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漢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漢宗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素行非佳,仍未能記取教訓,見該平版電腦置於被害人櫃檯桌上竟起意竊取,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暨考量被告現為洗車廠之員工、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為小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卷第13頁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103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 告 林漢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鄰○○○街00巷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9日下午 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231室「聖元科技有限公司」,趁該公司員工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桌上之 APPLE牌平板電腦(序號:SF7NLNOEYF198)1臺(價值新臺 幣18900元),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上開公司店長葉國裕 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平板電腦1臺(已發還葉國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漢宗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葉國裕、謝卉沬、陳品涿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此外,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出貨證明、和解書各1份及照 片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檢 察 官 宋恭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