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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蔡美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6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失業缺錢,且天氣寒冷才行竊他人之運動褲,而其所竊得之運動褲1 件價值非高,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非多,而被害人業已取回失竊財物,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10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