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自緝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緝字第103號自 訴 人 軒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代 表 人 陳國誠 自訴代理人 黃佩韻律師 被 告 侯堅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侯堅銘為自訴人軒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須依據法令、章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直行公司事務,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其任務,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而於民國90年5 月17日,擅自將自訴人所研發、生產、銷售之「以指紋控制門禁」及「以指紋控制差勤」等系統之智慧財產權、技術及製造用模具出售予吉安欣科技有限公司,致自訴人業務停擺,並將所得款項新臺幣270 萬元侵占入己後,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原自訴狀誤植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爰予更正),爰由自訴人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觀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 號、第123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之旨,對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停止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另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83條自明。 四、經查:被告侯堅銘被訴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 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則以本案追訴權時效10年之4 分之1 計算,有2 年6 月之時效停止進行。另依前述意旨,本案於自訴人提起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案自90年8 月20日繫屬本院之日起至90年12月11日本院發佈通緝日間,共計3 月又23日,時效亦停止進行。綜上,本案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刑事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行為完成之日即90年5 月17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及前因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 年6 月、3 月又23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 年3 月10日。則被告被訴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罪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