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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博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03 年度易字第18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軒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分別驗前淨重叁點壹貳伍伍公克,驗餘淨重叁點壹壹零玖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柒零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玖貳公克;驗前淨重零點陸陸叁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陸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部分如下: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推動之禁毒保健政策,竟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並可能進一步危及社會正常秩序,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未有以前揭毒品從事不法活動,而持有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謂「查獲」之第1 、2 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3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扣案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分別驗前淨重3.1255公克,驗餘淨重3.1109公克;驗前淨重0.6703公克,驗餘淨重0.6692公克;驗前淨重0.6636公克,驗餘淨重0.662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5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 紙(參見偵查卷宗第23頁)附卷可參,係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911號
    被    告  洪博軒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博軒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
    國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無故持有,竟於103 年5 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
    區○○里○○○街0 號住處,向身分不詳、綽號「龍哥」之
    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 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
    月8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淨重4.4422公克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博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於103 年5 月8 日經警採尿送驗,鴉片類、安非他命
    類及MDMA類均呈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
    毒品。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查獲照
    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 包(驗餘數量淨重4.4422公克),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弘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仲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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