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 聲請人
- 即自訴人
-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即自訴人對於本院82年度自字第921號判決、本院89年度自更字第74號判決、本院89年度自字第268號判決、本院86年度自字第432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憑確實新事証(檢方匿証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而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查再審聲請人莊榮兆以前揭「刑事憑確實新事証(檢方匿証包庇)即應准再審請調卷引用判決及閱卷狀」聲請再審,聲請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即與聲請再審之必備程式不符,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亦無再予調卷之必要及閱卷可言,附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