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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鄭舜元林慶郎張凱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121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另案遭判處拘役70日確定,未遵期報到接受執行而被通緝,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始被逮捕,然該另案中被告並未被限制住居,而到外地工作,也有定時與家人聯絡或回到戶籍地探望親屬,然詢問家人均未獲告知有收到執行報到傳票或有轄區員警前來拘提,否則以聲請人當時之狀況,有能力繳清罰金,不致使自己淪為被通緝之人犯。而本件事發後,聲請人也未如一般通緝犯一般逃逸躲避追緝,請審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面對錯誤,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3 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

㈡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考量其所犯為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尚未確定),若被告於日後被判刑確定後,將長期喪失自由,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其逃亡之誘因必也隨之增加,況被告前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訊問時,已陳述其離開戶籍地址居住未向另案繫屬中之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並自稱因工作之故而於台中市租屋居住,所住之處僅屬租賃性質,又一度不記得確切地址,並自承其戶籍地址之家人均不能確保能確實轉達傳票、拘提之通知等語,足見聲請人確有逃亡之虞,聲請人以此等情節,試圖合理化其受通緝之原因,已非可取,復又以同一情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實無足採。況聲請人並非知悉通緝之情況下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刻意留於現場,而係受劇烈碰撞後失去意識,無力離開現場,復經到場員警查知其係另案受通緝之人犯,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訊問時陳述在卷(參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103 年11月26日訊問筆錄),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307 號案件警卷第5 頁)。觀之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足見上開狀況並未改變,且聲請人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多車碰撞之重大事故,同時致被害人舒美慧死亡,留下其女陳依林,與稚齡幼女謝○育徒受喪母之痛,被告迄今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縱坦承犯行,仍無以彌補其所致之損害。是本件聲請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於聲請人提及其能有時間先工作賺錢彌補被害人,並向祖母坦承其所犯過錯等語,均與被告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涉。

㈢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前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張凱鑫

書記官 王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12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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