真品後背包之實品或發票、收據等,以證明其購入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前,確曾向鼎韻公司購入「Dickies 」後背包加以比對。至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向博斯商行購買「Dickies 」後背包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偵卷第7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向彰化「Dickies 」、迪斯商行、鼎韻公司購買「Dickies 」後背包之統一發票或收據(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其購買日期均在103 年間,均非101 年間購買「Dickies 」後背包之憑證。是以,被告非但無法提出其購入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前,曾向鼎韻公司購買「Dickies 」後背包比對之相關憑證以實其說,其所述之比對日期更與其所述購入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日期在時序上相互矛盾,其所辯已難遽信。 ⑦況現今仿冒商品多以仿冒逼真為常態,通常真品生產商始能精確掌握辨識真偽之秘密,尤以背包類商品之車線、車縫、車法及縫線拼接處等細節辨識秘密,要非僅隨意施以通常辨識即能確認真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於購入本案「Dickie s」後背包之前,僅販售「Dickies 」衣服、褲子,並未販售「Dickies 」後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其是否具備「Dickies 」後背包之真仿品辨識技巧,尚有疑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就陳紅旗提供之後背包與真品後背包比對,背包正面口袋之紅色商標、背帶之白色商標均相同、背包材質摸起來一樣及背帶之縫線、車距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至129 頁),可見被告僅就後背包之商標、背帶、觸摸材質等粗略比對其異同,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背包拉鍊棉繩品質,背包側邊縫線、縫線拼接處,前袋口車線、有無立體袋型、定型設計,內裡車縫、車工、車法等細節設計,均未加以檢視其差異。況被告明知本案「Dickies 」後背包之生產來源不明,且供貨對象拒絕提供授權證明文件,依其身為專門販售行銷「Dickies 」商品之經營者及先前向雷蒙麥公司購買該品牌服飾均能取得供貨來源文件之經驗,顯已明知本案「Dickies 」為來源不明之仿冒商品,竟置此情於不顧,僅憑自行粗略比對背包之商標、背帶、觸摸材質後,逕謂主觀上確信其為真品,顯然與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⑧再者,被告提出署名「劉樹樹」與「美好明天」之電子郵件、時光漫步公司與帝客服飾商貿(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稱帝客公司)「2016DICKIES 網上銷售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欲證明其日前要求陳紅旗向傳誠外貿行老闆索取證明文件,得知傳誠外貿行因結束營業,並未保留販售本案後背包之文件,但傳誠外貿行老闆另成立之時光漫步公司,有取得授權販賣「Dickies 」商品等情。然上開電子郵件署名「美好明天」之人究係何人、是否確係陳紅旗,尚無相關證據可佐,且時光漫步公司是否係傳誠外貿行之原負責人所設立,尚無從查知,又帝客公司經威廉森迪克公司授權在大陸地區使用「Dickies 」商標一節,固有授權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37 頁),惟帝客公司與時光漫步公司之授權合約,僅足證明時光漫步公司於105 年取得授權販售「Dickies 」商品,尚無從證明被告有無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況被告輕易即可取得上開授權合約,僅更顯示倘若為真品供貨來源之商家,絕不吝惜提供授權證明文件予交易往來之對象,是以,無從憑前揭證據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⑨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及辯護意旨所指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101 年12月上旬某日起至103 年1 月28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及在上址「CORNER一中店」、「CORNER逢甲店」,持續刊登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乃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牟利,非法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又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良好,已與鼎韻公司調解成立,並如數支付調解金額,此有本院105 年度司中調字第1302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 頁),已表現彌補鼎韻公司所受損害之誠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商標種類、期間、販賣之規模、已售出之數量及查獲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仿冒「Dickies 」商標圖樣之後背包46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販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鼎韻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提供予本院之「Dickies 」商標圖樣真品後背包1 個,非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