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王鏗普、劉敏芳、陳翌欣
- 法定代理人陳銀海
- 原告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張鴻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45號聲 請 人 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銀海 代 理 人 黃鼎鈞律師 被 告 張鴻瀛 李錫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有關被告張鴻瀛、李錫祿故意增列非「碼頭工人」之管理人員領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民國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碼頭工人」定義部分: ①依「碼頭工人」當然是指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任何人解釋「碼頭工人」,絕不會將僱用碼頭工人之公司總經理、經理...等管理階層人員算入,此自「碼頭工人」字義一望即 明;又依台灣省各港區原權責機關即前台灣省政府訂頒之「台灣省碼頭裝卸工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碼頭工人」 係指以從事各港區裝卸搬運及有關工作,經主管機關登記發給工作證或應工作之需要臨時招僱,發給臨時工作證之工人而言。被告等長期獨占碼頭搬運事業,豈能硬坳碼頭工人包括其為僱主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是被告等就「碼頭工人」尚包括其等公司管理階層人員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就例外情形,應舉出聲請人之代表人在何事證足以證明下,特別例外知悉本案有關「碼頭工人」之解釋,尚包括管理階層人員。 ②檢察官就此已於不起訴處分書第63頁至67頁,舉證說明聲請人之代表人知悉「碼頭工人」之解釋,尚包括管理階層人員云云,惟查: ⑴不起訴處分書第64頁上半段記載:『87年9月間,台灣省政 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業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第1頁「一、碼頭工人現況即開宗明義表示包含「碼 頭工會會務人員」:又第2頁…亦明載各時段之適用對象均 包含「會務人員」…」…高雄、基隆、蘇澳等港之年資結算對像,並不僅限於在碼頭執行裝卸之工人,亦包括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云云。檢察官據此認為本案之「碼頭工人」例外還包括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即包括僱主台中港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隆公司)之總經理..等管理階層人員。然檢察官引用之上開規定,姑不論並未在台中港施行適用,不能援引外,其明白記載包括「碼頭工會會務人員」,已限縮於碼頭工會之職員,而本案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之總經理以下職員,並非工會職員甚明,甚至是管理碼頭工人而與碼頭工會立場對立之僱主,豈會僱主的職員也變成「碼頭工人」?是檢察官上開引用顯有誤解,有事實認定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⑵不起訴處分書第48頁後段至49頁前段記載:『台中港務局於93年1月14日公告招標,內容包括…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 總經理以下全部員工)…但因工人抗爭後,台中港務局始撤銷該招標公告,而未再辦理公開招標,惟依上開公告內容…聲請人亦應知悉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年資結算之對象,包括總經理以下,且需共同分擔舊業者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乙事。』云云。惟查,上開招標公告既已撤銷且未再辦理,而聲請人係於93年6月9日、9月17日,依93年1月間修正通過之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章籌設申請之規定,向台中港務局申請許可經營裝卸承攬業,並非依公開招標方式加入經營(不起訴處分書第49頁後段),則聲請人申請時間係在上開公告招標內容撤銷之後,已無可適用;且聲請人係於94年9月1日始取得許可證,究竟有何證據證明聲請人應知先前公開招標內容,及聲請人申請時必須協助處理包括總經理以下管理階層之所謂「碼頭工人」?故原檢察官僅憑主觀臆測,即認定聲請人「亦應知悉」云云,顯然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 ⑶不起訴處分書第65頁中段至66頁記載:『問題五部分,「一、本局已函請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⒈台中港公司自總經理以下23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均曾討論過,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亦應知悉此議題之討論。』云云。惟查,「碼頭工人」之解釋已如上述,而上開問題五係來自「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辦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故應詳閱全部內容,作整體字義解釋,不應斷章取義。觀之該說明會資料,係為解決「碼頭工人」權益問題,而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係僱主,因將開放新公司進入港區作業,原有「碼頭工人」深怕影響其等退休權益,故群起抗爭,政府在此壓力下,才召開說明會並表示在未解決「碼頭工人」權益之前,暫緩公開招標(詳見問題二說明一至四),並記載「以上立法委員林豐喜召開會議之結論,本局於88年7月23日邀請台中港、德隆公司、台中縣碼頭工會與航 商貨主代表舉行協調會議,會中工會代表要求比照基、高等港暫埠民營化模式,先發給工人補償金,再開放民營,故未能達成共識。隨後,台中縣碼頭工會就其要求向交通部一再反應,經數次溝通協調後,交通部於..函示政策說明及指示如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指示事項:...均應由業主本企業 經營則任吸納、收益方為合理,不應造成工方權益受損為訴求,引發工人不滿情緒。...四次邀請台中縣碼頭工會..結 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詳見問題二說明五至十一)等語。顯見該次說明會已詳載係為碼頭工會之工人權益問題所召開,並已有具體指示及共識,則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之總經理以下管理階層人員,屬於僱主威權一方之人,豈會變成是爭取權益之碼頭工人?是問題五只是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於要結算其等公司所僱用碼頭工人之年資時,一併將公司管理階層年資結算,非可據此即謂已將僱主之總經理以下管理階層人員,納入成為「碼頭工人」,檢察官就此斷章取義顯有誤解,更何況於上開92年11月10日說明會之後,另於93年11月9日所召開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 題會議紀錄」五結論事項2記載:「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 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等語。前後兩相對應,顯見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不可能贊同「碼頭工人」例外包括管理階層。故檢察官稱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已知悉發放對象及於「經營管理階層」云云,自不實在,是此部分顯係錯誤認定,有認定事實與證據矛盾之情事。 ㈡、有關被告等故意短報自備款,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查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向彰化商銀貸款時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分析內文」,自稱台中港公司總發放金額530,153,000 元,自備款100,153,000元;德隆公司總發放金額459,238,000元,自備款49,238,000元。兩家自備款共149,391,000元 ,然實際上兩家公司應提出之自備款分別為: ①由資誠公司精算後應提撥93年12月31日以前之合理碼頭工人退休準備金共311,217,409元、②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10月1日止(台中港裝卸業務開放日),應提撥之合理碼頭工人退休準備金23,679,585元、③依92年1月14日交通部會議 決議,自92年1月14日起按每噸8.95元提撥之碼頭工人年資 結算金總共315,114,583元、④應扣除「碼頭工人」虛增之 管理階層年資結算金187,582,135元。故先不論虛增管理階 層部分,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總共之自備款為650,011,577元,顯見被告等短報金額甚明(告訴狀或海調處移送資料 之計算金額為609,988,010元,有些許誤差,然仍與被告等 短報金額差距甚大)。 ⒉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述計算金額之鉅大落差,被告等是否利用聲請人不知8.4億如何計算之情況(聲請人當時全無資料可 佐但於協議書簽約前,被告等曾答應8.4億發放後提供明細 給聲請人,但簽約及貸放後,聲請人去函要求被告等提供明細表,惟被告等以隱私為由拒絕,聲請人兩度再以郵政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等亦置之不理),故意虛偽短報而向彰化商銀借款總共8.4億元,造成聲請人陷於錯誤以為被告等據實 貸款,而於簽署四方「協議書」後,依約協助償還貸款部分,未敘述理由,亦即對於上述各項金額之計算及依據,未做任何評價,只概述被告等因有訴訟須待結案後才能領回退休準備金,難認被告等有故意不先以退休準備金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然告訴重點在於被告等故意於申貸時短少計算準備金金額,與其等支付情形係屬兩事。另不起訴處分書又概述:「就不足部分向彰化商銀貸款,難認有虛增情事(第66頁)。」云云。是就故意短少計算自備款部分,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事。 ㈢、有關被告李錫祿將向銀行超貸金額12,444,801元及存於中央信託局員工退休金專戶金額33,588,117元領回,因而增加貸款金額,益徵有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 上述領回款項之事實,除有相關領回事證外,被告亦坦承。檢察官就此部分不起訴理由認為: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仍應列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另貸款4.1億發與員工之剩餘款12,444,801元,未清償彰化商銀貸款 而暫列在其公司資產科目下,並無不法(第62頁末段、63頁前段)。惟查: ⒈提存之退休準備金33,588,117元本來即專用於勞工退休時支應,然因被告李錫祿故意短報自備款(包括退休準備金),才造成無須使用該筆提存之退休準備金,又因短報造成超貸,才會於發放員工後還有剩餘款,若非調查站查閱舉發後,被告李錫祿至今尚一直隱瞞,掩蓋吞沒,此彰顯首揭所述被告李錫祿於向銀行貸款時,確實有故意短報而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德隆公司會計雖稱退休準備金有以其他收入入帳,然就剩餘款12,444,801元部分,則未說明如何入帳,據悉係以「營業收入」入帳,而不起訴處分書只記載:「暫列在其公司資產科目項下」,雖此部分涉嫌商業會計法,然與侵占犯行有關,故實情為何?仍應究明。又德隆公司未將此超貸之12,444,801元清償銀行貸款,亦係於被調查站查辦時才匆忙清償, 已突顯被告李錫祿侵占意圖,而德隆公司會計若無高層即被告李錫祿之指示,依常理不可能自作主張而入帳,而應係先請示被告該筆多出金額如何辦理後,才予不實入帳,供作德隆公司資產,被告為股東兼董事長,自可從中得利。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有如上詳述之理由,足認被告等有詐欺、侵占等犯行,而本案事關聲請人權益甚鉅,然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只節錄原不起訴處分內容即駁回再議,而未就上述理由加以深究說明(對於聲請人對同案被告林泰田、張鴻宗涉嫌強制罪部分聲請再議部分,聲請人表明已另具狀聲請),故懇請裁定交付審理。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 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涉犯詐欺、侵占等罪,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移送及經聲請人於101 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3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1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就被告等所涉詐欺、侵占等罪部分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案件駁回再議,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101年度 偵字第16283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聲請再議狀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136號卷第1頁至第6頁背面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26號卷第2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2頁、第163頁至第175頁)。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3年4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並於同年4月15日委任黃鼎 鈞律師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聲請人雖於93年6月9日、9月17日依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四 章規定,向台中港務局申請許可經營,但因台中港務局在處理本件整個開放過程中,經歷過多次之會議、立法委員協調處理,新、舊業者、碼頭工人之陳情、抗爭,在審核過程中,為了港區之安定性、碼頭工人權益、業者之公平性及港區之競爭力等情形,於94年9月1日始許可建新公司之申請;惟於94年9月2日,因台中港務局經工人包圍、抗爭,甚至有公務人員遭毆打,台中港務局人員為求港區安定及建新公司先前亦同意會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乙事,乃通知新(即聲請人)、舊業者至台中港務局協商如何處理碼頭工人抗爭之問題,而由台中港務局承辦人員張溢源繕打「承諾書」,以供新、舊業者簽署,在未處理舊業者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以前,新業者暫不開始營運,進而由新、舊業者於94年9 月15日,在台中港務局局長室,與銀行共同簽署「權利擔保協議書」,復於94年9月28日,由新、舊業者與銀行簽立「 四方協議書」,協議由舊業者(即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共同向銀行貸款以支付舊業者之員工年資結算金,新業者(建新公司)則協助償還。經查: ㈠、被告即德隆公司負責人李錫祿於89年間,指示公司會計楊雅文計算全體員工之退休金貸款金額時,其範圍包括管理階層所有員工,故在94年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前,德隆公司即依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到退休金帳戶,如果符合退休標準,即按照勞基法規定核發退休金,經計算後,德隆公司自75年起至94年10月止,總共提撥191,134,180元,經部分員工退休提 領後,截至94年11月30日帳戶餘額為33,588,117元,但此餘額並非用以支付94年10月德隆公司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因為德隆公司已經辦理所有員工之年資結算,也就是向彰化銀行所貸款之4.1億元要用來支付所有人員的年資結算 ,俟付完員工年資結算金後,所有公司人員的年資要歸零重新計算,即適用新制退休金制度,即公司每個月要提撥6%到個人的退休金帳戶,舊制所留的退休金專戶3358萬餘元即用不到了,而應回歸公司,因該筆費用提撥時候之會計科目是費用,要退回時,會計科目要轉為收入沖銷。故於94年10月,德隆公司將其所屬員工舊制年資結算金發放完畢後,該年度期末,將存於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34,014,557元作為已帳列退休金費用科目減項。又德隆公司部份員工,認為德隆公司未依台中港務局協商會議,以公轉民營條件,按2N+7之優惠條件發放年資結算金,而向法院提起訴訟,且依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0日函文稱:「勞雇雙方如有關於資遣費或退休金等爭議情事,因法律關係尚未明確,須俟渠等情事辦理完竣後,始能領回退休準備金,以符法制。」。而德隆公司碼頭工人訴請德隆公司給付年資結算金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2228號民事裁定德隆公司勝訴確定後,德隆公司始得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回該筆款項、於97年2 月20日收到該筆應收退回款項(加計紅利及利息),金額為35,945,169元,與原應收退回款34,014,557元之差額193,612 元帳列其他收入。本件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德隆公司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4.1億元,實際發放予員工之部分,共397,555,199元,剩餘12,444,801元,已於100年7月29日匯還彰化銀行,德隆公司帳列銀行借款之減項等情,業據證人楊雅文證述明確,並有彰化銀行100年7月29日放息收據、彰化銀行往來明細查詢表、臺中縣政府96年12月20日府勞動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2228號民事裁定、德隆公司所提供之日記帳(內容包括傳繫編號、科目名稱、借、貸方金額、摘要)附卷可稽。是所依交通部、台中港局歷來對於德隆公司(包括台中港公司)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事宜,均開會協議應先由各該家公司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之部分,再由新、舊業者共同向銀行貸款發放,德隆公司本應依協議規定處理,惟德隆公司之原退休準備金餘額,因原舊有碼頭工人對於年資結算金之發放金額不滿意,對德隆公司提起訴訟,且原台中縣政府亦發函表示俟訴訟案件結束後,才得以領回德隆公司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故德隆公司無從將原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予以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難認被告李錫錄、張鴻宗等德隆公司之負責人,係故意不先以退休準備金支付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而主觀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故意隱匿其原應支付予其公司之碼頭工人之退休準備金,而虛增其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得之款項,致使聲請人建新公司陷於錯誤,而需多分擔、償還德隆公司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 ㈡、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錫祿及總經理張鴻宗,係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並非受建新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亦難認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縱其未先以原所存放在中央信託局之退休準備金支應,而逕以向銀行貸款之金額來支應,其行為應僅涉及民事糾紛,尚難以此認被告李錫祿負刑法背信罪之刑責。 ㈢、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第75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勞工退休準備金或職工退休金準備或職工退休基金之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但並非表示營利事業因其他情形領回勞工退休準金,辦理年度結算申報時,無須列報收入,因為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營利事業仍必須就當年度全部收入辦理結算申報,故營利事業如果因為結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領回賸餘款,仍應該列報為當年度之其他收入。是依證人即德隆公司之會計楊雅文之證述內容可知,德隆公司與其碼頭工人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德隆公司向中央信託局申請退回之原勞工退休準備金款項,列為其他收入;另有關於本件德隆公司之員工年資結算金,德隆公司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4.1億元,實 際發放與員工僅397,555,199元,雖未立即將剩餘未發放之12,444,801元,清償彰化銀行,而暫列在其公司資產科目項 下,在會計處理上並無不法,且被告李錫祿係公司負責人,是否對於會計之作帳方式及內容,均詳細了解且有進一步之指示行為,亦難以認定,尚難逕認應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刑責。且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係德隆公司與彰化銀行,德隆公司未立即將該12,444,801元立即清償予彰化銀行(已於100年7月29日,匯款償還彰化銀行),縱會有利息之支出,而增加建新公司之清償責任,惟此僅係當事人間之民事責任,亦難即認被告李錫祿涉有侵占、詐欺、背信刑責。 ㈣、台中港公司支付其員工之年資結算金來源包括自籌款及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等二部份,在自籌款48,156,943元中,其中36,962,154元用以結算台中港公司高階員工林泰田、李幗華、梁慧芳、鄭守王、傅淑蓮、張美瑛、柴台倩、陳鴻章之年資,其中之11,194,789元之自籌款來自台中港公司自有資金與名下之中央信託局退休金準備帳戶,與聲請人無涉。另外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部分,依四方協議,台中港公司所貸得之款項金額為4.3億元,用在結算台中港公司其餘210名員工之年資結算,惟210名員工實際年資結算金額為441,194,789元,扣除上開4.3億元,不足款項11,194,789元部分, 係由台中港公司自籌款撥付。又其中關於結算年資之對象,依87年9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 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中第1頁「一、碼頭工人現況」即開宗明義表示包含「碼頭工會會務人員」;又第2頁「(一)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1.實施基準日與適用對象」亦明載各時段之適用對象均包含「會務人員」;第3頁「2、退休離職金標準」更表示「比照高雄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協商標準辦理,會務人員比照碼頭工會會員給予之項目與標準辦理。」是不僅基隆、蘇澳碼頭結算年資之對象包含會務人員外,高雄港之年資結算對象亦包含會務人員,高雄、基隆、蘇澳等港之年資結算對象,並不僅限於在碼頭執行裝卸之工人,亦包括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而台中港對於碼頭工人年資結算此配套措施,已經過主管機關、各家業者、勞方多次討論相關議題,於92年7月3日,在立法委員林豐喜辦公室,就臺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籌措執行檢討會,作出結論為「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嗣臺中港務局就上開結論表示將舉行公開說明會向其他相關業者說明,而當時立法委員林豐喜發函給臺中港務局「…會議紀錄第三點所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台中港務局於92年7月15日則函覆將對年資 結算金之核發對象,再舉行公開說明會向港區其他相關業者說明,以便於辦理新增一般散雜貨裝卸倉業之公告招標,惟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於92年7月30日函覆認應依勞基 法解釋來認定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而無需再加開公開說明會,嗣台中港局於92年11月10日,在臺中港務局6樓大禮堂舉行之「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公開說 明會」,出席人員包括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區各公會、工會人員,亦包含聲請人建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銀海,其中問題四部分,「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2.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1)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問題 五部分,「一、本局已函請台中港與德隆公司核算年資結算金,依據兩家公司初步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1、台中港公司自總經理以下23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德隆公司自 總經理以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2、以上金額本局已委託資誠公司完成覆核。二、以上年資結算金金額係初步核算之結果,未來將於本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公告招標完成投標商資格審查後,由新舊業者共同協調決定」。建新公司負責人陳銀海於參與該會議時,並在該次會議中發表意見:「本次說明會為歷年來唯一依法行政且方向正確的;開放案就是必須牽成新舊業者;特殊的環境要用特殊的方法…」。又聲請人事後因未依94年9月28日之四方協議清償碼頭工人年 資結算金之貸款,經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提起民事訴訟,現正在法院審理中等情,此有台中港公司高階員工年資結算金之發放資料影本、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出具給台中港公司之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及臺中港公司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資料影本、87年9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 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草案)、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2003年7月4日嘉院字第00000000號函、2003年7月30日喜院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交通部台中港務92年7月15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11月18日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內附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之簽到單、會議紀錄、說明會資料、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與建新公司之民事訴訟審理案件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76號、99年度 重訴字第45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 1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9號民事判決)】附卷 可稽。是依上開台中港公司所提供之年資結算金資料,尚難以認定台中港公司有未先以其原有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來支應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再就不足部分,以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行為,故尚難以此認被告台中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鴻瀛等人,有以虛增其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金額之詐術方法,使聲請人建新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㈤、再以,依上開計畫、會議、函文資料可知,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均曾討論過,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亦應知悉此議題之討論,縱聲請人認為最後協議之貸款金額,並不能及於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之「經營管理階層」,聲請人亦應在94年9月15日所簽 署之「權利擔保協議書」、9月28日所簽署之「協議書」, 將其列為契約內容,以排除發放之對象不及於「經營管理階層」,但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未排除「經營管理階層」之約定,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台中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鴻瀛、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錫祿有與建新公司協議約定年資結算結發放之對象不包括「經營管理階層」,故難認被告張鴻瀛、李錫祿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嫌;被告張鴻瀛、李錫祿及同案被告張鴻宗、林泰田等人既未受聲請人之委任而處理事務,且乏事證足認其4人有何背信之行為,尚 難以渠等有領取年資結算金,而遽論渠等應負刑法侵占、詐欺、背信罪嫌之刑責。而聲請人與舊業者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因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是否應該給付或給付範圍事件,均已透過民事法院審理,而依民事法院判決內容及公交會之調查報告內容,並未認定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之人員涉有強暴、脅迫等不法情事。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鴻瀛、李錫祿及同案被告林泰田、張鴻宗等4人有聲請人指 訴之侵占、詐欺、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 ㈥、聲請人於94年9月1日經台中港務局核發營業許可後,因9月2日碼頭工人包圍台中港務局,甚至有人毆打港務局之公務員,情勢非常險峻,台中港務局之承辦人員即同案被告張溢源考量先前聲請人已同意協助處理舊業者之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而請聲請人、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之總經理至台中港務局協助解決碼頭工人抗爭,最後雖同案被告張溢源有依碼頭工人之訴求,繕打承諾書,並請聲請人之總經理等人簽立,但碼頭工人係因為擔心新業者聲請人加入,恐會影響渠等權益,而包圍港務局抗爭,台中港務局為求港區之安定及聲請人先前之承諾,而請聲請人之人員過來處理,其目的係希望港區之安定,且新、舊業者既早已協議願意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問題,故才央請舊業者及新取得營業許可之建新公司來協商解決,雖該承諾書係同案被告張溢源所繕打,惟其所繕打之內容,亦均係新、舊業者過去協商解決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所討論之事宜,縱當時之氣氛,對於聲請人有很大之壓力,惟並無事證足認同案被告張溢源等台中港務局人員有圖利或藉勢藉端強募財物之犯意及行為。原檢察官綜合全案調查事證,認被告4人罪嫌均有未足,已於不起訴 處分書中詳述其理由及依據(另聲請人告發陳進生等公務員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部分另案處理),經核該項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不合。茲另查: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於本件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於歷次會議中,均曾親自參與討論,已如上述,縱於93年11月9日在柯建銘立委辦公室召開之「台 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記錄」(主持人:陳銀海)中之討論事項中曾言及「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等語,亦足見聲請人對於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管理階層」存有爭議一事,知之甚詳,則其所稱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貸款金額之計算既係經四方協議取得共識後始簽名於貸款契約之上,聲請人之負責人陳銀海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亦難謂有陷於錯誤而簽名同意負擔償還義務情形;況依聲請人當時急欲加入營運情況觀之,對簽立四方協議之利弊得失當屬經過相當考慮後始簽名,並願承擔還款之義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指摘,均係就原檢察官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及處分書中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難予採認。 ㈦、綜上所述,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院查: ㈠、就聲請意旨㈠所指被告等故意增列非「碼頭工人」之管理人員領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代表人陳銀海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就碼頭工人結算金之發放對象,確係包含管理階層在內之工會成員等情,業據台中港公司總經理林泰田於偵查中證稱:關於這次碼頭工人結算金部分,因管理階層也是勞工,台中港公司確有發放給管理階層;不過因貸款金額只有4.3億元,而無法從這一筆貸款金額發給管理 階層,所以台中港公司又自己籌措4800多萬元,發給管理階層;只要是在台中港公司有勞保的人都有加入碼頭倉儲工會,台中港公司領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就是碼頭倉儲工會的會員,最高層級就是到總經理,伊也是工會成員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第127頁背面、100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10頁正面);亦經被告李錫祿於偵查中供稱:除了 碼頭工人以外,德隆公司之行政人員也有取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因為他們都有加入工會等語屬實(見100年度他字 第1235號卷二第34頁正面),並有卷附之德隆倉儲裝卸有限公司日記帳(94年12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頁次:5、6,97年2月20日頁次:1)共3紙、102年1月17日彰化銀行沙鹿分 行彰沙字第102A001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台中港公司年資結算金發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2頁至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聲請人雖認「碼頭工人」應僅包括在碼頭從事裝卸貨物之工人,管理階層人員自不包含在內等情。惟: ①依87年9月間,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制作之「基隆(含蘇澳)港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棧埠作業民營化配合實 施方案(草案)及基隆港務局(含蘇澳港分局)專案鼓勵員工提前退休或資遣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其中「貳、碼頭 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章節中,於「一、碼頭工人現況」一節中,內容略以:「基隆港尚有碼頭工人2,788人、碼頭工 會會務人員27人;蘇澳港則尚有碼頭187人、碼頭工會會務 人員5人即開宗明義表示包含「碼頭工會會務人員」;於同 章節中關於「二、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實施方案」乙節中,開宗明義表示:「本局擬定實施方案之內容大部份均與高雄港務局經核定實施之版本相同」;於該章節中之「㈠專案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一節中,就有關基隆(含蘇澳)碼頭工人退休離職金給付標準訂定與發放相關問題中之「1.實施基準日與適用對象」說明中,亦載明適用對象包含在實施基準日以前「尚在職之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會務人員,及領有本局發給港區工作證之該會會員,不含臨時工人。」等內容;於同章節中關於「2、退休離職金標準」中復 表明:「比照高雄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協商標準辦理,會務人員比照碼頭工會會員給予之項目與標準辦理。」等語,此有卷附之處理要點足佐(見100年度他字卷第1235號卷 十二第78頁至第101頁)。顯見基隆、蘇澳港及高雄港關於 「碼頭工人僱用制度合理化」之議題,所探討之「碼頭工人」範圍,均非侷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尚包括碼頭工會從事行政職之會務人員。顯見就「碼頭工人」之定義,非必然僅包括「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是聲請人單憑「碼頭工人」之文義,認當然僅指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等情,難認有據。 ②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所指派之代表,於92年7月3日在立法委員林豐喜辦公室,就臺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籌措執行檢討會中,作出「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之結論;嗣臺中港務局於92年7月15日即發函與台中港公司、立法委員林豐 喜國會辦公室、交通部航政司、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德隆公司及台中縣碼頭倉儲裝卸工會,並於說明二中載明:「二、本局與會代表於7月3日之會議中,曾就結論三提出說明如下:由於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涉及年資結算金之核發對象,故本局將針對台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所提報之年資結算金核發人員名單,舉行公開說明會向港區其他相關業者說明,並彙整說明會之意見,於未來辦理新增一般散雜貨裝卸倉儲業之公告招標過程中,召開協調會議以決定年資結算金之核發對象」;而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於92年7月30日則函覆說明略以:「二、旨揭會議記錄第三點 所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一節,在依法行政原則下,顯無爭執之必要。蓋所謂「基準法」者特就普遍之價值秩序做出明確的規範,而勞動基準法在我國之勞工立法地位所形成之解釋,豈容任意以所謂「公開說明會」做出反對勞工權益之解釋!三、為免傷害勞工權益,而生不必要之爭議,特強烈建議鈞局打消召開函稱說明會之計畫,回歸勞動基準法之精神為禱。」,此有2003年7月4日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喜院字第00000000號函、92年7月15日交通部台中港務中港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2003年7月30日立法委員林豐喜國會辦公室喜院字第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二第139頁至第143頁)。顯見就「台中港散什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資格認定」在內之臺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之籌措執行,已經過主管機關、各家業者、勞方多次開會討論研擬,且就發放年資結算金對象之認定,係採依勞動基準法規範解釋之結論,而非僅以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為限。 ③按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據此而言,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是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49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是否符合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之「碼頭工人」資格,應依其工作性質實質認定是否屬勞動契約,而非僅單純侷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自屬當然。益徵聲請人所指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應僅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碼頭工人等情,自難認有據。 ④再者,包含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在內之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港區各公會、工會人員之代表人員,於92年11月10日,均出席台中港務局在臺中港務局6樓大禮堂所舉行之「台中 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公開說明會」;而依該公開說明會資料包括:「問題一:台中港務局為何要推動棧埠業務開放案?問題二:台中港務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之過程?問題三:依據以上交通部核示事項及會議結論,台中港務局對之立場與處理原則為何?問題四:未來台中港務局將如何協助解決碼頭工人問題?問題五:依據以上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預估發放之年資結算金之總金額有多少?問題六:有關台中港與德隆公司合法理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金額?問題七:是否有銀行願意辦理本案之貸款?未來向銀行貸款之金額多少?問題八:本案實施後,未來提撥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是否會增加貨主負擔?問題九: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後續辦理程序與工作事項?」。其中問題四部分,復記載:「依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2.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發放標準:(1)年資採計:依勞動基準法辦理。」等內容;問題五部分, 「一、本局已函請台中港與德隆公司核算年資結算金,依據兩家公司初步核算結果,相關金額如下:1、台中港公司自總經理以下230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德隆公司自總經理以 下199人之退休金年資結算。2、以上金額本局已委託資誠公司完成覆核。二、以上年資結算金金額係初步核算之結果,未來將於本局辦理棧埠業務開放案公告招標完成投標商資格審查後,由新舊業者共同協調決定」等內容;而聲請人代表人陳銀海於參與該會議時,並在該次會議中發表意見:「本次說明會為歷年來唯一依法行政且方向正確的;開放案就是必須牽成新舊業者;特殊的環境要用特殊的方法…」等內容。顯見於上開會議中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是否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均曾討論過,益徵不得僅憑碼頭工人之文義,逕認應僅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碼頭工人。再者,於該會議中亦有就台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初步核算年資結算金之對象即包含二家公司自總經理以下人員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為公告,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既亦參與上開會議,即應知悉此議題之討論,是聲請人自不得就被告所列之年資結算金對象尚包含總經理以下人員之退休金,諉為不知。 ⑤參以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於93年11月9日主持在柯建銘 立委辦公室召開之台中港新裝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座談會,其結論事項為:「㈠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不足部分之適用範圍(包括補助金額及年限)案。1.原舊業者雖依勞基法提撥退休準備金,但基於本案特殊,錯綜複雜,拖延太久,對廠商造成成本增加,減少競爭力。2.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等語,此有台中港新裝 卸業者協調碼頭工人問題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 字第2136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顯見該次會議亦曾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適用範圍為討論,然結論中僅就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對廠商將造成衝擊,及表示「補助金範圍應以歷次協商所指之碼頭工人為對象,管理階層、行政人員及屆齡退休者『不宜』包括在內」等情,然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在場人員尚未能就碼頭工人之適用範圍達成共識,亦未明文碼頭工人僅限於在「碼頭裝卸之工人」,則聲請人之代表人陳銀海既擔任該次會議之主持人,對於補助碼頭工人年資結算之適用範圍是否包括「管理階層」存有爭議一事,知之甚詳,則其所稱因不知情而陷於錯誤云云,顯不足採。 ⑥聲請人既已知悉就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對象是否包括「管理階層」存有爭議,則若其認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對象,事關其是否協助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聲請人自應於與上開二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達成協助還款協議前,要求審閱貸款計算明細,甚且將發放對象不應及於「經營管理階層」列為契約內容,以求慎重且明確。惟聲請人於94年9月28日即與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 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就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4.3億元及4.1億元,共計8.4億萬元以10年分40期償還貸款 本息事宜」簽立協議書,協議聲請人無條件同意於與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租賃關係既所經營之裝卸、倉儲業務存續期間內,協助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償還上開結算金貸款之還款事宜,參與本協議書之還款計畫;然其卻於簽立上開協議書後之94年11月4日及95年1月6日,始分別向德隆公司、台中港 公司詢問有關台中港碼頭工人年資結算相關之支出憑證與明細,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01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94年11月4日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4 )建管字第047號函、台中港郵局存證信函第6號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34頁、第36頁至第39頁);惟尚難 以聲請人公司此一疏漏作為,據以推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且綜觀上開「協議書」中,均未有排除「經營管理階層」為年資結算金發放對象之約定,此有上開協議書足佐。故自不得僅以被告二人將總經理以下之人員亦納入年資結算金之發放範圍,而向銀行貸款,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乃詐術之實施。 ⒊基上,年資結算金之發放對象雖係以「碼頭工人」為對象,然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碼頭工人」並非單純侷限於「在碼頭裝卸貨物之工人」,而係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實際認定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對象;且聲請人亦知悉台中港與德隆公司核算年資結算金之對象即包含二家公司自總經理以下人員之退休金年資結算等情,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台中港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鴻瀛、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錫祿有與聲請人協議約定年資結算結發放之對象不包括「經營管理階層」,故難認被告張鴻瀛、李錫祿等人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施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欺罪嫌。 ㈡、就聲請意旨㈡所指有關被告等故意短報自備款,以此詐術虛增貸款金額,致使不知情之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於94年9月28日簽署被告2人所經營公司向銀行貸款時之四方「協議書」,並陸續依約負擔還款義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部分: ⒈依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與台中港公司時之授信申請案件單位補充評估說明表所附分析內文中之「授信架構分析說明」之記載:序號#1長期放款-純無擔保新臺幣4.3億元係作為借戶發放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之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共計218人,總發放金額530,153,000元,自備款100,153,000元,不足部分擬向本行融資支應;德隆公司 總發放金額459,238,000元,自備款49,238,000元。依彰化 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與德隆公司時之授信申請案件單位補充評估說明表所附分析內文中之「授信架構分析說明」所載:序號#1長期放款-純無擔保新臺幣410,000,000元係作為借戶發放台中港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年資結算金之用,碼頭裝卸從業人員共計200人,總發放金額459,238,000元,自備款49,238,000元,不足部分擬向本行融資支應,此有卷附之上開授信申請案件單位補充評估說明表所附之分析內文2份足佐 (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卷二),並有德隆倉儲裝卸有限公司日記帳(94年12月30日至94年12月31日頁次:5、6,97年2月20日頁次:1)共3紙、102年1月17日彰化銀行沙鹿 分行彰沙字第102A0012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台中港公司年資結算金發放明細、彰化商業銀行受託代理撥帳資料媒體遞送單及員工薪資撥帳明細表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6283號卷第121頁至第123頁、100年度偵字第25739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第82頁至第93頁)。是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確係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4.3億元及4.1億元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⒉卷附之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師林中君出具之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退休金精算評估報告中,雖記載:「截至92年6月30日止,台中港公司之退休基金資產公平價值 為2,914,608元,至92年12月31日止既得給付(指在特定日 已達退休條件之員工,如在該日辦理退休,公司應立即支付的金額)計181,690,526元」、「截至92年6月30日止,德隆公司之退休基金資產公平價值為21,542,589元,至92年12月31日止既得給付計129,526,883元」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94頁至第151頁)。惟查: ①92年10月28日交通部台中港務局辦理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中,就未來台中港務局將如何協助解決碼頭工人問題部分,說明略以:91年10月28日會議結論:結算年資所需經費,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不足部分,另行籌措財源一次給付工人,再依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91年11月28日會議結論:發放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經費來源:除先由現有業者依勞基法提撥之退休準備金支應外,不足部分,由各新舊業者聯名向銀行貸款,作為經費來源,未來償還貸款方式,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此有92年10月28日辦理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136號卷第24頁、第25頁)。則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台中港公司與德 隆公司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來源,應係扣除上開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後,就不足部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貸款金額之償還方式,則係依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分年償還。顯見由各新舊業者之裝卸噸量抽取碼頭工人年資結算基金每噸8.95元,僅係償還貸款方式,而非計算貸款金額之方法,則聲請人所指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就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之自備款部分,尚包含自92年1月14日起按每噸8.95元提撥共315,114,583元之金額,顯與上開說明資料不符,自礙難採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②有關結算碼頭工人年資所須經費來源部分,於台中港務局就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中,雖曾作出:對於先由台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依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部分:對於委託會計師針對兩家公司依法應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先予精算,經精算結果若有提撥金額不合理之處,應由台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應先予補足差額後,再由收取之管理費支應之結論,此有92年1月14日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座談會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2136號卷第17頁)。惟 : ⑴參以上開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退休金精算評估報告於「壹、精算評估目的」中分別記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因應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事宜,故委請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精算師林中君博士以民國92年12月31日為衡量日,依一般公認之精算原理原則精算退休金負債,精算台中港公司合法合理提撥所屬員工退休準備金總金額」、「交通部台中港務局為因應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事宜,故委請資誠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精算師林中君博士以民國92年12月31日為衡量日,依一般公認之精算原理原則精算退休金負債,精算德隆公司合法合理提撥所屬員工退休準備金總金額」等語;於「貳、精算評估結果彙總」中分別記載:「根據前述相關資訊,本公司認為目前臺中港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相關政策,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應尚符合勞基法相關之規定」、「根據前述相關資訊,本公司認為目前臺中港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相關政策,並無明顯違法之情事,應尚符合勞基法相關之規定」等語;於「伍、精算評估注意事項」中分別記載:「本報告所載之精算評估結果乃依台中港公司所提供之相關退休辦法條文、參加員工資料及退休基金資料,並以民國92年12月31日為精算衡量日所精算產生。......」、「本報告所載之精算評估結果乃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德隆公司所提供之相關退休辦法條文、參加員工資料及退休基金資料,並以民國92年12月31日為精算衡量日所精算產生。......」等語;及上開精算評估報告中均記載上開既得給付金額,係假設公司於92年12月31日需一次支付全部既得退休金時,所需支付之金額,若無立即支付的問題,則通常不需一次提撥,亦即若考慮永續經營假設下及假設符合退休條件資格之員工仍有部分會選擇繼續留任公司於日後退休則雖採分期攤提方式,退休金支付不足之清償問題也應不至於立即發生等語。⑵依92年10月28日辦理台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之「問題六:有關台中港與德隆公司合法理提撥之退休準備金金額」部分記載略以:台中港公司92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8%,德隆公司92年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率為10%,尚符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第2條的規範,應無不合法情事,此有92年10月28日辦理台 中港棧埠業務開放案協助處理碼頭工人問題公開說明會資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卷第2136號卷第26頁)。 ⑶稽諸證人林中君於偵查中結證稱:港務局委託伊等精算的是退休金而不是年資結算金;伊等算的是根據這兩家公司的退休辦法、財務會計準則公告第18號中有關退休金專有名詞,去算退休金的相關負債,也就說伊等算的是根據公報上所提的科目;港務局算的年資結算金,據伊的認知,是比這兩家公司的退休辦法更優渥的條件去計算,所以有無符合退休資格,都可以根據他的年資去優給年資結算金,所以這樣的標準會不一樣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第155頁正面、第156頁正面及背面)。 ⑷基上,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撥均符合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且若無立即支付退休金之問題,既得給付所列之金額通常不需一次提撥;且資誠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精算師林中君出具之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退休金精算評估報告,係以92年12月31日為衡量日,針對二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出之精算評估報告,而非針對「年資結算金」提出報告。則台中港公司與德隆公司所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均符合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依法亦無強制二公司需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至與既得給付相同金額之義務,則聲請人以上開精算報告所提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既得給付金額為據,認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未先扣除尚須提撥及自備之退休準備金181,690,526元及129,526,883元(合計311,217,409元)部分,即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計算 貸款金額,被告張鴻瀛、李錫祿顯係故意少計算自備款,而有施用詐術之情事,尚屬無據。 ⒉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交付財物,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使被害人誤信,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或其後截取財物或不正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意旨及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在一般社會經濟交易中,刑法上詐欺罪之規範用意,應係在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詐騙之方法得利為其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且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並非所有無價值之行為,一概均應予刑法非難評價,而動之以國家刑罰權。是除非係屬於明顯資訊不對等之交易,倘以一般社會普遍存在之各項公示制度或習慣,得以掌握各項與交易有關之資訊,即無從苛求經濟行為之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將所有不利或有利於對方或己方之各項考量因素之資訊均以揭露,況所謂有利或不利之交易考量因素,實具相對性,孰利孰不利,事涉交易人之個別主觀認知,無從以一定標準予以具體規範,交易人之任何一方尚不得將自己應承擔之徵信責任轉嫁予對方。故於社會上之經濟交易,事實之不告知並非於任何場合均一概值以刑法非難之評價,仍須按諸刑法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即須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故而隱之,並以之為犯罪手段者,始克相當。易言之,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固亦屬詐術,惟其前提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錯誤之義務,或此錯誤認知係行為人所引致,行為人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促成交易,且行為人受有財物之交付與其利用他人錯誤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限。至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其判斷標準,並非單純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認定其具有防止或作為義務,即直可遽認屬於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而定,俾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經查: 依卷附之由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建新公司共同簽立之權利擔保協議書上,記載:「茲為確實履行甲(即台中港公司)、乙(德隆公司)二方為籌措台中港現有什貨碼頭工作人員年資結算金新台幣捌億肆仟萬元.....」等語;及依卷附 之由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建新公司之代表共同簽立之協議書上,前言即明確記載:「茲就乙(即台中港公司)、丙(即德隆公司)二家向甲方(即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辦理結算碼頭工人年資結算金貸款,各為新台幣(下同)四億三千萬元及四億一千萬元,共計八億四千萬元以十年分四十期償還貸款本息事宜,謹共同協議如下。」等語,此有上開權利擔保協議書、協議書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1235號卷九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顯見就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向彰化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之貸款金額,聲請人係於知悉後始與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達成上開協助還款之協議。是上開協議書既已明確揭示貸款金額,聲請人建新公司之負責人陳銀海為有社會歷練之人,對簽立四方協議書之利弊得失當屬經過相當考慮後始簽名,並願承擔還款之義務。故聲請人於評估後與台中港公司、德隆公司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達成四方協議,同意負擔協助償還台中港公司及德隆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共8.4億元貸款義務,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以短報金 額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承擔貸款義務之情事。 ㈢、就聲請意旨㈢所指有關被告李錫祿將向銀行超貸金額12,444,801元及存於中央信託局員工退休金專戶金額33,588,117元領回,因而增加貸款金額,益徵被告李錫祿有詐欺及侵占罪嫌部分: ⒈按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5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則由勞工退休準備金係由各事業單位依法按月提撥,於準備金累積足夠時,得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提撥,及於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仍應由各事業單位補足之性質以觀,足見事業單位給付勞工退休金之金額,仍應依法實際計算之,不因勞工退休準備金之提列多寡而異其給付義務,是應認勞工退休準備金性質上為「準備支付與勞工之退休金」,而非即為「勞工退休金」。是自不得僅以德隆公司實際發放之退休準備金僅33,588,117元,而逕認被告李錫祿於代表德隆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申辦貸款時,有故意短報自備款而施用詐術之事實。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德隆公司將向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貸款之4.1億元核發與員工 後之剩餘款項12,444,801元,在德隆公司償還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前,該筆款項自仍為德隆公司所有,則德隆公司將該筆款項列為公司資產科目下,而未立即償還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乃係處分自己所有之物,客觀上並無易持有他人所有之物為己有之行為;另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李錫祿雖為德隆公司之負責人,對外有代表德隆公司之權限,然並無因此具為德隆公司持有上開12,444,801元之地位,是縱被告李錫祿確有決策德隆公司暫不將上開12,444,801元償還與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其所為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本件貸款契約之當事人係德隆公司與彰化商業銀行,德隆公司未立即將該12,444,801元立即清償予彰化商業銀行(嗣已於100年7月29日,匯款償還彰化銀行),縱會有利息之支出,惟此僅係當事人間之民事責任,亦難即認被告李錫祿涉有侵占之犯行。是聲請人以德隆公司並未將發放年資結算金之剩餘款12,444,801元部分立刻清償向彰化銀行沙鹿分行所借貸之款項,而認被告李錫祿有侵占之意圖及情事,亦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之犯嫌,及被告李錫祿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均乏積極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亦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及侵占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