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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郭振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銘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並分別確定,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 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更定其刑等情,有各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8 月(因累犯經更定│
│            │                          │                          │其刑)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0月14日            │102 年10月28日8 時40分採尿│102 年12月11日            │
│            │                          │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年度毒偵字第458 號        │
├─┬────┼─────────────┼─────────────┼─────────────┤
│最│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      │103 年度易字第761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1 月21日            │103 年6 月26日(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3 年8 月19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 案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      │102 年度易字第842 號      │103年度易字第761號(經本院│
│決│        │                          │                          │以103 年度聲字第3698號裁定│
│  │        │                          │                          │更定其刑)                │
│  ├────┼─────────────┼─────────────┼─────────────┤
│  │確定日期│103年2 月10日             │103 年2 月10日            │103 年8 月19日(更定其刑裁│
│  │        │                          │                          │定於103 年10月6 日確定)  │
├─┴────┼─────────────┴─────────────┼─────────────┤
│  備    註  │附表編號1 、2 之罪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35│
│            │字第84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臺中地檢103 年度│94號                      │
│            │執助字第924 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43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