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9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9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昭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本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昭銘(下簡稱被告)係同一時間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且係同一時間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案件提起公訴,卻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二案審理(分別為103年度易字第105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103年度訴字第67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考量被告訴訟上之經濟及避免被告疲於應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規定,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定有明文,然核諸上開條文之文義,僅限於「相牽連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始有適用,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94號案件及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而經本院各以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及103年度訴字第671號分別審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意旨認檢察官係以同一案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顯有誤會。再者,上開二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惟均繫屬於本院,核屬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要非上揭刑事訴訟法第6條適用之對象,故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聲請合併審判,尚屬無據。又按司法院頒「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就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如何分案、審理一節,僅於該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末段規定「追加起訴案件應分與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亦即除非檢察官係以追加起訴方式向同一法院起訴繫屬時應由原受理起訴案件之法官辦理之外,倘若檢察官依一般起訴方式分別起訴繫屬於同一法院之數相牽連案件,其受理分案及審判仍不受上開實施要點第23點第2款之規範。綜上所述,被告所請,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