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嵩 許經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103 年度中簡字第92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嵩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經宏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清嵩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成企業社」實際負責工程業務之人;許經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寶元水電工程行」實際負責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林清嵩、許經宏、黃渝峻、李俊德(黃渝峻、李俊德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分別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與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秤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而無進銷貨物之事實,詎林清嵩、許經宏竟分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1月間某日,由黃渝峻向李俊德分別取得天秤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將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林清嵩,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許經宏,供許經宏、李俊德充作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不實交易之憑證。林清嵩、許經宏分別將該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不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金珮綺,作為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100 年11月份之進項憑證使用,使莊春玉、金珮綺將該不實事項記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01 年1 月1 日至15日間某日,持向稅捐稽徵所申報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100 年11月份營業稅,扣抵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當期之銷項稅額,林清嵩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全成企業社逃漏100 年11月份之營業稅額共新臺幣(下同)75,000元,許經宏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寶元水電工程行逃漏100 年11月份之營業稅額共115,00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黃渝峻、李俊德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林清嵩、許經宏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一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嵩、許經宏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898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渝峻、李俊德、同案被告金珮綺、李信昌於偵訊中之證述或陳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4頁、第27、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0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3頁、102 年度他字第2912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2至14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天秤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1 份、臺北市政府101 年3 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天秤實業有限公司設立迄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 號函暨檢附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及自94年9 月設立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101 年3 月19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天秤實業有限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及營業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共計8 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3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暨檢附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表、釐正申購發票檔、統一發票管制檔建檔、留抵稅額對照檔線上查詢作業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營所稅結(決)算(未申報)案件查詢及外更正作業表6 份、同業利潤率建檔作業表2 份、資產負債表建檔及維護作業5 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1 份、101 年3 月12日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表各1 份、進銷項統一編號調檔建檔清單、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天秤實業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3 份、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1 月18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查核相關資料(含裁處書、營業稅查核報告、林清蒿101 年7 月12日14時於該所之談話筆錄、天秤實業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3 份、付款簽收簿明細3 份、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1 份、轉帳傳票2 份、全成企業社100 年1 月至同年12月31日總分類帳明細1 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02 年1 月21日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檢附寶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許經宏)談話紀錄、委託書、黃渝峻談話紀錄、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統一發票、全成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1 份等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130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 至5 頁、第6 至11頁、第12至19頁、第20至51頁、第51至59頁、第60至69頁、第72頁、第80至85頁、102 年度他字第279 號卷(下稱他卷二)第49、50頁、第73至87頁、第91至97頁、、第152 、183 頁、第20頁〕,足見被告2 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被告2 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僅得判處5 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法院得量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論罪科刑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全成企業社於100 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莊春玉,被告林清嵩為實際負責工程業務之人,寶元水電工程行於100 年11月間之登記負責人為金珮綺,被告許經宏則為實際負責水電工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林清嵩、許經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金珮綺、李信昌陳述之內容相符(見他卷一第12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中區國稅大屯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寶元水電工程行及全成企業社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7頁、偵卷三第141 、142 頁)。故被告林清嵩、許經宏分別為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商號之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被告林清嵩、許經宏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全成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莊春玉、寶元水電工程行登記負責人金珮綺使用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全成企業社及寶元水電工程行100 年11月份之進項憑證使用,使莊春玉、金珮綺將該不實事項記入傳票等會計憑證,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所申報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100 年11月份營業稅,扣抵全成企業社、寶元水電工程行當期之銷項稅額,係間接正犯。 原審以被告2 人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被告林清嵩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許經宏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林清嵩、許經宏均為商號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並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原審將被告林清嵩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將被告許經宏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容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即非無據,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林清嵩有公共危險前科,被告許經宏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被告林清嵩、許經宏為圖減免稅捐,竟經由同案被告黃渝峻、李俊德之幫助,持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其等法治觀念均屬淡薄,且行為確損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影響國家財政之公平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逃漏之稅捐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發票字軌號碼│開 立 日 期 │銷售金額 │扣抵稅額 │買受人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XQ00000000 │100 年11月 │700,000元 │35,000元 │全成企業社 │ ├──┼──────┼──────┼─────┼─────┼────────┤ │ 2 │XQ00000000 │100 年11月 │800,000元 │40,000元 │全成企業社 │ ├──┼──────┼──────┼─────┼─────┼────────┤ │ 3 │XQ00000000 │100 年11月 │793,800元 │39,690元 │寶元水電工程行 │ ├──┼──────┼──────┼─────┼─────┼────────┤ │ 4 │XQ00000000 │100 年11月 │744,200元 │37,210元 │寶元水電工程行 │ ├──┼──────┼──────┼─────┼─────┼────────┤ │ 5 │XQ00000000 │100 年11月 │762,000元 │38,100元 │寶元水電工程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