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梅真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梅真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商標豬排肆佰捌拾盒(含包裝紙箱叁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梅真係東芳企業社(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負責人,明知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註冊第00000000號「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標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其圖樣),係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且陳梅真復明知在外包裝袋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文字,足以表明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此一用意之證明,屬於準私文書之一種。詎陳梅真竟基於未得商標權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圖樣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2月底起,迄102年3 月14日止,先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印有相同於上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外包裝袋,及印有相同於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商標之紙箱,並於外包裝袋印上「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服務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再將該外包裝袋、紙箱交與不知情之吳進豐(富強食品有限公司負責人)及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委請吳進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上開商標所指定豬排(肉類或人造肉)之包裝,而在該豬排外包裝袋、紙箱上使用相同於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及偽造表示由東芳食品有限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準私文書。並自101年12月底起,迄102年3 月14日止,以每盒新台幣(下同)160 元之價格,售予不特定顧客,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係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以此等方式侵害東芳食品公司之商標權,足生損害於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及公眾。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2年3月15日,至東芳企業社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之廠房搜索,當場扣得仿冒之豬排480盒(32箱),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委請蔣文正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梅真(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41頁),被告於警詢亦供稱:仿冒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商標豬排商品,是向吳進豐訂貨,我從102年12月底左右開始販售,每盒販售價為160元,約售出120 盒等語(見警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吳進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為東芳企業社生產過1 批豬排,包裝是被告拿給我們包裝的,我們做完豬排就裝入被告提供的包裝袋內,被告說之前請人代工的產品不好,要請我們試作,被告說是他們自己註冊的產品等語(見偵字偵查卷第15頁背面)。而扣案由被告所委託生產豬排外包裝、紙箱上之商標,與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上開商標,均有相同之豬頭圖樣乙節,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3年5月22日(103)智商00495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字偵查卷第3 頁)。又扣案豬排外包裝袋有與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相同之圖樣,並印有「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有扣押產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8、39頁、交查字偵查卷第5 頁);另扣案豬排外包裝紙箱上有與附件所示註冊第00000000號「同芳及圖」相同之文字及圖樣,有扣押物品照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0頁、交查字偵查卷第4 頁)。此外,尚有扣案仿冒東芳豬排480盒(1箱15盒,共32箱)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所製造外包裝袋上印有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稱,係該公司表示其所製造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被告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豬排商品,外包裝袋印有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之名稱,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產品係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所製造或銷售,亦為足以對外表示該等豬排產品係該公司所生產、發行或銷售之來源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而對外行使該等偽造之準私文書,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及公眾,則被告將之販售予他人,已有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為行銷目的,擅自使用附件商標於同一豬排(肉類或人造肉)商品,進而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加以販賣,應認販賣前揭仿冒商標豬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擅自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於同一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進豐及不詳姓名成年人為前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所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各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被告並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告訴人,行為實屬不該,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東芳食品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又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480 盒,其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然被告除本件外無其他前案記錄,素行良好,有臺灣更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 頁),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1頁),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之仿冒附件所示商標之豬排480盒(含紙箱32個,見警卷第5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95條第1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