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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品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吉定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3476號、103 年度執字第10940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吉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間均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後,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裁定暨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 102.07.04 │ 102.06.21 │ 102.07.03 │├──────┼───────────┼───────────┼───────────┤│偵查(自訴)│ 彰化地檢 │ 臺中地檢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 102 年度偵字第5635號 │102 年度偵字第17299 號│26212 、28008 號 │├─┬────┼───────────┼───────────┼───────────┤│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2 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179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2.12.19 │ 102.12.31 │ 103.06.06 │├─┼────┼───────────┼───────────┼───────────┤│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2 年度簡上字第98號 │ 102 年度易字第3179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決├────┼───────────┼───────────┼───────────┤│ │判決確定│ 102.12.19 │ 103.02.07 │ 103.07.0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否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2645號。 │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2.編號1 至2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 │ 第10939 號。 ││ │ │2.編號3 至6 之罪曾定應││ │ │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 │ │ 4 月。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4 │ 5 │ 6 │├──────┼───────────┼───────────┼───────────┤│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6 月 │├──────┼───────────┼───────────┼───────────┤│犯 罪 日 期 │ 102.07.19 │ 102.12.05 │ 102.12.05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機關年度案號│26212 、28008 號 │26212 、28008 號 │26212 、28008 號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後├────┼───────────┼───────────┼───────────┤│事│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實├────┼───────────┼───────────┼───────────┤│審│判決日期│ 103.06.06 │ 103.06.06 │ 103.06.06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定├────┼───────────┼───────────┼───────────┤│判│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決├────┼───────────┼───────────┼───────────┤│ │判決確定│ 103.07.07 │ 103.07.07 │ 103.07.07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第10939 號。 ││ │2.編號3 至6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7 │ │ │├──────┼───────────┼───────────┼───────────┤│罪 名│ 竊盜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 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2.07.20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 │ ││機關年度案號│26212 、28008 號 │ │ │├─┬────┼───────────┼───────────┼───────────┤│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 ││後├────┼───────────┼───────────┼───────────┤│事│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 ││實├────┼───────────┼───────────┼───────────┤│審│判決日期│ 103.06.06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 ││定├────┼───────────┼───────────┼───────────┤│判│案號 │ 103 年度易字第115 號 │ │ ││決├────┼───────────┼───────────┼───────────┤│ │判決確定│ 103.07.07 │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備 註│1.臺中地檢103 年度執字│ │ ││ │ 第10940 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44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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