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文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9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6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文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捌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為肆拾捌點零肆陸肆公克,總純質淨重為肆拾陸點壹伍肆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第3 級毒品Ketamine即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禁毒保健政策,竟非法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為48.0464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542 公克),且持有數量非低,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之刑罰標準,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查無被告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 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然鑑於第3 、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 、4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 、4 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3 、4 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3 、4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第3 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扣得第3 級毒品愷他命38包(驗前總淨重為48.0464 公克,總純質淨重為46.1542 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諭知沒收。另扣案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955-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3 級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90號
被 告 鍾文浩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文浩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02 年12月12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 」213 號包廂內,以新臺幣2 萬5000元之
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俗稱K 他命)38包,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12
月12日22時30分許,在前開「超級巨星KTV 」店外,因形跡
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於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K 他
命38包(純質淨重總計46.1542 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結晶38包
,經送鑑驗結果,檢出Ketamine之成分,純質淨重總計46.1
542 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 份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鍾文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K 他命38包
,請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捷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