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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自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經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94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自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自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號、100年度訴字第133號、100年度訴字第956號、100年度訴字第1291號、101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7月、4月、7月、4月、7月等,甫於民國102年4月16日假釋出監(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年籍不詳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由林自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俊宏」,至臺中市○里區○○路00號蕭富仁住處外,由林自强在外把風,「俊宏」著手,接續4、5次竊取蕭富仁所有之H型鋼鐵5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自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103年度偵緝字第729號第30頁及本院103.8.5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蕭富仁警詢指訴、證人林雪卿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4、5次竊盜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與綽號「俊宏」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思悔改,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物品價值雖不高、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卷第15頁),起初否認犯案惟經通緝後到案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是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3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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