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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有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555」牌香煙壹仟貳佰支、「DAVIDOFF」牌香煙捌佰支,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彭有國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確定,10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555」牌香煙1200支、「DAVIDOFF」牌香煙800支(詳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卷第6頁),現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保管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其中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57條並於104年1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私酒罪,於修正後改列於同法第45條第2項,條文內容並未更易;又關於查獲之私菸、私酒等物品之沒收或沒入,修正前同法第58條係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於修正後改分列於同法第57條第1、2項,第1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第2項規定:「依本法查獲之劣菸、劣酒,沒收或沒入之。」,僅將原條文分列暨於同法第57條第1項增訂「半成品」亦為沒收或沒入之對象,而本件被告所為者,係輸入私菸,是上開修正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菸酒管理法。另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嗣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8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並已於103年11月1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扣案之「555」牌香煙1200支、「DAVIDOFF」牌香煙800支,係被告因違反上開菸酒管理法案件所查扣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已據被告供述在卷,乃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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