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林秉暉
- 當事人陳庭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莉 選任辯護人 楊永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偵字第8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予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犯著作財產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附件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庭莉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悛悔: (一)明知其與江世郎為朋友,雙方自5、6年前起即鮮少聯繫;亦明知於網路上申請註冊帳號,須經他人同意始可取得他人之個人資訊使用,且縱使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他人資料使用,亦不得逾越授權範圍,避免侵害他人權益。詎其並未徵得江世郎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之會員註冊頁面,逾越江世郎僅授權「購物」之範圍,冒用以江世郎名義申請之拍賣網站會員帳號,在會員帳號註冊頁面中,擅自輸入江世郎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進行註冊,再以陳庭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為認證手機,以此方式申請帳號「courtli 」,隨即由露天拍賣網站針對上開帳號進行認證完成,陳庭莉因此冒用江世郎名義,取得上開帳號供己進行「拍賣」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世郎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明知如附件一所示影視著作,分別為附件一所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套新臺幣(下同)70-80 元之價格販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陳庭莉復自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燒錄機拷貝、重製扣案之部分光碟片後,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日劇」店及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urtli」上,以每套100-2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而散佈予不特定人牟利。 二、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前揭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urtli 」疑似販賣盜版影集,經匯款購入「家政婦女王」、「黑之女教師」、「多金社長小資女」等3套共計6 片DVD之日本影集後,鑑定確認係盜版影音光碟無誤,而循線於102年3月12日,持搜索票至上開福星路店面及胡沛瑄(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除上開採證之光碟外)等物;復於陳庭莉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之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件一公司欄所列者委請財團法人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庭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頁,偵卷㈠第13、14、81-83頁,本院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於警詢時,證人胡沛瑄、江世郎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中生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0-42、59、60 、81、82頁,偵卷㈠第14、62、63、80-83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3月12日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查扣影音光碟清單、福星路523號店面營業情形蒐證照片3張、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urtli」申請人基本資料、胡沛瑄潭子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行動電話翻拍照片4張、0000-000000號無線網卡申請人及IP資料、告訴代理人江文博102年2月25日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TBS 電視台、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 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受侵害之電影著作、其著作權人暨侵害物數量清冊、CODA著作權證明書3 份、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102年3月12日查獲盜版光碟清冊、102年4月1 日職務報告、臺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102年3月13日提出之警方查扣侵害著作權物品價值估價表、告訴代理人江文博102年3月29日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及檢附清冊、日本放送協會、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株式會社TBS 電視台、日本讀賣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富士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檢附之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之影片目錄表、CODA著作權證明書37份、CODA著作權證明書190 份、胡沛瑄潭子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9日露安法字第262號函及檢附會員帳號「courtli」交易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34、39、51-58、67-69、77、78、83、87-94、144 頁,偵卷㈠第20-52、59、61、69-72、86-98、195-231頁,偵卷㈡第1-190、193-204頁);及如附件一所示之光碟、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14、20、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為準文書,此觀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在網際網路上申辦電信門號、拍賣網站帳號或使用信用卡繳付費用,均係由表意人將其申請門號、帳號或繳費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特約商店業者之網頁,藉由網際網路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加以傳發輸送,使各該電信公司、經營拍賣網站公司核准其申請門號、帳號或由發卡銀行將該等繳費款項撥付予應繳納之對象,則行為人傳送之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在上揭電信公司、經營拍賣網站公司、發卡銀行端所顯示者,自足以表示申請門號、帳號或授權付款等用意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罪;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臺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逾越江世郎授權以其帳號名義「購物」之範圍,未經江世郎之同意,即冒用以江世郎名義申請之拍賣網站會員帳號,並進一步完成認證,冒用江世郎名義,取得上開帳號供己進行「拍賣」使用,足生損害於江世郎及露天拍賣網站對於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就扣案光碟中其自行重製之部分而言,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就扣案光碟中其自網路購得之部分而言,其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燒錄重製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光碟,復意圖散布而持有及公開陳列,並進而散布之,其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公開陳列,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因被告所販賣之盜版光碟部分係自行重製,部分係由網路購得,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故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處斷,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自101 年10月間起,雖有多次非法重製盜版光碟、意圖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擅自重製行為、一意圖散布前揭侵害著作權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一所示之各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各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悟警惕,再為本案行使偽造準文書、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造成被冒用身分者之損害、影響拍賣網站對會員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亦嚴重損及著作權人之權益,破壞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被告為警查獲非法重製之盜版光碟數量非少,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期間、所得之利益,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著作財產權人達成和解之態度(見本院卷第82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被冒用身分者表示願意原諒(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2頁),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獲得被冒用身分者之諒解(見本院卷第75頁),且與告訴人即著作權人調解成立,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匯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93 頁),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28歲,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件一所示之盜版光碟亦為被告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著作權法第98條但書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被告私人使用,與其上網拍賣行為無涉,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法律問題結論參照)。準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得易科罰金;所犯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得逕由本院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件二所示影視著作,分別為其他不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且依我國著作權法第4 條第2款規定及自91年1月1 日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 )協定附錄「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 ),均係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佈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詎其竟基於意圖銷售而重製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接續犯意,自101 年10月間某日起,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套70-80 元之價格販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被告復自行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6之住處,以其所有之燒錄機拷貝、重製扣案之部分光碟片後,在其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日劇」店及以露天拍賣網站帳號「courtli」上,以每套100-200 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而散佈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重製光碟罪、同法第91條之1 第3項之明知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及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查:公訴人就扣案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光碟均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該著作是否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其著作權保護期間是否屆滿等情?縱認被告有擅自重製此部分盜版光碟,進而販賣等行為,本諸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原則,亦無從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構成著作權法第91條第3 項、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此部分扣案之盜版光碟,雖為被告所有,尚無從併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條之1第3 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 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附件一: 附件二: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 ├──┼──────────────────┤ │ 1 │筆記型電腦1臺 │ ├──┼──────────────────┤ │ 2 │彩色噴墨列表機2臺 │ ├──┼──────────────────┤ │ 3 │吹風機1臺 │ ├──┼──────────────────┤ │ 4 │封口機1臺 │ ├──┼──────────────────┤ │ 5 │1對4燒錄主機(含4臺燒錄機)1臺 │ ├──┼──────────────────┤ │ 6 │1對4燒錄主機(含4臺燒錄機)1臺 │ ├──┼──────────────────┤ │ 7 │1對5燒錄主機(含5臺燒錄機)1臺 │ ├──┼──────────────────┤ │ 8 │1對6燒錄主機(含6臺燒錄機)1臺 │ ├──┼──────────────────┤ │ 9 │1對7燒錄主機(含7臺燒錄機)1臺 │ ├──┼──────────────────┤ │ 10 │燒錄單機1臺 │ ├──┼──────────────────┤ │ 11 │日劇目錄3本 │ ├──┼──────────────────┤ │ 12 │包裝膜40個 │ ├──┼──────────────────┤ │ 13 │臺灣便利配輕鬆袋40個 │ ├──┼──────────────────┤ │ 14 │日劇封面4箱 │ ├──┼──────────────────┤ │ 15 │燒壞光碟1箱 │ ├──┼──────────────────┤ │ 16 │桌上型電腦1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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