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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智附民字第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林依蓉

原告
登士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燕秋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被告
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明琇
被告
簡思巍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原告因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5 號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2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復有明定。查被告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稱國泰牙科公司)業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申請解散,經臺中市政府以102 年12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之股東簡明琇、簡詩佳決議選任被告簡明琇為清算人,此有臺中市政府102 年12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00 000000000號函、被告國泰牙科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智易字第105 號卷〈以稱本院刑事卷〉第411 至412 、418 至419 頁),是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被告簡明琇為清算人,於公司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又被告國泰牙科公司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等事宜,此據被告簡明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396 頁背面),並有本院非訟中心索引卡查詢證明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刑事卷第371 至372 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國泰牙科公司仍為清算中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仍然存續,並以被告簡明琇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請求於刑事訴訟諭知被告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等語。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97年7 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 . 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被告國泰牙科器材有限公司、簡明琇被訴違反藥事法及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智易字第105 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且無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依蓉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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