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 被告張佑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任 選任辯護人 吳文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259號、1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任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未扣案之販毒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佑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向綽號「毛哥」之毛志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陳思偉」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林家賢、莊秋明、陳穎慶、王萬山、房聖倫、李廣浩。 二、張佑任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 列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般富、吳賜龍、李廣浩、房聖倫。 三、嗣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5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張佑任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張佑任所有供其販賣、轉讓毒品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張 佑任所有供其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1臺、夾鏈袋1包、刮鏟2 支,及張佑任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用之玻璃球1支;於103年5 月12日18時許,解送至臺中地檢署拘留室時,為警在張佑任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洪般富、林家賢、莊秋明、陳穎慶、王萬山、房聖倫、李廣浩、吳賜龍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對於上開證人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自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 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 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莊秋明)、103年5月26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房聖倫)、103年5月26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吳賜龍),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豐原分局經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囑託上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驗書及檢驗報告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 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103年度聲監字 第176號、33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525號、526號通訊監察書,並由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並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 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卷附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洪般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㈠第53頁),係電信業者關於上開電話裝機時所登記之身分、申裝地址等資料,且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亦 有明文。卷附之採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等(警卷第106至107頁、158至164頁、165至169頁、偵查卷㈠第76至78頁、206頁 、233至236頁、283至286頁、338至344頁),乃員警以相機之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上開證據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電子磅1臺、夾鏈袋1包、刮鏟2支、玻璃球1支、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乃係經查獲 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搜索票所載之時間內,前往執行搜索處所執行搜索而扣得,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1111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31至134頁、136至138頁),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渠等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或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般富、林家賢、莊秋明、陳穎慶、王萬山、房聖倫、李廣浩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般富、吳賜龍、李廣浩、房聖倫之事實,業據其在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㈡第56頁、第88頁反面至90頁、105頁 反面至10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32頁、51頁、58頁反面 ),且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洪般富、林家賢、莊秋明、陳穎慶、王萬山、房聖倫、李廣浩、吳賜龍等人於警、偵訊分別證述明確(洪般富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44至49頁、90至92頁、偵查卷㈡第101至102頁、105頁反面至106頁;林家賢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95至97頁反面、105至106頁;莊秋明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10至115頁、146至148頁);陳穎慶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52至156頁、186至188頁、190至191頁;王萬山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222至228頁、251至253頁;房聖倫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256 至262頁、296至298頁、偵查卷㈡97至98頁、105至106頁; 李廣浩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302至309頁、310至311頁、346至348頁;吳賜龍證述部分見偵查卷㈠第195至200頁、217 至219頁);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76號、335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381號、525號、526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 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房聖倫間之LINE通訊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5月27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5月26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3年5月26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分別顯示莊秋明、房聖倫、吳賜龍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採證照片(顯示洪般富、林家賢、吳賜龍、王萬山、房聖倫、李廣浩與被告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持本院核發之103年度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 至被告位在臺中市○○○○○路000○00號扣得被告所有供 其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白色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廠牌黑色 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供其 販賣毒品用之電子磅1臺、夾鏈袋1包、刮鏟2支等物可資佐 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海洛因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查本案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係以8000元買進3.5公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每0.1公克或0.2公克1000元之價錢賣出(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以此價差方式賺取利潤,堪認被告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依法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 ,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 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藥品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2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斷(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張佑任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轉讓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行為,因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故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分別就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部分,因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2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 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不生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次犯行,其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者,須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為要件。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本件雖據被告供稱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毛哥」毛志寶及「陳思偉」之人,惟「毛哥」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大隊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得知其真實姓名為毛志寶,並即著手實施偵查,嗣於103年6月17日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將毛志寶緝獲到案,於同年月27日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罪嫌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並非經由被告供出上手而查獲;另被告所供稱毒品上手之「陳思偉」,經調查均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而未查獲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3年7月22日中市警刑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毛志寶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是以本案被告之供稱毒品來源,尚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查卷㈡第56頁、第88頁反面至90頁、105頁反面至106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32頁、51頁、58頁反面),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就犯 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14),各減輕其刑。 五、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此等部分 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 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併此敘明。 六、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原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或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已無刑法第59條所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之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狀,自不得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被告本身亦為施用毒品之人(此據被告供述在卷),當知之甚稔,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多次販賣或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使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販賣或轉讓之毒品數量及獲益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各罪沒收之從刑部分【於後詳述】,依刑法第51條第9款 規定,併執行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 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 )。又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⒈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4次之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買主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使用【其中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白色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房聖倫聯絡毒品交易及轉讓事宜,見警卷第32頁)(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示)】;扣案之電子磅1臺、夾鏈袋1包、刮鏟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第二 級毒品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足資佐證。其中供販賣聯絡用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至轉讓禁藥部分者,因此部分既依藥事法論以轉讓禁藥罪,自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5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確含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668公克、0.2094公克】、玻璃球1支,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用,並非供其販賣或轉讓之用(見本院卷第32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確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聯繫、販賣之方式及販│販毒種類/ │ │ │ │ │ │ │賣數量 │所得(新臺│宣告刑 │ │ │ │ │ │ │幣) │ │ ├──┼─────┼─────┼─────┼──────────┼─────┼─────────────────────┤ │ 1 │洪般富 │103年3月11│張佑任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日15時31分│臺中市大雅│600381號行動電話與洪│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大林路 │般富所持用之門號0989│5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130之18號 │722948號行動電話,於│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住處附近 │103年3月11日15時20 │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分42秒、同日15時21分│ │收。 │ │ │ │ │ │26秒許聯絡後,由張佑│ │ │ │ │ │ │ │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交付予洪般富 │ │ │ │ │ │ │ │,洪般富則積欠價金50│ │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2 │洪般富 │103年5月7 │臺中市大雅│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日13時11分│區清泉崗空│600381號行動電話與洪│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軍基地旁之│般富所持用之門號0989│5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自來水廠前│722948號行動電話,於│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103年5月7日中午12時1│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3分45秒許、同日中午1│ │收。 │ │ │ │ │ │2時50分52秒許、同日1│ │ │ │ │ │ │ │3時0分39秒許、同日13│ │ │ │ │ │ │ │時5分31秒許、同日13 │ │ │ │ │ │ │ │時11分25秒許聯絡後,│ │ │ │ │ │ │ │由張佑任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 │ │ │ │ │ │ │洪般富,洪般富當場交│ │ │ │ │ │ │ │付價金500元予張佑任 │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3 │林家賢 │103年2月19│張佑任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14時23分│臺中市大雅│600381號行動電話與林│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大林路 │家賢所持用之門號0925│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130之18號 │197272號行動電話,於│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住處 │103年2月19日14時13分│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18秒、同日14時23分33│ │收。 │ │ │ │ │ │秒許聯絡後,由張佑任│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交付予林家賢, │ │ │ │ │ │ │ │林家賢則積欠價金1000│ │ │ │ │ │ │ │元,而完成交易。約隔│ │ │ │ │ │ │ │1、2日,林家賢在左列│ │ │ │ │ │ │ │地點交付現金1000元予│ │ │ │ │ │ │ │張佑任。 │ │ │ ├──┼─────┼─────┼─────┼──────────┼─────┼─────────────────────┤ │ 4 │林家賢 │103年3月21│林家賢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上午9時 │臺中市大雅│600381號行動電話與林│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46分許 │區民族街 │家賢所使用之市話0425│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147北一巷 │601412號電話,於103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47-3號住處│年3月21日上午9時5分 │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56秒、同日上午9時46 │ │收。 │ │ │ │ │ │分37秒許聯絡後,由張│ │ │ │ │ │ │ │佑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交付予林家 │ │ │ │ │ │ │ │賢,林家賢則積欠價金│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約隔1、2日,林家賢在│ │ │ │ │ │ │ │左列地點償還現金1000│ │ │ │ │ │ │ │元予張佑任。 │ │ │ ├──┼─────┼─────┼─────┼──────────┼─────┼─────────────────────┤ │ 5 │莊秋明 │103年4月21│莊秋明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日23時50分│臺中市潭子│438097號行動電話與莊│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豐洲路14│秋明所使用之門號0917│2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07巷21號工│981291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作地附近 │103年4月21日23時50分│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34秒許聯絡後,由張佑│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付予莊秋明,莊秋明│ │ │ │ │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 │ │ │ │ │ │ │張佑任,並積欠價金 │ │ │ │ │ │ │ │1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莊秋明再於同年4月27 │ │ │ │ │ │ │ │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 │ │ │ │ │ │ │市沙鹿區清泉路某7-11│ │ │ │ │ │ │ │前償還現金1000元予張│ │ │ │ │ │ │ │佑任。 │ │ │ ├──┼─────┼─────┼─────┼──────────┼─────┼─────────────────────┤ │ 6 │莊秋明 │103年4月27│臺中市沙鹿│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18時30分│區清泉路某│438097號行動電話與莊│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7-11前 │秋明所使用之門號0917│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 │981291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03年4月27日18時1分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22秒許、同日18時13分│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50秒許聯絡後,由張佑│ │ │ │ │ │ │ │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價值1000元之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交付予莊秋明,莊秋明│ │ │ │ │ │ │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 │ │ │ │ │ │ │張佑任,而完成交易,│ │ │ │ │ │ │ │其中1000元係本次購買│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 │ │ │ │ │ │ │另1000元則用以償還同│ │ │ │ │ │ │ │年4月21日積欠之價金 │ │ │ │ │ │ │ │1000元。 │ │ │ ├──┼─────┼─────┼─────┼──────────┼─────┼─────────────────────┤ │ 7 │陳穎慶 │103年4月26│張佑任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上午11時│臺中市大雅│438097號行動電話與陳│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41分許 │區大林路 │穎慶所使用之市話0425│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130之18號 │665352號電話,於103 │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住處 │年4月26日上午11時41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分6秒許聯絡後,由張 │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佑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穎 │ │ │ │ │ │ │ │慶,陳穎慶當場交付價│ │ │ │ │ │ │ │金1000元予張佑任,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8 │王萬山 │103年4月17│王萬山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日18時30分│臺中市大雅│438097號行動電話與王│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龍善二街│萬山所使用之門號0916│5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5號住處 │048822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03年4月17日18時16分│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51秒許、同日18時30分│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48秒許聯絡後,由張佑│ │ │ │ │ │ │ │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交付予王萬山 │ │ │ │ │ │ │ │,王萬山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500元予張佑任,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9 │王萬山 │103年4月19│王萬山位於│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日23時45分│臺中市大雅│438097號行動電話與王│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龍善二街│萬山所使用之門號0916│5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5號住處 │048822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103年4月19日22時28分│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27秒許、同日23時18分│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27秒許、同日23時45分│ │ │ │ │ │ │ │13秒許聯絡後,由張佑│ │ │ │ │ │ │ │任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1包交付予王萬山 │ │ │ │ │ │ │ │,王萬山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500元予張佑任,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 │ 10 │房聖倫 │103年3月19│臺中市大雅│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日18時48分│區雅潭路與│600381號行動電話與房│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神林南路口│聖倫所使用之門號0985│2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某7-11便利│030729號行動電話,於│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商店前 │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 │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24分48秒許、同日17時│ │收。 │ │ │ │ │ │25分16秒許、同日18時│ │ │ │ │ │ │ │48分51秒許聯絡後,由│ │ │ │ │ │ │ │張佑任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價值2000元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予房聖倫,用以│ │ │ │ │ │ │ │抵償張佑任向房聖倫之│ │ │ │ │ │ │ │借款20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 ├──┼─────┼─────┼─────┼──────────┼─────┼─────────────────────┤ │ 11 │房聖倫 │103年4月6 │房聖倫位於│房聖倫於103年4月6日 │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23時許 │臺中市大雅│上午10時許,在左列地│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區神林南路│點,將價金1000元交付│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272巷38號2│張佑任,由張佑任持用│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樓住處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電話與房聖倫所使用之│ │收。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於103年4月6日 │ │ │ │ │ │ │ │22時8分10秒許、同日 │ │ │ │ │ │ │ │22時14分35秒許聯絡後│ │ │ │ │ │ │ │,由張佑任於左列時間│ │ │ │ │ │ │ │,將價值1000元第二級│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 │置於房聖倫停放在左列│ │ │ │ │ │ │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H號普通輕型機車腳踏 │ │ │ │ │ │ │ │墊下,而完成交易,房│ │ │ │ │ │ │ │聖倫再於103年4月7日 │ │ │ │ │ │ │ │凌晨1時許,在上開機 │ │ │ │ │ │ │ │車腳踏墊下取得上開甲│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12 │房聖倫 │103年5月10│房聖倫位於│張佑任自103年5月10日│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13時30分│臺中市大雅│中午12時17分許起迄同│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區神林南路│日13時27分許,以門號│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白色行│ │ │ │ │272巷38號2│0000000000行動電話透│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樓住處 │過LINE通訊軟體與房聖│ │)、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鏟貳支,均沒│ │ │ │ │ │倫聯繫後,於左列時間│ │收。 │ │ │ │ │ │、地點,將價值1000元│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交付予房聖倫, │ │ │ │ │ │ │ │用以抵償張佑任向房聖│ │ │ │ │ │ │ │倫之借款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 ├──┼─────┼─────┼─────┼──────────┼─────┼─────────────────────┤ │ 13 │李廣浩 │103年2月18│臺中市天津│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日20時許 │路4段與文 │438097號行動電話與李│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 │心路4段口 │廣浩所使用之門號0977│3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之OK便利商│198313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店前 │103年2月18日上午9時 │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47分56秒許聯絡後,由│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張佑任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 │ │ │ │ │ │ │ │廣浩,李廣浩則當場交│ │ │ │ │ │ │ │付價金3000元予張佑任│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 14 │李廣浩 │103年3月10│臺中市天津│由張佑任持用門號0989│甲基安非他│張佑任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日22時29分│路4段與文 │438097號行動電話與李│命/ │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 │ │ │許 │心路4段口 │廣浩所使用之門號0936│1000元 │全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Samsun│ │ │ │ │之OK便利商│590365號行動電話,於│ │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店前 │103年3月10日22時5分4│ │號SIM卡壹張)、電子磅壹台、夾鏈袋壹包、刮 │ │ │ │ │ │8秒許、同日22時9分38│ │鏟貳支,均沒收。 │ │ │ │ │ │秒許、同日22時29分39│ │ │ │ │ │ │ │秒許聯絡後,由張佑任│ │ │ │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命1包交付予李廣浩, │ │ │ │ │ │ │ │李廣浩則當場交付價金│ │ │ │ │ │ │ │1000元予張佑任,而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附表二 張佑任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受轉讓人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聯繫、轉讓之方式及數│轉讓毒品種│宣告刑 │ │ │ │ │ │量 │類 │ │ ├──┼─────┼─────┼─────┼──────────┼─────┼─────────────────────┤ │ 1 │洪般富 │103年5月8 │張佑任位於│由張佑任以門號098960│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13時許 │臺中市大雅│0381號、0000000000號│甲基安非他│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區大林路 │行動電話與洪般富所持│命/無償轉 │SIM卡壹張)、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 │ │ │ │130之18號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讓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 │ │住處附近 │行動電話,自103年5月│ │ │ │ │ │ │ │8日上午10時15分許起 │ │ │ │ │ │ │ │迄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 │ │ │ │ │ │ │聯絡後,由張佑任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洪般富施用│ │ │ │ │ │ │ │(數量不詳,惟僅供施│ │ │ │ │ │ │ │用1次)。 │ │ │ ├──┼─────┼─────┼─────┼──────────┼─────┼─────────────────────┤ │ 2 │吳賜龍 │103年2月上│吳賜龍位於│張佑任於左列時間、地│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旬某日 │臺中市大雅│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 │ │ │ │ │區光復路25│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命/無償轉 │ │ │ │ │ │號住處 │吳賜龍施用(數量不詳│讓 │ │ │ │ │ │ │,惟僅供施用1次)。 │ │ │ ├──┼─────┼─────┼─────┼──────────┼─────┼─────────────────────┤ │ 3 │吳賜龍 │103年3月底│吳賜龍位於│張佑任於左列時間、地│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某日 │臺中市大雅│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 │ │ │ │ │區光復路25│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命/無償轉 │ │ │ │ │ │號住處 │吳賜龍施用(數量不詳│讓 │ │ │ │ │ │ │,惟僅供施用1次)。 │ │ │ ├──┼─────┼─────┼─────┼──────────┼─────┼─────────────────────┤ │ 4 │吳賜龍 │103年5月2 │吳賜龍位於│張佑任於左列時間、地│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日凌晨5時 │臺中市大雅│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安非他│ │ │ │ │許 │區月祥路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命/無償轉 │ │ │ │ │ │55號住處 │吳賜龍施用(數量不詳│讓 │ │ │ │ │ │ │,惟僅供施用1次)。 │ │ │ ├──┼─────┼─────┼─────┼──────────┼─────┼─────────────────────┤ │ 5 │李廣浩 │103年3月25│臺中市天津│由張佑任以門號098943│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22時許 │路4段與文 │8097號行動電話與李廣│甲基安非他│案之Samsung廠牌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 │ │ │ │心路4段口 │浩所持用之門號093659│命/無償轉 │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之OK便利商│0365號行動電話,於10│讓 │ │ │ │ │ │店前 │3年3月25日13時26分47│ │ │ │ │ │ │ │秒、同日13時29分47秒│ │ │ │ │ │ │ │聯絡後,由張佑任於左│ │ │ │ │ │ │ │列時間、地點,將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李廣浩施用│ │ │ │ │ │ │ │(數量不詳,惟僅供施│ │ │ │ │ │ │ │用1次)。 │ │ │ │ │ │ │ │ │ │ │ ├──┼─────┼─────┼─────┼──────────┼─────┼─────────────────────┤ │ 6 │房聖倫 │103年5月8 │房聖倫位於│張佑任於103年5月8日 │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凌晨0時5│臺中市大雅│凌晨0時5分許,以門號│甲基安非他│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分許 │區神林南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命/無償轉 │SIM卡壹張)沒收。 │ │ │ │ │272巷38號2│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房│讓 │ │ │ │ │ │樓住處 │聖倫聯繫後,於左列時│ │ │ │ │ │ │ │間、地點,將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 │ │ │ │ │ │ │提供予房聖倫施用(數│ │ │ │ │ │ │ │量不詳,惟僅供施用1 │ │ │ │ │ │ │ │次)。 │ │ │ ├──┼─────┼─────┼─────┼──────────┼─────┼─────────────────────┤ │ 7 │房聖倫 │103年5月8 │房聖倫位於│張佑任自103年5月8日 │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上午11時│臺中市大雅│上午10時30分許起迄同│甲基安非他│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49分許 │區神林南路│日上午11時49分許,以│命/無償轉 │SIM卡壹張)沒收。 │ │ │ │ │272巷38號2│門號0000000000號行 │讓 │ │ │ │ │ │樓住處 │動電話透過LINE通訊軟│ │ │ │ │ │ │ │體與房聖倫聯繫後,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提供予房聖倫施│ │ │ │ │ │ │ │用(數量不詳,惟僅供│ │ │ │ │ │ │ │施用1次)。 │ │ │ ├──┼─────┼─────┼─────┼──────────┼─────┼─────────────────────┤ │ 8 │房聖倫 │103年5月8 │房聖倫位於│張佑任自103年5月8日 │第二級毒品│張佑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 │ │ │日17時33分│臺中市大雅│16時26分起迄同日17時│甲基安非他│案之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許 │區神林南路│33分許,以門號098960│命/無償轉 │SIM卡壹張)沒收。 │ │ │ │ │272巷38號2│0381號行動電話透過LI│讓 │ │ │ │ │ │樓住處 │NE通訊軟體與房聖倫聯│ │ │ │ │ │ │ │繫後,於左列時間、地│ │ │ │ │ │ │ │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 │ │ │ │ │ │ │房聖倫施用(數量不詳│ │ │ │ │ │ │ │,惟僅供施用1次)。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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