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2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祥 選任辯護人 徐承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14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祥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 一、蘇永祥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係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鉅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緣林永豐因仲介不知情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向不知情之徐哲雄等15位地主以新臺幣(下同)10億8,736萬9,041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可自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分別獲取1,080萬元52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然因三商人壽於仲介之初即表明僅接受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公司擔任仲介人,以防止弊端,並須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林永豐於確定三商人壽與徐哲雄等15位地主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成合致後,因林永豐本身不具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且成立永舜鑫有限公司(下稱永舜鑫公司)緩不濟急,其獲悉蘇永祥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乃以10萬元之代價(營業稅等稅捐自行負擔)商請蘇永祥於99年12月27日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時擔任買賣雙方之不動產經紀人,林永豐乃於99年12月27日簽約時與蘇永祥到場,由蘇永祥在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經紀人(介紹人)欄位簽名,以示系爭房地係由其仲介,再由蘇永祥以鉅泉公司名義向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請求支付上開仲介服務費,待徐哲雄等15位地主及三商人壽先後於100年1月19日、同年月31日匯款519萬9,930元、1,080萬元至鉅泉公司三信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 戶後,乃由蘇永祥以鉅泉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鉅泉公司收取前開仲介服務費後,依約定除保留其中10萬元以充做報酬外,餘款1,590萬元應如 數交予永舜鑫公司,俟永舜鑫公司成立後,再由永舜鑫公司於100年1月31日設立登記日開立仲介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1,59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鉅泉公司,故進銷項款項對沖後, 鉅泉公司僅須負擔10萬元之營業稅等稅捐。蘇永祥明知鉅泉公司於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上僅獲取10萬元之報酬,竟與將設立登記之永舜鑫公司負責人林錦壽及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之林永豐(林錦壽、林永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5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7及同年月31日,接續以鉅泉公司的名義虛開發票金額各為1,080萬元及520萬元之不實統一發票2紙(詳如附件 所示),分別交付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足生損害於三商人壽、徐哲雄等15位地主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詹舜文於100年12月15日本 院100年訴字第2403號返還仲介費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 向法官所為具結之證述(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卷《 下稱本院2403號卷第71至74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林永豐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林永豐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如統一發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賣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影本、鉅泉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鉅泉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暨永舜鑫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調查報告及事證」卷《下稱國稅局卷》第36至42頁)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表示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永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係鉅泉公司之 負責人,鉅泉公司於99年12月27日與林永豐合作仲介徐哲雄等15位地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三商人壽,伊確有參與系爭房地之仲介工作,並非租借牌予永舜鑫公司使用。當時依伊與林永豐之合作協議內容,雙方所取得仲介服務費用而產生之稅款應各自負擔,故由鉅泉公司分別開立1,080萬元之統一 發票予三商人壽及開立5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地主徐哲雄等 15人後,另由林永豐事後所成立永舜鑫公司開立1,590萬元 統一發票予鉅泉公司,故伊以鉅泉公司名義所開立之1,080 萬元及520萬元之統一發票2紙並無不實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依證人林永豐於偵訊時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參與仲介系爭房地之交易,且被告所收取之費用為仲介服務費,並非借牌費,是被告並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等語資為被告辯護。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94年3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0日止係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鉅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102年10月11日起則改由蘇陳春子擔任登記負責人),於99年間,林永豐因仲介三商人壽向徐哲雄等15位地主購買坐系爭房地,而可分別獲取1,080萬元及52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被告於99年12月27日以系爭房地買賣雙方之不動產經紀人名義出面簽訂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再於100年1月27日以鉅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1,08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交予三商美邦人壽,又於同年月31日以鉅泉公司名義開立發票金額為520萬元之統一發票1紙予地主徐哲雄等15人,嗣後鉅泉公司實際取得110萬元之報酬(按鉅泉公司收受徐哲雄等15名地 主及三商人壽所給付之1,600萬元報酬後,未依約將1,590萬元之款項匯款予永舜鑫公司,而僅匯款1,200萬,嗣永舜鑫 公司對被告及鉅泉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扣除約定報酬10萬元後之餘款390萬元,經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年度上字第308號審理時以被告僅須匯款290萬元予永舜 鑫公司而達成和解,故被告及鉅泉公司實際可得110萬元《 計算式:400萬元-290萬元=11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永 舜鑫公司取得,林永豐並於永舜鑫公司設立登記後,於100 年1月31日開立金額為1,590萬元之統一發票乙紙予鉅泉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國稅局卷第34、35頁、102年 度他字第5836號卷《下稱偵他5836號卷》第27至29頁、103 年度偵字第145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 ㈠第83、84頁、本院卷㈡第74頁),核與證人林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他5836號卷第32至37頁、本院卷㈠第100至107頁、本院卷㈡第62至66頁),並有鉅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2份(見國稅局卷第14、15頁、 本院卷㈡第85、86頁)、鉅泉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84頁)、鉅泉公司100年1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二聯式)、鉅泉公司100年1月27日統一發票影本(三聯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買方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影本、鉅泉公司於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永舜鑫公司100年1月31日統一發票影本(見國稅局卷第36至42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8號和解筆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08號卷第84、8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堪予認定。 ㈡、證人林永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林錦壽是伊父親,並為永舜鑫公司之負責人,伊也在永舜鑫公司任職而擔任業務之工作。蘇永祥跟伊同為嘉義同鄉會會員,伊知悉蘇永祥是是鉅泉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間,伊有仲介徐哲雄等15位 地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三商人壽,但伊沒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但蘇永祥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故由蘇永祥擔任仲介人,三商人壽支付鉅泉公司1,080萬元,徐哲雄等15位地主則 支付520萬元予鉅泉公司,當時因蘇永祥係以鉅泉公司名義 擔任仲介人,因此仲介服務費用都支付給鉅泉公司。伊於99年12月間取得15位地主的授權,當時永舜鑫公司還沒有成立,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又永舜鑫公司有口頭跟蘇永祥所代表的鉅泉公司協議,永舜鑫公司要取得1,590萬元的仲介服 務費,鉅泉公司只可獲取10萬元仲介服務費,後來蘇永祥有答應,所以就做了,上開約定並未簽約,只有口頭約定。事後鉅泉公司開立1,08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又開立 520萬元之統一發票予15位地主。雖然永舜鑫公司可取得大 部分仲介服務費,但因永舜鑫公司沒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而不能擔任仲介人,剛好蘇永祥有此資格,且三商人壽也要求要有經紀人資格,因此永舜鑫公司就找蘇永祥合作,林錦壽也應該知道知道永舜鑫公司與鉅泉公司仲介服務費的分配是永舜鑫公司取得1,590萬元,鉅泉公司取得10萬元等語( 見偵他5836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背面);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蘇永祥約於96年間在嘉義同鄉會認識,伊亦知悉蘇永祥是鉅泉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1、2月間,伊有仲 介徐哲雄等15位地主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三商人壽,起因是地主之一的葉春喜請伊及伊父親林錦壽幫忙尋找買主,伊曾在三商人壽任職,當時也是擔任土地仲介工作,又伊介紹過很多土地予三商人壽,然為了讓地主們更加信任伊,所以才找蘇永祥合作,因蘇永祥剛好才是地主之一徐哲雄所認識的人。當時伊找蘇永祥時,已與蘇永祥約定1,600萬元仲介服務 費之分配方式,是由蘇永祥取得其中10萬元之簽約金,其餘1,590萬元部分則由伊即將成立的永舜鑫公司取得。因此, 蘇永祥加入後主要係分擔簽約及租牌的工作,當時伊是跟蘇永祥表示一般行情就是給10萬元,跟經紀人租借牌照的費用就是給10萬元,但伊並不是要跟蘇永祥租牌,只是跟蘇永祥說行情是這樣,主要係因伊有拿到全部地主所簽署的授權書,看蘇永祥對上開費用報酬可否接受,可以接受就做。本案系爭房地的仲介與三商人壽之接洽都是由伊進行,蘇永祥只負責簽約,因蘇永祥有合法的公司行號,伊沒有合法的公司行號,所以由蘇永祥及鉅泉公司來代表簽約。此外,伊花費2、3年的時間進行系爭房地的仲介,且因伊長年與三商人壽接觸,才得以促成本案之交易。至於統一發票的部分,是由鉅泉公司開1,080萬元的統一發票給三商人壽,另外開520萬元的統一發票給地主,因三商人壽需要有不動產經紀人、仲介之證件、執照,且須開立統一發票之需求及要求,因為三商人壽係合法的公司就是要合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至112頁背面),依證人林永豐上開證述,足認系爭 房地之所以得以媒合成功,均係由林永豐多年之經營及努力,然因三商人壽僅接受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公司擔任仲介人,並須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當時林永豐本身並不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永舜鑫公司亦尚未設立完成,故證人林永豐乃以10萬元之代價商請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擔任買賣雙方之不動產經紀人,並以鉅泉公司之名義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㈢、證人詹舜文於100年12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返還仲介服務費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三商人壽透過伊先生林永豐跟徐哲雄等人接洽,於99年11月許,三商人壽就已決定要向徐哲雄等人購買系爭房地,且於上開時間雙方就已經談定買賣價格,然因三商人壽為上市櫃公司,所以希望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公司來擔任經紀人,因為伊是嘉義同鄉會的會員而認識蘇永祥,並因此獲悉蘇永祥具有不動產經紀人之資格及執照,另一方面因另外成立公司在時間較急迫,而要開立發票給三商人壽也比較急迫,可能會趕不上簽約的日期,所以伊即建議林永豐找蘇永祥合作,且蘇永祥也表示其要從事仲介業務,所以伊徵得林永豐同意後就找蘇永祥合作。當時買賣價格等細節都已經談妥,只因要開發票才找蘇永祥合作,並有先和蘇永祥討論稅金之問題,即由雙方各自負擔,當時伊先生林永豐從事仲介業,知道一般不動產經紀人租執照給房仲公司,1年的費用大約10 萬元,故伊先生請蘇永祥幫忙簽經紀案件,1件是給付報酬 3,600元,收到尾款後再補足10萬元給蘇永祥,這些都是在 鉅泉公司或電話中所商談的。後來於100年1月份,永舜鑫公司成立後,就開立1,590萬元的統一發票向蘇永祥請款,但 因蘇永祥事後反悔,除給付永舜鑫公司1,200萬元外,尚有 400萬元遲不付款,伊先生遂向蘇永祥表示,永舜鑫公司可 分得之159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5稅金75萬7,143元均已繳納完畢,請蘇永祥先付一些款項,蘇永祥就請公司會計人員以安聯公司名義開立面額75萬7,143元之支票乙紙予林永豐等語 明確(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卷《下稱本院2403號卷 第71至73頁)。依證人詹舜文上開證述,亦堪認林永豐與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已於99年11月許談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但因三商人壽為上市公司,僅接受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公司擔任仲介人,且須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而另行成立永舜鑫公司恐緩不濟急,故林永豐乃以10萬元之代價(營業稅等稅捐自負)商請被告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擔任買賣雙方之不動產經紀人,並以鉅泉公司之名義開立仲介服務費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嗣永舜鑫公司成立後,再由永舜鑫公司開立1,590萬元之 統一發票向鉅泉公司請款。 ㈣、證人張慶時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現職為三商人壽不動產部副總經理,在三商人壽已任職約13年左右,伊於99年間之職稱為協理,伊部門之主要業務就是負責不動產買賣及日後的租賃管理,伊則是該部門之主管。伊於99年12月27日三商人壽向徐哲雄等15人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時曾見過蘇永祥,然在簽約交易前,伊沒有與蘇永祥接觸過的印象,也不記得蘇永祥是否曾撥打電話給伊。簽約當日除蘇永祥到場外,尚有林永豐、買賣雙方所委請的代書及其他公司同仁在場,另外仲介服務費的同意書是以簽呈的方式用印。系爭房地的買賣是林永豐在成交前1、2年即與伊聯繫,但當時因為其他主、客觀因素而沒有進行,但林永豐就與伊一直保持聯繫,後來伊知道林永豐曾是三商人壽的業務員,且主要即是負責三商人壽土地的買賣與聯絡。事實上,林永豐帶伊看系爭房地很多次,帶看系爭房地時旁邊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伊並沒有特別印象,三商人壽在不動產交易方面對口單位通常都是公司,至於該公司內的員工有有無仲介牌照,三商人壽並不在意,但簽約的公司一定要有不動產經紀人的執照,印象中林永豐在中途曾換過仲介公司。此外,因三商人壽的對口單位是公司,所以一定要求開立發票,另一原因亦係為了避免與一般自然人交易而產生弊端。本案之仲介服務費用也是與林永豐洽談的,在系爭房地簽約前伊就請林永豐先將仲介服務費用的簽呈拿來,再送交三商人壽董事會核准後才開始做簽約的動作,所以簽約之前都是口頭承諾,口頭承諾主要是表示已知悉地主想賣多少錢,仲介服務費大概是多少錢,仲介公司是誰,會把這些東西都寫在簽呈裡面,讓所有部門都了解後並將案子送到董事會,董事會確認後,再依照簽呈所核准下來的內容進行交易,包括土地價金、買賣不動產、仲介給付係支付給誰、金額多少都會在簽呈上面寫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至第119頁背面)。依證人張慶時上開證述,足認三商人壽僅接受具有不動產經紀人執照之公司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前,又系爭房地賣賣之仲介媒合者係林永豐,而被告僅係於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擔任買賣雙方之仲介人。 ㈤、證人徐哲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系爭房地的地主之一,當時系爭房地出售時,是統一由1個窗口去談的,伊只 是到場旁聽而已,有人想介紹買賣,伊就再轉介給葉春喜,後來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27日出售予三商人壽。伊於7、8年前認識蘇永祥,伊與蘇永祥都是嘉義同鄉會的同鄉,伊在聚會中曾提及系爭房地打算出售,但忘記是在何時說的,伊也不清楚蘇永祥是否曾向伊提及三商人壽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至於三商人壽的出價部分,伊是聽葉春福說的,伊也不清楚蘇永祥是否有參與仲介系爭房地,而蘇永祥也沒有跟伊提及系爭房地買賣的接洽過程,都是葉春喜來告知伊的,但簽約當日蘇永祥有來,伊知道蘇永祥是經紀人。林永豐也有參與系爭房地的仲介,因林永豐常到葉春喜住處內商談出售土地的事,有興趣的地主就可以過去一起討論,就伊所見,主要出面跟葉春喜接洽系爭房地買賣的人都是林永豐,簽約當日林永豐也有出席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 ㈥、本院審酌證人林永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且其所證述仲介系爭房地之過程及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仲介人並出面簽約,且負責以鉅泉公司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地主,事後證人林永豐願支付報酬10萬元予鉅泉公司等情節,亦與證人詹舜文及證人張慶時前開證述內容相符,應可採信。據此可知,證人林永豐當時找被告及鉅泉公司合作,乃因系爭房地買賣交易金額龐大,而三商人壽為上市公司,所支付之仲介服務費需要開立統一發票及僅接受由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之公司擔任仲介人,因證人林永豐本身不具有該項資格,且為此成立另1家永舜鑫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惟恐緩不濟急,故以「借牌」簽經紀案件方式與被告合作;另參諸證人徐哲雄及張慶時之前揭證詞,亦足徵系爭房地之仲介過程均係由林永豐自力完成,被告僅在簽約日出面擔任買賣雙方之經紀人而負責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及開立統一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15位地主至明。至於被告及鉅泉公司嗣後雖實然取得110萬元之仲 介服務費用,然此乃因被告與證人林永豐事後因被告未依約定將三商人壽及地主所匯入鉅泉公司帳戶之仲介服務費,扣除被告應得之10萬元借牌費,其餘金額轉交給證人林永豐,因而提起民事訴訟,在訴訟程序中,雙方以上開條件達成和解,已詳如前述,仍不得因此據以反推證人林永豐前開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固一再以被告與林永豐間係合作仲介,且被告確有參與仲介,雙方所約定的仲介服務費用絕不只10萬元,本案與坊間「借牌」方式不同等情節抗辯。惟被告所辯不僅與證人林永豐、詹舜文前揭證述不符,亦與證人張慶時及徐哲雄證述本案仲介者為林永豐等情節相違,是以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此外,觀諸被告於100年11月15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403號返還仲介費事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永舜鑫公司主張被告交付以安聯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面額75萬7,143元支票乙紙之原因關係,係以1,590萬元為計算基礎百分之5營業稅款之事實,業已自認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 明屬實(見本院2403號卷第57頁),是永舜鑫公司取得上開 支票之原委,係被告及鉅泉公司於取得仲介服務費1,600萬 元後,被告除保留約定報酬10萬元外,其餘1,590萬元仲介 服務費應由永舜鑫公司取得,永舜鑫公司遂依約開立1,590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鉅泉公司,但因被告及鉅泉公司遲未依約交付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所匯入鉅泉公司帳戶之1,590萬元仲介服務費,永舜鑫公司乃主張其發票已開出,百 分之5營業稅並已墊付,要求被告及鉅泉公司先支付該百分 之5營業稅款,以後再從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扣還,嗣經計 算,被告即於100年4月間簽上開面額75萬7,143元支票予永 舜鑫公司。顯見被告於100年4月間簽發交付上開支票時,確已同意由永舜鑫公司取得1,59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否則在 雙方所取得之仲介服務費因而產生之稅款須自行負擔之情形下,被告應無簽發交付以1590萬元計算百分之5營業稅計算 之面額75萬7,143元之支票的可能;參以被告亦早已持永舜 鑫公司所交付之上開1,590萬元之統一發票與其開立予三商 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之統一發票1,600萬元予以對沖後 申報營業稅,益徵被告確已知悉並同意上情,則被告前開辯詞,顯不足採。 ㈧、被告復辯稱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費高達1,600萬元 ,鉅泉公司分別開立同額統一發票予買賣雙方,自需負擔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故被告不可能祇同意取得10萬元報酬,因為10萬元報酬仍不足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依證人林永豐及詹舜文前開證述可知,林永豐與被告於達成仲介協議時即已約定「稅捐問題各自負擔」,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仲介服務費固高達1,600萬元,被告以鉅泉公 司名義分別開立同額發票予三商人壽及徐哲雄等15位地主後,永舜鑫公司隨即顧100年1月31日開立1,590萬元之統一發 票予鉅泉公司供沖抵稅額,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已如前述,則鉅泉公司就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收入形式上雖有1,600萬 元,然在永舜鑫公司開立1,590萬元統一發票沖抵後,營業 額僅餘10萬元,自僅須負擔10萬元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須負擔高額之稅捐。準此,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31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15判決意旨參照)。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被告與林錦壽、林永豐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鉅泉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林錦壽、林永豐等2人於本案中固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該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與被告論以共犯(按林 錦壽、林永豐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57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00年1月27日及同年月31日擔任鉅泉公司負責人期間,2次共同開立前開不實統一發票2紙,係因同一仲介事件,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各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依前開說明,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定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 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此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無庸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商業負責人,本有依法據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義務,竟為圖私利,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影響商業往來之安定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商業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矢口否認犯罪,未見具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而本案虛開發票次數固僅為2次,惟金額非屬低額; 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具有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被告虛開發票一覽表: ┌─┬────┬────┬─┬──────┬──────┬──────┐ │編│營業人名│發票年月│張│ 銷售金額 │ 營業稅額 │ 發票金額 │ │號│稱 │ │數│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1 │三商人壽│100年1月│ 1│ 10,285,714│ 514,286│10,8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徐哲雄等│100年1月│ 1│ 4,952,381│ 247,619│ 5,200,000 │ │ │15人 │ │ │ │ │ │ ├─┴────┼────┼─┼──────┼──────┼──────┤ │ 合計 │ │ 2│ 15,238,095│ 761,905│16,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