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育誠 被 告 吳育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鐘為盛律師 被 告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蕭仁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15502號、第25544號,103年度偵字第12號、第1298號、第 1299號、第1300號、第5645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育霖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 蕭仁德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9所 示之物沒收;又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10-20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汽巴嘉基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吳育霖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汽巴嘉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百利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 更名,登記負責人原為吳育霖之妻戴雯玲,後於103年3月11日變更登記為吳育霖之弟吳育誠,下稱汽巴嘉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仁德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中興農業化學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負責人,渠等均明知: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或抽換或仿冒國內外產品,或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或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之農藥,係屬偽農藥,依法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法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法台公司)係大成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關係企業,如附件所示紅、藍、白色波浪相接及左邊邊緣處有一圓點之設計,乃大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註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商標,專用期限至107年11月 15日止,指定使用於農業用藥劑、農藥、農業用殺蟲劑、滅蟲用製劑抗菌劑等商品,於專用期間內取得商標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 竟基於販賣偽農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先由吳育霖以不詳方式取得內含不明成分之「納乃得」之農藥瓶後,再提供其印製之仿冒商標標籤(含紅、藍、白色波浪相接及左邊邊緣處有一藍色圓點之商標圖樣,及標示大成公司申請之農藥製字第0293號農藥許可證字號,與總經銷「法台貿易有限公司」「住址:臺中市○○路○段00○00巷00弄0號」等字樣)予蕭 仁德,由蕭仁德將該標籤貼在前揭農藥瓶上,而仿冒為大成公司生產之「納乃得」農藥,再由吳育霖於98年間,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90元之價格,販售960瓶予址設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號之20「興農股份有限公司古坑營業所 」(下稱興農公司古坑營業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成公司、法台公司。嗣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在興農公司古坑營業所查獲上開「納乃得」偽農藥1瓶,循線查悉該等「納乃得」係吳育霖所販賣, 經大成公司提出告訴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10月17日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吳育 霖居所,及臺中市○區○○街00號之「汽巴嘉基公司」搜索,當場分別扣得附表一所示之對帳本2本,及產品項目表暨 銷售紀錄2本、廠牌名稱「萬能」普通名稱「納乃得」之農 藥標籤2張、農藥產品相關資料4張。 二、蕭仁德貪圖每瓶偽農藥100元之利潤,基於販賣偽農藥之犯 意,自99年間起,先以每瓶200元之價格,向胡自強(另案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購買「滅蟲靈」(含「剋安勃」農藥成分)、「介殼讚」(含「百利普芬」農藥成分)等偽農藥,且其為刺激銷售,將「滅蟲靈」偽農藥自行換貼「蟲利利」、「吊青蟲」、「滅蟲靈」、「剋蟲靈」等不同名稱標籤,再將「介殼讚」換貼「介殼蟲」標籤後,以每罐300元之價格,販賣「滅蟲靈」、「介殼讚」予蔡紹宗 (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之「錦億農業資材行」。蕭仁德另以相同價格,販售「滅蟲靈」予曾中明(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經營之「豐盟農藥行」及范隆達、簡明正、 簡瑞斌等農民使用。迄被查獲為止,蕭仁德共獲利約35萬元。蔡紹宗購入「滅蟲靈」、「介殼讚」後,再將「減蟲靈」、「介殼讚」偽農藥帶至苗栗縣卓蘭鎮西坪里地區,以每瓶350元至4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吳明賢、張志銧、張弘祥等農民使用。嗣於102年7月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竹南分局等員警,持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在臺中市○○區○○里○○路00號之錦億農業資材行,扣得蔡紹宗所有之記事本4本、電話聯絡 簿1本;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0號之16前方工寮,扣得吳明賢之賜滅靈9瓶、剋星1瓶、滅蟲靈6瓶、治蟲寶16瓶及果 型調節劑2瓶;在苗栗縣卓蘭鎮○○里○○0000號對面工寮 ,扣得張弘祥之滅蟲靈6瓶;另經蕭仁德之妻劉玫秀同意搜 索,在臺中市○區○○○街00號扣得匯款存款憑條1張、應 收款對帳單1張、信忠化工原料1張、客戶對帳單2張、寄件 資料1張、懋得交貨對帳表1張、三聯送貨單11本、「穩殺」標籤紙1疊、「納乃得」標籤紙1疊、「剋心蟲」標籤紙1疊 、「介殼讚」標籤紙5張、「蟲會驚」標籤紙1張、「美蟎」標籤紙1疊、「吊青蟲」標籤紙1疊、「滅蟲靈」標籤紙1袋 ;復經蕭仁德同意搜索,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 號扣得「剋蟲靈」標籤紙20張、「蟲利利」標籤紙11張、中連貨運寄件單5張、銷貨單1張及「滅蟲靈」標籤紙82張。 三、案經大成公司、法台公司委由蔡坤旺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吳育霖、中興公司、蕭仁德(下稱被告4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 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霖、蕭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32頁);核與證人范隆達、曾中明、黃敏彥、簡明正、簡瑞斌、何明勳、侯翠琴、李樹金、蔡紹宗於偵訊中,證人吳明賢、張弘祥、張志銧、蔡怡萍、劉玫秀、陳秀色、胡自強於警詢、偵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第54-56、60-62、71、72、102、103頁,102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5、89-91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749號卷 第51頁,102年度他字第466號卷㈡第2-4、15-18、20、21、27、28、31、32、38、39、74、75、82、84、85、98、99、111、119-121、132、133、139、140、173、174頁,102年 度他字第466號卷㈢第164-166、170、171、179-181、187-189頁,102年度他字第466號卷㈣第3、4、187-189頁),所 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蕭仁德與劉玫秀之匯款手寫記帳資料、劉玫秀之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偽農藥「滅蟲靈」蒐證照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07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汽巴嘉基公司102年度產品項目表、剋安勃之農藥進 字第02795、02798號農藥許可證及殺蟲藥使用仿單、農藥許可證列印資料、農藥廠商名稱詳細資料、中興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陳秀色之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2年6月5日 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4日第00000000號藥 物檢驗報告、102年8月9日藥試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0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農 藥檢驗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 第4749、5579號緩起訴處分書、被告蕭仁德103年2月20日提出之信忠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進口4氧氮陸圜(嗎林)檢驗報 告及樟腦油進口檢驗報告、103年2月27日提出之樟腦油生物合成結構圖、天然除蟲菊精結構圖、除蟲菊延伸物資料1份 、102年8月20日提出之信忠化工原料公司進貨基本資料2張 、何明勳103年2月27日提出之除蟲菊精資料1份、大成公司 商標註冊證影本2份、納乃得農藥真偽品對照照片、侯翠琴 102年3月8日切結書1份、法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納乃得農藥真偽對照說明1份、納乃得農藥製字第00293號農藥許可證1份、侯翠琴102年4月29日提出之票據影像報表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8月2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商標註冊簿、納乃得農藥進字第01677號農藥 許可證及使用說明、苗栗縣政府102年8月7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蔡紹宗販賣「剋安勃」、「百利普芬」、「 克福隆」偽農藥統計表及手寫帳冊、被告蕭仁德販賣「滅蟲靈」偽農藥統計表及收據、「滅蟲靈」偽農藥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明賢提出之估價單2張、「滅蟲靈」、「介殼讚」、「剋心蟲」使用說明、蔡 紹宗年帳冊2份、中興公司工廠登記基本資料、「剋蟲靈」 、「蟲利利」、「滅蟲靈」之標籤貼紙、中聯貨運托運單、銷貨單、貨物收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市警刑四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4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44號卷第7頁,102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第18-27、56-59、80-82、99、100、105-136頁,102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1-10、18-20、25、31-33、36-39、94、95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749號卷第27-32、38、39、41、55、56頁,102年度他字第466號卷㈠第158、159頁,卷㈡第7-9、11、12、25、36、88-96、123-131、116、181-185頁,卷㈢第186、192-194頁,卷㈣第5-146、158-184頁);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25544號卷第10頁,102年度偵字第15502號卷第85-90頁,102年度他字第2344號卷第49-52、55-83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79號卷第71、73-77、84-86頁, 102年度他字第466號卷㈡第5-7、22-24、141-171、185、187、200-223頁,卷㈣第149-154、195、196頁),是認被告 吳育霖、蕭仁德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育 霖、蕭仁德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行為時間,雖跨越商標法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件本件犯行應論 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故應逕行適用現行之商標法,不生新舊法比較與否之問題,先此敘明。 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文書論。查犯罪事實欄一農藥瓶外包裝上前揭類似告訴人大成公司之名稱、商標圖樣及標籤等,係該公司表示其所生產產品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核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蕭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一)中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僅被告吳育霖單獨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被告蕭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起訴犯罪事實坦認一情,足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一)中所載,關於被告吳育霖單獨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等語,應屬誤載,應更正為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共犯販賣偽農藥罪。又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1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明確載明該犯行,是就被告吳育霖、蕭仁德該部分所犯法條,應予補充更正。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中犯行,及被告蕭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二中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多次反覆販賣偽農藥,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吳育霖、蕭仁德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大成公司之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惟被告吳育霖、蕭仁德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大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3不同 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復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 害商標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之行為,均係於同一販賣偽農藥行為之過程中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蕭仁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最終成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販賣偽農藥罪2 罪,犯意個別、行為戶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吳育霖為汽巴嘉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蕭仁德為中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是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汽巴嘉基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吳育霖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中興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蕭仁德執行業務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應依農業管理法第49條之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科以罰金。 六、爰審酌被告吳育霖、蕭仁德經營農藥相關行業,竟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販賣偽農藥,造成商標權人之商機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恐危害農民、大眾之身體健康,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4人犯後已坦 承不諱,被告4人並與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達成和解 ,由被告蕭仁德及中興公司賠償50萬元,被告吳育霖及汽巴嘉基公司賠償200萬元,有103年5月15日刑事陳報狀、103年6月1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8、79、85-87、104-107頁),且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12-14頁),素行尚可,暨被告吳育霖、蕭 仁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獲利、所生危害、參與程度,與被告吳育霖、蕭仁德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被告吳育霖、蕭仁德之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蕭仁德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代理人雖一度表示並未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惟依卷附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於103年6月14日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知(見本院卷第106、107頁),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自陳確已與被告汽巴嘉基公司成立和解,核予被告吳育霖、汽巴嘉基公司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堪認確有成立和解一情,附此敘明。 七、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8、10-20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吳育霖、蕭仁德所有,供作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使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吳育霖、蕭仁德犯罪之主文欄中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蕭仁德之犯罪主文欄中亦併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扣案物之沒收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是否為被告吳育霖、蕭仁德所有,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於被告吳育霖、蕭仁德之犯罪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雖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然與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告蕭仁德犯行無涉,係與被告蕭仁德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相關,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原則,於被告吳育霖、蕭仁德犯罪事實欄一犯行之主文欄中宣告沒收。另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7條第1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四、違反第19條、第37條或第38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各該禁用農藥或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偽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故本案如附表三編號5、8所示扣案之偽農藥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4、6、7所示之物分別為蔡紹宗、吳明賢所有,且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相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八、末查被告吳育霖、蕭仁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等於本件行為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衡如前所述,被告吳育霖、蕭仁德業與告訴人大成公司、法台公司達成和解,支付賠償金額完畢,堪認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情形,給予被告吳育霖、蕭仁德自新機會,認於被告吳育霖、蕭仁德緩刑期間,命被告吳育霖、蕭仁德Z分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 告吳育霖、蕭仁德並應各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10萬元 之款項予國庫。而被告吳育霖、蕭仁德爾後如有違反,而未如期向國庫支付如前開所示之款項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可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 款、第49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3款所 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9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表一: ┌───┬─────────────────────┐ │編號 │ 扣案物 (均為吳育霖所有) │ ├───┼─────────────────────┤ │1 │對帳本2本 │ ├───┼─────────────────────┤ │2 │產品項目表暨銷售紀錄2本 │ ├───┼─────────────────────┤ │3 │廠牌名稱「萬能」普通名稱「納乃得」之農藥標│ │ │籤2張 │ ├───┼─────────────────────┤ │4 │農藥產品相關資料4張 │ └───┴─────────────────────┘ 附表二: ┌───┬─────────────────────┐ │編號 │ 扣案物(均為蕭仁德所有) │ ├───┼─────────────────────┤ │ 1 │匯款存款憑條1張匯款存款憑條1張 │ ├───┼─────────────────────┤ │ 2 │應收款對帳單1張 │ ├───┼─────────────────────┤ │ 3 │信忠化工原料1張 │ ├───┼─────────────────────┤ │ 4 │客戶對帳單2張 │ ├───┼─────────────────────┤ │ 5 │寄件資料1張 │ ├───┼─────────────────────┤ │ 6 │懋得交貨對帳表1張 │ ├───┼─────────────────────┤ │ 7 │三聯送貨單11本 │ ├───┼─────────────────────┤ │ 8 │「穩殺」標籤紙1疊 │ ├───┼─────────────────────┤ │ 9 │「納乃得」標籤紙1疊 │ ├───┼─────────────────────┤ │ 10 │ 「剋心蟲」標籤紙1疊 │ ├───┼─────────────────────┤ │ 11 │ 「介殼讚」標籤紙5張 │ ├───┼─────────────────────┤ │ 12 │ 「蟲會驚」標籤紙1張 │ ├───┼─────────────────────┤ │ 13 │ 「美蟎」標籤紙1疊 │ ├───┼─────────────────────┤ │ 14 │ 「吊青蟲」標籤紙1疊 │ ├───┼─────────────────────┤ │ 15 │ 「滅蟲靈」標籤紙1袋 │ ├───┼─────────────────────┤ │ 16 │ 「剋蟲靈」標籤紙20張 │ ├───┼─────────────────────┤ │ 17 │「蟲利利」標籤紙11張 │ ├───┼─────────────────────┤ │ 18 │ 中連貨運寄件單5張 │ ├───┼─────────────────────┤ │ 19 │ 銷貨單1張 │ ├───┼─────────────────────┤ │ 20 │ 「滅蟲靈」標籤紙82張 │ └───┴─────────────────────┘ 附表三: ┌───┬─────────────────────┐ │ 編號 │ 扣案物 │ ├───┼─────────────────────┤ │ 1 │蔡紹宗所有之記事本4本 │ ├───┼─────────────────────┤ │ 2 │蔡紹宗所有之電話聯絡簿1本 │ ├───┼─────────────────────┤ │ 3 │吳明賢所有之賜滅靈9瓶 │ ├───┼─────────────────────┤ │ 4 │吳明賢所有之剋星1瓶 │ ├───┼─────────────────────┤ │ 5 │吳明賢所有之滅蟲靈6瓶 │ ├───┼─────────────────────┤ │ 6 │吳明賢所有之治蟲寶16瓶 │ ├───┼─────────────────────┤ │ 7 │吳明賢所有之果型調節劑2瓶 │ ├───┼─────────────────────┤ │ 8 │張弘祥所有之滅蟲靈6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