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姿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2286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姿樺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姿樺為位在台中市○區 ○○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其於承租入住後」,刪除並更正為:「陳姿樺向郭清吉承租位在台中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塑膠成品折邊加工廠使用,營業時間為上午8時到下午5時,陳姿樺並」,另將犯罪事實一、第8行「陳振明所有」更正為「陳江 荻所有」(見警卷39-40、45頁證人鄒金生、陳振明警詢筆 錄),及於證據部分補充中央警察大學民國103年1月13日校鑑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及被告陳姿樺於103年2月27日在本院認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54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173條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係 指行為人於放火行為當時,現有人在內而言,本件被告陳姿樺向所有權人郭清吉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係作為被告陳姿樺經營塑膠成品折邊加工廠之場所,平日營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被告陳姿樺並於當日下午5 點多關門離開(見被告警詢筆錄在他字卷第34-35頁),至 所延燒之同街153之1號,係郭清吉所有出租予蕭瓊湖作為偉勝製模廠之鞋模製作加工場所,案發當時,蕭瓊湖在東區振興路437巷59弄24號,經其太太告知後始趕回火災地點(見 證人蕭瓊湖警詢筆錄在他字卷第32-33頁);同街153之3係 莊端所有,出租予洪棟梁作為堆放鋼製軸承之倉庫,案發當日公司休假,並沒有人員進出(見證人洪棟梁警詢筆錄在他字卷第37頁);同街153之4號係陳江荻所有,出租予鄒金生作為其金生工業社之營業場所,案發時鄒金生在同街150之5號家中,經由同街164號住戶告知始前往火災地點(見證人 鄒金生警詢筆錄在他字卷第39-40頁),則上開天乙街153之1、153之2、153之3、153之4號,係分別作為工廠、倉庫或 營業場所使用,均非屬供人使用之住宅,於該日晚間9時54 分許失火時,亦均無人所在,是上開房屋於本件失火時,顯非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先予敘明。 ㈡另按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使用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建築物內所有設備及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及該建築物內所有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原檢察官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起訴,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和所犯法條(本院簡字卷第26頁)。又本案雖有郭清吉所有之臺中市○區○○街000 ○0號及承租人蕭瓊湖所有之辦公室設備、電線、工作母機 、莊端所有之同街153之3號及承租人洪棟梁所有五金軸承、陳江荻所有同街153之4號及承租人鄒金生所有工具設備、器材等建築物及物品同時遭燒燬,然被告僅有一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4建築物與該建築物內之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仍以社會公共之法益為重,而應以行為之個數為標準,仍只成立刑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一罪,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95度臺上字第4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陳姿樺為小學畢業之女子,向郭清吉承租臺中市○區○○街000○0號房屋,做為其塑膠加工之工廠使用,因疏未注意檢視設於該工廠內之光明燈電源配線(花線)設備,致該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失火造成本案火災之發生,且燒燬上開向郭清吉承租之建築物,並延燒而燒燬郭清吉所有同街000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莊端、陳江荻所有同街000之3、000之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上址153之1號承租人蕭瓊湖所有2樓辦公室(設備)、電線、工作母機 【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000之3號承租人洪棟梁所有五金軸承(價值約400萬元)及000之4號承租人鄒金生 所有工具設備、器材(價值約50萬元),除造成公共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惟本案係因被告疏失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身之財產亦遭燒燬而受有損失,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102年12月12 日準備程序時仍否認犯行,經送請中央警察大學再次鑑定同意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對起戶火及起火原因之研判後,於本院103年2月27日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念及被害人郭清吉偵訊時表示要原諒被告(偵卷第121頁)、被 害人蕭瓊湖於本院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時表示給被害人緩刑比較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7頁面),及被害人陳江荻之子陳振明、鄒金生、莊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本院易字卷第42頁、簡字卷第5頁),被害人洪棟樑亦以 電話向本院表示要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本院易字卷第44頁電話紀錄表),而取得被害人郭清吉等人之諒解,暨其生活狀況、品行,現為臺中市東區區公所核定之中低收入戶,該所102年12月17日公所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 所「低/中低收入戶」清查核定通知函各1份在本院簡字卷 第28-29頁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無任何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觸犯本案犯行,惡性非重,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取得被害人郭清吉等人之諒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2286號被 告 陳姿樺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樺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承租人,其於承租入住後,在上述建物1樓作業區東北 側設置壁掛式簡易神明桌,並設置點光明燈之設備,惟對於光明燈電源配線(花線)設備,疏未隨時注意檢視。致使上揭建物於民國102年6月8日21時54分許,因光明燈電源配線(花線)電氣失火引燃,火勢除燒燬郭清吉所有上述房屋外,繼 而竄出延燒毗鄰之郭清吉所有同街000之2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莊端、陳振明所有同街000之3、153之4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與上址000之1號承租人蕭瓊湖所有2樓辦公 室(設備)、電線、工作母機【價值新臺幣(下同)約30萬元】、000之3號承租人洪棟梁所有五金軸承(價值約400萬元)及 000之4號承租人鄒金生所有工具設備、器材(價值約50萬元)。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部分: 甲、供述證據方面 (一)、被告陳姿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待證事實:其所承租之前揭建物,有於前揭時間,因失火而燒燬。惟辯稱其有將光明燈電源插頭拔除。(二)、證人陳振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所有前揭建物,於前揭時間,因隔鄰(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失火,被延燒火勢 燒燬。 (三)、證人廖昌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母親(即莊端)所有前揭建物,於前揭時間,因隔鄰(即臺中市○區○○街000○0號)失火,被延燒火勢燒燬。 (四)、證人謝宗印於警詢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於前揭時間,路過天乙街153之2號時,發現該建物烤漆浪板有白煙冒出,旋即轉為黑煙竄出。 (五)、證人郭清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所有前揭建物,於前揭時間,因失火被燒燬。 (六)、證人蕭瓊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所有前揭物品,於前揭時間,因隔鄰(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失火,被延燒火勢 燒燬。 (七)、證人洪棟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所有前揭物品,於前揭時間,因隔鄰(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失火,被延燒火勢 燒燬。 (八)、證人鄒金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待證事實:其所有前揭物品,於前揭時間,因隔鄰(即臺 中市○區○○街000○0號)失火,被延燒火勢 燒燬。 乙、書證部分: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位置圖、照片53張等 待證事實:被告涉有前揭犯嫌。 二、核被告陳姿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被告一失火行為,使火勢漫延燒燬證人莊端、陳振明、郭清吉所有之前揭建物及承租人(即證人蕭瓊湖 、洪棟梁、鄒金生)放於屋內前揭物品,仍只成立1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檢察官 王 富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書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