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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唐中興

  • 被告
    王耀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鼎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0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易字第273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奇郲時業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給付方法為如附件貳即本院壹佰零叁年伍月貳拾捌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給付方法。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壹】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737號卷宗第67頁)。 ㈡理由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3 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明知其無履約按時支付工程尾款之真意,竟利用向告訴人公司簽約訂購上開系統櫥櫃而於收取對造給付後,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之方式,造成告訴人損失非輕,理應從重量刑,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奇郲時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份附卷可參,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奇郲時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深具悔意,經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付款方式即向被害人即奇郲時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麗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306號被 告 王耀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鼎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以宏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銳公司)名義,向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華公司)承攬「彰化縣立田中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中之櫥櫃家具工程,並由雙華公司於同年9 月5 日寄送面額 115 萬2440元(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5日)之訂金支票予宏銳公司,再由宏銳公司實際負責人林俊宏扣除營業稅金後,於同年11月30日匯款100 萬元予王耀鼎指定之大億裝潢行,再由大億裝潢行周政燕扣除8 萬元作為費用後,於同年12月1 日匯款92萬元予王耀鼎。王耀鼎繼而於100 年12月間,向奇郲公司宣稱其與宏銳公司向雙華公司承攬上開「彰化縣立田中國民中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中之櫥櫃家具工程,欲向奇郲公司訂購系統櫥櫃,經奇郲公司於同年月21日報價總金額230 萬元,王耀鼎明知其自始即無履約按時支付尾款之意,且已因資力不足尚賴向他人調借資金週轉,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同年月22日,在上開奇郲公司報價單簽名確認,並交付予奇郲公司,以自己名義向奇郲公司訂購系統櫥櫃,除約明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付款方式則由王耀鼎先支付40萬元至奇郲公司指定帳戶作為簽約訂金,餘款190 萬元於奇郲公司完工並經雙方驗收後付款【60天期票】外,尚約定「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得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事項後,王耀鼎旋於同年月26日匯款40萬元訂金予奇郲公司,以取信於奇郲公司,刻意隱瞞其無意履約支付工程尾款之意,施用詐術致奇郲公司陷於錯誤,在上開附條件買賣未經登記,奇郲公司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而無從取回買賣標的物之情形下,誤信王耀鼎於完工驗收無訛後,將依約按時付清工程尾款,王耀鼎在依上開契約負有告知義務之前提下,未告知奇郲公司其將以工程尾款清償積欠他人之借款及其無法依約按時支付尾款等情事,即任由奇郲公司如數運送安裝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至彰化縣立田中國中予雙華公司人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王耀鼎於101 年5 月15日向雙華公司請款取得面額為268 萬9000元之尾款支票(發票日為101 年6 月5 日,票號CTA0000000號),旋交付予宏銳公司持以兌現,並指示宏銳公司於扣除借牌費用後,將餘款234 萬7766元匯款至大億裝潢行申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指示大億裝潢行周政燕於扣除借牌費用後,將餘款214 萬1200元,於101 年6 月11日分別匯款11萬元入謝明桐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60萬元入胡雅婷申設三信商業銀行豐樂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王耀鼎前所積欠友人謝明桐及吳俞昇之借款,其餘款項143 萬1200元則匯款至王耀鼎申設華南銀行太平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耀鼎陸續提領花用殆盡,而分文未支付予奇郲公司。嗣經奇郲公司向王耀鼎催款無著,再向雙華公司查證業已於101 年5 月15日支付工程尾款支票予王耀鼎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奇郲公司委任鄭志明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耀鼎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前年大概7 、8 月左右,我是先用電話口頭詢問,他說宏銳公司可以過去找他討論,我就過去他公司,因為我當時本身還在震旦行公司工作,公司無法處理的案件我都是找宏銳負責,另外我外面還有一些負債所以想說多一點錢,才會跟林俊宏介紹這個案子,看後續有沒有一些佣金。」「也是在約定借牌之後就去簽約了,是用宏銳公司的名義簽約,大小章也是林俊宏借給我用的,拿去蓋完契約後我就還他了。」「在案子剛接時是沒有約定,可能是林俊宏想說我筆款項金額比較大,想要從中圖利,事後才跟我說要負擔8%的營業稅,他是在去年他收尾款支票要兌現時才跟我要求的,他有打電話也有約我面談,後來我沒有答應,我有說這個事情應該在案子合作前就要講好,等到錢匯進他的戶頭才跟我講這個,違反公平交易。」「因為我本身在震旦行工作,我只是單純PASS案子給他,林俊宏口頭跟我說他可能沒有那麼多,我知道訂金支票面額是115 萬多,因為林俊宏說他公司要有銷項跟進項的發票,但我沒有發票可以開,我就去夫大億裝潢行,那時林俊宏有跟我說是不是一個整數給我,就口頭上跟我說100 萬元,我才去找大億裝潢行開發票,他們公司之前有跟我配合過,應該是有欠他們公司貨款,我不曉得林俊宏什麼用途,他沒有給我講,他只說一筆整數。」「大億裝潢行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路那邊的分社,兌現之後,後續要給台北奇郲公司訂金,所以就請大億裝潢行幫我匯40萬元給奇郲公司,是大億裝潢行的周政燕幫我去的,因為大億裝潢行有開100 萬元銷項給宏銳公司,所以有跟我扣8 萬元,當營業稅,另外52萬元我有點忘記是拿現金還是匯款給我,我有拿到52萬元,我個人外面還有欠債,所以先拿去還一位吳俞昇,還他60萬元,差額是跟外面湊的。」「(你將訂金的餘款拿去還債的當時你打算要如何支付奇郲公司的尾款?)當時有打算要付,因為後面還會有尾款,金額也絕對夠付。」「(田中國中在去年5 月15日給你簽收尾款支票268 萬9000元之後,你又為什麼沒有依約付給奇郲公司尾款?)因為後續外面還有欠債,也是欠朋友,欠朋友謝明桐30萬元,是在這一、二年間欠的,我是手頭缺錢才跟朋友借錢,還有在震旦行有接一些零星的工作,所以拿去付掉零星工程款,我還有欠綽號「『大熊』80萬元,那時我有一些特種營業場所消費,『大熊』是酒店經理,是欠酒帳80萬元,我還有欠其他錢,但一時間想不起來。我收到尾款之後因為我是介紹案子給宏銳,他說要找一家可以開發票的公司給他做進銷項,我就去找大億裝潢行開發票給宏銳,宏銳公司等尾款支票兌現後就匯給大億裝潢行,我確定到我手上只有收到100 初萬,是大億裝潢行匯入我個人名義華南銀行太平分行的帳戶,時間是在去年。」「(你收到100 多萬元的尾款為何沒有付給奇郲公司?)我只是PASS給宏銳公司,至於後續錢要怎麼控制都在宏銳公司,我收到錢之後,我都是拿去還『大熊』、謝明桐,還的時間應該都是在去年,就是尾款撥下來給大億裝潢行時。」「(『大熊』聯絡電話?)我現在都沒有電話。因為我自己的電話停用,我不知道要怎麼提供他的電話,我知道他在市政路金紫爵酒店上班。」「(你只收到大億裝潢行匯款100 多萬元給你,你為何沒有向林俊宏提出質疑及核對帳目?)我在想是不是因為他們有把我扣掉一些手續費或佣金,我有找宏銳公司林俊宏,林俊宏跟我說因為他後面還有保固的問題,還有售後服務的問題,公司還要營運,所以莫名其妙也被扣了一些錢,我也不太能理解。」「(你為何收到100 多萬元尾款,全部拿去還其他人債務,卻一毛都沒有付給奇郲公司?)我做震旦行十幾年了,我只是單純PASS案子給宏銳我只是要賺佣金,因為那時我不曉得是奇郲或是宏銳公司找一堆人去震旦行找我。我把錢拿去還外面的欠債,因為欠酒店的錢也是有用一些恐嚇的手段來找我討債,這種情況下我只好先還前債,後債再來想辦法。酒店的錢的比較有身受恐懼威脅,酒店也是這一、二年的事情,是在做這個案子前或後欠我也沒有印象。」「(你如何還清酒店債務?)現金。我可能有到櫃台去領錢或到提款機領錢,我是分次還款,我有找『大熊』好幾次,都是『大熊』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老闆說這筆款項欠蠻久了。金紫爵酒帳都還清了,時間在去年,但我忘了時間。」「我不是蓄意詐騙,因為我本來外面有欠債,想說前債先清,後面再想辦法,我也很有誠意想趕快還清尾款,但一時之間拿不出這麼多錢,我想說我給他1 、2 萬元他可能無法接受,是不是累積到50萬元的金額再來跟他談清償。」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在卷,並經證人林俊宏、周政燕、吳俞昇、謝明桐等人分別證述在卷,且有告訴人提出之雙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估驗計價單影本、奇郲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紙、奇郲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 紙、雙華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奇郲公司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 紙、證人林俊宏提出之說明資料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宏銳辦公家具支票簽收單影本、存摺明細影本、雙華公司付款簽收簿影本各1 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2 年5 月22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耀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帳1 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2 年5 月28日華水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耀鼎全部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6 份、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102 年5 月20日中二信(102 )向上字第25號函附大億裝潢行交易明細及開戶等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6 月3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1 份、證人周政燕提出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3 紙、存摺明細影本1 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2 年7 月26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謝明桐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件、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戶名:胡雅婷)於中山分行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2 年7 月25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轉帳傳票影本、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6日(2013)震家南台中字第003 號函附終止王員勞動契約之人事令影本、證人吳俞昇提出之雙華公司與優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影本、報價單總表、宏銳實業有限公司訂購單、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報價單(成本)各1 紙在卷可稽。且查被告王耀鼎於100 年12月1 日收取由大億裝潢行匯款之上開工程款訂金92萬元後,除於同年月26日匯款40萬元予奇郲公司作為上開系統櫥櫃訂金外,其餘款項亦分別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方式花用殆盡,另其於101 年5 月15日,向雙華公司收取上開工程尾款支票後,交由宏銳公司提領兌現,並經宏銳公司匯款234 萬7766元入大億裝潢行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同時指示大億裝潢行周政燕分別匯款各11萬元及60萬元予友人謝明桐及吳俞昇,用以償還借款,且餘款143 萬1200元,亦分別經以現金提領或轉帳支出方式花用殆盡,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102 年5 月22日華太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苟被告王耀鼎於100 年12月22日向告訴人公司簽認報價單之初,其主觀上確有履約按時支付工程尾款之意,又豈有於101 年6 月11日大億裝潢行周政燕欲匯付工程款214 萬1200元之際,即將該筆款項用以清償其他債權人借款,餘款143 萬1200元卻分文未支付予告訴人公司,且自伊時起未曾與告訴人公司協調延期或分期支付工程尾款事宜之理?何況本件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報價單上記載客戶名稱即為被告王耀鼎,並非宏銳公司,足證本件上開工程確係由被告王耀鼎個人向告訴人公司簽約訂購系統櫥櫃,乃竟被告王耀鼎於本件偵查中,竟辯稱本件上開契約係轉單予宏銳公司,其個人僅係賺取佣金云云,推諉本件履約責任予宏銳公司,益證其於向告訴人公司簽約訂購系統櫥櫃之際,主觀上確無履約按時支付工程尾款之真意,而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無訛。是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亦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行為人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達到通常須以積極作為方式才能實現的犯罪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基於其「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而行為人卻以與積極作為等價的消極不作為方式,導致不法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復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的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作為詐欺罪」之成立,應以有作為之義務為前提,即依法律有義務或因自己之行為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竟違背此義務,故意不告知,利用對方繼續陷於錯誤之狀態,使為財物之交付者即足當之。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何種行為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施,其具體方式不外下述二種情形:⑴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俾締約相對人對於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從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之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也著重在被告取得物品之過程中,有無實施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⑵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立契約、而取得投資款之際,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僅打算收取對造給付之款項,據為己有,無意依約履行義務。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上,偏重在被告取得財物後之行為,而由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6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659號、95年度上易字第29號、92年度上易字第1183號等判決可資參考。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檢察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鎔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品 名 │ 規 格 │數 量│├────────────┼────────┼────┤│環保防水化脂複合格-檯面 │25mm-4*8 │75片 │├────────────┼────────┼────┤│環保強化纖維板-門板 │18mm-4*8 │40片 │├────────────┼────────┼────┤│鋁踢腳板 │ │110片 │├────────────┼────────┼────┤│環保強化纖維板-櫃體 │18mm │483片 │├────────────┼────────┼────┤│3.6mmMDF板-背板 │ │180片 │├────────────┼────────┼────┤│鋁調整腳(含調整輪) │ │1600片 │├────────────┼────────┼────┤│人造石檯面(家政教室用)│D60/D120共5組 │1式 │├────────────┼────────┼────┤│豪山崁入式雙口爐 │SK2015P │5組 │├────────────┼────────┼────┤│五金 │ │1式 │└────────────┴────────┴────┘【附件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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