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簡源希、洪瑞隆、楊珮瑛
- 當事人楊惠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惠雯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8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惠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楊惠雯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在設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豐廠(下稱矽品精密公司)擔任作業員,其明知102 年7 月20日為上班日,矽品公司有多名員工在內工作,竟因前遭指訴竊取公司禮券,及當日稍早因未依公司規定以洗鞋機洗鞋,而遭主管訓斥,心生不滿,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1分4 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58秒止間某時許,在該公司3 樓東南側之女廁內,以不詳之方式,點燃攜帶型面紙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塑膠衛生紙盒上,欲燒燬矽品精密公司之廠房建築物,並致放置衛生紙之塑膠盒有輕微受燒碳化之情形,嗣經該公司員工陳怡菁發現後,將該燃燒之攜帶型面紙持至洗手台沖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二)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27分22秒止間某時許,續在上開女廁內,以不詳之方式,點燃刷子的刷毛後,放置在工具間內之白色水桶內,欲燒燬上開建築物,並致該桶子有燒熔變形之情形,嗣經該公司男性員工卞祖川發現女廁內有不同煙霧,請路經之女性員工洪玉穗進入察看後,告知卞祖川確實有失火情形,而由卞祖川持水桶自3 樓男廁裝水將火撲滅,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三)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29秒起至同日下午1 時49分37秒止間某時許,在該公司4 樓東南側之女廁內,以不詳之方式,點燃工具間內雜物堆之垃圾袋,欲燒燬上開建築物,嗣經煙霧警報器響起,公司員工林晉卿前往察看後,以手持二氧化碳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滅火,並以排風機將煙霧自走廊窗戶排出,上開建築物主體結構始未受燒喪失效用。然4 樓女廁工具間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已燻黑燒熔,呈愈往南側工具間方向愈嚴重,且四周磁磚牆面均有煙燻變色之情形,而南側工具間與緊鄰之如廁間的美耐板隔間牆亦有燒熔、燒穿情形,並呈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現象,其餘如廁間美耐板隔間牆均為煙燻未受燒,又南側工具間廢棄之陶瓷馬桶塑膠坐墊北側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陶瓷水箱北側受熱破裂,陶瓷馬桶北側地面也有一嚴重燒損碳化之雜物堆。 二、案經矽品精密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實務上,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而以受託機關名義出具之測謊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身心與意識狀態正常及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測謊鑑定,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之;且本件經鑑定人員進行測前會談,獲被告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對被告施以測謊鑑定,且鑑定機關除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鑑定說明書函覆外,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謊儀器測試同意書、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反應、心脈血壓)、鑑識人員修畢測謊鑑定技術課程之結業證書等資料,有本案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暨附件資料在卷可按(偵卷第250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第51頁),核諸上開說明,上開測謊鑑定說明書自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伊並未縱火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起火點均在女廁內之工具間,被告雖然均有在案發時間前往廁所,但廁所內之如廁間與工具間之間尚有隔間牆,被告實無可能穿透進工具間點火,且當時正值夏季高溫,是否為陽光照射鏡面反射而增溫之自燃現象,尚無法排除,而鑑定報告僅記載不排除人為縱火,也不能斷定即為人為縱火,且本件燒燬之物僅為馬桶、塑膠桶等,若被告真有意要燒燬建築物,也應該要準備足夠的引燃物或助燃物,然此物質在現場均未測得,是依上開跡證,尚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構成本件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楊惠雯自100 年3 月間起在矽品精密公司任職作業員,平日該公司提供3 樓東南側女廁旁之置物櫃供被告置放個人物品後,再進入同樓層之無塵室工作;於102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51分4 秒起至同日上午10時59分58秒止間某時許,矽品精密公司員工張玉佳進入該公司3 樓東南側女廁要上廁所時,聞到物品燒焦氣味,適有員工陳怡菁進入廁所,也聞到燒焦氣味,而發現係因該女廁工具間內放置衛生紙之塑膠盒上,遭人放置已燃燒之攜帶型面紙,而有輕微受燒碳化之情所致,隨即自行將該包面紙持至洗手台沖水澆熄;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12秒起至同日上午11時27分22秒止間某時許,矽品精密公司員工卞祖川先在該公司3 樓東南側女廁外之置物櫃見被告進入女廁,於被告離開女廁後約1 分鐘,即聞到女廁內傳來煙味,而察覺有異,因卞祖川為男性,不便貿然進入女廁,遂商請路經之洪玉穗進入察看,經洪玉穗發現上開3 樓東南側女廁工具間內之白色水桶,因遭人放有已燃燒之刷子,而有燒熔變形之情,呼叫卞祖川後,由卞祖川拿水桶裝水滅火;於同日下午1 時45分29秒起至同日下午1 時49分37秒止間某時許,矽品精密公司東南側4 樓女廁發生火警,煙霧警報器響起,廠務工程師林晉卿隨即趕往現場察看,當時該女廁瀰漫黑色煙霧,林晉卿先持二氧化碳滅火器試圖滅火,無效果後,再打開走廊上的室內消防栓前往滅火,並以排風機將煙霧從走廊窗戶排出而滅火,但該女廁工具間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已因火燒而生燻黑燒熔,呈愈往南側工具間方向愈嚴重,且四周磁磚牆面均有煙燻變色之情,而南側工具間與緊鄰之如廁間之間的美耐板隔間牆有燒熔、燒穿情形,亦呈下半部較上半部嚴重現象,其餘如廁間美耐板隔間牆均為煙燻未受燒,又南側工具間廢棄之陶瓷馬桶塑膠坐墊北側受燒碳化、局部燒失,陶瓷水箱北側有受熱破裂情形,陶瓷馬桶北側地面有一嚴重燒損碳化之雜物堆;被告於當日即遭矽品精密公司解職等情,核與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廠長葉志欣於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18頁至第20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3 樓上片站組長李淳淵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領班陳怡菁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PM工程師卞祖川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7頁至第48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廠務人員林晉卿於談話記錄及警詢中(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員工李隆明於偵訊中(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94 頁至第202 頁、第228 頁至第233 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員工洪玉穗於偵訊中(偵卷第 194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員工陳昆彥於偵訊中(偵卷第194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員工張玉佳於偵訊中(偵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員工陳美秀於偵訊中(偵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卞祖川指認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7頁)、矽品精密公司3 、4 樓室內位置分布圖(警卷第48頁至第4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 年8 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蒐證鑑識證物(偵卷第26頁至第39頁)、矽品精密公司3 、4 樓之物品配置圖(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偵卷第249 頁至第261 頁)、矽品精密公司103 年8 月8 日中院東刑壯103 訴1096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矽品精密公司3 樓平面圖及監視器裝設位置(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法務部調查局 103 年11月6 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調查官黃順聰結業證書(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各1 份,與矽品精密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0頁至第150 頁)、火災事件現場照片(偵卷第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依證人李隆明於偵訊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有所誤差,在拍攝無塵室出入口之監視器畫面,誤差約1 分鐘,監視器畫面時間要加1 分鐘才是實際時間,在拍攝置物櫃走廊之監視器畫面,誤差約2 分鐘,監視器畫面時間要加2 分鐘才是實際時間等語(偵卷第194 頁至第196 頁),及矽品精密公司之調查報告(警卷第70頁至第73頁)所示內容,可見在張玉佳於10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為10時51分)進入3 樓女廁,察覺有異而自行滅火前,進入該女廁之人,依序為吳佩菁、被告、張碧惠、被告、廖憶玲、被告、唐禎君、唐禎君、陳芊妤、被告。再依證人吳佩菁、張碧惠、廖憶玲、唐禎君、陳芊妤於偵訊中之證述,其等進入3 樓女廁時,均未聞到燒焦味,也未看見有冒煙跡象(偵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佐以陳芊妤於10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47分)進入3 樓女廁時,唐禎君已經離開女廁,並無人在該廁所內,而至陳芊妤於10時5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10時48分)離開3 樓女廁時,亦未有人進入該女廁,之後被告於10時51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49分)進入該女廁,緊接著即為張玉佳、丁珮慈於10時53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1分)、陳怡菁於10時5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3分)進入該女廁,而於其等均離開該女廁後,被告始於10時58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0時56分)離開該女廁,有上開調查報告所載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證。且證人陳怡菁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伊為矽品精密公司之領班,伊進去廁所時就聞到燒焦味,並看到工具間有冒煙,後來發現是一小包抽取式衛生紙放在工具間衛生紙架上悶燒,伊就趕快拿去洗手台沖水滅火,並發現工具間旁的那間廁所門有上鎖,還聽到那間廁所裡傳來手機的聲音,就有問「怎麼有人在這裡燒東西?」,但沒人回應等語(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張玉佳於偵訊中證稱:伊當天一進廁所就聞到很濃很重的燒焦味,伊受不了,上完廁所就馬上衝出來等語(偵卷第197 頁至第202 頁);證人丁珮慈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入廁所時有聞到好像燒金紙的味道,以為是外面在拜拜,伊也急著上廁所,就沒有特別注意等語(偵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可見證人等進入廁所時均發覺濃烈煙味,且隨即衝出廁所或幫忙滅火,而被告當時確實在女廁內使用廁所,其隨身並有攜帶手機。再參以矽品精密公司3 樓女廁之配置圖(偵卷第62頁),工具間是在廁所最內側,離廁所門口最遠,則以證人等一進入女廁即聞到濃烈煙味,被告當時就在工具間旁之如廁間內,豈有可能未聞到煙味?而證人等一聞到煙味即察覺有異,隨即通報或幫忙滅火,但被告卻未協助幫忙處理滅火,在證人等忙於滅火時,亦未出面參與或加以詢問是發生什麼事,所為均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復佐以陳怡菁仍可辨識該次遭點燃之物品為攜帶型面紙,並持之至洗手台沖水滅火,可見該點燃時間尚短,火勢非大,應係其先前進入廁所不久之人所致。則若非在其前方進入廁所之被告所點燃,何以被告明知有煙味,仍能安然在如廁間內使用廁所? (三)同依上開調查報告及其內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載,在卞祖川聞到煙味而請路經之洪玉穗進入女廁察看,洪玉穗因而於102 年7 月20日11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8分)進入3 樓女廁,發現工具間內之白色水桶,因遭人放有已燃燒之刷子而有火焰,呼叫在外之卞祖川救火,卞祖川、陳昆彥隨即於10時30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8分)至男廁取水滅火前,依序有被告於同日11時1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17分)、陳美秀於11時2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2分)進入該女廁,而陳美秀隨即於11時26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4分)離開廁所,被告直至11時27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1時25分)始離開廁所。再依證人陳美秀於偵訊中證稱:伊進去上廁所時有聞到煙味,但以為是窗外傳入的,沒有特別注意,之後伊出來廁所,在走廊上與卞祖川聊天時,看到被告自廁所走出等語(偵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證人卞祖川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因3 樓女廁早上已經有發生過一次火災,伊在廁所外置物櫃又聞到有煙味,而且發現女廁南側窗戶上方天花板附近有白煙冒出,懷疑可能有另一次火災,才請經過的女員工洪玉穗幫忙進入女廁察看,在伊發現有煙味之前,只有被告從該女廁走出,期間沒有人再進出廁所等語(警卷第28頁至第33頁,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於陳美秀進入該女廁前,只有被告一人在廁所內,而陳美秀進入後即聞到煙味,僅因當時味道不重,陳美秀才沒有特別注意,直至被告離開廁所後,煙霧已經大到冒出工具間,在廁所外之走廊上也可聞到,卞祖川才請洪玉穗代為進入察看。則在陳美秀聞到煙味前,只有被告一人在廁所內,且被告已進入廁所約5 分鐘,被告應已聞到煙味,再依現場燒燬之物係放置於水桶內之刷子,且該刷子已經燒到水桶,致該水桶燒熔變形,並有火焰及大量白煙冒出等情以觀,該刷子應該已經燃燒一段時間,而陳美秀才進入廁所2 分鐘,應尚無法使該刷子燃燒如此劇烈,反與被告進入廁所之時間相符。又該女廁於早上10時多已經發生過一次火災,被告於早上的火災發生時也在場,理應知悉該味道就是燒熔物體的煙味,並於聞到煙味時格外注意,卻仍於聞到煙味後,長時間待在廁所內,所為亦有異常。(四)又依上開調查報告及其內監視器畫面內容所載,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13時44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3時43分)步出無塵室往女廁方向走去,於13時45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3時43分)走入廁所旁之樓梯間,又於13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3時47分)從樓梯間走回置物櫃,並於當時與在置物櫃前之謝濟茹相遇,再於13時49分許(監視器畫面時間為13時47分)走向部務室。而依證人謝濟茹於偵訊中之證述:伊當時看到被告從通往2 、4 樓的門走出,但不確定是從樓上下來還是從樓下上來等語(偵卷第228 頁至第233 頁),與證人即矽品精密公司廠長葉志欣於偵訊中證稱:4 樓發生火災的廁所,距離4 樓員工工作處較遠,員工較少使用,事發當日,4 樓的員工上班處到發生火災的廁所間路段,沒有看到有4 樓員工前往如廁的監視畫面等語(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見當日並無4 樓員工經過走廊前往該4 樓女廁,則前往該4 樓女廁之方法,只剩下利用廁所旁之樓梯間。而被告確於13時45分至49分間使用該樓梯間,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證。依證人即矽品公司組長李淳淵於談話紀錄、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伊於102 年7 月20日9 時20分許左右,因被告先前沒有遵守公司規定洗鞋,有廣播被告到無塵室內的領班桌前,拿確認單及懲處單給被告看;之後於同日13時30分許左右,又打電話到被告工作之無塵室,請領班通知她到部務室談話,因為有人說早上2 次失火的事與被告有關,伊就詢問被告是否如此,如果被告願意承認,伊可以請上級好好處理,但被告說不是她,叫伊相信她,在談話的過程中,4 樓的火災警報有響,但部務室聽不到,是結束談話後,伊跟在被告身後步出部務室,張美惠前來通報4 樓女廁失火,伊才知道,就趕快請所有人到外頭空地集合,但張美惠回報點名時一直沒有點到被告,伊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也都沒接,直到火災警報解除,伊在3 樓女廁旁樓梯間遇到被告正要從3 樓上去4 樓,並說要上去看一下火災現場;平常4 樓是作為倉庫使用,少有人進出;後來伊調閱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於13時49分走出樓梯間時有遇到謝濟茹,並問被告是去刷牙嗎?被告說是,然後就走向部務室等語(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53頁至第56頁)。被告在被通知前往部務室前,有前往該樓梯間,並於離開樓梯間時遇到謝濟茹,而告知係前往其他樓層刷牙。然被告卻於警詢中供稱:監視器畫面13時43分許,伊自無塵室中走出,係因李組長找伊去同樓層電梯口的辦公室,要談伊先前沒有洗鞋子的事情等語(警卷第8 頁至第13頁)。刻意隱瞞伊於前往部務室與李淳淵對談前,有通過樓梯間前往其他樓層廁所之情,亦隱瞞李淳淵係因有人懷疑早上2 次火災與伊有關,要伊誠實以告之情。若本件非被告所為,何以其要刻意就與本案失火相關之細節有所隱瞞?況當時既係李淳淵通知無塵室內之組長,請被告前往部務室對談,可見被告係因要與長官對談而離開無塵室,並非有刷牙必要才離開無塵室,怎會於離開無塵室後,先去刷牙才去找李淳淵?且被告若真覺得有刷牙必要,明知長官已經在部務室等伊,在時間如此緊迫之情形下,就近在3 樓女廁刷牙即可,何以要花時間前往其他樓層?況被告從樓梯間走出遇到謝濟茹時,係謝濟茹主動詢問是否去刷牙,可見被告刷牙之事,並非無人知曉,且此情又非不光彩或違法之事,被告何須躲藏?又李淳淵步出部務室而察覺有火災發生,已要求所有員工前往工廠外空地集合,被告卻未前往,其非主管職,也非負責火災救助事宜,卻未如一般員工遵守規定逃出工廠保命,反於工廠流連,事後更主動回到失火現場之4 樓廁所,其所為,再再與常情有違。 (五)是以矽品精密公司上開各次失火時間,恰巧均有被告在場,與一般縱火者會遺留現場觀看火情之習慣動作相符,且被告對於其在現場之作為,均無法說明,反隱瞞失火與其有關之質疑,可見被告即為本件縱火者,且其已經知悉矽品精密公司有人在質疑其為縱火者,為誤導公司及檢警調查方向,刻意隱瞞自己之動向。再以矽品精密公司102 年7 月20日所生之3 次火災,從3 樓女廁之小包攜帶型面紙、桶子內之刷子,至無人出入之4 樓女廁雜物堆,所燒燬之物隨著時間演進,愈來愈大型,所生之火勢也愈來愈大,且密接之時間內,一而再再而三的縱火,若係基於恐嚇或好玩之心態,先前2 次火災已使矽品精密公司員工議論紛紛,應已達到目的,然被告卻一再為之,且所造成之損害愈來愈大,顯係因前次火情過小無法造成損傷,而漸漸增強縱火之強度,其明知該處為工廠,又為上班時間,有眾多員工在內上班,仍蓄意縱火,所為自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犯意所為無訛。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確有蓄意縱火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亦認被告否認有在矽品精密公司女廁內放火等語,呈不實反應,有該局103 年3 月10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測謊鑑定說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51 頁)。是被告空言所辯,殊無可採。 (七)辯護人雖以:本件火場鑑定報告只表示不排除人為,但也無法確定係人為所致,是否為人為所致或為天氣悶熱而自燃,均有可能,且本案點燃之助燃物尚無從查證,自被告當日上班時之監視器畫面,也未看出被告有攜帶可疑為點火物品或任何助燃物,而火災地點均為廁所之工具間,並未有證人可證明被告確有進入工具間,且每間如廁間又均設有隔間牆,被告實無可能穿牆進入工具間縱火,矽品精密公司單以被告曾經進入女廁,即認被告涉犯本罪,因果關係之連結太過牽強,與事實不符;縱認被告有放火行為,然矽品精密公司所燒燬之物僅為「塑膠盒」「水桶」「陶瓷馬桶塑膠坐墊」「陶瓷水箱」等,其所為也僅屬燒燬他人物品罪,然該罪需致生公共危險,而本件事發之廁所係潮濕處所,本即難以延燒至他處,應亦無構成該罪之可能,僅能構成毀損罪,而毀損部分又未經於6 個月內告訴,應已不備追訴條件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1、本件火場鑑定報告雖無法明確認定係人為縱火,經辯護人要求函詢後,也無法確認現場之助燃物性質及數量為何,有前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8 月1 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3 年12月9 日中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各1 份在卷可參,然亦無法排除非人為所致。況被告歷次進入矽品精密公司3 、4 樓女廁,隨即發生火災之情,均有監視器畫面內容可佐,並經證人證述如前。而女廁內為隱私處所,自無可能裝設監視畫面;被告為此違法行為,亦無可能選擇在眾目睽睽之下為之,是證人縱未目擊被告縱火,並無法佐證被告未為本件犯行。且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理由,業經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分別論述如前,並非單以被告有進入女廁乙節而為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且若如辯護人所辯,每件犯行均需有直接證據始能認定犯罪,捨棄顯而易見之間接證據或邏輯演繹於不用,社會秩序將難以維持,附此敘明。 2、再自被告當日上班時之監視器畫面,雖未看出被告手上有攜帶何助燃物進入矽品精密公司無塵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可佐,然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紀錄中自承:伊工作過程中會使用乙醇,在做擦吸頭工作時,每2 個小時會用到乙醇把吸頭擦乾淨等語(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可見被告之工作場合本即有可能接觸易燃之乙醇,不需被告自工廠外帶入,而打火機或火柴等點火物,體積甚小,放在身上衣物口袋,攜帶方便,不用一定要直接拿在手上,若被告真放在身上衣物口袋,自監視器畫面內容自然看不出此種情形,自亦無法單以被告當日上班時雙手未攜帶何點燃物或助燃物,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3、再本件被告明知矽品精密公司有大量員工在內工作,仍於女廁內點火燃燒,且一次一次增加火量,顯非單純基於燒燬他人之物之目的,已如前述。而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既係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而縱火,即與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要件有別,而放火罪本即含有毀損之性質,亦無從另論該罪,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4、至辯護人雖辯稱可能係天氣悶熱而生之自燃現象等語,然此部分僅係辯護人之臆測,並無相關氣象資料可資佐證,且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敬舜於偵訊中證稱:矽品精密公司3 樓女廁之面紙盒上有一點燒焦的現象,但塑膠製品不可能自燃,旁邊也沒有電線,一定是外力加工點燃的;而水桶也不可能自燃,因為旁邊也沒有電線等物,所以此部分也是外力加工所造成等語(偵卷第201 頁至該頁背面)。是辯護人之單純臆測,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八)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罪,如僅室內家具、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對矽品精密公司之3 、4 樓東南側女廁工具間放火,惟火勢隨即經消防人員撲滅,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現場照片以觀,該女廁工具間內部擺放之塑膠衛生紙盒、水桶、保力龍及4 樓女廁工具間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四周磁磚牆面、美耐板隔間牆、陶瓷馬桶塑膠坐墊、陶瓷水箱、廁所地面有煙燻、燒熔、燒穿等情,而矽品公司之內部主要支撐樑柱尚屬完好,是該建築物之主要結構尚未喪失效能,自應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又被告於同一日(按即102 年7 月20日)內,於矽品精密公司3 、4 樓東南側女廁之放火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明顯係因前幾次之放火行為均未造成嚴重損害,始一再為之,其基於同一燒燬矽品精密公司建築物之目的甚為明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再按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自係指住宅或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與其內物品,無論該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或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之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3 樓女廁工具間之塑膠衛生紙盒、水桶、4 樓女廁工具間之雜物堆、上方之塑膠裝潢天花板、四周磁磚牆面、美耐板隔間牆、陶瓷馬桶塑膠坐墊、陶瓷水箱、廁所地面等物(詳見上開臺中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照片),亦不另論刑法第175 條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所有物罪或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知悉遇有工作糾紛,應理性與公司負責人溝通,尋求和平解決途徑,竟於矽品精密公司任職期間,因陸續遭指控偷拿公司禮券、未遵守規定使用洗鞋機洗鞋等情,而心生不滿,利用女廁未設監視器且可自由進出之機會,而為本件放火行為,並於同事發覺有異而自行滅火後,仍不知悔改,從3 樓女廁改往較少人出入之4 樓女廁放火,以使同事無法及時滅火,造成3 樓女廁工具間內之塑膠衛生紙盒、水桶、4 樓女廁工具間之天花板、地板、陶瓷馬桶坐墊、陶瓷水箱、隔間牆因而燒燬,惡性非輕,並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顯不可取,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第1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瓊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 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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