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94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友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3 年度易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友信無逃亡之虞: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家中有年邁祖母,現今獨居在家,且患有高血壓及中風疾病,而家中親人都不在身邊照顧,賴被告撫養照顧,今被告身陷囹圄,其大哥及弟亦在服刑當中,家中實無人照料,均已陷入困境,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無逃亡或通緝之紀錄,亦無逃亡之虞。益證本件確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㈡本件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被告等自羈押至今,全部共犯亦坦承不諱全部認罪,故全案情節應已趨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亦認罪在卷,是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㈢本件亦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之罪:本件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所犯5 年以下之罪而羈押,並非5 年以上之重罪。㈣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行追訴審判之情形:綜上,上述法定羈押要件於本案並無存在,且被告憂心祖母獨居在家擔心老人家安危,欲回家照顧祖母,正可顯示被告不會棄保及置祖母不顧,足見被告可以具保取代羈押,若本院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原因,自民國103 年5 月7 日起羈押,嗣全案於同年7 月22日宣判,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同年7 月28日裁定自同年8 月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電腦手,負責啟動群發撥號系統及確保電腦、網路順暢運作,擁有高於單純接聽電話人員之專門技術,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被告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被告以照顧家庭等事由,均與羈押要件無涉。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