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何世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9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世圳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24號),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9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世圳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 行原記載「…,於同年11月間起,…」等語部分,應更正為「…,於同年9 月間起,…」等語。⒉犯罪事實欄㈡第9 行原記載「…臺中市烏日鄉…」等語部分,應更正為「…臺中市烏日區…」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28行至第35行原記載「…。何世圳於收取古勝光、羅秀珠、葉懌侃、楊開鳳上開貨款時,竟因缺錢花用,未繳回豬立業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又於102 年3 月20日,向豬立業公司之客戶憫祥公司收取貨款3 萬8365元現金,竟因缺錢花用,未繳回豬立業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於同年月27日,…」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另於102 年3 月20日,何世圳向豬立業公司之客戶憫祥公司收取貨款3 萬8365元現金。詎何世圳分別收取古勝光、羅秀珠、葉懌侃、楊開鳳及憫祥公司之給付貨款後,明知應於收取上開貨款後之每月月底當日,亦即應分別①於101 年1 月31日、②於101 年2 月28日、③於101 年3 月31日繳回豬立業公司,竟個別3 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將其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未繳回豬立業公司;而於101 年3 月27日,…」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何世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35頁)。 ⒉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2紙(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49 號卷宗第9 頁至第2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刑法上之(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修正刪除前)連續犯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密接時間,接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行為,為接續犯。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之背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①②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上開所為1 次背信及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受雇於人,為他人處理事務,不知為本人謀利益,反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將告訴人應依約供給之食材改發包其他廠商訂購,嚴重損害告訴人利益;另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牟取財物,竟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百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被告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者,以該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指凡在後案判決前已經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之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及其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祇要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臺非字第148 號判例要旨、同院89年度臺非字第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9日以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3 年6 月3 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依上揭說明,核與緩刑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624號被 告 何世圳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0 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世圳自民國101 年5 月間起,受僱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豬立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豬立業公司),原擔任內勤,於同年11月間起,轉任業務,負責招攬客戶、銷售食材、收取貨款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豬立業公司前於101 年9 月15日,與負責經營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員工餐廳(伊利諾餐廳)之許峻瑞即慶豐盈商行,簽立買賣授權合約書,指定由豬立業公司負責提供食材,不得發包其他廠商。詎何世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豬立業公司之利益,竟接續於102 年3 月14日、同年月19日起至22日,未經豬立業公司之同意,於慶豐盈商行透過何世圳向豬立業公司訂購食材時,擅自改向黃世明即新東商行訂購上開食材,而由新東商行接續提供無骨香雞排3 箱、火鍋豬肉片10斤、棒棒腿25斤、秋刀魚特大號1 箱等食材,並銷售予慶豐盈商行。嗣慶豐盈商行發現有部分係新東商行送貨單,方知豬立業公司違約,遂寄送存證信函予豬立業公司求償,豬立業公司因何世圳之背信行為,而對慶豐盈商行負有依買賣授權合約書第9 條違約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利益。 ㈡豬立業公司之客戶古勝光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天廚快餐,前於102 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18日間,向豬立業公司訂購6519元肉品;羅秀珠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玉口扁食園即東山小吃店,前於102 年1 月26日至同年2 月19日,向豬立業公司訂購2 萬4650元之肉品;葉懌侃所經營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伍圓通精緻自助餐,前於102 年1 月31日至同年3 月7 日,向豬立業公司訂購1 萬7280元之肉品;楊開鳳所經營位於臺中市烏日鄉○○路00○0 號之阿鳳小吃,前於102 年3 月1 日,向豬立業公司,訂購720 元之肉品。何世圳於收取古勝光、羅秀珠、葉懌侃、楊開鳳上開貨款時,竟因缺錢花用,未繳回豬立業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又於102 年3 月20日,向豬立業公司之客戶憫祥公司收取貨款3 萬8365元現金,竟因缺錢花用,未繳回豬立業公司,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屬該公司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於同年月27日,方向他人借用面額3 萬8300元之支票繳回豬立業公司。嗣何世圳於同年3 月27日無故離職,避不見面,經豬立業公司查帳始知上情。 二、案經豬立業公司委由王耀賢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世圳坦承業務侵占告訴人豬立業公司客戶古勝光、羅秀珠、葉懌侃、楊開鳳及憫祥公司之貨款;亦坦承曾改向新東商行訂購食材,銷售予慶豐盈商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於102 年3 月5 日即表示要離職,故在外兼差,且慶豐盈商行當時所訂購之食材,豬立業公司缺貨,伊才改向新東商行訂購,銷售予慶豐盈商行,伊並未因而獲利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劉百城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會計林怡洵、證人楊開鳳、葉懌侃、許峻瑞、黃世明於偵訊時之結證在卷;並有薪資表、微電腦音樂打卡鐘紀錄、證明書、買賣授權合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新東商行銷貨日報表、憫祥公司簽收收據、出貨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務侵占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背信部分之辯解為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同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被告於上開擔任告訴人之業務期間,利用收取貨款之機會,陸續將上開款項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即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極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所犯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利用業務上之機會,一再侵占他人財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嚴重欠缺守法精神,其行為應予非難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檢察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