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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王鏗普王靖茹劉敏芳

  • 被告
    江奎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奎達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D記憶卡壹張、點歌本其中含附表所示歌曲之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自97、98年間起,即從事伴唱機出租之「放檯主」工作(商號名稱:「弘翊音響」),是依其智識及經驗,對於出租音樂著作所應遵守相關著作權法之授權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詎江奎達明知如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6 首,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境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故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予他人,竟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起【此起始點之認定,係以優世大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日起算(至起訴書所指102 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月20日前所為之行為,因未經合法告訴,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明知未得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單一犯意,將其先前由不知情之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處、或其他不詳管道所取得,且已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價格,接續出租予不知情之蔡淑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蔡淑華得以插用於其自行購買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機號:00000000、含遙控器1 支),並將該伴唱機擺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2年12月13日將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申請報廢註銷,更換為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自用小客貨車後方,再駕駛車輛至不特定場所,供不特定顧客以每首歌曲投幣10元之方式點選歌曲演唱。嗣於103年8月16日17時許,經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郭力維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進行訪查時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9時35分許,在 前揭地點當場查獲蔡淑華,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 (含遙控器1支)、SD記憶卡1張及含附表所示歌曲之點歌本1本。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淑華、郭力維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惟上開偵查中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外,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已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蔡淑華、郭力維,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陳述之傳聞法則例外,僅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為證據。故使用此項證據者,無庸就該例外之不存在先為舉證,而反對使用者,則應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形,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至卷附本案相關蒐證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照片內容係將動態之錄影以節錄定格照片之方式翻攝,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其內容上之一致性,乃透過機械科學之準確性加以確保,並無可能存在人對現實感官之知覺、記憶,於表現於外時經常可能發生誤差(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所發生之變化)之情形,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奎達固坦承有出租含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予蔡淑華插用於伴唱機內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辯稱:伊係放檯主,早自99、100 年間起,即與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簽約並繳納權利金,振陽公司人員則按月交付伊SD記憶卡,伊再交予各店家如本案之蔡淑華插入伴唱機內播放使用。伊知悉振陽公司向優世大公司取得之授權期間僅止於101 年7 月間,然振陽公司表示業已買斷音樂著作之出租權限,且後續伊按時仍給付租金予振陽公司,主觀上顯無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本件如附表所示歌曲之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公司」、「上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於附表所示之授權期間,專屬授權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得於中華民國內享有關於營業場所之重製、出租等權利。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法務人員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103 年8 月16日17時許,前往中市大里區仁堤公園進行查訪時,發現蔡淑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所擺放之金嗓伴唱機內,確有如附表所示歌曲可供顧客點唱,乃報警循線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郭力維於警詢中證稱在卷(見警卷第6-8頁),並有豪記公司、上 豪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所簽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4紙、蒐證 報告表1紙、勘查照片22張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5-20、29-3 2、34-40頁),此外,復有金嗓電腦伴唱機1臺(機號:00000000、含遙控器1支)、SD記憶卡1張及 點歌本1本扣案可佐。又被告係自102年10月間起,以每月 3,500元之租金,將灌錄有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出 租予不知情之蔡淑華,蔡淑華再將SD記憶卡插入其自行購置即扣案之金嗓伴唱機內,並將該伴唱機放置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經報廢,嗣 於102年12月13日更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自用小客貨車後方,蔡淑華再駕駛車輛至不特定場所供顧客點唱等情,業據證人蔡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警卷第1-3頁、偵字26477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36頁),並有弘翊音響名義所出具之收據3張、蔡淑華上開車輛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汽車行車執照各1紙附卷可 參(見警卷第5頁、偵字26477卷第30、31頁、本院卷㈠第 383頁、本院卷㈡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雖被告一再辯稱伊有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故得以合法轉租予蔡淑華云云,並提出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振陽103 年度MIDI金選歌曲區域代理經銷合約書1 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79 、280 、295-269 頁)。惟查,上開被告所提出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其中簽署日期為102 年5 月29日者,並無店家負責人、放檯主、經銷商之用印或簽名;另1 份則僅有店家負責人蔡淑華之簽名(此據證人蔡淑華證稱確為伊本人簽名,見本院卷㈡第35頁反面),除無放檯主、經銷商及振陽公司之用印或簽名外,更無簽署日期之記載,是上開合約書之書面要式性容有欠缺,其效力不明,已難憑之遽認被告係經振陽公司合法授權而具有轉租予蔡淑華之正當權源。又證人即振陽公司負責人林啟清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振陽公司與放檯主簽約後,放檯主需將放點之店家資料回傳予公司,雙方會簽立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表示振陽公司授權予放檯主,如係經振陽公司合法授權之放檯主,公司會提供SD記憶卡,102 、103 年間,振陽公司係向放檯主收取2,200 元,放檯主再向各別店家收取1,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0-261 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經當庭檢視)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書2 紙,並未完成相關用印簽名之格式,被告顯係未向上呈報予振陽公司完成報點程序,亦即就本案之店家即蔡淑華部分,被告並未繳付權利金予振陽公司而取得授權,且被告自100 年間起即陸續積欠多期授權金未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0頁反面-4 1、44、45頁),並有振陽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9-313 頁)。 ㈢另就被告所提出之收據、轉帳明細、收款單、跨行匯款申請書、支票影本及對帳單等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81-294 、297-305 頁),則據證人林啟清證稱:(經當庭檢視)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即本院卷㈠第293 頁),係被告與伊公司員工簡淑芬之私下借款,並非繳納承租費用,至於對帳單所列支票,亦有跳票未給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45 頁反面),且觀諸前揭收據資料中,僅其中數份印有振陽(誤為「揚」公司之抬頭(見本院卷㈠第283 、284 、288 頁),而依書立日期則係100 年、101 年之單據;其餘大部分均未印載抬頭名稱,或另蓋有中聯影音有限公司、和順企業社等非本案涉訟之公司行號名義,亦無各筆款項所對應之店家明細供參,自無從遽認其中確有包含本件承租人蔡淑華部分之放點權利金,實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復參酌被告向蔡淑華所收取3,500 元之租金數額,亦與證人林啟清前揭證稱於102 、103 年間振陽公司係向放檯主收取2,200 元、放檯主則向店家所收取1,500 元等數額顯不相符,足認被告辯稱伊係向振陽公司取得授權得以合法轉租予蔡淑華云云,委無可採。是故,依被告從事放檯主多年之經驗智識,其既未自振陽公司合法取得授權,則不論振陽公司於102 年間是否仍屬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合法經銷商,其將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擅自出租予蔡淑華,其主觀上犯意已昭甚明。 ㈣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將附表所示之音樂著作灌錄於扣案SD記憶卡內,而認被告行為構成違法重製之罪責云云,然證人林啟清證稱:附表所示歌曲6 首,均為伊公司於99年至101 年7 月19日前與優世大公司簽約期間已發行之舊曲目,故被告因先前基於雙方之授權關係,已自伊公司取得含有該6 首歌曲之SD記憶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另按,關於振陽公司與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終止授權後,振陽公司是否得繼續合法使用先前業已取得授權之音樂著作乙節,雖據證人林啟清證稱:此係郭力維口頭承諾各代理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1 頁反面-262頁),然經證人郭力維嚴詞否認,並證稱:優世大公司所授權之各經銷商(或代理商),均需依授權契約所載期間繳付權利金,授權期間終止後,自應將歌曲刪除不得再行使用,絕無得以無限期使用舊歌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 頁),並有存證信函1 紙、確認書5 紙、優世大公司之經銷商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24677 卷第34-38 頁、本院卷㈠第255 頁正反面、本院卷㈡第14頁),惟被告出租予蔡淑華之行為,既非由振陽公司合法授權而來,故此部分爭議問題,自不在本案審究之範圍,謹此敘明】;另依本院辦理智慧財產權案件職務所知,所謂「放檯主」業者未經授權而出租坊間盜版音樂著作之來源眾多(如夜市、跳蚤市場或業者間彼此互通有無等不勝枚舉),且參酌證人蔡淑華為警查獲者,除附表所涉6 首歌曲外,尚有其餘非屬告訴人享有專屬授權者多達上百首,故證人蔡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按月以小型機器灌錄新歌乙節(見本院卷㈡第37頁),依「罪如有疑、有利被告」之證據取捨原則,自難遽認其確有重製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之行為,要無疑義。㈤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江奎達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業經執行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㈡第57頁),本院自無庸再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再被告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按月出租音樂著作予不知情之蔡淑華,以供蔡淑華駕車載運伴唱機前往不特定地點予不特定顧客點唱之數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0 年1 月11日原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租灌錄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之SD記憶卡藉以營利,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享之利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暨考量被告擅自出租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期間之長短,未能與告訴人優世大公司達成和解,本案僅出租1 人、收取租金非鉅等犯罪情節,其素行欠佳(參其前案記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SD記憶卡1 張及其中含附表所示歌曲部分之點歌本,均為被告所有且屬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含遙控器1 支),業據證人蔡淑華證稱為其所有等語明確;另點歌本中不含附表所示歌曲部分,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奎達所為上開以違法出租之方法侵害告訴人優世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音樂著作之犯罪時間,起始點係自102 年10月間起等語(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示犯罪時間)。 ㈡惟按犯著作權法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100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不應予以受理(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附表所示6 首音樂著作歌曲,均據告訴人優世大公司迄至102 年11月20日起,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有前揭卷附專屬授權證明書可參,從而告訴人優世大公司於上開專屬授權取得之日前,就被告之上開犯罪行為,並無合法之告訴權。是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102 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之部分),未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表 ┌──┬────┬────────┬─────────┬────────┬────────┐ │編號│歌名 │著作人 │著作財產權人 │專屬授權被授權人│授權期間 │ ├──┼────┼────────┼─────────┼────────┼────────┤ │1 │用心 │江志豐(詞曲) │豪記公司 │優世大公司 │自102 年11月20日│ │ │ │ │ │ │起至104 年12月31│ │ │ │ │ │ │日止 │ ├──┼────┼────────┼─────────┼────────┼────────┤ │2 │行棋 │江志豐(詞曲) │豪記公司 │同上 │同上 │ ├──┼────┼────────┼─────────┼────────┼────────┤ │3 │明天 │江志豐(詞曲) │上豪公司 │同上 │同上 │ │ │ │ │ │ │ │ ├──┼────┼────────┼─────────┼────────┼────────┤ │4 │男人的汗│張燕清(詞曲) │上豪公司 │同上 │同上 │ │ │ │ │ │ │ │ ├──┼────┼────────┼─────────┼────────┼────────┤ │5 │夜市人生│江志豐(詞曲) │豪記公司 │同上 │同上 │ ├──┼────┼────────┼─────────┼────────┼────────┤ │6 │尚水的伴│許文祺(詞) │豪記公司 │同上 │同上 │ │ │ │許明傑(曲)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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