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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筱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犯罪事實:

㈠李忠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騎樓處,徒手竊取謝元翔所有腳踏車1 輛(價值約新臺幣8,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謝元翔發現該腳踏車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謝元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李忠烈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元翔於警詢時指訴腳踏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吳曲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自行車品質保證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均詳見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102 年1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再度竊取告訴人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不小財物損失,極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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