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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朱光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冠穎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3年度執聲字第1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冠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冠穎犯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嗣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黃冠穎因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贓物、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2、5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於103年4月10日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黃冠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行使偽造公文書 │行使偽造公文書 │贓物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5日 │101年9月12日 │102年6月初某日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17266號等 │字第17266號等 │字第24642號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39 │102年度訴字第2339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 │ │號 │號 │3號 ││事實審├────┼─────────┼─────────┼─────────┤│ │判 決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2339 │102年度訴字第2339 │102年度中簡字第251││ │ │號 │號 │3號 ││判 決├────┼─────────┼─────────┼─────────┤│ │判 決│103年1月27日 │103年1月27日 │103年2月5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457號(應執行有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期徒刑2年) │字第2652號 ││ ├───────────────────┴─────────┤│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14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編 號│ 4 │ 5 │ │├────────┼─────────┼─────────┼─────────┤│罪 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4日 │102年2月4日 │ ││ │ │ │ │├────────┼─────────┼─────────┼─────────┤│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緝字第900號等 │緝字第900號等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451│102年度交訴字第451│ ││ │ │號 │號 │ ││事實審├────┼─────────┼─────────┼─────────┤│ │判 決 │103年1月9日 │103年1月9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 │ │ ││ ├────┼─────────┼─────────┼─────────┤│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交訴字第451│102年度交訴字第451│ ││ │ │號 │號 │ ││判 決├────┼─────────┼─────────┼─────────┤│ │判 決│103年2月5日 │103年2月5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 │字第4654號 │字第4655號 │ ││ │ │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光國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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