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辰 被 告 高佩珊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950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韋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佩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韋辰、高佩珊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 ,由林韋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高佩珊至 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近西屯路之「徐師父」麵店購買宵夜時,見戴文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同區西屯路2段273號前,林韋辰與高佩珊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林韋辰於同日凌晨0時 33分許,刻意緊鄰戴文傑上開自小客車右側步行經過,同時持自備之機車鑰匙(未扣案)來回割劃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前、後葉子板車身等處,再接續由高佩珊於同日凌晨0時36 分許,步行至戴文傑上開自小客車左後方,以左手持該自備之機車鑰匙劃割上開自小客車左側後葉子板車身,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葉子板及左側後葉子板之烤漆掉落而喪失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用,需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足生損害於戴文傑。 二、案經戴文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韋辰之照片2 張、告訴人上開自小客車車身遭毀損情形之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毀損 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林韋辰、高佩珊於上開時、地,共同接續持機車鑰匙朝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葉子板車身及左側後葉子板車身割劃,致上開自小客車右側前、後葉子板及左側後葉子板之烤漆掉落而喪失美觀及保護鈑金之效用,需重新烤漆始能回復原狀,係基於單一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逞一時之快,即隨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 刮損他人之汽車烤漆,其等所毀損之汽車烤漆之價值約為新臺幣1萬6,400元;兼衡被告2人初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當庭向告訴人致歉,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尚有悔意,然因告訴人不願意與被告2人 進行調解,而憾未能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均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均小康(見警卷第4頁、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2人為上開犯行所使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所在不明, 又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