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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陳淑芳陳怡君李慧瑜

  • 被告
    賴寬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寬蓉 賴觀君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嘉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10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寬蓉、賴觀君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寬蓉之夫羅璟光(因案通緝中)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出面承購乙戶基地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巴黎之心」大樓D棟2樓預售屋【下稱 系爭房屋】。嗣羅璟光因案遭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確定(100年10月12日確定),潛逃至大陸地區躲藏。其後 前開建案於101年8、9月間完工,建商悅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即精銳建設公司,下稱悅騰建設公司)通知羅璟光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事宜,羅璟光乃委託被告賴寬蓉代辦,將系爭房屋過戶登記於母親即告訴人李錦美名下,告訴人李錦美亦配合換約,於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簽章,再於101年11月9日,以前開不動產所有人名義,向銀行貸款獲准,而擔負房貸繳納之義務。嗣悅騰公司通知羅璟光之受託人賴寬蓉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手續,被告賴寬蓉明知應由名義人李錦美本人辦理或授權辦理,竟與其弟即被告賴觀君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李錦美同意,於101年12月21日,在「巴黎之心」大樓(即臺 中市○○區○○○○街000號)會客室,推由被告賴觀君書 立告訴人李錦美委託被告賴觀君驗收該屋之委託書(偽造告訴人李錦美簽名、指印各1枚),交悅騰建設公司人員林姿 伶收執而予行使,資以取得交屋證明單(為遷入社區之憑證)、房屋服務保固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鑰匙、感應扣、停車證等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李錦美本人,因認被告賴寬蓉、賴觀君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同此),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 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李錦美 、證人林姿伶之證述及卷附之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固書、交屋結算明細表、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查詢交易明細、賴寬蓉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寬蓉、賴觀君固不否認本件係由被告賴寬蓉委託賴觀君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巴黎之心」大樓 會客室,就系爭房屋與悅騰建設公司人員即證人林姿伶辦理交屋事宜,並由被告賴觀君書立內蓉為李錦美委託賴觀君驗收系爭房屋之委託書,被告賴觀君並在該委託書上簽「李錦美」之署名並捺印後,交付予證人林姿伶而完成交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並辯稱:系爭房屋與同棟大樓6樓房屋,是被告賴寬蓉與其配偶羅 璟光在99年12月間,分別以其2人名義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 ,簽定買賣契約之後,均由被告賴寬蓉與悅騰建設公司接洽處理,嗣羅璟光因案遭通緝逃至大陸,為免其財產遭被害人求償拍賣,遂於101年8、9月間,經羅璟光同意將系爭房屋 變更其母親即證人李錦美名義購買,並由被告賴寬蓉陪同證人李錦美至悅騰建設公司辦理換約,證人李錦美並將印章交予被告賴寬蓉,由被告賴寬蓉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相關事宜;嗣悅騰建設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通知被告賴寬蓉必須於當 日辦理交屋,因被告賴寬蓉前往大陸與羅璟光見面,羅璟光即告訴賴寬蓉請被告賴觀君辦理交屋,被告賴觀君前往交屋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表示須有證人李錦美之委託書始可辦理交屋手續,被告賴寬蓉則請被告賴觀君先寫,被告賴觀君始書立系爭委託書向悅騰建設公司辦理交屋;本件自簽約開始即代羅璟光、李錦美處理系爭房屋所有事宜,證人李錦美亦均知悉,顯見已有證人李錦美對於系爭房屋各項事宜概括授權,不得因該委託書非證人李錦美親自書立,即認被告2 人為偽造文書,且被告對系爭房屋只有付出,並未獲得利益,被告2人並不該當偽造文書之罪責等語。經查: ㈠、本件位在「巴黎之心」D樓2樓(即系爭房屋)及6樓,原分 別係以羅璟光、賴寬蓉名義,在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5 日向悅騰建設公司購買,並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嗣羅璟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侵 上訴字第105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於100年10月12日經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6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羅璟 光於100年11月23日即自台離境,迄今仍未入境,其所犯上 開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於101年8月21日經羅璟光同意變更為其母親即證人李錦美,系爭房屋並於101年10月25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嗣於101年12月21日,被告賴寬蓉經悅騰建設公 司通知辦理交屋事宜,因被告賴寬蓉不在國內,即委由被告賴觀君書立內蓉為李錦美委託賴觀君辦理系爭房屋驗收交屋之委託書,並於其上簽李錦美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持往「巴黎之心」大樓會客室辦理交屋,並交付予悅騰建設公司人員林姿伶而完成交屋;另系爭房屋係由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承辦貸款,並於證人李錦美設在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證人李錦美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撥 款及繳納本息;嗣被告賴寬蓉於102年10月2日委託證人黃煌錫之森CASA空間設計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施工工程,完工後,裝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萬元、40萬、8萬6468元 分別自李錦美、羅榮興設在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匯入證人黃煌錫使用之黃陳蜜永豐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供述在卷,並有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3份(分別為李錦美、賴寬蓉、羅璟光名義所 簽立)、羅璟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合約異動申請書、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系爭委託書、交屋證明單、房屋服務保固書、結算明細表、證人李錦美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3年9月1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篤行分行103年9月12日(103)國世篤行字第82號函檢附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至10頁、21至24頁、25至39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 第23至25頁、34頁、36至38頁、73頁、75至78頁、80至82頁、121至130頁)。 ㈡、本件依據證人林姿伶證稱:99年10月間羅璟光、賴寬蓉向其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房屋,簽約之後,有關房屋的事情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賴寬蓉聯絡,證人李錦美從頭到尾都沒有與其接洽系爭房屋的事情;因為被告賴寬蓉轉述羅璟光的意思,決定要將系爭房屋過給證人李錦美,所以其就交付卷附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予被告賴寬蓉拿給在大陸的羅璟光簽名;其通知被告賴寬蓉於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並由被告賴寬蓉通知證人林錦美前來辦理換約,被告賴寬蓉當場有交付羅璟光簽名之上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當時被告賴寬蓉、證人李錦美、證人即羅璟光之父親羅榮興都在場,當下其有口頭詢問關於換約以後是否由其與被告賴寬蓉聯絡,證人李錦美、羅榮興都沒有回答,被告賴寬蓉有點頭;換約前後一直都是與被告賴寬蓉聯絡,當時是以書面通知被告賴寬蓉辦理交屋,當時被告賴寬蓉趕著要去大陸找羅璟光,後來是聯絡弟弟即被告賴觀君辦理交屋,其有跟被告賴觀君說如果要過來,也是要有證人李錦美的委託書,系爭委託書即為被告賴觀君到現場時交付給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6至110頁)。衡以證人林姿伶係悅騰建設公司人員,與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並無特殊交情,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且其陳述承辦系爭房屋及相關被告、證人接觸之經過,亦與卷內客觀證據相符,堪屬可信。證人李錦美雖謂:渠從未授權或同意被告賴寬蓉、賴觀君以其名義簽立委託書辦理交屋事宜,直到102年12月 初經過系爭房屋才知道房子已蓋好,之後詢問建設公司人員,始知是被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等語。惟據證人李錦美證稱:系爭房屋都是伊兒子即羅璟光在處理,系爭房屋過戶予伊後,伊也不曾與建設公司接觸;伊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印章放在羅璟光、賴寬蓉處,因為羅璟光說買房子要放在他們那比較好處理;羅璟光購買系爭房屋的事情,伊全數交給羅璟光處理,羅璟光做了什麼事、付哪一期工程款均不用向伊交待;伊也不知道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91頁、92頁反面、94頁反面、95頁)及證人羅榮興證稱:伊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及證人李錦美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西屯分行(辦理系爭房屋銀行貸款)的存摺都交給羅璟光,羅璟光離開台灣後,羅璟光就交給被告賴寬蓉;在102年12月之前,系爭房屋在國泰世華 銀行西屯分行房屋貸款扣款之事,均是羅璟光、賴寬蓉在處理;伊不知其國泰世華銀行篤行分行帳戶有轉帳支付證人黃煌錫系爭房屋裝潢費用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102頁 、104頁),顯見證人李錦美關於系爭房屋,自始即未參與 處理,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林姿伶前揭證述,關於系爭房屋自始至終均係與被告賴寬蓉聯絡,而未曾與證人李錦美聯絡等語相符。證人李錦美既自承系爭房屋均是羅璟光在處理,其並未與建設公司接觸,且關於系爭房屋銀行貸款、支付裝潢費用之帳戶,均係交由羅璟光、賴寬蓉處理,此外,在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及對保後,至證人李錦美陳稱其係於102年12月間無意間看到房屋蓋好為止,均未加以聞問系爭 房屋之進度,顯見系爭房屋於換約變更為其名義後,證人李錦美關於系爭房屋亦未有親自處理後續驗屋、交屋等事宜之意思。而據證人李錦美陳稱:系爭房屋伊均交由羅璟光在處理,然而羅璟光自100年11月23日即已離開台灣,衡情當必 有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後續事宜。再審之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均證稱:系爭辦理換約、對保事宜,是被告賴寬蓉通知渠等前往建設公司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104頁),益 徵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對於羅璟光不在台灣期間,關於系爭房屋相關事項,係由被告賴寬蓉代為處理乙節知之甚詳。再者,本件於101年8月21日辦理換約時,由被告賴寬蓉提出予證人林姿伶之合約異動申請書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35頁),依據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均證稱:其上「羅璟光」之署名確係其子羅璟光筆跡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103頁) ,而依據上開由羅璟光書立之切結書載明:「本人羅璟光購買【巴黎之心】D棟2樓壹戶,因無暇處理本戶之事務與過戶用印對保等作業,本人切結同意由賴寬蓉小姐代為處理本戶所有相關事務。並由賴寬蓉小姐全權處理及承接本戶之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權利義務」,顯見羅璟光確實有授 權被告賴寬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換屋須辦理之過戶對保手續及相關繳款、產權移轉、交屋等事宜甚明。證人李錦美雖不知系爭房屋辦理交屋,亦未曾直接向被告賴寬蓉、賴觀君表示同意渠等前往辦理交屋,然而證人李錦美既自承系爭房屋均由羅璟光在處理,顯見已有概括授權予羅璟光。而衡諸 本件系爭房屋之買受名義人原為羅璟光,因無法回台辦理過戶對保事宜,而由證人李錦美承受,並透過被告賴寬蓉與悅騰建設公司聯絡後,再通知證人李錦美前來辦理換約,則在系爭房屋換約前,證人李錦美已知羅璟光應有授權予被告賴寬蓉處理系爭房屋之事,亦已如前述;而於辦理換約時,被告賴寬蓉當場交付由羅璟光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授權被告賴寬蓉辦理換約及換約後之相關事宜;復依證人林姿伶前揭證稱:在辦理換約時,其有當場詢問被告賴寬蓉、證人李錦美、羅榮興,關於換約以後是否都是跟被告賴寬蓉聯絡等語,證人李錦美、羅榮興均未回答,被告賴寬蓉則點頭,益徵證人李錦美對於被告賴寬蓉繼續代其處理系爭房屋之後續事宜,並未有反對之意思。是以系爭房屋雖於101年8月21日經換約後,買受名義人為證人李錦美,既證人李錦美將系爭房屋應辦事項均全權交由羅璟光處理,羅璟光並以上開切結書授權被告賴寬蓉處理,則被告賴寬蓉於101年12月21日系爭房 屋應辦理交屋事宜時,因前往大陸不在台灣(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被告賴寬蓉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再委由其胞弟即被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事宜,而被告賴觀君應建設公司之要求,出具以李錦美名義書立之委託書,應認被告賴寬蓉指示賴觀君前往交屋乙節,係自羅璟光取得證人李錦美之概括授權而來。既以被告賴寬蓉代理證人李錦美前往辦理系爭房屋之交屋係有合法之權源,則被告賴寬蓉指示賴觀君以證人李錦美名義書立系爭委託書,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嗣將系爭委託書交付予證人林姿伶,亦不該當偽造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況且,本件自買受系爭房屋及「巴黎之心」D棟6樓後,悉由被告賴寬蓉處理相關事宜,而系爭房屋所有人變更為證人李錦美,為被告賴寬蓉所明知,而於換約後被告賴寬蓉仍續與建設公司進行驗屋、交屋及裝潢事宜,對被告賴寬蓉而言並無得到任何利益,證人李錦美亦未明白表示不願再由被告賴寬蓉處理系爭房屋事宜,則本件被告賴寬蓉指示被告賴觀君前往辦理交屋,其主觀上應係基於為被告賴寬蓉夫家(即羅璟光、證人李錦美)之利益,承續先前羅璟光之授權繼續處理系爭房屋而為,亦難謂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本件所為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賴寬蓉、賴觀君有何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寬蓉、賴觀君犯罪,應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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