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鄭舜元、張凱鑫、顏銀秋
- 原告黃惠敏
- 被告何雯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127號聲 請 人 黃惠敏 代 理 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何雯菁 楊美華 王志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何雯菁、楊美華涉犯偽造文書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7088 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聲請對被告何雯菁、楊美華、王志偉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再議,依法須對不起訴處分始得為之,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得依法聲請交付審判。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惠敏(下稱聲請人)雖對王志偉聲請交付審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未載被告姓名,業經江曉智律師以民國103 年12月4 日刑事補正狀補正被告姓名為「王志偉、何雯菁、楊美華」),惟王志偉並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並對之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得聲請再議,此項說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中分檢惠仁103 上聲議2510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明確,並通知聲請人,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卷宗核閱無誤,然本案聲請人仍委任江曉智律師為代理人,對非經檢察官列為被告之案外人王志偉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程序,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何雯菁、楊美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88 號於103 年9 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 年11月1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9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2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何雯菁、楊美華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叁、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肆、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偵字第17088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何雯菁係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美語言公司)臺中區分店店長,明知員工即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6日離職當日(自同年月3 日起任職)有出勤之紀錄,及告訴人未曾領有薪資等情,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中101 年8 月16日出勤紀錄予以竄改,並在零用金帳冊虛偽記載支付告訴人薪資一項。另被告楊美華係英美語言公司之主管,明知告訴人未曾領有薪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用以表示英美語言公司已給付告訴人薪資之意思之支出證明單及工資清冊,並裁剪員工解約書上段即告訴人確認英美語言公司需支付新臺幣(下同)7,182 元部分之簽名等文字,將該員工解約書中段記載有關扣款部分,以偽(或變)造之出勤紀錄卡代替。俟因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申訴,王志偉(即英美語言公司之負責人)應勞工局要求受檢,遂提出偽造之員工解約書、出勤紀錄卡等資料(王志偉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9、11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何雯菁及楊美華均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查,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指稱:前開所得資料清單並未列有英美語言公司給付薪資予告訴人一項,可證明英美語言公司薪資未付一情等語。然依該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認定英美語言公司未申報給付告訴人101 年間之薪資一事,尚無法排除英美語言公司漏未申報或因故未申報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英美語言公司有何未給付告訴人薪資之事實。又觀諸卷附「萬年牌電腦打鐘卡姓名:黃惠敏」(即告訴人之出勤紀錄卡,此由王志偉於本署101 年度他字第7314號案件101 年12月26日偵訊中所提出)影本所示,可見英美語言公司提供予聲請人上班打卡之出勤紀錄卡記載「101 年8 月」等語,計有2 紙,日期欄項分別為「1 」至「15」及「16」至「31」,前者中101 年8 月3 、4 、6 、7 、8 、9 、10、11、13、14、15日,均有告訴人上班及下班之時間紀錄,後者則僅有告訴人於101 年8 月16日上班之時間紀錄,而當日並無下班紀錄乙情。告訴人於前案雖提出剪貼有員工解約書、出勤紀錄表及歸還物品確認單據之文件影本,並指稱其中出勤紀錄表遭塗改乙節。然告訴人所指遭塗改之出勤紀錄表,核與前述由王志偉於前案101 年12月2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內容相符,前開剪貼文件影本僅係未附上另1 紙101 年8 月16日以後之出勤紀錄表,尚難認被告何雯菁有何告訴人所指稱塗改聲請人之101 年8 月16日出勤紀錄表之情事。再觀諸卷附員工解約書影本,僅打字記載《員工姓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人工所寫),身份證字號「L22375****」(引號部分為人工手寫)英美101 年8 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12天- 勞健保費=7182 元」確認簽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告訴人親簽》,內容僅三行且並非複雜,告訴人於簽名之前,應無檢視其上所載文字之困難;果告訴人確實未受領薪資,實無在確認簽名欄上簽名,表示自己已受領7,182 元之必要。則告訴人事後指稱渠並未領得薪資乙節,究否為真,非無可疑。另告訴人雖指述被告何雯菁在零用金帳冊虛偽記載支付聲請人薪資,及被告楊美華偽造不實之支出證明單,並將原員工解約書中段記載有關扣款部分,以塗改過之出勤紀錄卡代替等偽造文書情節;惟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渠說,渠所指述內容究否為真,仍有可疑。況觀諸卷附支出證明單及零用金帳冊等所示,可見該支出證明單記載「101 年8 月16日申請支付(勞工黃惠敏8 月份薪)共7182元( 附上簽收證明) 」等語;零用金帳冊則為101 年8 月份,並自「8 月1 日」起迄「8 月31日」止,接連記載數十筆不同緣由之收入與支出項目,其中「8 月16日」一欄記載「支員工黃惠敏101 年8/3 ─8/15 Pay7182─」等內容,且餘額欄連貫登載,金額無誤。上開支出證明單、零用金帳冊及員工解約書等,就告訴人曾於101 年8 月16日領取薪資7,182 元一事,所記載或簽收之內容互核一致,除徵告訴人所指稱渠未領取薪資乙節之可疑外,反徵被告等前揭所辯即告訴人有於101 年8 月16日簽收領取薪資7,182 元一節之可信。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尚非不可採。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可疑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等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 伍、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原檢察官以被告之答辯,再核對卷內員工解約書、出勤紀錄表、支出證明單及歸還物品確認單據等文件影本,並一一詳予論述,認被告之答辯與卷內客觀證據資料相符,且並未違反常情。反觀聲請人之主張,僅有口頭之陳述主張在員工解約書中段有扣款事項,已將薪資扣除完畢,實際並未領到薪資。況聲請人之指訴,確實與聲請人確認簽名:「黃惠敏」收到英美語言公司支付「633 ×12天- 勞健保費=7182 元 」之文書證據相左,故原處分認為聲請人之指訴有疑義,無法採為被告何雯菁、楊美華2 人偽造文書之論罪證據,因認被告2 人偽造文書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就證據之取捨判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應無違誤。聲請人所指英美語言公司有遭勞工局裁罰後另給付聲請人二天薪資情事,係薪資應否給付聲請人之民事求償權認定問題,即英美語言公司應否給付聲請人休假一天之薪資及最後一天有打卡但下班時未有打卡,應否給付薪資之糾葛,與本件係調查被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涉。再者,聲請人以被告何雯菁記載之零用金帳冊、被告楊美華自製之支出證明單及工資清冊,未經聲請人簽名確認,而撕開之員工解約書係有瑕疵之文書,不得當證據云云。然查:上述文書資料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於上述證據資料應如何取捨,係檢察官應依職權根據證據法則認定之事項,而本件原檢察官之證據取捨及論理,皆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聲請人認應無證據力之說法,即有誤解。另聲請人又以未見英美語言公司對聲請人報綜合所得稅,可以間接證明未支付聲請人薪資等情。惟本件聲請人任職未滿16天即離職,其薪資係以零用金方式支出,若有報聲請人薪資,因係用人成本支出,有利英美語言公司節稅,故因疏忽未有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尚非違反常情。況英美語言公司嗣後已向國稅局補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並願意受罰,而如何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英美語言公司另有請專人處理,顯非被告何雯菁、楊美華二人在公司之職責,故聲請人稱英美語言公司未申報其薪資所得,僅係英美語言公司有否疏忽申報之問題,尚未能即憑未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即可認定係被告2 人偽造文書甚明。本件聲請人再三堅指未收到薪資,由公司另立名目增列扣款項目將薪資扣除一空等情,因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有不得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為認定犯行規定,自應有其他證據補強,而聲請人並未有其他積極、具體之證據,例如確實有其主張之員工解約書原本「中段扣款項目」之照片或影本或說明、異議事項等有力之證據,在被告2 人有相當之書證以證實渠等說詞下,依現行證據法則,自無從認定被告2 人偽造文書犯行。本件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 陸、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叁所述之理由,認被告何雯菁、楊美華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雖仍堅稱系爭員工解約書確有遭被告楊美華變造,將中段扣款事項(已將薪資扣光)之記載,以被告何雯菁竄改之出勤紀錄卡代替,實際上其並無受領薪資云云。然查,聲請人該項主張,核與聲請人於載有「英美101 年8 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12天- 勞健保費=7182 元』確認簽名」字樣之員工解約書中親自簽名等情相左,聲請人復未能提出確實有其主張之員工解約書原本「中段扣款項目」之照片或影本等有力之證據,自難以聲請人單一之指訴,認定被告何雯菁、楊美華有何不法犯行,此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敘明,所為證據論斷取捨,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且聲請人以系爭員工解約書確有遭變造之同一理由,向王志偉(前案指稱王志偉變造系爭員工解約書)提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5809、119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1號駁回再議,聲請人不服復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本院裁定書在卷可參。而該102 年度偵字第5809、11974 號不起訴處分書業已敘明:「審視聲請人向勞工局申請之員工解約書影本,上半段僅打字記載《員工姓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人工所寫),身份證字號「L22375****」(引號部分為人工手寫)英美101 年8 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12天- 勞健保費=7182 元』確認簽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聲請人親簽),內容僅3 行且並非複雜,聲請人在簽名之前,應無檢視其上所載文字之困難。果聲請人確實未受領薪資,亦無在確認簽名欄上簽名,表示自己已受領7,182 元之必要。聲請人事後表示並未受領薪資,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證人何雯菁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英美公司臺中分店店長,告訴人當時離職時,是由伊與聲請人商談解約事宜,因為告訴人的薪水已經超過5,000 元,所以伊有跟公司主管楊美華請示金額,並從公司零用金裡面支出,聲請人任職期間,公司並無扣除何種費用,且公司都有零用金帳冊之紀錄,當天伊有支付聲請人薪水,且有記載帳冊上等語。證人楊美華於偵查中則具結證稱:伊是英美公司主管,都在臺北總公司工作,101 年8 月間,臺中店長何雯菁有詢問伊,因為聲請人要離職,要從零用金支付薪水,伊有同意,當時支付聲請人7,000 多元,伊後來到臺中核對支出,有製作支出證明單;後來因為何雯菁跟伊說勞工局要看聲請人的資料,伊把員工解約書、簽到卡跟歸還物品等項整理在一起,是伊影印後交給何雯菁;員工解約書正本的確有作撕開的動作,因為一個是收入,一個是支出,伊把收入及支出分開歸類,才會裁剪開來等語。參以被告王志偉所提出零用金帳冊紀錄及支出證明單,英美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1 年8 月16日確有支付員工黃惠敏7,182 元之記載,且證人楊美華並有製作支出證明單1 份,有101 年5 月份至8 月份零用金帳冊影本及支出證明單各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王志偉辯稱英美公司有支付聲請人薪資,尚非不可採信。又被告王志偉提供予勞工局參考之員工解約書,其上確認簽名欄均為聲請人所親簽,亦經聲請人陳稱無訛,是被告並無捏造聲請人名義製作文書之情,其所為自與刑法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是以聲請人確有受領薪資7,182 元一節,業經前案檢察官依據卷內事證論斷無訛,且經本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78號裁定敘明「聲請人堅稱伊所簽名之員工解約書之中段遭變造部分,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則該員工解約書是否確如聲請人所述已遭被告等人變造,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聲請人仍持相同主張,指訴被告楊美華變造系爭員工解約書云云,實非可採。聲請意旨雖又指稱若聲請人確有受領薪資,英美語言公司並無可能因疏忽而未申報薪資支出,而該公司確實未申報其此部分之薪資支出,顯見聲請人確實未受領任何薪資。然英美語言公司有無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與聲請人實際上有無受領薪資本屬二事,聲請人以其向國稅局所申請之薪資所得清單中,並無英美語言公司給付之薪資一情,推定其未受領薪資,並非有據。不起訴理由中所述: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至多僅能認定英美語言公司未申報給付告訴人101 年間之薪資一事,尚無法排除英美語言公司漏未申報或因故未申報之可能,自難據以認定英美語言公司有何未給付告訴人薪資之事實等語;再議駁回理由中所述英美語言公司如何向國稅局申報綜合所得稅,非被告何雯菁、楊美華在公司之職責,英美語言公司未申報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僅係有否疏忽申報之問題,尚未能即憑未申報聲請人薪資所得,即可認定係被告2 人偽造文書等語;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又認系爭員工解約書中段,係以被告何雯菁竄改之出勤紀錄卡蓋住,然聲請人所指遭竄改之出勤紀錄表,核與王志偉於前案101 年12月26日偵訊中所提出之出勤紀錄表(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至同年月15日部分)內容相符,前開剪貼文件影本僅係未附上另1 紙101 年8 月16日以後之出勤紀錄表,尚難認被告何雯菁有何竄改聲請人之101 年8 月16日出勤紀錄表之情事,此業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聲請人仍指稱被告何雯菁竄改聲請人之出勤紀錄表,難謂有理。聲請意旨雖謂系爭員工解約書係經裁剪,此經被告楊美華坦承在卷,該裁剪過之文書不足作為書證,檢察官以此為證違背證據法則。然查,文書證據之取捨乃檢察官依職權根據證據法則認定之事項,且該裁剪之文書,上半段係記載「《員工姓名『黃惠敏』(引號部分為人工所寫),身份證字號「L22375****」(引號部分為人工手寫)英美101 年8 月16日和黃惠敏辦理解除合約,英美支付『633*12天- 勞健保費=7182 元』確認簽名:『黃惠敏』」,下半段係記載「本人已歸還英美所有受訓的資料,保證無任何資料外流,否則願意付法律責任,同時歸還公司制服、鑰匙、感應卡。確認簽名:『黃惠敏』」,確認簽名欄之「黃惠敏」三字,確實為聲請人所親筆簽名,此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按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記載思想表示之有體物,其思想之內容明示或可得知作成名義人,並且能在法律交往與經濟交易中充當證明法律關係或事實之用,前揭上下半段之文字既經記載於紙張,且經聲請人所親簽,自屬刑法上之文書,縱經裁剪撕開,亦不失為文書之性質,而得為檢察官所審酌,聲請意旨謂檢察官以前揭文書記載作為論證之根據違背證據法則,容有誤會,並非可取。聲請意旨雖仍指稱其根本未受領薪資,被告何雯菁竟於零用金清冊虛偽記載支付其薪資之事項,涉及偽造文書犯行。然查,聲請人確有自英美語言公司受領薪資7,182 元一情,業經說明如上,被告何雯菁於零用金清冊之前揭記載,自無不實可言。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而被告何雯菁、楊美華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臚列說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何雯菁、楊美華之犯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其等之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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